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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浙江海事審判典型案例十則
    瀏覽量:2707 上傳更新:2021-04-17

    寧波海事法院


    案例一: 舟山市人民檢察院訴沈大勇、姜國康、劉濤海事海商糾紛公益訴訟[1]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沈大勇為非法獲利,在各個碼頭收購海龜。10月18日凌晨,劉濤從西碼頭漁船上收購4只蠵龜(2只親體,2只幼體)轉售給沈大勇,由姜國康駕駛其所有的浙LS3319小貨車運輸至停靠在東港十八羅漢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浙168359貨車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浙L68359貨車在普陀區東港街道蘆花塔嶺下路邊被普陀區公安分局查獲,當場扣押海龜107只。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分別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和浙江海洋大學對查獲的動物進行鑒定,明確涉案動物為蠵龜Caretta caretta 105只和綠海龜Chelonia mydas 2只,均為國家級Ⅱ保護動物,案涉海龜總價值為3123600元。 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在《檢察日報》進行了公告,公告期滿后沒有適格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報請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意,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公開賠禮道歉;2.判令被告沈大勇對3123600元生態修復補償金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姜國康、劉濤對其中的69600元生態修復補償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各被告承擔鑒定評估費5012.5元。

    審理中,舟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回了第3項訴訟請求。 被告沈大勇答辯稱:1.對起訴人訴稱的事實、案件偵破經過、現場查獲的海龜數量107只無異議2.對起訴人要求公開賠禮道的訴請無異議,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對國家利益造成的后果愿意悔罪,愿意公開賠禮道歉;3.沈大勇并非是造成海龜死亡的直接責任者,不應當承擔償責任,海龜的捕撈和死亡與沈大勇的收購、出售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要求沈大勇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4.即使需承擔賠償責任,對償金額的確定亦有異議;5.本案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并無價格鑒定的資質,而且鑒定過程中適用的法律依據已過期。綜上,起訴人要求沈大勇承擔生態修復補償金的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被告姜國康答辯稱:1對姜國康在本案中參與幫助沈大勇運輸4只海龜的事實無異議;2.本案中,姜國康只是負責運輸海龜,運輸時海龜已經死亡,故運輸行為與海龜死亡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不應由姜國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退一步講,即使三被告需承擔賠償責任,也應區分各侵權人之間的主次責任,明確責任分推比例,各自承擔按份責任;3.在姜國康構成侵權行為的前提下,對起訴人要求公開道歉并無異議,但對69600元的賠償責任、浙江海洋大學的鑒定資質、鑒定依據和鑒定結論和鑒定費用有異議。 被告劉濤答辯稱:1.對本案中劉濤收購4只已經死亡的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海龜的事實無異議;2.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劉濤收購的海龜種類是蠵龜是海龜,起訴人以蠵龜的價格標準要求劉濤承擔賠償責任不合理;3.關于海龜價格的鑒定,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以及鑒定價格都有異議;4.劉濤在從事海龜運輸行為時,海龜已經死亡,對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已經形成,損害結果在此之前已經發生,劉濤對造成海龜死亡、生態環境破壞的后果不應該承擔責任;5.即使劉濤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最多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過錯責任還應區分同案被告、捕撈者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凌展,劉濤從西碼頭漁船上收購4只海龜轉售給沈大勇,姜國康駕駛其所有的小貨車將該4只海龜運送至停靠在東港十八羅漢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貨車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該貨車在普陀區東港街道蘆花塔嶺下路邊被普陀區公安分局查獲,當場扣押海龜107只。 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查獲海龜的種類及保護級別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動物有兩種,分別為海龜 Chelonia mydas 2只和龜 Caretta caretta 105只,均為國家Ⅱ級保護動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委托浙江海洋大學對查獲的107只海龜所屬種類進行鑒定,并判斷價值。浙江海洋大學指派趙盛龍、陳健進行鑒定并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檢驗鑒定證書,鑒定結果為:1.107只樣品中有105只蠵龜Caretta caretta,2只綠海龜 Chelonia mydas,均屬于我國國家二級保護動物。2.105只蠵龜樣品中,有103只為親體,2只為幼體;2只綠海龜均為親體。此次案件所涉及所有海龜總價值為3123600元。 

