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大連海事法院緊緊圍繞黨和國家戰略大局,以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為主線,深入推進實施海事精品戰略,審結了一批有影響力的案件。現將大連海事法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本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蓋海事、海商、執行等多種類型,從不同側面展示了大連海事法院加強海事審判工作、提高海事司法公信力的不懈努力,是大連海事法院秉持公平正義法治精神的見證和縮影。
06
掛靠船舶在承攬作業中的侵權事故由過錯各方分擔責任
——孫洪奎訴營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微山縣亨通航運有限公司、陳太武、第三人馬田田、第三人陳澤、第三人陳銳、第三人費金霞海上運輸重大責任事故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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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侵權責任 過錯 掛靠 承攬
裁判要點
船舶在掛靠期間完成船舶實際所有人(同時也是船舶實際經營人)作為承攬人承攬的工作中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的,定作人、船舶登記所有人和船舶實際所有人按過錯比例承擔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案例索引
一審:大連海事法院(2015)大海事初字第164號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終981號
基本案情
“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所有權取得日期為2009年5月13日,登記所有人為微山縣亨通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通公司),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間持有內河船舶適航證書,獲得內河貨運資格。2009年5月13日,陳太武與亨通公司達成掛靠協議,約定陳太武將其所有的“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掛靠亨通公司,船舶的所有權歸陳太武,債權債務由陳太武負責,掛靠期間從第二年辦理年審手續時,收取掛戶費,費用按船舶每年收取掛戶費用等。2011年7月9日,陳太武與其子陳亮亮、陳明明簽訂分家析產協議,將“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分配給其長子陳亮亮所有,該貨船的欠款由陳亮亮負責償還。之后該船舶由陳亮亮實際經營。陳亮亮在經營“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過程中,為營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承包的盤錦遼濱沿海經濟區海工基地西防波堤工程運送石料并按其指示進行拋石,期間陳亮亮自行給“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改名為“濟寧158”,但未變更船舶所有權登記。
2010年5月,孫洪奎自沈陽斗山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處以109萬元的價格購買一臺型號為DH300LC-7的履帶式液壓挖掘機。2013年8月10日,孫洪奎與陳亮亮達成協議,由陳亮亮租賃該挖掘機在其所有的船舶干活,挖掘機的租賃費用由陳亮亮負責支付。挖掘機的工作內容是裝石頭、擺石頭、拋石頭,陳亮亮指揮操作。
2013年9月16日晚,“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裝上石頭欲運往宏宇公司指定的盤錦港附近的拋石地點,當時為夜間行船,且風力較大,陳亮亮作為該船船長欲在工地外錨地停船,但接到宏宇公司調度電話指示其盡量往工地開,能開多遠開多遠。陳亮亮遂駕駛船舶開到工地附近,并找到一處其自認為的深水區停船,之后船上人員均休息,陳亮亮負責瞭望。次日早5時多,船體開始傾斜,5時30分船舶翻扣沉沒。事故發生時船上共有五人,分別為陳亮亮、馬洪友、王文川、王勇、張知高,事故造成張知高死亡,陳亮亮、王勇下落不明,馬洪友、王文川逃生,船上裝載的挖掘機及鏟車隨船沉沒。船舶翻扣原因系船舶拋錨處附近為一個淺灘,事發當時海水退潮,船舶右前方擱淺,導致船舶傾覆沉沒,裝載在船上的挖掘機隨船沉沒。經孫洪奎申請,法院委托環宇公司所做的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挖掘機于事故發生之時價值613000元。
2014年4月17日,營口海事局對案涉事故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確認當事船舶名稱為“魯濟寧貨1925”,船舶登記所有人/經營人為亨通公司,實際所有人/經營人為陳亮亮。事故結論為:“魯濟寧貨1925”輪的實際所有人、實際經營人陳亮亮是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人,“魯濟寧貨1925”輪的登記所有人、登記經營人亨通公司對本起事故的發生負有管理責任。
陳亮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銷戶口,本院追加其妻子馬田田、兒子陳澤、兒子陳銳、母親費金霞為第三人。2016年3月15日,孫洪奎以營口海事局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營口海事局在庭審中表示海事局不管工程分包人,只管船方,海上交通法調查的也是船舶經營人,不是工程分包人。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遼72行初24號行政裁定書,駁回孫洪奎的起訴。
孫洪奎的訴訟請求:判令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陳太武連帶賠償挖掘機損失109萬元。
宏宇公司辯稱,孫洪奎與宏宇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與陳太武存在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租賃物滅失應由承租人予以賠償;孫洪奎無證據證明宏宇公司就“魯濟寧貨1925”船舶沉沒負有侵權責任;根據海事調查報告,亨通公司就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應向孫洪奎承擔賠償責任。
亨通公司辯稱,“魯濟寧貨1925”船舶實際所有人為陳亮亮,船舶在承攬作業中未使用亨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權手續,亨通公司對船舶不具有支配權、不享有利益,不應承擔責任;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并未涉及因船舶沉沒產生的侵權責任;孫洪奎主張的損失數額109萬元缺乏依據。
陳太武辯稱,“魯濟寧貨1925”船舶實際所有人為陳亮亮;孫洪奎主張的損失數額不合理;陳亮亮為宏宇公司服務,宏宇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
馬田田、陳澤、陳銳稱,宏宇公司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陳亮亮至今下落不明,事故發生后,馬田田、陳澤、陳銳未獲任何補償,不應承擔賠償義務。
費金霞未作陳述。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一審判決:宏宇公司向孫洪奎賠償損失214550元;亨通公司向孫洪奎賠償損失61300元;駁回孫洪奎的其他訴訟請求。宏宇公司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運輸重大責任事故責任糾紛,孫洪奎并未依據其與挖掘機承租方陳亮亮之間的合同關系提起違約之訴,而是依據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陳太武對其挖掘機財產權利的侵害提起侵權之訴。孫洪奎的挖掘機在事故發生時裝載在“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上,隨該船沉入海中發生全損,即“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的沉沒系挖掘機沉沒全損的直接原因。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陳太武、陳亮亮對“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的沉沒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
事故發生時,該船的實際船舶所有人、實際船舶經營人、船長為陳亮亮。依據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的認定及“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逃生船員馬洪友、王文川的陳述,案涉事故發生的原因為“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因拋錨位置不當,海水退潮,船舶右前方擱淺,導致該輪傾覆沉沒。陳亮亮作為“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船長和實際經營人,具有安全駕駛船舶的責任,陳亮亮錯誤估計潮水漲落,將船舶錨泊在不當位置,導致船舶在退潮時發生擱淺,最終翻扣沉沒。陳亮亮對涉案船舶沉沒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其過錯行為與船舶的沉沒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應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陳亮亮的近親屬陳太武、馬田田、陳澤、陳銳雖稱陳亮亮是受到宏宇公司調度人員的指揮才將船舶駕駛至事發地點拋錨,但陳亮亮作為船長,在不熟悉水文環境的情況下,應獨立判斷駕駛環境,避免船舶駛入危險境地,宏宇公司的指示不能免除陳亮亮安全駕駛船舶的義務。陳亮亮在該次事故中落水失蹤,山東省微山縣公安局留莊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注銷證明,證明陳亮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銷戶口。陳亮亮的近親屬為陳太武、馬田田、陳澤、陳銳、費金霞。孫洪奎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馬田田、陳澤、陳銳、費金霞承擔責任,本院對馬田田、陳澤、陳銳、費金霞的責任承擔問題不予審理。
