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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典型案例
    瀏覽量:1945 上傳更新:2021-04-17

    案例1:凱蘭德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國橋遠航國際貨運(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國橋遠航國際貨運(上海)有限公司、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S LIMITED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凱蘭德公司出口涉案價值596160美元的電動自行車至荷蘭阿姆斯特丹。2017年6月18日,國橋天津分公司收取涉案貨物后裝入4個集裝箱,船名COSCO PORTUGAL,航次為015W。2017年6月18日,國橋天津分公司簽發提單。2017年7月28日,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無單放貨。國橋天津分公司與國橋公司均主張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S LIMITED(以下簡稱IFL公司)為本案承運人。因此凱蘭德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凱蘭德公司貨物價值596160美元、貨物相關費用損失人民幣14656元及上述損失的利息和訴訟費、保全費。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凱蘭德公司貨物損失596160美元及利息。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一是明確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據提單確定。涉案提單載明IFL公司為承運人,國橋天津分公司為承運人代理,凱蘭德公司為托運人,故凱蘭德公司與IFL公司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凱蘭德公司為托運人,IFL公司為承運人。二是明確了無單放貨中貨物價值的認定問題。在報關單與發票載明數額不一致的情況下,貨物裝船時的價值應以報關單為準即596160美元,故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為596160美元。三被告主張涉案貨物價值應以凱蘭德公司向收貨人發送郵件所附發票載明價值為依據,不足以推翻報關單的證明力,不予支持。

     

    案例2:領航保險公司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賣方KEPPEL公司委托Sarjak公司運輸一套垃圾焚燒設備從波蘭的GDYNIA港至天津新港。12月22日,VGL SP. Z O. O.作為承運人Sarjak公司的代理簽發了提單,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為“WES AMELIE”輪,托運人為KEPPEL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貨物裝載于8個集裝箱內,SJKU托運人負責裝箱,承運人責任區間為CY/CY。

     

    Sarjak公司并未實際從事貨物的運輸,其接受委托后又將貨物委托被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進行運輸,被告簽發了海運單,海運單載明托運人為VGL SP. Z O. O.公司,承運船舶為“WES AMELIE”輪,起運港為GDYNIA港,目的港天津新港,責任區間為CY/CY。

     

    涉案貨物先由“WES AMELIE”輪運至荷蘭鹿特丹港,然后裝載至“COSCO HARMONY”輪,由該輪將貨物運至天津新港。“COSCO HARMONY”輪登記所有人為SEASPAN CORPORATION。COSCO Container Lines COMPANY LIMITED與本案被告及其它兩家船公司簽訂有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協議。貨物在收貨人處發現損壞。原告賠償完被保險人損失后,取得代位求償權。

     

    【裁判結果】

     

    本案因原告領航保險公司無法證明貨損發生在被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責任期間,而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著重對船公司船舶艙位互換下實際承運人的認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是否包含舉證責任的轉換兩個問題進行了闡述。

     

    首先,“艙位互換”制度(space charter),在國際航運業又稱“等量交換制度”或“互換艙位”,是指有兩家以上的集裝箱船公司組成的航運集團,各公司分別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設備相近的集裝箱船,通過相互協商,共同調整班期,各公司在彼此的集裝箱船上都擁有一定比例的艙位使用權,以承運集裝箱貨物或者空集裝箱。“艙位互換”模式的出現打破了一艘船舶對應一個“實際承運人”的傳統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一艘船舶上聚集了若干個“實際承運人”。這些“實際承運人”簽發各自的船公司提單,但承運船舶卻并非“實際承運人”所有或經營。在該模式項下,實際承運人的認定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海商法》規定的實際承運人是指“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實踐中通常以船舶的實際控制人作為認定實際承運人的標準。對此合議庭認為,實際從事貨物運輸不能簡單理解為利用自有船舶或經營船舶進行運輸,還應包括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組織者和參與者,應將艙位互換模式項下簽發提單的船公司認定為實際承運人。

     

    其次,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合議庭認為,該條規定的通知期限屆滿,并不意味著舉證責任的轉移。其目的在于督促收貨人及時就貨損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和索賠,從而降低收貨人的舉證責任,進而減少收貨人的索賠難度。

     

    案例3:滿升航運有限公司與卓聯海運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卓聯海運有限公司系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代表人為宋琨,注冊地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托托拉島羅德城離岸公司中心郵政信箱957。案外人北京卓聯海達海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聯海達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宋琨,住所地為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乙12號16層O-1903內B,通信地址為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乙12號昆泰國際大廈1903室,企業電子郵箱為[email protected]。卓聯海運有限公司向滿升航運有限公司出具放貨保函、溝通的電子郵件,使用的電子郵箱均是卓聯海達公司企業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卓聯海運有限公司向滿升航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租船合同的租金使用的地址為卓聯海達公司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乙12號昆泰國際大廈1903室。卓聯海運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與卓聯海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宋琨,宋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對涉案仲裁通知的送達過程進行公證,并出具公證書。卓聯海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委托律師參與在倫敦進行的涉案仲裁。