    【典型意義】 1.探索創新海事審判職能,保障海洋資源和生環境。本案是全國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海龜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海龜屬于國家二級保護動物,非法收購、運輸、出售海龜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受到國家刑罰制裁。本案是海事法院對涉海民事公益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全新嘗試,在配合公安、檢察院和政府部門打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和海洋生環境違法行為的同時,充分發揮了海事法院在保海洋環境資源工作中的海事審判職能,在社會上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的作用。 2.突破傳統,準確把握和運用法律規則。一方面,本案在認定三被告的侵權行為時,對侵權客體的認定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具體對象,將侵權客體認定為野生動物資源和海洋生環境,且從完整的市場交易鏈條的角度論證了三被告的收購、運輸、出售行為與野生動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之間均具有因果關系;另一方面,關于生修復補償金計算標準的認定,國家二級保護動物的價值按該動物物種資源保護費的6倍計算,本案直接依據該標準來確定生態修復補償金的計算標準,對于保護野生動物,嚴厲打擊破壞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具有重要意義,也反映了標準制定的初衷和本意,具有合理性。本案對于侵權客體和生態修復補償金計算標準的認定,準確把握了法律規則背后的邏輯和意義,對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很好的借鑒和參考意義。

     案例二: 廣東華鋼易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曾妃向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2]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廣東華鋼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華鋼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誠船舶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唐山海誠公司)代理出運一批帶鋼,從京唐港運至樂從港,洋浦中良海有限公司(簡稱洋浦中良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了運單,承運船舶為“鴻源02”輪1626S航次。唐山海誠公司為該批貨物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簡稱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簽發四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華鋼公司,適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條款。2016年12月15日,“鴻源02”輪在舟山嵊泗水域觸礁,華鋼公司所有的貨物落海受損,其中174個集裝箱經滿洋公司打撈上岸,存放在第三人浙江滿洋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滿洋公司)堆場。2017年6月22日,滿洋公司、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簽訂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約定:華鋼公司按照12500元/個集裝箱合計2175000元支付給滿洋公司,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的現金擔保;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協調貨物保險人另行補充提供一份信譽擔保函,擔保金額為集裝箱獲救價值的80%減去現金擔保2175000元的余額;滿洋公司收到現金擔保及信譽擔保后,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可安排提取貨物;對滿洋公司最終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三方同意繼續友好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則通過司法途徑,以最終生效的法院判決或者雙方達成的和解或調解所確定數額作為最終教助報酬數額。人保曹妃分公司確認了上述協議,并向滿洋公司出具了擔保函。2017年6月26日,滿洋公司與唐山海誠公司簽訂費用支付協議,確定滿洋公司對施救的174個集裝箱貨物,除救助報酬外,應收取施救后提貨前的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合計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華鋼公司向滿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誠公司向滿洋公司支付堆存費460480元。2018年5月24日,滿洋公司函致華鋼公司,稱根據寧波海事法院生效判決,滿洋公司對“鴻源02”輪船貨實施應急搶險救助措施應收取的救助報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決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債務人尚未履行其支付義務,華鋼公司作為救助報酬的擔保人,應履行擔保責任,華鋼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現金擔保須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部分救助報酬;同時要求華鋼公司保險人按貨物獲救價值的80%即2175000元履行擔保責任。2018年11月2日,華鋼公司支付唐山海誠公司460480元。 

    2018年2月21日,寧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686號(簡稱686號)判決: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共同支付滿洋公司救助報33782231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7日,寧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華鋼公司對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勛源公司享有貨物損失償7844470.62元的海事債權;二、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海事債權在“鴻源02”輪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觸礁事故所設立的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 華鋼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救助費217500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施救費46048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貨款利率計算)。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辯稱:一、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進而無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二、華鋼公司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保險責任。三、華鋼公司支出的40余萬費用,并非施救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四、本案應駁回華鋼公司對保險人的訴訟請求,改為向滿洋公司和船方起訴。 第三人滿洋公司述稱: 一、滿洋公司不是本案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二、滿洋公司向華鋼公司收取的現金擔保,現已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救助報酬。三、因貨物堆存、保管而發生的堆存費、裝卸費、理箱費等相關費用,滿洋公司有權收取。 

    【典型意義】 本案雖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但爭議的核心卻是沿海貨物運輸船載貨物所有人對貨物救助報酬的法律義務及其法律適用的問題。典型意義有以下兩點: 1.明確了沿海貨物運輸中貨物救助報酬爭議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本案系沿海貨物運輸引起的海上保險糾紛,有關救助報酬的爭議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第183條規定了助報酬由船、貨各方按照獲救財產價值占比分推承擔,其效果在于:一是影響船、貨雙方與救助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影響船、貨雙方與各自的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沿海貨物運輸中,一旦救助協議達成,救助合同即告成立,并對貨物所有人具有約力,貨物所有人也因此負有了支付救助報酬、向救助人提供滿意擔保以及未提供滿意擔保前不移走貨物等一系列法律義務。 2.明確了沿海貨物運輸中貨物救助報酬對貨物所有人與貨物保險人的效力。貨物所有人對貨物救助報酬損失通常有兩種索賠途徑:是根據沿海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黯償責任;二是根據海上保險合同關系,要求貨物保險人承擔保險償責任。貨物所有人向保險人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綜合險,自當有權選擇根據保險合同起訴保險人要求賠償貨物救助報酬損失。貨物所有人為提取經救助打撈上岸的貨物,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根據救助人的要求提供現金擔保,并支付了相關費用,目的正是為了提取貨物,減少損失,避免獲救貨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賣,其行為值得鼓勵,相關費用屬于《海商法》第240條第1款規定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的費用。 