關于宏宇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孫洪奎主張陳亮亮與宏宇公司之間系雇傭關系,宏宇公司否認與陳亮亮及“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本院認為,施工分包合同能夠證明宏宇公司在案涉海域有工程,正在為華源公司提供石料并按華源公司指示進行拋石作業,馬洪友的證言證明陳亮亮駕駛船舶為宏宇公司運送石料,并按照宏宇公司的指示進行拋石,營口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顯示的事故發生時間和地點也與施工分包合同顯示的施工日期和范圍吻合,可以認定涉案事故發生時“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正在為宏宇公司運輸石料,宏宇公司主張的其與陳亮亮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的觀點不能成立。宏宇公司與陳亮亮之間沒有從屬關系,雙方關注的只是工作成果和報酬,不符合雇傭關系的特點,孫洪奎主張的宏宇公司與陳亮亮之間為雇傭關系的觀點不能成立。陳亮亮以其實際所有的船舶、雇傭的船員、租賃的挖掘機,按照宏宇公司的要求完成石料運輸任務,宏宇公司向其支付報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宏宇公司與陳亮亮之間應為承攬合同關系。關于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侵權責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中沒有特殊規定,因此在承攬法律關系中,承攬人對第三人財產造成損害,定作人承擔的責任為過錯責任,即定作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且其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中,依據馬洪友、王文川對事發經過及事故原因的陳述,事故發生前,陳亮亮在將船舶開往錨地避風的途中接到宏宇公司電話,宏宇公司指示其盡量將船舶靠往碼頭,能開多遠開多遠。陳亮亮遂將船舶開往碼頭附近,并找了一處其自認為是深水區的地點拋錨。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船舶拋錨處附近有一處淺灘,退潮過程中,船舶右前角擱淺,導致船體發生傾斜最終翻扣沉沒。宏宇公司作為工程分包人,其調度人員對陳亮亮的指示導致陳亮亮作出放棄在營口港拋錨避風的決定,將船舶開往工地附近,最終導致船舶因錨泊位置不當翻扣沉沒。此外,宏宇公司選用無海上經營資質的內河船舶從事海上運輸,且該船的船舶證書均已過期,存在選任過失,宏宇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且其過錯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應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
關于亨通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亨通公司與陳太武于2009年5月13日簽訂掛靠協議,陳太武將“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掛靠亨通公司名下進行經營。2011年7月9日后,船舶實際所有人雖變更為陳亮亮,但掛靠協議并未解除。陳亮亮與亨通公司雖未重新簽訂掛靠協議,但自2009年5月13日至涉案事故發生之日,“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仍登記在亨通公司名下,該船的船舶證書登記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均為亨通公司。陳亮亮與亨通公司之間存在掛靠合同關系。亨通公司辯稱,案涉船舶登記在亨通公司名下,但該船已脫離亨通公司管理多年,也未年檢注冊,亨通公司無法控制該船,該船的實際所有人陳亮亮在非法從事貨物運輸過程中,未使用亨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權手續,未在明顯位置懸掛船名、船號,其對案涉事故的造成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在涉案事故發生時,掛靠協議仍未失效,船舶的所有權及經營權仍登記在亨通公司名下,亨通公司未對該船舶手續加以注銷,陳亮亮與亨通公司之間仍存在船舶掛靠關系。但因陳亮亮就事故航次未使用亨通公司名義營運該船舶,亨通公司就事故造成孫洪奎的財產損失不與陳亮亮承擔連帶責任。依據營口海事局對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亨通公司作為“魯濟寧貨1925”輪的登記所有人、登記經營人,對涉案事故的發生負有管理責任。亨通公司認可其未適當履行船舶的管理職責,故亨通公司對陳亮亮經營的船舶沉沒具有一定過錯,應對事故承擔較小責任。
關于陳太武是否應承擔責任,孫洪奎認為,陳太武作為船舶實際所有權人,應當承擔責任。依據本院查明的事實,陳太武為“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的原實際所有權人。但陳太武在案涉事故發生前已通過分家析產的方式將案涉船舶分配給其子陳亮亮。因此在事故發生時船舶的實際所有權人為陳亮亮。孫洪奎雖不認可分家析產協議的真實性,但根據營口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的記載以及逃生船員馬洪友、王文川的陳述均可證明事故發生時,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為陳亮亮。事故發生時,陳太武并非船舶的所有權人和實際控制人,其對于事故的發生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對孫洪奎要求陳太武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挖掘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陳太武系陳亮亮的近親屬之一,但孫洪奎并未要求陳太武承擔因陳亮亮責任造成的損失,對陳太武因繼承產生的責任承擔問題不予審理。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各方的過錯程度及過錯與事故發生的關聯程度,本院將涉案各方的責任比例裁量為:陳亮亮責任比例為55%,宏宇公司責任比例為35%,亨通公司責任比例為10%。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涉案挖掘機購買于2010年5月,購買價格109萬元。依據環宇公司作出的資產評估報告書的認定,挖掘機截止2013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日),挖掘機的評估價值為613000元。亨通公司與宏宇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理由不充分。該評估報告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評估人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報告程序合法,內容完備,在挖掘機已隨船沉入大海無法打撈的情況下,評估機構采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評估是科學、合理并符合客觀實際的,對該評估結論予以認定。因孫洪奎未要求陳亮亮的繼承人承擔陳亮亮過錯所造成的損失,故宏宇公司應賠償孫洪奎挖掘機損失214550元(613000元×35%),亨通公司應賠償孫洪奎挖掘機損失61300元(613000元×10%)。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為二審的爭議焦點。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結合相關事實分析待證事項存在的可能性,進而認定案件事實。原審法院采信馬洪友及王文川的詢問筆錄和馬洪友的證明并無不當。原審法院結合涉案證據情況,結合宏宇公司在盤錦遼濱沿海經濟區海工基地西防波堤施工的事實,認定宏宇公司與陳亮亮存在承攬關系,宏宇公司將海上運送石料的工作發包給內河船舶承攬存在過錯,符合客觀實際,并無不妥。宏宇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釋
一、 關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關系
行政訴訟制度與民事訴訟制度有著天然的聯系,但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公正、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而行政訴訟的目的則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訴法中并沒有關于起訴期限的限制性規定,人民法院也不應主動審查和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則對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做了明確的規定,超過起訴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受理后發現超過起訴期限的應駁回起訴。概括地說,行政訴訟中超過起訴期限的后果是喪失起訴權,這一方面是由行政行為的時效性決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行政行為的穩定性和行政權的權威性。
本案中,孫洪奎以營口海事局對涉案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遺漏宏宇公司為“魯濟寧貨1925”船沉沒責任人為由,以營口海事局為被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營口海事局辯稱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理范圍;即使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原告也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法院經審查認為,孫洪奎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且其法定的起訴期限不存在扣除或延長的正當理由,因此裁定駁回孫洪奎的起訴。但是,孫洪奎以“魯濟寧貨1925”號船舶沉沒造成裝載在該船上的挖掘機隨船沉沒發生全損為由,以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陳太武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并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系營口海事局依據職權和相關程序對海上責任事故做出的結論性意見,該結論書并未被依法撤銷,在各方當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證據推翻該結論書的情況下,該結論書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該結論書中僅對船方責任加以分析,未涉及施工方責任,法院應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施工方責任。
二、關于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中侵害他人財產的責任分擔
侵權責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中對此沒有特殊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承攬法律關系中,承攬人對第三人財產造成損害,定作人承擔的責任為過錯責任。定作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到損害;2.定作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3.定作人的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中,法院認定宏宇公司與陳亮亮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陳亮亮在事故發生前,將船舶開往錨地避風的途中接到宏宇公司電話,并按照宏宇公司的指示將船舶開往碼頭附近拋錨。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船舶拋錨處附近有一處淺灘,退潮過程中,船舶右前角擱淺,導致船體發生傾斜最終翻扣沉沒。宏宇公司對陳亮亮的指示導致陳亮亮做出放棄在營口港拋錨避風的決定,將船舶開往工地附近,最終導致船舶因錨泊位置不當而翻扣沉沒。此外,宏宇公司選用無海上經營資質的內河船舶從事海上運輸,且該船的船舶證書均已過期,存在選任過失,宏宇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且其過錯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應對事故給孫洪奎的財產造成的損害承擔部分責任。