     

    滿升航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相關仲裁裁決。卓聯海運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卓聯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英屬維京群島,并且在北京乃至中國大陸并無任何財產,天津海事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被申請人卓聯海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我國法院受理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被執行人絕大多數為在我國登記注冊的法人,為在國外登記注冊法人的,屬于極少數。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屬于程序性事項,應該適用我國法律進行審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該規定并沒有排除被執行人為國外登記注冊法人的適用。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對被執行人“住所地”和“財產所在地”這兩個條件進行審查。如果滿足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相應人民法院即具有管轄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據此,審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應當首先確定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尤其對于類似本案被申請人在國外注冊的離岸公司,更應當通過確定其主要經營活動、辦公場所等所在地,來確定其住所地。以防止這些在我國境內經營的離岸公司通過其外國公司地位,逃避責任,規避法律監管,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環境。本案對被執行人為外國注冊法人的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受理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具有管轄權具有指導意義。同時對于在打造“法治化營商環境”過程中,為中外當事人提供平等司法保護,為在國內經營的離岸公司,遵守我國法律,誠信經營,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了行為規范。

     

    案例4:寧波鵬信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天津紡織集團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4日,鵬信公司先后向鑫松公司和案外人霸州市艾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尚公司)發送主題為“TERMINAL 指定貨代”的電子郵件。艾尚公司發送給鵬信公司的托運單記載,發貨人被告天紡集團,收貨人“TO ORDER OF TRANS-PROFI LLC”。鑫松公司發送給鵬信公司的托運單記載,發貨人鑫松公司,收貨人“TO ORDER OF TRANS-PROFI LLC”。

     

    2月13日,鵬信公司出具提單樣本記載,發貨人天紡集團,收貨人 “VARIANT”,起運港天津,目的港俄羅斯圣彼得堡,貨物描述193件椅子,運費到付。同日,鵬信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提單樣本記載,發貨人鑫松公司,收貨人 “VARIANT”,起運港天津,目的港俄羅斯圣彼得堡,貨物描述265件餐桌餐椅,運費到付。

     

    同日,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簽發提單記載,發貨人南通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公司),收貨人“LLC PROJECT LOGISTICS”(項目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起運港天津,目的港俄羅斯圣彼得堡,船名航次“MSC INGY(馬士基天皇)”輪(以下簡稱“天皇”輪)807W,貨物描述一個裝有458件家具的集裝箱。

     

    “天皇”輪于2018年2月13日開航,于4月15日抵達目的港。4月20日,天紡集團向鵬信公司出具放貨保函。4月24日,鑫松公司向鵬信公司出具放貨保函。但因目的港無人提貨,鵬信公司墊付了查驗費、滯箱費和堆存費等費用共計157507.98美元,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失。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鵬信公司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鵬信公司出具提單樣本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鑫松公司和天紡集團僅僅是實際托運人,并沒有實際參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因此沒有保證承運人在目的港順利交付貨物的默示擔保義務,亦不應承擔目的港相關費用的給付義務。

     

    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的界分,應重點考察業務磋商、合同履行和費用支付三個方面。實際托運人沒有實際參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沒有保證承運人在目的港順利交付貨物的默示擔保義務,不應承擔目的港相關費用的給付義務。在提單電放情形中,實際托運人向承運人出具的電放保函,性質是實際托運人向承運人做出放棄向承運人索賠的承諾,不能將其解釋為實際托運人做出承擔目的港相關費用的承諾。

     

    案例5: 意大利國際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1月31日,意大利國際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與案外人長春中興金屬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金屬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國際公司共購買廢銅線50噸。隨后,中興金屬公司開具形式發票。兩份形式發票記載一致,均為貨物名稱廢銅線,數量25噸,單價(CIF到岸價格)4500美元/噸,總價(CIF到岸價格)112500美元,起運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意大利熱那亞港。中興金屬公司另出具裝箱單,記載貨物裝箱重量為49.78噸,國際公司支付了合同價款。2018年3月5日,太保公司營運中心出具了貨物運輸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國際公司,保險金額30萬美元,承保險別為一切險,起航日按照提單記載為準,運輸工具“EASLINE NINGBO”輪第1810E航次,運輸路線自中國天津至意大利熱那亞,免賠額200美元或損失的10%,以數額較大的優先。保險單約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