    案例三: 主權榮公司中請設立油污損害償責任限制基金[3] 

    【基本案情】 巴拿馬籍主權榮譽公司( Dominion Glory S.A.)所有的“佐羅(ELZORRO)”輪系馬紹爾群島籍油類/化學品運輸船,8539總噸,涉案航次從韓國大山港運載4978.767公噸油品至中國乍浦港。2018年12月24日,“佐羅”輪在中國乍浦港陳山錨地錨泊等待靠泊卸貨期間,被起錨過程中的新加坡籍“埃林頓( ELLINGTON)”輪碰撞,造成“佐羅”輪右舷6號貨艙破損,所SHEL-500N基礎油泄漏,船長報稱泄漏400噸左右。事故發生后,嘉興海事局在第一時間趕赴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指示嘉興市潔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等單位進行海上應急清污作業。 SHELL-500N基礎油系高度精煉的礦物油,用于生產涂料、清潔濟和潤滑油等,屬于持久性油類。截止提出申請時,主權榮譽公司已經賠付和提供擔保合計4889.5萬元人民幣及900萬美元。 2019年3月20日,主權榮譽公司就前述碰撞事故而產生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6743109特別提款權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佐羅”輪永久船籍登記證書、國際噸位證書、船長聲明、可能對第三方的賠償責任及利害關系人名單等證據材料。 寧波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告知受理申請通知書,并發出公告,告知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如對主權榮譽公司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有異議的,應在限期內提出書面異議,并告知在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就法律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向該院申請權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基金中受償的權利。公告期未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 

    【典型意義】 1.本案所具有的探索性意義和影響。經上網檢索和向其他海事法院了解,本案系全國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外國當事人根據《1992年油污責任公約》的規定,向我國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案件。此前,全國海事法院審理過不少船舶油污損害償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清防污費用糾紛案件,僅有廣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10月受理過一起國內航行運輸船舶當事人根據《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76年議定書》的規定,申請設立油污損害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4],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20號《關于非航行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堿造成油污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該案已不具有參考、借鑒作用。因本案涉及到外籍當事人依據國際公約規定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如何準確適用國際公約成為擺在法院面前的問題。加之本案申請人名義上雖為外籍船東,但基金的出資方實際為該船船東所投保的保賠協會,在我國作為全球最大原油進口國的背景之下,外國保賠協會、保險機構高度關注我國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態度,因此,在國際航運圈內也將產生重大影響。故此,本案屬于新類型、疑難、復雜案件且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案件。 2.本案與其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的不同之處。根據2016年2月份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包含油污損害賠償任限制基金。因此,本案在立案案由上仍為申請設立海事償責任限制基金。但實際上,該類基金案件與其他海事賠償任限制基金案件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現在程序適用、設立基金的基礎、相關當事人范圍、基金計算、異議提出及其處理、債權登記及基金分配等六大方面。具體包括案件管轄連接點、程序規定、針對的損害類別、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前提件、申請人的范圍、利害關系人的界定、責任限額、基金確定、提出異議的效果、對異議的處理、作出裁定的時問、可登記的債權范圍、基金的分配順序、責任人的代位受償權等十三個小點。鑒于最高人民法院編制的《海事訴訟文書樣式》中并無專門針對此類案件的文書樣式,寧波海事法院參照受理設立海事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相關文書樣式,制作有關法律文書,并將上述不同點體現在上述法律文書之中,為日后辦理該類案件提供了經驗借鑒和探索。 3.履行國際公約義務,依法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和有關當事人利益。我國是《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約國,作為負責任的大國,必須切實履行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本案當事人為了取得限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根據《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向我國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海事償責任限制金,其申請符合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的規定,寧波海事法院法準予設立,充分展現了我國司法機關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大國擔當和嚴格依法保護海洋生環境的法治精神。本案處理結果為中外油品運輸企業日后可能發生的油污損害事故處理,提供了可預期的案例借鑒。 