三、關于掛靠責任
對于掛靠船舶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責任問題,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提出:“掛靠船舶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依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海商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掛靠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和被掛靠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指導意見為司法解釋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權限規定了應由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因此審判實踐中,法官只能參照適用。事故發生時涉案船舶的所有權及經營權登記在亨通公司名下,亨通公司未對該船舶手續加以注銷,陳亮亮與亨通公司之間仍存在船舶掛靠關系,但因陳亮亮就事故航次未使用亨通公司名義營運該船舶,如判令亨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失公允。亨通公司未適當履行船舶管理職責,對陳亮亮經營的船舶沉沒具有一定過錯,應對事故承擔部分責任。
本案涉及承攬、掛靠、侵權、繼承和違法經營等多個法律關系和事實,法院在船舶沉沒事故的主要責任人死亡的情況下,根據證據和事實認定定作人和船舶登記所有人存在過錯,酌定各方的責任比例并據此確定賠償數額,既維護了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平衡了各侵權人的利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撰寫人:海事庭法官 王敏
海事庭法官助理 閆婧茹
07
港口經營人在租賃合同下無權留置非承租人所有的貨物
——大連港股份有限公司訴大連市廣利達貨運代理服務站、曲鐵諸、大連營城子工業園區環宇供熱有限公司、大連海大后勤發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連海事大學港口作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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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港口貨物作業合同 場地租賃合同 貨物留置權 所有權
裁判要點
港口經營人出租場地,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后不續約的,因承租人之前拖欠港口作業費或場地租賃費等費用,需在租賃場地內留置貨物,其在明知場地租賃用途的情況下應主動區分貨物的所有權人,對不屬于承租人所有的貨物無權留置。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六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案件索引
一審: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527號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大連海事大學(以下簡稱海事大學)購置23000余噸煤炭并承租“明葉68”輪自秦皇島港運至大連港散雜貨碼頭。2018年9月初,海事大學與大連市廣利達貨運代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廣利達貨代)簽訂《煤炭存儲服務協議》,約定將上述煤炭存儲在大連港碼頭廣利達貨代承租的場地內,廣利達貨代負責將海事大學指定煤炭由海港卸貨區運往倉儲場地的裝車、運輸、過磅、歸垛、苫蓋、儲存、二次運輸裝車、二次過磅的所有作業,倉儲服務時間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5日前;海事大學出煤應提前告知廣利達貨代,廣利達貨代負責協助辦理出港相關手續。2018年9月27日“明葉68”輪抵達大連港,廣利達貨代委托大連港進行了港口作業。卸船后,上述煤炭被儲存在廣利達貨代承租的大連灣306庫,之后被海事大學陸續分批運走部分煤炭。因廣利達貨代欠付大連港費用,2019年初,大連港不允許最后剩余4000余噸煤炭出運,在大連海大后勤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大后勤)出具保證函擔保之后,大連港于2019年6月13日向海事大學交付了上述4000余噸煤炭。
2018年9月,大連營城子工業園區環宇供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購置12000余噸煤炭并承租“天豐509”輪自黃驊港運至大連港散雜貨碼頭。2018年9月15日,環宇公司與廣利達貨代簽訂《煤炭存儲服務協議》,約定將上述煤炭存儲在大連港碼頭廣利達貨代承租的場地內,廣利達貨代負責將環宇公司指定煤炭由海港卸貨區運往倉儲場地的裝車、運輸、過磅、歸垛、苫蓋、儲存、二次運輸裝車、二次過磅的所有作業,倉儲服務時間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5日前;環宇公司出煤應提前告知廣利達貨代,廣利達貨代負責協助辦理出港相關手續。2018年9月18日“天豐509”輪抵達大連港,在203區靠泊,廣利達貨代委托大連港進行了港口作業。當日,環宇公司運走約3000噸煤炭,余下約9000噸煤炭儲存在廣利達貨代承租的大連灣402庫,之后被環宇公司陸續分批運走部分煤炭。因廣利達貨代欠付大連港費用,2019年初,最后剩余1900噸煤炭大連港不允許出運,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遼72民初3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大連港、廣利達貨代向環宇公司先予交付堆存在大連港散雜貨碼頭公司402庫的全部煤炭(約2000余噸,以實際交接數量為準)。大連港依據本院裁定于2019年5月6日向環宇公司交付了上述1900噸煤炭。
廣利達貨代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曲鐵諸。廣利達貨代與大連港簽訂的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及租用場地協議,期限均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未續簽。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中約定了如廣利達貨代未按約定及時結清作業費用,應向大連港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自逾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應付費用的千分之五計算。截至2018年年底,廣利達貨代共欠大連港裝卸作業費2394401元。環宇公司、海事大學均向廣利達貨代交納了港雜費和堆存費。
大連港訴稱:廣利達貨代與大連港簽訂了委托港口作業合同。2018年1月1日起,大連港陸續為廣利達貨代委托作業的“明葉68”輪、“宏偉618”輪等多條船舶提供港口裝卸服務,共計發生作業費2394401元,大連港多次向廣利達貨代催要,廣利達貨代對欠款數額無任何異議,但就是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在廣利達貨代不按約支付欠款的情況下,大連港對廣利達貨代港存煤炭依法享有留置權。廣利達貨代是個人獨資企業,曲鐵諸是廣利達貨代的投資人,其應當對廣利達貨代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大連港于2019年4月對廣利達貨代和曲鐵諸提起民事訴訟。之后環宇公司在另案對大連港和廣利達貨代提起了返還之訴,并以張文東、譚旭所有的住房作為擔保申請了先予執行,保證對其申請先予執行2000余噸煤炭如損害大連港留置權承擔擔保責任。大連港向環宇公司交付了2200噸煤炭。另外還有4000余噸煤炭,海事大學找到大連港稱其是貨主,因維持學校游泳館等相關設施正常運轉急需提取煤炭,并向大連港提供了海大后勤出具的保證函,海大后勤保證:“若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中確定了大連港對該4000余噸煤炭享有留置權,而對該4000余噸煤炭的留置權若因大連港放貨給海事大學而消滅,保證人保證承擔海事大學作為4000余噸煤炭所有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大連港考慮到海事大學的實際情況,將煤炭放給了海事大學。廣利達貨代及海事大學自大連港起訴后從大連港共提取煤炭4636.44噸。故請求:1.判令廣利達貨代、曲鐵諸連帶向大連港支付港口裝卸費用共計2394401元及違約金;2.確認大連港依法對廣利達貨代在大連港港內存放的6836.44噸煤炭在陸續被環宇公司和海事大學提取之前享有留置權,并就前述煤炭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的款項具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廣利達貨代、曲鐵諸連帶向大連港支付6836.44噸煤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港存煤炭堆存費共計106288元;4.環宇公司以張文東、譚旭所有的建筑面積為161.96平方米住房向大連港對廣利達貨代就2200噸煤炭享有的留置權承擔擔保責任;5.海大后勤向大連港對廣利達貨代就4636.44噸煤炭享有的留置權承擔擔保責任。
廣利達貨代辯稱,1.2018年7月10日雙方簽訂了委托港口作業合同,同時雙方還簽訂場地租賃合同,廣利達貨代對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可,但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每年都是先履行合同,后簽訂合同,所欠費用在下一年逐步給予扣除和支付。大連港在雙方正常履行合同過程中,突然單方于2019年1月1日以欠付場地使用費為由通知終止雙方合同關系,單方強行扣留在大連港場地內保存的煤炭近2萬噸(除涉案近7000噸外,還有11000余噸未提走),當時雙方對現場煤炭進行了指認,但在扣留期間大部分煤炭不知去向。大連港違約并扣留煤炭,給廣利達貨代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了欠付費用,因此大連港無權主張港口裝卸費用239余萬元。雙方的對賬日期是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大連港主張從2018年10月份支付違約金沒有依據。2.大連港主張煤炭堆存費用沒有依據。雙方合同已經于2019年1月1日終止,大連港單方扣留了煤炭,煤炭的處置權和控制權已歸大連港,期間產生的任何費用也應由大連港承擔,而且大連港主張的占用費日0.2元/噸的標準沒有任何依據。本案不適用留置權,大連港的扣留行為是非法的,由此給廣利達貨代造成的損失應由大連港承擔。大連港只是利用其優勢地位、格式條款,違法違約行使其所謂的留置權。