     

    2018年4月13日,貨物運抵達意大利熱那亞港卸貨。經海關查驗,發現涉案集裝箱內裝載的是磚塊而非合同約定的廢銅線,集裝箱鉛封號也被更換。因國際公司提貨不著,被告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貨物保險賠償金225000美元。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判決對保險合同“倉至倉”條款責任起訖點進行界定,認定僅從裝港貨代堆場至集港期間的陸運期間屬于保險責任期間,而貨代堆場倒箱期間不屬于保險期間。因國際貿易當事方和參與人眾多,對于騙貨行為發生在哪個環節,通過調查集裝箱沿途運輸各卡點貨物重量變化情況,依照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推定事實原則,查實貨物被替換發生在集港之前,認定真實偷換貨物責任主體,排除保險責任期間及保險人責任。

     

    案例6: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訴福建云聯商船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海南港航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航公司)委托海南鑫嘉鴻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嘉鴻公司)負責其從案外人處購買的鋼材的啟運、目的港收發、裝卸倉儲、海路公路運輸等代理事宜。鑫嘉鴻公司后又轉委托海南俊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博鑫公司)負責上述涉案貨物集港、倉儲、提貨、裝船等相關事宜。人保天津分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就涉案貨物簽發了五份《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投保人為俊博鑫公司、被保險人為港航公司。

     

    2018年1月25日,俊博鑫公司委托福建云聯商船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云聯公司)將涉案鋼材由曹妃甸碼頭運往海口港,福建云聯公司所屬的“攜船”輪加蓋船章簽發了水路貨物運單,運單記載托運人為俊博鑫公司,收貨人為鑫嘉鴻公司。涉案貨物在沿海運輸途中遭遇風浪,海水進入船艙導致部分貨物海水銹蝕。

     

    2018年4月27日,人保天津分公司作為貨物的保險人向貨物被保險人港航公司賠付后取得代位追償權,要求福建云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福建云聯公司賠償人保天津分公司貨物損失216402.6元及利息。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實踐中,常存在承托雙方沒有簽訂書面運輸合同,運單上顯示的托運人為實際托運人的代理人,貨物在承運期間發生貨損后實際托運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時,承運人會抗辯實際托運人主體不適格,因此在有證據證明實際托運人和其代理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實際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成立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實際托運人有權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關于本案托運人的認定,雖然水路貨物運單上顯示的托運人為俊博鑫公司,福建云聯公司亦據此抗辯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但俊博鑫公司向福建云聯公司托運涉案貨物系受港航公司的委托,并且通過港航公司的索賠行為可以看出,貨損事故發生后俊博鑫公司向港航公司披露了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港航公司可以行使俊博鑫公司對福建云聯公司的權利,即行使托運人的權利向福建云聯公司就貨損進行索賠,因此,港航公司為本案的實際托運人,有權以托運人的名義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案例7: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機械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為履行與境外買方簽訂的代理采購協議及補充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的海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與被告中國機械公司簽訂了一份貿易合同,約定由海耀公司向中國機械公司購買一批貨物(無縫鋼管),裝運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新港,目的港為泰王國林查班港,付款條件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為履行上述貿易合同,海耀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與天津晟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亞公司)簽訂了集裝箱代理協議,委托晟亞公司為涉案貨物提供貨運代理服務。接受委托后,晟亞公司委托天津福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航公司)訂艙,福航公司又向原告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Ltd.,以下簡稱新鑫海公司)訂艙。新鑫海公司接受訂艙后,于2018年7月11日將裝載于13個40尺集裝箱內的涉案貨物裝船出運。同日,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代新鑫海公司簽發了指示提單,根據提單記載,托運人為中國機械公司,收貨人憑指示,承運人為新鑫海公司,通知方為海耀公司,裝貨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新港,目的港為泰王國林查班港。中食(廈門)投資有限公司向晟亞公司支付了運費及相關費用,晟亞公司收到上述費用后通過福航公司給付了承運人。涉案貨物于2018年7月23日運抵目的港,于7月23日和24日完成卸載,但至今無人提貨,故新鑫海航運公司訴請法院判令被告中國機械公司向其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和目的港堆存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托運人包括締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兩類,締約托運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托運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付承運人的人。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向締約托運人索賠滯箱費等目的港費用和損失,而實際托運人則不應承擔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運至目的港的貨物必然要有收貨人前來受領,這是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性質和目的決定的,是合同的默示條款,否則該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就失去了意義。所謂默示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確約定,但通過法律的規定、合同載明的條款、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當事人的行為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可以推出的合同理應存在的條款。

     