    案例四: 羅炳福訴項金國通海水城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5]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羅炳福訴稱:請求判令項金國賠償其人身損害各項損失1018696.50元。 被告(被上訴人)項金國辯稱:一、羅炳福攜帶設備及材料,依據自身技能與經驗,獨立自主進行修理,雙方構成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賠償解釋》)第十條,其作為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羅炳福訴稱粉塵爆炸導致其受傷,無事實依據,事故發生時船艙中并無可引發燃爆事故的粉塵,羅炳福操作不慎導致發泡膠爆炸,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 法院經審理查明,羅炳福與項金國均在浙江省縣務工,羅炳福從事木工,項金國從事捕撈。“滬崇漁13033”船系項金國向他人租賃。2016年8月中句,項金國讓羅炳福至該船修理保溫艙內的破損泡沫,并出資讓羅炳福購買兩箱發泡膠以供修理。同年8月16日,羅炳福獨自進入該船保溫艙修理破損泡沫,修理過程中使用了發泡膠,期問發生燃爆事故,致羅炳福被燒傷,構成五級傷殘。羅炳福有抽煙習慣,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有移動電話。事故發生后,項金國已支付羅炳福40000元。 

    【典型意義】 如何準確區分雇傭與承攬,是一個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案運用工作類型區分方法,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準確界定原、被告雙方構成承攬關系進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本案的正確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礎。因修理項目作業地點為有限空間,參照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工貿企業有限空問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合理劃分原、被告雙方過錯責任比例,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較好。 

    案例五: 鄭軍訴浙江舟山群島新區六橫管理委員會要求履行行政補償法定職責案[6] 

    【基本案情】 原告鄭軍系“浙普漁01599”船所有人,該船取得了(浙普)船捕(2015)HY100084號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籍港普陀,作業場所本縣A類漁區。國電電力浙江舟山海上風電開發有限公司(甲方,簡稱風電公司)與被告浙江舟山群島新區六橫管理委員會(簡稱六橫管委會)(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簽訂《國電舟山普陀6號海上風電場2區工程涉海海城漁業政策補償費用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涉海海城漁船、漁民損失和乙方工作經費在內共計1500萬元,由乙方負責落實各項政策補償。隨后,六橫鎮人民政府對小型漁船生產情況進行了調查,于2016年12月8日召開由各漁船管理服務站站長、涉漁村(社)主要負責人等參加的會議,確定補償辦法及具體每船的補償金額。鄭軍的補償款確定為20.16萬元,已匯入漁業股份經濟合作社賬戶由其具體發放,但其未領取。2016年12月15日,舟市人民政府根據風電公司海域使用申請,作出舟海權通[2016]5號《海域使用權批準通知書》,批準該公司位于普陀區橫島東南側海域的國電舟山普陀6號海上風電場2區工程用海,面積270.6020公頃,期限為30年。鄭軍于2017年12月6日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域使用批準行為違法。舟山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09行初18號行政裁定,駁回鄭軍的起訴。鄭軍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浙行終204號行政栽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定。 2019年4月17日,鄭軍向六橫管委會提出履職申請,要求就因海上風電項目對漁業捕撈權造成的影響與其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履行補償安置義務。 2019年6月6日,鄭軍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六橫管委會履行補償義務,向原告支付各項補費用12892萬元。 被告六橫管委會辯稱:一、“國電舟山普陀6號海上風電場2區工程項目”系合法審批項目。二、《六橫鎮關于風電場海域涉及漁船補償辦法》符合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與之簽訂補償協議,并主張補償128萬余元完全背離客觀事實,不符常理。三、原告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綜上,請求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系漁業捕撈權行政補償爭議,有以下兩方面的典型意義: 1.漁業捕撈權因行政機關合法行政行為遭受損害的,權利人有獲得行政補償的權利。海域使用權和捕撈權都是法律規定的用益物權。當漁業捕撈權與海域使用權存在于同一海域時,便會發生用益物權之間的沖突。行政機關審批海域使用權的行政行為,在捕撈作業場所上排斥或限制了同一海域漁業捕撈權的行使,漁業捕撈權人對因此遭受的損害有權獲得補償。此類行政補償,屬于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附隨效果而致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產生的行政補償。 2.漁業捕撈權人主張行政補償應依法定途徑并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漁業捕撈權人認為其權利因行政機關海域使用權批準行為而受到妨害或損害,要求補償損失,有權提起行政補償訴訟。但無論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補償決定,還是對行政補償協議本身,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訴訟都屬于行政訴訟,需要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起訴條件。除此之外,漁業捕撈權人提起行政補償訴訟,還需要根據此類行政補償的特點,滿足不同訴訟類型的一些特別要件:提供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適格的行政補償主體,有能夠證明損害實際存在,且與行政機關的合法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的證據。 