曲鐵諸辯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不是連帶賠償責任,大連港不應直接起訴曲鐵諸承擔賠償責任,特別是大連港已經違法扣留了煤炭,在其債權能夠完全實現并有保障的情況下,起訴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環宇公司辯稱,不同意大連港對涉案煤炭享有留置權。環宇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并支付了貨款,是煤炭所有權人,涉案煤炭并非廣利達貨代所有。大連港在履行與廣利達貨代的合同中有過錯,依據雙方約定應本著先交款后作業的原則,廣利達貨代應向大連港預押支票或者繳納預付款后,大連港方能安排作業。大連港被廣利達貨代拖欠卸船費的原因是大連港怠于行使合同約定的先交款后作業的約定,其自身存在過錯。大連港將306、402場地出租廣利達貨代使用,并與其簽訂針對上述場地貨物的港口貨物作業合同,這必然導致環宇公司若要使用上述場地只能與廣利達貨代簽訂卸船和倉儲協議,環宇公司已全額向廣利達貨代交付了上述費用,故環宇公司沒有過錯。大連港明知涉案煤炭所有權并非屬于廣利達貨代,涉案煤炭承運的船舶“天豐509”輪在靠泊大連港卸貨前,已將水路貨物運單交大連港辦理卸貨手續,運單中記載的發貨人和收貨人都不是廣利達貨代,且從廣利達貨代的名稱看,其是一個從事貨運代理的工商戶,306和402場地中存放的煤炭當然是廣利達貨代代理的貨主所有,對此大連港應是明知的,大連港不應將損失轉嫁到貨主身上。
海大后勤和海事大學辯稱,大連港與廣利達貨代存在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和場地使用協議書,即大連港和廣利達貨代之間構成至少兩種法律關系,但無論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大連港都不能行使留置權。1.大連港所稱留置的煤炭并非債務人廣利達貨代所有。海事大學提交的證據表明,涉案煤炭所有權人是海事大學,在煤炭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煤炭所有權從來沒有屬于過廣利達貨代。水路貨物運單一式五份,其中一份提交給大連港,運單中明確載明了收貨人,大連港提交的理貨單也載明了收貨人,故大連港明知煤炭不是廣利達貨代所有。本案中,不管是從運單還是從常識上判斷,大連港都應該知曉煤炭不屬于廣利達貨代所有。2.大連港所稱的留置未基于港口貨物作業委托合同關系。法律規定港口經營人基于港口貨物作業委托合同關系行使留置權必須具備要件之一是港口經營人必須合法占有貨物。港口貨物作業委托合同履行完畢后,涉案煤炭通過倒載離開了船邊卸貨區,進入廣利達貨代租賃的大連灣306庫,已經脫離了大連港占有,大連港喪失留置權。大連港自稱的所謂留置權,是因廣利達貨代租賃的堆存場地恰好是由大連港出租的,大連港通過禁止車輛進入,不簽發放行單和不配合過磅等方式阻止貨物所有權人海事大學將煤炭運走,其基礎法律關系并不是基于大連港與廣利達貨代之間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的占有留置。3.大連港基于場地租賃合同關系也無權留置涉案煤炭。大連港與廣利達貨代之間是租賃合同關系,大連港并未向廣利達貨代提供倉儲服務。法律并未賦予租賃合同出租方留置權。同時由于是廣利達貨代占有場地內倉儲的貨物,大連港既不占有貨物,也沒有對貨物提供任何看管和照料服務,無權留置貨物。4.大連港不具備善意取得留置權的構成要件。善意取得留置權要求債務人主動將動產交付給債權人占有。本案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下,煤炭由相關方主動交給大連港,但隨著港口貨物作業的結束,煤炭進入了廣利達貨代租用的大連灣306庫。大連港基于場地使用協議到期,強行收回了場地,涉案貨物隨場地被大連港一同強行收回。收回時,貨物所有權人海事大學已經提取了大部分貨物,并沒有將剩余煤炭交付給大連港,廣利達貨代也從未主動將涉案煤炭交付給大連港。即便場地使用協議到期會導致大連港占有煤炭,該占有也不是廣利達貨代主動交付的結果。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一審判決:廣利達貨代向大連港支付港口裝卸費用2394401元及違約金;曲鐵諸以其個人財產對廣利達貨代的上述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駁回大連港的其他訴訟請求。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大連港與廣利達貨代簽訂的港口作業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內容履行權利義務。大連港按合同約定為廣利達貨代提供了貨物裝卸作業等服務,廣利達貨代應向大連港支付港口裝卸費用。因廣利達貨代對欠費金額已經進行了確認,故本院對大連港要求廣利達貨代支付港口裝卸費用239440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雙方在合同中對逾期繳費的違約金有明確約定,大連港自愿將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由千分之五降為萬分之五,予以支持。但大連港主張自2018年10月起算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酌定與(2019)遼72民初534號案中廣利達貨代欠付場地使用費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一致,即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故曲鐵諸作為廣利達貨代的投資人,應以其個人財產對廣利達貨代的上述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關于大連港是否有權扣留涉案煤炭不予返還,從環宇公司和海事大學提供的合同、發票等證據來看,環宇公司和海事大學系涉案煤炭的所有權人,物權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大連港扣留環宇公司和海事大學所有的煤炭應當有合法理由,否則構成侵權。大連港扣留涉案煤炭的主要理由是廣利達貨代拖欠大連港貨物裝卸作業費,對此本院認為,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通常情況下,大連港只能留置債務人所有的動產,無權留置他人所有的動產,除非大連港在接受債務人的交付占有貨物時系基于善意而不知是他人所有的動產。本案中,首先,大連港對廣利達貨代交付的貨物進行港口作業后,涉案煤炭被轉移至廣利達貨代承租的場地,由廣利達貨代占有貨物,大連港脫離了對涉案煤炭的控制和占有,已然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行使留置權需占有貨物的前提條件;其次,大連港在其與廣利達貨代履行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屆滿之后對煤炭強制扣留,并不屬于接受債務人的交付而占有貨物的情況,而屬于大連港主動扣貨的行為,不符合善意留置以接受交付為要件的法律規定。因此,大連港強制扣留貨物不予放行的行為,既不是合法的占有貨物,也不是被動的接受貨物,不符合法律規定行使留置權的構成要件。大連港選擇租期屆滿后不續約,應提前妥善協調處理好與承租方廣利達貨代的關系以及合同的善后事宜,如因欠費問題確需在租給廣利達貨代的場地內扣留貨物,應主動區分貨物所有權人,對不屬于廣利達貨代的貨物無權強制扣留。故對大連港要求行使留置權以及要求環宇公司和海大后勤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大連港主張的6000余噸煤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港存煤炭堆存費,因該費用的發生系由大連港的上述不當留置行為引起,與他人無關,故對大連港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注釋
在海事法院審理的港口作業糾紛案件中,港口經營人如何行使貨物留置權是一個具有普遍性的爭議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解決,貨物可能會長期在港口堆存積壓,既無法通過商品流通充分發揮其使用價值,也常常導致貨物貶值或變質,給相關進出口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同時,貨物在港口積壓的過多,還會影響港口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拖延其他貨物在港口中轉的時間。因此,合法正當的行使貨物留置權對促進企業正常經營和健康發展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港口貨物作業合同關系下的留置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對港口經營作出了規定,即“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港口經營人一般通過簽訂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從事貨物在港口的裝卸、駁運、儲存、裝拆集裝箱等作業,由港口作業委托人支付作業費用。如果港口作業委托人未付清港口作業費用,依照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關于留置權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港口經營人有權對港口貨物行使留置權。港口經營人行使留置權應符合以下三個基本條件:1.港口作業委托人、貨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提貨人不支付到期港口作業費用;2.港口經營人對貨物的占有是合法的、直接的,非法的或者間接的占有不產生留置權;3.港口經營人占有的應是港口作業委托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的貨物。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與港口經營人簽訂委托作業合同的相對人不是貨物的所有權人的情況,隨之帶來的兩個問題是港口經營人是否有義務審查港口作業委托人是否是貨物所有權人;港口經營人是否有權因合同相對人拖欠港口作業費用而留置他人的貨物。關于第一個問題,在國際國內貿易活動中,貨物所有權經常在運輸途中或者保管期間發生轉移,港口作業委托人與貨物所有權人為不同主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被允許,所以沒有必要要求港口經營人在簽訂委托作業合同時審查提單、海運單、航次租船合同等有關貨物權屬、來源的證明文件。要求識別貨物所有權人只會徒增港口經營人的工作量且沒有實際意義,反而對貨物流轉的效率有負面影響,不利于貿易往來。因此,港口經營人通常沒有義務審查判斷港口作業委托人是否是貨物所有權人。關于第二個問題,當與港口經營人簽訂委托作業合同的相對人不是貨物所有權人時,港口作業費用應當由提貨人在提取貨物時付清,如果提貨人未付清港口作業費用,港口經營人基于其已經對貨物本身提供了港口服務而仍然有權利行使留置權。如果港口作業委托人無權處分貨物,港口經營人行使留置權時還應當是善意的,即港口經營人在接受委托作業貨物時應不知作業委托人無權處分貨物,如果港口作業委托人已經將貨權轉移的變化情況通知了港口經營人,相關單證的記載已經發生了變化,港口經營人明知港口作業委托人無權處分貨物,其還對港口作業委托人主張留置貨物,就屬于侵犯他人物權,不應當予以支持。
