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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在仲裁案件中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
    瀏覽量:2079 上傳更新:2021-01-09

    海商法資訊


    導言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或“CISG”)于1980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CISG協調了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異,旨在為國際社會提供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指引,以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截止到2020年8月1日,CISG締約國已達93個,包括貿易總量在全球貿易總量中占據重要比例的中國、美國、日本、新加坡、法國、德國、澳大利亞、韓國等。

     

    近年來,CISG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被愈加頻繁的適用。但一直以來,因CISG在商事仲裁中的適用性缺乏明確規定,關于仲裁庭在何種情形下必須適用CISG的問題,學者和仲裁從業人員莫衷一是。著名學者Marco Torsello主張,根據CISG第1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國際私法規則導致某一CISG締約國的法律被適用時,那么,CISG應當在仲裁中進行適用。

    與Marco Torsello的前述觀點相反,VitóriaZanotto Farina則認為,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員應當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來決定CISG的適用與否。2020年10月10日,VitóriaZanotto Farina將CISG在商事仲裁中的適用情況進行了總結和分析,并將其研究成果發布在KluwerArbitration Blog上。為學習交流之目的,我們對此進行了編譯,以饗讀者。如有侵權,請及時與我們聯系。

     

    1、學術觀點:主流觀點和少數派觀點

    大多數學者認為,CISG對仲裁庭沒有拘束力。Ulrich Magnus認為,關于CISG的適用范圍,應當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來解釋。UlrichMagnus的上述觀點反映了學術界的主流觀點。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Every treaty in force is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to it and must be performed by them in good faith”)。”根據上述規定,CISG僅對各締約國及其機關具有拘束力。由于仲裁員并不隸屬于國家機關,因此,除非當事人各方已有明確的合意要求適用CISG,否則仲裁庭并不受CISG以及CISG第一條的約束。

     

    盡管大多數學者均認同這一觀點,但也有部分學者認為,鑒于CISG第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仲裁庭必須主動適用CISG。CISG第1條第(1)款(b)項規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這些學者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視為國際私法沖突規則,并強調,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某一CISG締約國的法律(the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作為準據法,那么仲裁庭應當將CISG作為該締約國法律的一部分來進行適用。

    事實上,只有在當事人明確排除CISG的情形下,仲裁庭才能夠在仲裁中不予適用CISG。然而,這些少數派學者并未明確釋明仲裁庭應當根據CISG第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主動適用CISG的原因。

    2、對仲裁裁決的分析:仲裁庭采取了三種不同的方法來決定CISG的適用

    對仲裁裁決的分析顯示,仲裁庭基于不同的依據在仲裁中適用CISG。這些仲裁裁決基本可以分為以下三大類:第一類,仲裁庭基于CISG第一條的規定主動適用CISG;第二類是一種混合方式,在這種方式中,仲裁庭基于當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an implicit choice of theCISG)以及CISG第一條的規定而決定適用CISG;第三類,仲裁庭基于CISG第一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正當理由在仲裁中適用CISG。

     

    在第一類方式中,仲裁庭基于CISG第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采取與國內法院一樣的方式,主動適用CISG。在ICC作出的第8128號化學肥料糾紛一案的裁決中以及第7197號開立信用證糾紛一案的裁決中,當事人并未選擇爭議所適用的實體法,為解決法律沖突問題,仲裁庭直接援引了CISG第一條,主動適用了CISG,但仲裁庭并未就主動適用CISG的原因進行論證。

     

    在當事人明確選擇CISG締約國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時,仲裁庭采取的方式又稍有不同。在ICC第8324號案(鎂糾紛)、2002年的ICC第10377號案(紡織機器糾紛)和ICC第6653號案(鋼筋糾紛)中,仲裁庭認為,當事人選擇締約國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必然將導致CISG的適用,因為當事人選擇適用締約國法律構成了對CISG的默示選擇。ICC的上述裁決顯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party autonomy)是國際仲裁的一個連接點(aconnecting factor),這符合CISG第1條第(1)款(b)項對CISG適用條件的要求,即根據國際私法規則(the applicabl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指向某一CISG締約國法律而導致CISG的適用。

     

    例如,在ICC于2002年作出的第11333號案的裁決中,雙方當事人選擇法國法作為合同的準據法。仲裁庭認為,由于CISG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問題的法國合同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CISG應當適用。仲裁庭進一步解釋說,在這種情況下,基于當事人的合意,本案將適用法國法,從而滿足了CISG第1條第(1)款(b)項的要求,據此,CISG應當適用于本案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毫無疑問,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同準據法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CISG第1條第(1)款(b)項中規定的“國際私法規則”。鑒于CISG自1988年1月1日起既構成法國國際貨物銷售法的一部分,因此,除非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排除CISG的適用,否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關于法國法為適用法的約定將導致CISG的適用。”