    案例六: 樂國村訴李海等船舶共有糾紛案[7]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恒榮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榮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張振朝,公司股東為張振朝、樂東東,樂東東系原告樂國村的兒子。“浙普工56”船于2005年登記為恒榮公司所有,2008年3月15日樂國村與張振朝簽訂股東合伙協議,約定由樂國村、張振朝等五人在2004年2月共同投資建造的“浙普工56”船、“浙普駁18”船并股給樂國村和張振朝,恒榮公司及兩船折舊后實際財產為575萬元,由張振朝認資342萬元,占59.5%,樂國村認資233萬元,占40.5%。2011年“浙普駁18”船對外出賣。2014年3月恒榮公司因決議解散注銷。2014年7月張振朝去世,第三人夏松娟等人作為張振朝的法定繼承人擬出賣張振朝持有的“浙普工56”船股份,樂國村找到意向買家周師文,夏松娟等人委托劉國平代其與周師文恰談船舶股份轉讓事宜。價格談妥后,劉國平、周師文、樂東東及被告李海斌于2014年9月前往船舶交易市場和海事局辦理船舶過戶登記手續,劉國平持恒榮公司公章以賣方名義與李海斌簽訂一份船舶買賣合同并提交給海事局辦理過戶登記,合同記載:賣方恒榮公司,買方李海斌,賣方確認擁有“浙普工56”船全部產權,船價為160萬元,合同簽訂后支付定金10萬元等,合同落款2014年9月28日,當天“浙普工56”船由恒榮公司過戶登記至李海斌名下,樂東東未提異議。2014年9月16日李海斌向夏松娟轉賬支付20萬元,后又陸續轉賬170萬元,11月5日夏松娟將收到的130萬元轉至周師文賬戶。2014年10月李海斌向船舶保險公司申請將“浙普工56°”船被保險人由張振朝更改為李海斌,保險金額由200萬元改為350萬元,保險公司予以批改,同年11月17日李海斌以購買“浙普工56”船名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并提交一份以370萬元購買“浙普工56”船的船舶買賣合同及其向夏松娟轉賬190萬元的銀行匯款單,后銀行發放抵押貸款130萬元至夏松娟賬戶,同日夏松娟向周師文轉賬323800元。李海斌確認收到夏松娟轉賬給周師文的160萬元退款。船過戶至李海斌名下后,周師文與樂國村共同經營管理“浙普工56”船至2017年年初,2017年4月周師文不知所蹤,樂國村及其家屬等人亦陸續離船,后李海斌接管船舶。同年6月樂東東聯系李海斌,樂東東稱已聯系好船舶業務為何辭退船員,李海斌稱船舶經營虧損只能辭退船員,并稱“你說你船拼股了,我也沒跟你說過你沒拼股”,電話中雙方對船舶經營事宜產生爭執。2017年8月16日樂國村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在“浙普工56”船的40.5%股份,并要求李海斌按股份比例向樂國村分紅10.5萬元,2018年1月31日樂國村向本院申請撇回對李海斌的起訴,隨后樂國村以夏松娟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又回起訴,同年11月19日樂國村仍以李海斌僅受讓張振朝股份,“浙普工56”船屬于雙方共有船舶且雙方于2015年核算過一次經營收支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李海斌辯稱:1涉案“浙普工56”船系其向恒榮公司以160萬元購得,其持有船舶100%的財產份額,樂國村主張占船舶40.5%股份沒有事實依;2.李海斌購買涉案船舶是為了幫助妹夫周師文賺錢且船舶價格相對較低可以增值,船舶購入后交由周師文經營管理,所有經營成本由周師文承擔,若船舶盈利,周師文支付租金,若船舶虧損,則免除周師文的租金;3.雙方從未在2015年2月進行過結算,樂國村除2017年提起訴訟外,從未提出過要求確認登記其船舶份額,其主張船經營收益沒有事實依據。至于樂國村與周師文如何約定船經營,李海斌既不知情也與此無關。 夏松娟等人陳述稱:張振朝原先與樂國村共同所有并經營“浙普エ56”船,分別占股59.5%和40.5%。后因張振朝去世,夏松娟等人欲將繼承的“浙普工56”船59.5%股份轉讓給李海斌,并委托夏松娟的妹夫劉國平辦理出轉讓事宜。 