二、租賃合同關系下的留置權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關于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是否可以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對承租人放在出租場所內的物品行使留置權,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在物權法施行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留置權的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權成立應當符合債權人按合同約定占有動產且占有動產與債權發生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的法定條件。但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并不基于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出租人主張欠付租金與承租人在出租場所內存放物品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按照該規定,如果承租人在出租場所內的物品與租賃合同關系無關,承租人可以主張返還,當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對租賃場所內的物品沒有留置權。物權法施行以后,對留置權的規定不再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并且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了商事留置,即“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物權法的規定突破了擔保法要求留置權應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使企業之間的出租人在租賃合同關系下行使留置權成為可能。
關于出租人不向承租人返還租賃場所內的物品是否屬于合法占有動產,存在廣泛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租賃合同關系解除后,出租人收回租賃場所就自然合法占有了租賃場所內承租人存放的物品;另一種觀點認為,租賃合同關系解除后,出租人不允許承租人取回存放物品系非法扣留,不是合法占有。兩種觀點的交鋒直接影響到出租人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權。本案中,大連港按港口作業合同對廣利達貨代委托作業的散裝煤炭進行港口裝卸服務后,煤炭通過倒載離開卸貨區,進到廣利達貨代租賃的大連港堆場,因廣利達貨代欠付大連港港口裝卸費,在場地租賃協議解除之后,大連港向法院主張對上述煤炭行使留置權。這種情況下,大連港是否能夠行使留置權?首先,大連港與廣利達貨代均是企業,符合物權法對商事留置的規定,大連港不管是作為場地租賃協議中的出租人(廣利達貨代拖欠的場地租賃費,大連港在另案中主張),還是作為港口經營人,都可以不基于同一法律關系主張留置權;其次,場地租賃期間煤炭的直接占有者是廣利達貨代,租賃協議解除后,大連港不允許煤炭運離租賃場地,則大連港實際占有煤炭,廣利達貨代失去了煤炭的直接占有,但大連港這種帶有強制色彩的占有是合法占有還是非法扣留?如果是合法占有,則構成留置;如果是非法扣留,原占有人廣利達貨代可以將煤炭取回。筆者認為,這種強制扣留貨物的行為類似于私力救濟中的自助行為,應加以必要的限制,不能隨意擴大其留置動產的范圍,否則必然損害商事活動中一些無辜方的權益,不利于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從公平角度出發,租賃合同關系中,大連港占有動產應當僅限于承租人所有的財產,對他人所有的財產不應扣留。涉案多份證據表明大連港對煤炭所有人的識別并不困難,故法院沒有支持大連港主張留置權的請求。
撰寫人:海事庭法官 王宏偉
08
適用外國法律合理酌定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算期間
——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鑫聯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連凱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
法律適用 外國法律查明 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計算期間
裁判要點
1.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簽發的提單存在多個法律選擇條款的,應依據條款是否是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以及約定的公約、慣例或外國法律對案件爭議是否適用來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適用的準據法。
2.在適用新加坡法律且該國法律沒有先例的情況下,本案參考英國相似判例予以判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不能無限期計算,其計算期間應根據案情合理酌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案例索引
一審: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758號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大連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大連公司)代理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以下簡稱新鑫海公司)簽發提單號為COAU7010186480的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深圳市鑫聯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聯升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OPUS DEI LOGISTICS (I) PVT LTD(以下簡稱OPUS公司),裝貨港中國大連,卸貨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個40FL集裝箱。該提單下貨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貨港卸船,按照OPUS公司的通知,依貨代提單向卸貨港集裝箱貨運場站NAVKAR公司呈報的收貨人為INOX公司。NAVKAR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的卸貨港代理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印度公司)分別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發出通知。其中NAVKAR公司2017年5月15日發出的通知載明:“鑒于貴司未能在前述通知(指2017年4月25日通知)規定的期限內結清費用,也未提出延期申請,因此我司向您簽發‘最后通知’,如未能在本通知簽發之日起10日內結清費用,將啟動拍賣程序,全部風險由貴司承擔,屆時不再另行通知。本通知為‘最后通知’。”該通知同時抄送給中遠印度公司。
目前查明COAU7010186480號提單對應的貨代提單有兩份,提單號分別為AUSE1702048 和DLC8712670;AUSE1702048號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得斯威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DSV AIR&SEA PVT.LTD.,提單正面記載電放(SURRENDERED),提單的簽發人為ADVANCE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DLC8712670號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凱斯克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INOX WIND LIMITED(即INOX公司),提單正面記載草稿(DRAFT),提單的簽發人為DSV OCEAN TRANSPORT A/S。2017年3月3日,中遠大連公司又代理新鑫海公司簽發提單號為COAU7010186470的提單,除時間外,其他運輸等事實經過與上述運輸一致。該提單對應的貨代提單也有兩份,記載的主體分別與AUSE1702048 和DLC8712670號提單一致。
2017年11月28日,INOX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回復中遠印度公司請求停止拍賣程序。2018年2月26日,中遠大連公司通過電子郵件通知鑫聯升公司提供前述兩份提單下貨物的裝箱單用于海關拍賣。2018年3月2日,鑫聯升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回復:“托運人說收貨人還未棄貨,托運人這周會飛往收貨人辦公室商討如何解決問題。”截止2019年12月5日,COAU7010186480號提單下的集裝箱貨物仍堆存在碼頭,在印度海關監管之下,無人提貨。COAU7010186470號提單下的6個集裝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還承運人。
前述兩份提單正面條款均記載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以下簡稱滯箱費)按照公司主頁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費率收取,并留有查詢網址。兩份提單的背面條款相同,提單背面條款第26條首要條款第1項約定:“本提單適用起運國1924年8月25日開始實施、于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中的海牙規則。若此規則在起運國未實施,則適用目的地國的相應法規;但若無相應強制法規,則應適用前述公約條款。”第2項海牙-維斯比規則適用的貿易約定:“對于海牙-維斯比規則,即經1968年2月23日布魯塞爾協議修訂的1924年布魯塞爾國際公約條款,強制適用的貿易,相應條款適用本提單。”第3項約定:“承運人對于裝船前或卸船后或貨物處于另一承運人掌管時發生的損壞或丟失不負責任;承運人對甲板貨或活體動物的損失不負責任。”提單背面條款第27條法律及管轄權第1項適用法律約定:“本提單條款未盡事宜受新加坡法律管轄。無論如何本提單條款適用新加坡法律解釋。”第3項約定:“雖有第27(1)(2)款中的規定,當某項運輸業務包含駛往或來自或經由美利堅合眾國的某一港口或地點的運輸時,本提單便應受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的約束,……。”