    航運實務中,收貨人或受領貨物的方式都是由締約托運人來確定的。比如在簽發記名提單或海運單的情況下,收貨人是締約托運人在訂約時就直接指定的。在簽發無記名提單或指示提單時,提單持有人即憑正本提單提貨,實際上也是經承托雙方協議約定而成。因此,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盡管通常不作明確約定,但當貨物運抵目的港具備交付條件時,收貨人以適當的方式及時受領該貨物,應視為合同的默示條款。當發生目的港遲延受領或無人受領貨物時,締約托運人即違反了默示條款的擔保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于實際托運人來說,由于其僅負責向承運人交付貨物,未參與合同的訂立,收貨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應受合同默示條款的約束,不應承擔責任。

     

    關于如何確定締約托運人或實際托運人,則涉及托運人識別的問題。首先,航運實踐中的情況錯綜復雜,可能存在著外貿代理、無船承運、貨運代理等多重法律關系,導致提單上記載的有時并非真正的托運人。因此提單的記載不能作為識別托運人身份的唯一標準,應根據合同訂立和履行的相關事實綜合加以判斷。其次,貿易合同與運輸合同應當各自獨立地審查,貿易合同的約定也不能作為識別托運人唯一標準,因為雖然FOB合同項下的買方負有訂艙義務,但賣方有可能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買方向承運人訂艙,此時不能簡單地根據貿易合同仍將買方視為托運人,而應實事求是地將向承運人訂艙的賣方認定為締約托運人。

     

    案例8:秦皇島豪盛海產品養殖開發基地有限公司山海關分公司訴秦皇島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8日,秦皇島豪盛海產品養殖開發基地有限公司經當地政府同意承租村民的土地進行海水養殖,土地所有權為集體土地,沒有辦理土地證。2018年10月31日,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山海關區分局對原告養殖場進行檢查,制作了《現場檢查(勘察)筆錄》。2019年10月29日,被告秦皇島市生態環境局作出秦環罰字[2018]30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違反法律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上述行為違反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依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原告作出如下處罰:關閉入海排污口,并罰款人民幣伍萬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在本案行政處罰過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行政處罰證據,未對養殖尾水進行水質檢測、分析認定養殖尾水的成分,也未比較養殖尾水是否超出了國家現行的排放標準、是否會對當地海洋環境造成損害,僅以養殖場排放養殖尾水便逕行認定原告設置排污口,缺乏證據支持,事實依據不足,判決撤銷被告秦皇島市生態環境局做出的秦環罰字[2018]30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機關在查明行政相對人違法事實時,應當力求全面、客觀、公正,要防止先入為主、主觀臆斷,這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前提;而對于違法事實不清的,則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這是我國《行政處罰法》“過罰相當”原則的具體體現。行政處罰是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而非目的,行政機關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既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又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不能簡單地以罰代管、以罰代教,更不能一罰了之。

     

    案例9:中國服裝集團有限公司訴揚州遠揚國際碼頭有限公司、揚州遠揚國際碼頭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揚州遠揚國際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公司)、揚州遠揚國際碼頭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揚江都分公司)對中國服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服公司)、揚州天奧能源有限公司提起海事侵權訴訟,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法院準予并實際凍結了中服公司銀行賬戶存款1228萬余元。后法院依中服公司申請,根據二審判決解除保全措施。遠揚公司、遠揚江都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該案訴訟前,遠揚公司、遠揚江都分公司與中服公司曾因委托倉儲保管合同糾紛申請仲裁。遠揚公司、遠揚江都分公司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在執行裁決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均被法院裁定駁回。侵權訴訟的訴請金額和損失依據,即為遠揚公司、遠揚江都分公司在仲裁裁決中的給付義務。

     

    中服公司就申請訴中財產保全錯誤提出索賠。法院認為,遠揚公司、遠揚江都分公司提起的侵權訴訟,實質上仍是對仲裁裁決持有異議,其就依法有權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方式應當并可以依法作出正確判斷,卻在提出異議的合法程序終結后再次提起侵權訴訟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存在主觀過錯,申請保全錯誤,判決其承擔銀行賬戶存款凍結造成的相應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遠揚公司、遠揚江都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中服公司損失990945.19元。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對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進行了系統分析認定,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示范參考意義。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錯誤申請財產保全侵權行為,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該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以過錯為歸責原則,構成要件為申請人主觀存在過錯、客觀行為具有違法性、發生損害事實以及損害事實與財產保全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就如何認定“申請有錯誤”,提出:“判定申請保全存在主觀過錯,并非以敗訴為充分條件”,應當綜合案情和相關事實予以判定。

    注:2021年3月31日,天津海事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會上發布了《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審判工作白皮書》及典型案例,本文節選其中典型案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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