    【典型意義】 實踐中共有船舶為經營所需僅登記一人所有或掛靠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情況較為普通,根據法律規定未經登記的船所有權不得對抗第三人,隱名所有人或共有人的船舶物權保護問題一直是司法實務的難。本案原告與第三人共有船舶并將船舶掛靠登記在公司名下,后第三人將船舶股份出讓,船舶所有權直接從掛靠公司變更登記在受讓人名下,在船舶股份轉讓過程中,原告共有股份被架空。三年之后原告為主張權利先后三次將糾紛訴至法院,原告先是以買受人為被告主張確權之訴而后又以第三人為被告主張侵權之訴,第三次仍選擇以買受人為被告主張確權之訴,前兩次訴訟原告均考慮證據不足主動撤回起訴,第三次訴訟中原告曰請多名證人出庭作證,經深入調查,法院多次前往銀行、保險公司調取船舶原始抵押和保險資料,認定買受人支付的價款僅受讓了第三人股份,最終確認原告享有船舶40.5%所有權。 本案糾紛歷經三次訴訟,經兩級法院審理,雖然原告的船舶所有權得到了保護,但警示船市場參與主體要提高法律意識,對事關自身重大權益事項注重書證的制作和保留,切莫以傳統熟人社會思想從事商業交易活動,避免發生糾紛之后口說無憑、舉證困難。另外,大量船舶以掛靠方式經營,不但實際所有人的自身財產權益難以保障,船舶安全生產責任也難以落實,船舶經營矛盾不斷亦影響船舶正常經營,建議船經營人轉變經營模式,盡快實現正規化、公司化的行業轉型升級。 

    案例七: 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與寧波新諾亞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中請海事強制令糾紛[8] 

    【基本案情】 請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被請求人寧波新諾亞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其代理清關的貨物,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要求責令被請求人寧波新諾亞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合同號ZPCJ-LY-01-9001、ZPCJ-LY-01-9002、ZPCJ-HG-01-9003項下的所有吸附劑催化劑及ZPCJ-HG-01-5004項下所有反應器及系統零部件。請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1500萬元的擔保函及該請求人的擔保函作為擔保。 法院經審査認為,請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海事強制令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準許請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海事強制令申請;二、責令被請求人寧波新諾亞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存放于世天威(寧波保稅區)物流有限公司、寧波梅山保稅港區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寧波龍星物流有限公司相關倉庫的合同號ZPCJ-LY-01-9001、ZPCJ-LY-01-9002、ZPCJ-HG-01-9003項下的所有吸附劑催化劑及ZPCJ-HG-01-5004項下所有反應器及系統零部件。 該定作出后,被請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復議。其理由是:1.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雙方《進口貨物清關及運輸合同》過程中存在拒不結算賬目、付款等違約行為,無權申請海事強制令;2.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請海事強制令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符合法定條件;3.涉案貨物系第三方寧波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寧波新諾亞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已無力繼續墊付費用情況下,為保障其權益,行使貨物留置權。 

    【典型意義】 該案是寧波海事法院史上標的額最高的海事強制令案件。針對該案,寧波海事法院在案件之初即啟動重大案件響應機制,訴前調解和裁決準備工作同步進行,確保協調不成情況下及時栽決。在反擔保的審核上,正確把握風險可控原則,適當降低門,減輕民營企業不必要的負擔。6.6億元貨值,按通常做法貨值反擔保也將是一筆巨款。鑒于被請求人對貨權歸屬無異議,且請求人是民營上市大型石化公司,所涉重點項目投產后現金流充足,在審查相關材料后,認定錯誤放風險可控,在貨值反擔保上,同意請求人出具擔保函自保。而針對1000萬爭議標的額,要求其提供保險公司出具的全額保函。本案在協商元果情況下,依法及時裁決,確保損害降至最低限度。執行過程中,法院一并解決了浙石化公司與倉庫之間未報關貨物報關、提取和后續倉儲費用問題,交易鏈上下家之間糾紛未再訴至法院,糾紛圓滿化解。 寧波海事法院靈活運用海事強制令程序,依法處置扣貨糾紛,一攬子解決矛盾糾紛,促成糾紛實質性化解,實現了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統一。寧波海事法院深入貫徹省委“服務企業、服務群眾、服務基層”活動要求,從切實幫扶企業、保障民營企業合法經營的角度出發做好訴訟服務工作,積極拓展司法服務職能,優化法治營商環境,為企業健康發展排憂解難,在上述案件得到了充分的展現。 