兩批貨物裝船后,鑫聯升公司向中遠大連公司分別提交電放申請保函。保函載明:要求將貨物放給OPUS公司,并同意賠償并承擔中遠大連公司及其雇員和代理因此承擔的一切責任和遭受的一切損失,同意將提單中的所有條款(包括所有背面條款以及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作為其與中遠大連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的一部分;如該收貨人無法聯系,拒絕提貨或在貨物到卸貨之日內15日內沒有提貨,同意中遠大連公司可在任何時間出售或處理該貨物,同意賠償中遠大連公司因出售或處理該貨物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承擔的任何責任。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委托中國政法大學外國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新加坡法律中與涉案糾紛相關的法律,查明結果如下:1. 根據新加坡《時效法》第六條規定,承運人向托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是6年,從訴因開始計算之日起算;2.根據新加坡《海上貨物運輸法》第三條以及相關判例法,“簽發而被接受的提單是當事人之間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憑證”,承運人因卸貨港無人提貨依據提單提起合同之訴索賠損失時,合法的被告應根據提單所列合同相對人加以確定;3.新加坡承認電放申請保函,電放申請保函是一種合同安排,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4.根據新加坡法律,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憑證,無論是提單正面還是背面,均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提單正面和背面條款約定并告知查詢方式的承運人公布的費率標準有約束力;5.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繼英國法,在本國法沒有先例的情況下,適用英國等普通法國家的判例;6.本案與英國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極其相似,該案中滯箱費從提單約定的托運人的免費使用期(免費使用期從集裝箱卸下貨輪時起算)結束開始計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運人不能歸還集裝箱)或者托運人放棄履行合同(即托運人不再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時結束,不能無限期計算,當托運人不能歸還集裝箱時,集裝箱相當于被損壞,而應當進行賠償;7.根據英國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討論的精神,如果能夠減少損失而不減少,相關當事人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另查明,2017年5月購置一個新40FL集裝箱的市場價格約7500美元。
新鑫海公司訴稱:2017年2月至4月,新鑫海公司作為承運人在中國大連裝載12個集裝箱貨物運輸至印度那瓦舍瓦港,鑫聯升公司為契約托運人,大連凱斯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斯克公司)為實際托運人。貨物在卸貨港卸船后,收貨人一直未辦理提貨手續和返還集裝箱,貨物處于海關監管之下,致使新鑫海公司遭受各種損失和費用。故請求適用提單約定的新加坡法律判令鑫聯升公司和凱斯克公司連帶返還涉案12個集裝箱或賠償集裝箱價值及利息,并連帶支付滯箱費、堆存費、港雜費等費用及利息。
鑫聯升公司和凱斯克公司辯稱,本案適用中國法律;新鑫海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滯箱費應以集裝箱價格為限,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減損義務造成的擴大損失應自行承擔。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一審判決:鑫聯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滯箱費人民幣697819.74元及利息、集裝箱損失人民幣309127.50元;駁回新鑫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法律適用;2.法律關系;3.訴訟時效;4.收貨人未提貨的法律責任;5.訴訟請求的合理性。
關于法律適用,新鑫海公司住所地為新加坡,卸貨港在印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的規定,本案為涉外民事案件。新鑫海公司以貨物在卸貨港卸船后收貨人一直未辦理提貨手續和返還集裝箱為由,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提起訴訟,要求鑫聯升公司和凱斯克公司分別作為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連帶給付卸貨港集裝箱的滯箱費及利息、堆存費、港雜費等費用,并返還12個集裝箱或賠償集裝箱價值,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新鑫海公司作為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各方當事人對涉案兩份提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這兩份提單的背面條款相同,提單背面條款第26條、第27條均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按照第26條首要條款第1項約定,海牙規則在起運國中國未實施,則適用目的地國印度的相應法規,但若印度無相應強制法規,則應適用海牙規則的條款。該條款強調的是與海牙規則相應的強制法規,即印度法律中與海牙規則相應的強制法規。本案爭議焦點除了法律適用外,主要是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承運人向托運人主張滯箱費等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收貨人未提貨的法律責任以及訴訟請求的合理性。這些爭議焦點問題在海牙規則中沒有規定,印度法律中即使存在與海牙規則相應的強制法規,也不適用于本案。故本案不適用提單背面條款第26條首要條款第1項。本案亦不符合提單背面條款第26條首要條款第2項和3項約定的情形。提單背面條款第27條屬于法律適用條款,但本案的海上貨物運輸不符合第27條第3項約定的情形,所以提單背面條款第27條第1項為本案的法律適用條款。鑫聯升公司向中遠大連公司提交的電放申請保函明確記載“同意將提單中的所有條款(包括所有背面條款以及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作為我司與貴司簽訂的運輸合同的一部分”,表明鑫聯升公司同意將中遠大連公司代表承運人新鑫海公司簽發的提單的背面條款作為運輸合同的一部分。在鑫聯升公司未舉證證明提單背面條款同鑫聯升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內容不同的情況下,應認定鑫聯升公司與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適用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適用提單背面條款第27條第1項約定的新加坡法律。新鑫海公司主張凱斯克公司為實際托運人,但其提交的用以證明凱斯克公司是實際托運人的證據中沒有凱斯克公司確認其為實際托運人或承擔涉案提單下托運人責任的內容,相關郵件只是提及凱斯克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凱斯克公司是在裝貨港向承運人新鑫海公司交付貨物的托運人,無法確定新鑫海公司與凱斯克公司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故新鑫海公司主張凱斯克公司為本案的實際托運人,要求凱斯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也無需確定新鑫海公司與凱斯克公司之間應當適用的準據法。
關于法律關系,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電放申請保函作為一種合同安排,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鑫聯升公司向中遠大連公司提交的電放申請保函明確記載“同意將提單中的所有條款(包括所有背面條款以及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作為我司與貴司簽訂的運輸合同的一部分”,該電放申請保函在中遠大連公司與鑫聯升公司之間有效。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海上貨物運輸法》第三條,簽發而被接受的提單是當事人之間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憑證。涉案兩份提單均記載托運人為鑫聯升公司,表明中遠大連公司代表承運人新鑫海公司簽發的提單被鑫聯升公司接受,鑫聯升公司與新鑫海公司存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關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的法律。”本案訴訟時效適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所適用的新加坡法律。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運人向托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是6年,從訴因開始計算之日起算。涉案提單簽發日期分別為2017年2月25日和2017年3月3日,新鑫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不超過6年的訴訟時效。
關于收貨人未提貨的法律責任,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運人因卸貨港無人提貨依據提單提起合同之訴索賠損失時,合法的被告應根據提單所列合同相對人加以確定。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鑫聯升公司,新鑫海公司以貨物在卸貨港卸船后收貨人一直未辦理提貨手續和返還集裝箱為由,依據提單提起合同之訴索賠涉案損失,本案的適格被告為鑫聯升公司,新鑫海公司有權要求鑫聯升公司給付卸貨港滯箱費等合理費用。
關于訴訟請求的合理性,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提單正面和背面條款約定并告知查詢方式的承運人公布的費率標準有約束力,故滯箱費的訴訟請求應按兩份提單正面條款約定的公司主頁公布的費率收取。但是滯箱費的計算并非無限期的,其計算期間也應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法沒有先例的情況下,適用英國等普通法國家的判例。英國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中,滯箱費從提單約定的托運人的免費使用期(免費使用期從集裝箱卸下貨輪時起算)結束開始計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運人不能歸還集裝箱)或者托運人放棄履行合同(即托運人不再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時結束,不能無限期計算。