     

    同樣地,意大利米蘭仲裁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第5706號案的仲裁裁決、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第13209號案的仲裁裁決以及ICC作出的第7660號案的仲裁裁決均采取了上述方法,適用了CISG。

     

    在第三類方式中,仲裁庭并未援引CISG第一條的規定來認定適用CISG的正當性。這些仲裁庭認為,相較于不統一的國內法(non-harmonizeddomestic law)而言,CISG應當優先適用。

     

    在2005年5月于俄羅斯進行的第95/2004號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適用了CISG而非不統一的俄羅斯國內法。仲裁庭認為,CISG為俄羅斯法律的構成部分,應當得以優先適用(be applied with priority)。俄羅斯法將根據CISG第7條第(2)款的規定補充適用(apply in a subsidiary manner)。(注:該條規定:“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同樣地,在ICC第9187號案中,仲裁庭優先適用了CISG而非締約國不統一的國內法,并認為,CISG是當事人選擇適用的締約國法律的組成部分:

     

    眾所周知,瑞士法包括瑞士締結的所有國際公約。鑒于瑞士是CISG的締約國,CISG屬于瑞士法的一部分。因此,若當事人希望排除CISG的適用,那么必須明確聲明CISG不適用于案涉合同,或者,案涉合同僅適用瑞士國內法。

    3、作者觀點: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的合意適用CISG

     

    在作者看來,CISG的正確適用方式為,仲裁庭必須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適用CISG。因此,在當事人選擇某個CISG締約國的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時,仲裁庭應當基于當事人對CISG的默示選擇來適用CISG,而不應當像許多學者和一些仲裁裁決中所認為那樣,基于CISG第一條的規定來適用CISG。

     

    因為,CISG是旨在規范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締約國國內法的組成部分。由于CISG主要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因此,在當事人選擇適用CISG締約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時,應當視為當事人默示選擇適用CISG。

     

    仲裁庭必須適用當事人基于合意而選擇適用的法律,否則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將可能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認為超出仲裁協議的權限或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不符,從而導致仲裁裁決面臨被不予被承認或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在當事人選擇締約國的法律來作為實體適用法時,仲裁庭必須遵照當事人的合意,適用CISG。否則,其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可能被認為違反正當程序從而被拒絕執行。因此,仲裁庭在適用CISG時,也沒有必要以CISG第一條的規定為依據。

    環中評析——我國法院和仲裁機構對CISG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但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CISG優先于國內法進行適用。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21批指導案例,其中第107號案例 “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體現了CISG在我國司法裁判中的具體理解和適用。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各方所在國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則不應適用該公約。

     

    在第107號指導案例發布前,中國法院對CISG適用標準并不統一,一些法院在當事人雙方均為CISG締約國的情形下,仍適用中國法進行審理,也未就不予適用CISG說明理由。第107號指導案例頒布后,這一狀況有望得到改善,事實也得到了改善。[i]關于法院對CISG的適用,在我們于2020年8月6日發布的《案例評析|從深圳法院的判決看CISG在中國的適用》一文中,也有詳細介紹,在此不再贅述。感興趣的讀者可前往“環中商事仲裁”微信公眾號,了解文章內容。

     

    因仲裁不公開進行,關于CISG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情況,我們僅能基于公開渠道所獲知的有限信息進行評論。經了解,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在1988-2008年間有大量的適用CISG的仲裁裁決書被美國佩思大學法學院的數據庫收錄。[ii]國際社會也對CISG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情況予以了關注和研究。[iii]在貿仲作出的這些涉及CISG適用的裁決中,仲裁庭在絕大多數的情形下均自動適用了CISG。[iv]在環中團隊處理過的幾起國際貨物買賣糾紛仲裁案件中,除有一例案件因雙方當事人明確排除CISG的適用而未適用CISG外,仲裁庭均主動適用了CISG。

     

    由上述可見,相較于司法裁判,CISG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更為統一也更符合國際趨勢。當下,不管是我國法院還是我國的國際商事仲裁庭,在CISG的適用性問題方面,都趨向于優先主動適用CISG。 

     

    [i] 參見趙惠媛:《論CISG在中國法院的直接適用》

    [ii] 參見韓世遠:《CISG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

    [iii] AndreaVincze, Conformity of the Goods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Overview of CIETAC's Practice

    [iv] 參見韓世遠:《CISG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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