    案例八: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彭羅樂斯海運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9]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物保險公司)簽發編號為1000M6922695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其為保險人,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MANDAR RUE INT'L ENTERPRISECO,LTD,以下簡稱望達公司)為被保險人,承保貨物為13090雙鞋子(1637箱),保險金額為86038.8美元,由中國寧波港運至南非德班港,船名及航次為 BREVIK BRIDGE/O3IW。同年9月3日,漢宏物流公司寧波分公司就該批貨物簽發彭羅樂斯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羅樂斯公司)為拍頭的 NGBDURG10805號提單,載明望達公司為托運人,PRETORIA CLOTHING&CAPS(PTY)LTD(以下簡稱PCC公司)為通知人,貨物遞送與漢宏物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宏私人公司)聯系,從波港運往德班港,集裝箱號TCLU9615494,FCL/FCL,貨物為鞋子1637箱,船名航次為 BREVIK BRIDGE/031W,2016年9月3日裝船,提單落款為漢宏物流寧波分公司代承運人簽發。該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為MOL公司,其簽發的海運單編號為MOLU11041092955,托運人為漢宏物流(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宏物流公司),收貨人為漢宏私人公司。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漢宏私人公司發出指示,要求其從實際承運人MOL公司處提取貨物后,供清關服務、拆箱分揀服務,最后將貨物運至米德蘭特。同年9月16日,MOL公司向漢宏私人公司發出貨物預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貨物到達德班港。同年9月26日,漢宏私人公司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卡車公司 Transport.com發出指示:根據客戶PCC公司指示,貨物運至漢宏私人公司在 Jacobs的倉庫,同時向MOL公司發電子郵件:懇請就編號為MOLU11041092955的海運單放貨,并將 NAVIS系統中轉運人更新為卡車公司 Transport. con。同年9月27日,漢宏私人公司代表彭羅樂斯公司從PCC公司收回編號為 NGBDURG10805的正本提單。同年9月29日,卡車公司Transport.com派汽車前往提貨時,發現涉案集裝箱被冒領。之后,當地警方追回958箱貨物。經公估公司調查和檢測,涉案滅失貨物的賠償金額為37959.2美元。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投權書,載明在望達公司收到保險賠款后,將編號為 NGBDURG10805的提單及編號為1000M16922695的保險單項下的所有權益(包括代位求償權)轉讓給望達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達公司向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書,稱收到保險賠款37959.2美元后,將編號為NGBDURG10805的提單及編號為1000M6922695的保險單項下的所有權益(包括代位求償權)轉讓給產物保險公司。同年7月10日,產物保險公司向望達公司支付涉案提單項下貨物保險賠償款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產物保險公司就涉案糾紛通過其委托代理人從上海向本院郵寄了起訴材料。 

    另查明,彭羅樂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獲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同年5月26日,彭羅樂斯公司與漢宏物流公司簽訂提單許可使用協議,授權漢宏物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約定地域范圍內從事無船承運業務中無償使用其提單和海運單。本案審理過程中,彭羅樂斯公司出具書面意見,認可漢宏物流公司有權代理其簽發提單。 產物保險公司認為,涉案提單抬頭為彭羅樂斯公司,故彭羅樂斯公司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漢宏物流公司承擔全程貨運代理業務,且系MOL公司提單的托運人,故其具有契約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的雙重身份;兩被告的責任期間自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目的港交付貨物時止,截止于貨物交至收貨人倉庫,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兩被告應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損失37959.2美元及利息。 被告彭羅樂斯公司、漢宏物流公司共同答辯稱:1.漢宏物流公司代表彭羅樂斯公司簽署涉案提單,其為簽單代理,非本案適格被告;2.涉案貨物失竊事故并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區間段,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產物保險公司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4.產物保險公司應提交出口報關單、南非警方出具的書證,用以證明失竊貨物的貨值;5.產物保險公司以1:6.5867作為涉案美元的匯率,沒有事實依據。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臺涉港主體“雙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涉及案件管轄、法律適用、被告主體資格、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等問題。關于 FCL/FCL"貨物交接方式下承運人責任期間,查無關于該術語的規范性、權威性解釋。承辦法官根據行業調查結果,對本案承運人的責任期間作出了合理認定,從而形成了該術語下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認定規則,為類案處理提供了實踐經驗借鑒。 在涉外、涉港、涉臺案件中,準確適用法律,平等保護各方合法權利十分重要,既有利于形成統一商業慣例,從而降低法律信用成本,也有利于營造穩定、有序、多遠的商業環境。該案很好地踐行了這點。浙江省是外貿、海運大省,商業主體多樣化是其主要特征之ー。該案主體多樣,同時還涉及海運中責任認定問題,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案例九: 申請人張某某等47人和申請人黃某某等36人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10]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2日晚10時左右,“浙普漁68628”船在舟山漁場附近海域失聯,經搜救發現5名遇難者遺體,其余船上16人失蹤。除一名共有人未在船生產外,其余8名在船共有人都因沉船事故死亡或失蹤,其家屬在遭受失去親人痛苦的同時,面臨其余13名死亡或失蹤船員家屬的索賠。事故發生后,舟山市普陀區社會治理綜合服務中心(簡稱綜治中心)非常重視糾紛預防處理,由船舶登記地舟山東極鎮、船東所在地臺州玉環地方政府、玉環地區人民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專項協調組,第一時間請求寧波海事法院自貿區海事法庭派員指導調解。經前期溝通,自貿區海事法庭三名干警組織各方于4月20日到設在治中心的自貿區法庭海事海商糾紛訴調聯動服務站進行調解,指導各方就調解達成基本意向。2020年4月29日,各方在舟山市普陀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并達成調解協議,2020年6月9日向我院自貿區海事法庭申請司法確認。我院自貿區海事法庭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裁定,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并送達雙方當事人。首期調解款700余萬元已支付給船員家屬。 