提單號為COAU7010186480的貨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貨港卸船后,集裝箱貨運場站NAVKAR公司和中遠印度公司分別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發出通知。中遠印度公司是新鑫海公司的卸貨港代理,卸貨港集裝箱貨運場站NAVKAR公司系由承運人新鑫海公司委托,視為新鑫海公司分別于前述日期向INOX公司發出了提貨通知。INOX公司在中遠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INOX發出通知后,雖然通過電子郵件回復中遠印度公司請求停止拍賣程序,但并未明確其將于何時清關提貨并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亦未就至今未提貨產生的費用如何承擔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該回復不是繼續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滯箱費的意思表示。中遠大連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通過電子郵件通知鑫聯升公司提供該提單下貨物的裝箱單用于海關拍賣后,鑫聯升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回復“托運人說收貨人還未棄貨”,仍未明確收貨人將于何時清關提貨并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亦未就收貨人至今未提貨產生的費用如何承擔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該回復也不是繼續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滯箱費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15日發出的最后通知之后10日內,新鑫海公司未收到該通知所述費用,亦未收到托運人鑫聯升公司或收貨人關于處置該批貨物的明確指示,故截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已經知道收貨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其可以請求的滯箱費從免費使用期滿后第一天(即2017年3月27日)計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60天),共53520美元,折合人民幣367655.64元。COAU7010186470號提單下滯箱費的計算期間參照上述提單,從免費使用期滿后第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計算至2017年6月4日(共55天),共48600美元,折合人民幣330164.10元。綜上,新加坡法下,托運人鑫聯升公司應當按照提單的約定向承運人新鑫海公司支付滯箱費共計人民幣697819.74元。
關于返還集裝箱或賠償集裝箱價值的訴訟請求,COAU7010186470號提單下的6個集裝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還承運人,法院對返還該提單下集裝箱或賠償集裝箱價值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就COAU7010186480號提單,該提單下貨物目前尚在印度海關監管之下。經查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上訴法院判決,該案的集裝箱在判決時滯留在港由海關監管,視為托運人不能歸還集裝箱,集裝箱相當于被損壞,而應當進行賠償。參考該判決,COAU7010186480號提單下的6個集裝箱也相當于被損壞,鑫聯升公司應當進行賠償。因新鑫海公司和凱斯克公司提交的用以證明40FL集裝箱價值的證據所顯示的價格差距過大,法院另行調查了解到2017年5月購置一個新40FL集裝箱的市場價格約7500美元,故酌定賠償標準為7500美元/箱。鑫聯升公司應向新鑫海公司賠償4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09127.50元。在鑫聯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賠償后,如果COAU7010186480號提單下的6個集裝箱空箱返還新鑫海公司或其代理人,鑫聯升公司有權要求新鑫海公司返還相應的賠償款。
案例注釋
一、首要條款、地區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并存下的法律適用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通常在合同中訂立條款,約定該合同應適用某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即法律選擇條款。一般情況下,合同中只有一個法律選擇條款,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簽發的提單卻是例外。提單背面條款的首要條款、地區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都涉及法律選擇問題。提單首要條款一般規定提單應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或起運國、目的國相應的強制法規。提單中的地區條款是承運人為了適應某一特定地區特殊法律規定而在提單中擬定的條款,許多提單載有的貨物進出美國港口時提單應受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約束的條款就是著名的美國地區條款。提單中的法律適用條款是當事人約定合同準據法的條款。審判實踐中,提單首要條款、地區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為同一提單約定適用不同法律時,法院應審查以下內容:第一,當事人是否就首要條款、地區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達成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首要條款約定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外國法律中相應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適用于爭議問題;第三,涉案海上貨物運輸是否符合約定的適用地區條款的情形。如果當事人就首要條款、地區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均達成了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首要條款約定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適用于爭議問題,且案件不符合約定的適用地區條款的情形,則應依據法律適用條款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適用的準據法。
二、滯箱費計算期間的合理考量
我國海事理論和實務界關于滯箱費的法律性質主要存在以下觀點:一是租金說,認為貨方與承運人就集裝箱的使用成立租賃合同關系,貨方超出免費使用期使用集裝箱的,應支付相應的租金。二是違約金說,認為滯箱費是違反合同約定或默示的保證義務的用箱人向承運人支付的違約金。三是違約損失說,認為滯箱費是用箱人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所造成的違約損失。四是約定賠償金說,認為滯箱費是用箱人未能在約定時間內歸還集裝箱時按照預先確定的賠償金條款支付給承運人的費用。盡管存在上述爭議,但一致的認識是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滯箱費不能無限期計算。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可合理預見規則和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減損規則,各海事法院基本以同類新集裝箱市價1倍為基準確定滯箱費數額,并根據具體案情適當浮動或調整。但是,本案適用新加坡法律。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繼英國法,在本國法就涉案爭議沒有先例的情況下,適用英國等普通法國家的判例,故本案參考相似的英國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予以判決。
關于涉案滯箱費計算的截止時間,法院綜合考慮了以下因素:第一,承運人發出“最后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托運人或收貨人關于處置貨物的明確指示,應認定其已經知道收貨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應采取減損措施。第二,若以承運人實際上最后一次通知托運人的日期為準,承運人可以隔一段時間通知一次,一直延續到起訴前,此種認定不是合理的法律引導。第三,收貨人和托運人雖然回復了承運人的電子郵件,但并未明確其將于何時清關提貨并履行歸還集裝箱義務,亦未就未提貨產生的費用如何承擔做出回應,不是繼續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滯箱費的意思表示。第四,英國上訴法院在上述判例中支持的集裝箱超期使用時間雖然接近8個月,但按照承運人提供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率計算,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大約是集裝箱價值的1.7倍。從費用數額看,該判例與我國司法實踐將滯箱費控制在1至2倍集裝箱價值范圍內的裁量標準基本一致,本案確定滯箱費的合理計算期間時并未機械地參考英國判例認定的集裝箱超期使用時間,而是充分考慮了英國判例的裁判結果。
司法實踐中,滯箱費的計算期間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合理酌定。本案適用新加坡法律,參考英國判例確定滯箱費的合理計算期間,對于審理適用外國法律的案件具有類案參考價值。
撰寫人:海事庭法官助理 閆婧茹
09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履行熏蒸檢疫的合同義務應遵守我國及目的地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
——陳輝、張鵬訴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
國際貨運代理 熏蒸 檢疫 委托事務 責任范圍
裁判要點
1.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熏蒸、檢疫的委托后,應及時了解我國及目的地國家或地區檢疫法規及政策,對受托貨物及包裝的熏蒸、檢疫行為應實現貨物在目的地通過檢疫檢驗的合同目的。
2.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違反合同義務,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補救措施綜合認定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包括貨物損失、與貨物運輸相關的損失、與貨物相關的預期利益損失及與訴訟相關的損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
案例索引
一審: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700號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陳輝就涉案貨物從中國上海運輸至加拿大蒙特利爾的貨運代理費用向錦程國際物流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程公司)詢價。陳輝接受報價后向錦程公司發送了托運物品明細。錦程公司與陳輝確認涉案貨物包含需要熏蒸的實木貨物,同時將其公司上海收貨地址告知陳輝。之后陳輝向錦程公司支付了熏蒸費、商檢費合計人民幣3000元,海運費、報關費、短駁費、碼頭費合計人民幣34450元。錦程公司陸續完成貨物的集港、裝箱、訂艙事宜。11月27日,涉案貨物裝船,承運人簽發提單,記載:收貨人及通知人均為Z3精品咖啡有限公司、裝貨港上海、卸貨港溫哥華、交貨地蒙特利爾等。陳輝兒子張鵬負責貨物在蒙特利爾的清關工作。11月30日,錦程公司向陳輝發送涉案貨物熏蒸/消毒證書。后經本院與上海海關核實,該證書所涉貨物并非本案貨物。12月23日,貨物到達溫哥華。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對貨物進行了查驗,其以貨物木質包裝材料不符合規定、缺少必要的IPPC標識為由,拒絕貨物入境。經陳輝多次與錦程公司溝通,錦程公司確認先將貨物退運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并以錦程公司香港分公司作為貨物退運的收貨人。