    【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多人失蹤的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系列案件,13起案件的成功化解,是寧波海事法院自貿區海事法庭近年來積極參與舟山海城海島漁區糾紛多元化解、支持和指導漁區調解組織依法妥善調處突發性群體性涉漁糾紛的生動寫照。法庭對調解工作的指導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明確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失蹤時,依據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和“同命同價”理念,應當就高不就低,按照同一標準進行賠償;二是明確登記船東、實際船東和其他合伙人承擔責任的依據與方式,釋明侵權責任由優權行為人承擔的基本思路,登記所有人作為掛靠船東不參與經營,僅就其登記共有份額承擔船舶優先權的擔保責任;三是明確宣告海上事故公民死亡的基本程序、申請主體、公告期間等要求,釋明各方在船員已無生還可能的情況下應當通過申請宣告死亡確保法律上失蹤船員的權利能力終止。上述三個方面的指導,為調解組織工作人員引導各方當事人形成合理的調解方案奠定了法律基礎。2020年9月10日,舟山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徐張艷到法庭調研時,対法庭指導該案調解給予了充分肯定。自2019年12月4日自貿區海事法庭在舟山市普陀區社會治理綜合服務中心掛牌設立海事海商糾紛訴調聯動服務站以來,法庭與綜治中心形成了密切互動的良好局面,對于突發性的社會影響較大的海難事故、船員討薪糾紛,法庭總是克服自身案多人少困難,第一時間安排庭領導、員額法官到聯動服務站指導調解,所指導調解的糾紛均得到妥善解決,無一轉化為群體性訴訟或信訪,為推動從源頭上化解涉海涉漁糾紛、助推美麗舟山與平安海區建設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 王依財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11]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王依財受他人雇傭,擔任輪機長并負責工資發放,與謝枝坤(船長)、陳堯楊等六人(均另案處理)于2019年10月初駕駛“鴻達2”輪出海,從靠泊于境外海域的一艘貨輪上,非法接駁凍雞爪等貨物308噸,其中來自境外疫區的動物產品共計230噸,通過繞關方式走私進境。同年10月17日晚,“鴻達2”輪靠泊浙江省寧海縣力洋鎮釣魚礁碼頭,卸駁上述走私進境冷凍雞爪、豬肚等貨物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此外,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依財亦受他人雇傭,擔任輪機長并負責工資發放,與謝枝坤(船長)、蔣兵等六人(均另案處理)駕駛“鴻達2”輪前往韓國一港口,非法接駁冷凍雞爪等貨物總計472噸,通過繞關方式走私進境。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甬檢刑訴(2020)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依財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公訴。寧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判處被告人王依財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萬元并追繳違法所得,違禁涉案凍品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涉走私海事刑事案件,對海上安全和秩序的司法管控有著特殊意義。涉走私海事刑事犯罪具有涉海、涉船、涉港口、涉船員因素,與其他走私刑事案件既有共性,也存在類型化差異,往往還具有技術性和海洋法規范問題,海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有利于發揮海事審判專業性,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涉海司法制度,有效維護國家海洋權益。近年來,海上繞關走私凍品等犯罪行為日漸猖獗,從嚴懲治此類犯罪迫在眉睫。通過海上繞關走私進境的凍品未經檢驗檢疫,有的來自疫區,有的是冰凍多年的“僵尸肉”,一旦流入國內市場將造成重大食品安全衛生風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在非涉關地走私的凍品,由于不是從國家指定肉類進出口口岸入境,且無任何合法有效入境證明,屬于未經檢驗檢疫的動物產品,結合浙江省相關會議紀要,對此類行為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定罪處罰,更能有效打擊非涉關地走私凍品違法犯罪,維護我國正常進出口貿易秩序。
    注:近日,寧波海事法院發布《2020年浙江海事審判情況報告》,本文節選其中典型案例部分供大家參閱。

    注釋:

    [1]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810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終158號。

    [2]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9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651號

    [3] 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特212號

    [4] 參見余曉漢:《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的》應適用于我國船舶在國內航線上發生的油污損害——中國船舶燃料供應福建有限公司因在國內航線運輸船舶碰撞致漏油申請按《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的》設立油污損害償責任限制基金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2年第1輯。

    [5]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97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漸民終1037號

    [6]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行初7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行終1599號

    [7]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970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743號

    [8] 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行保6號

    [9]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265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56號

    [10] 寧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特166-178號

    [11] 寧波海事法院(2020)浙72刑初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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