2019年1月15日,張鵬代陳輝支付了貨物在加拿大的檢驗費用及從加拿大退運回香港的費用合計11235.43加元。2月19日,裝載涉案貨物的船舶從溫哥華起運。3月12日,船舶抵達香港。3月28日,錦程公司函告陳輝:務必于次日前確認回運資料并支付倉儲費用7800港幣,否則倉庫將對貨物進行銷毀處理,由陳輝承擔棄貨產生的風險和責任。同日,陳輝回復錦程公司:錦程公司反復要求其在多處空白的委托單等資料上簽字不合理,錦程公司未向其出示完整、規范的文本,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及風險都與陳輝無關。之后,貨物在香港被銷毀。結合陳輝向錦程公司發送的托運產品清單及其購買物品的淘寶記錄、付款憑證等證據,涉案貨物價值人民幣85249.1元。陳輝、張鵬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交通費人民幣6706.7元、住宿費人民幣3396元、公證費人民幣7080元、翻譯費人民幣3593.5元、快遞費人民幣71元。
陳輝、張鵬以錦程公司提供了虛假的熏蒸/消毒證書、未辦理符合海關要求的檢疫文件、未對貨物進行妥善保管等為由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合同;判令錦程公司向其返還上海至蒙特利爾運費人民幣34450元、熏蒸費及商檢費合計人民幣3000元、溫哥華至香港墊付費用人民幣57237.77元,賠償其貨物損失人民幣91360.74元、貨物延遲改裝修費用及營業收入損失(包括取暖、房租等費用)人民幣302869.28元,給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差旅費人民幣10105元、翻譯費人民幣3593.5元、公證費人民幣7080元、打印費人民幣825元、快遞費人民幣71元。
錦程公司辯稱,本案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撤銷合同情形;陳輝、張鵬及其在目的地的清關公司在貨物起運前,未及時向錦程公司告知目的地的清關要求,致使貨物未能順利清關;陳輝未向錦程公司告知貨物的用途、咖啡店開業時間等,錦程公司在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到咖啡店營業損失;貨物退運回香港后,陳輝不配合回運,致使貨物最終被香港倉庫銷毀。錦程公司對損失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訴請的各項損失不應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判決:錦程公司向陳輝給付熏蒸費、商檢費、海運費、報關費、短駁費、碼頭費合計人民幣37450元,陳輝在加拿大墊付的費用人民幣57237.77元,貨物損失人民幣85249.1元,翻譯費人民幣3593.5元,公證費人民幣7080元,快遞費人民幣71元,差旅費人民幣10102.7元,律師費人民幣25000元;駁回陳輝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張鵬對錦程公司的訴訟請求。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錦程公司接受陳輝的委托,代其處理涉案貨物與海上運輸有關的集港、裝箱、熏蒸、檢疫、訂艙、報關、報檢等事務,陳輝與錦程公司之間成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陳輝未證明錦程公司在協商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欺詐行為,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本院對陳輝主張撤銷合同不予支持。張鵬非涉案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的相對人,本院對其向錦程公司主張違約責任不予支持。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錦程公司是否違反熏蒸、檢疫合同義務,及其責任范圍。
關于錦程公司是否違反熏蒸、檢疫合同義務,涉案貨物雖由張鵬負責蒙特利爾的清關工作,但錦程公司作為多年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專業貨運代理公司,理應清楚并了解我國及貨物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相關檢疫法規及政策,使貨物及包裝的熏蒸、檢疫行為達到我國及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的標準,從而保證貨物在目的地通過檢疫檢驗,實現報關、報檢符合相關規定的合同目的。我國海關總署2018年4月28日修訂的《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方法》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要求》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錦程公司未證明其為涉案貨物辦理了合法有效的熏蒸/消毒證書,亦未證明涉案貨物的木質包裝上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專用標識。錦程公司未完成涉案貨物及包裝的熏蒸檢疫合同義務,致使貨物在加拿大被查驗時,因木質包裝材料不符合規定,缺少必要的IPPC標識,被拒絕入境,陳輝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錦程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錦程公司的責任范圍,1.與貨物檢疫、運輸相關的損失,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因錦程公司違約,貨物未能在加拿大入境,錦程公司應承擔貨物從上海運輸至加拿大期間產生的熏蒸費、商檢費、海運費、報關費、短駁費、碼頭費。貨物被加拿大邊境服務局拒絕入境后,錦程公司應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妥善解決貨物的后續事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貨物在加拿大的檢查費用及退運回香港的費用;2.貨物損失,貨物退運回香港后,錦程公司將貨物倉儲在香港某倉庫。陳輝回復錦程公司的意見中沒有“棄貨”的明確意思表示,且貨物在香港產生的倉儲費用遠低于貨物價值,錦程公司未對貨物進行妥善照料和管理,致使貨物最終被銷毀,錦程公司對貨損應承擔賠償責任;3.改裝修費用及營業收入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陳輝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告知錦程公司涉案貨物必須抵達蒙特利爾的時間、未及時到達可能產生的后果,因該損失非其本人實際遭受的損失,且該項損失已超出錦程公司可預見的損失范圍,本院對該項損失不予支持;4.與訴訟相關的損失,本案當事人雖未對因訴訟支出費用的承擔主體進行約定,但綜合考慮案件類型及復雜程度、錦程公司的過錯程度、陳輝實際支出費用情況,本院依法對差旅費、翻譯費、公證費、快遞費予以支持,對陳輝的律師費予以支持,對打印費不予支持。
案例注釋
一、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熏蒸、檢疫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第三十二條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范圍進行了列舉性規定,但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個案中應承擔何種合同義務及責任,取決于其與委托人之間的口頭或者書面約定。本案中,錦程公司在得知陳輝運往加拿大的貨物中包含木制品后,向陳輝收取了熏蒸、檢疫費用,應視為錦程公司接受陳輝的委托代其辦理貨物的熏蒸、檢疫事務。陳輝基于錦程公司的專業性,委托其代為辦理貨物熏蒸、檢疫,其目的是使貨物在目的地能通過檢疫檢驗。雖然由陳輝的兒子張鵬負責貨物在目的地蒙特利爾的清關工作,但不能因此免除錦程公司在裝貨地履行符合合同目的的熏蒸、檢疫義務。2002年3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組織(IPPC)公布了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國際貿易中的木質包裝材料管理準則》,要求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應在出境前進行除害處理,并加施IPPC確定的專用標識。為使我國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符合進口國家或地區的檢疫要求,我國于2005年3月1日實施了《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2018年4月28日修訂)。錦程公司對涉案貨物及木質包裝的熏蒸、檢疫行為應達到該辦法規定的相關標準。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進一步規定了貨運代理企業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由貨運代理企業對其行為不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錦程公司未證明其為涉案貨物辦理了合法有效的熏蒸/消毒證書,亦未證明涉案貨物的木質包裝上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專用標識。因錦程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涉案貨物被加拿大邊境服務局拒絕入境不存在過錯,錦程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違約的責任范圍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違反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其承擔的責任范圍一般包括:1.與貨物運輸相關的費用,比如運費、報關報檢費、熏蒸費等;2.貨物損失;3.與貨物有關的預期利益,如貨物使用價值、增值利益等;4.與訴訟有關的費用,比如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費等。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個案中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取決于其違約程度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補救措施。錦程公司未完成貨物熏蒸、檢疫的合同義務,貨物在加拿大被拒絕入境后,錦程公司采取將貨物退運回香港,在香港對貨物進行熏蒸、檢疫,再將貨物運輸至加拿大的補救措施。但貨物倉儲在香港倉庫期間,錦程公司未盡妥善照料義務,致使貨物被銷毀,陳輝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本違約)。
鑒于錦程公司違約的主觀過錯及其未能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法院依法對陳輝的各項損失進行了裁判。對裁判規則做以下說明:1.貨運代理企業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與貨物運輸相關的費用損失;2.報關單記載的貨物價值未經委托人確認的,不能作為認定貨損數額的依據。應結合委托貨物明細、購買憑證、付款憑證等對貨物損失進行認定,委托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3.貨運代理企業賠償與貨物相關的預期利益損失范圍,以其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限;4.與訴訟相關的損失的承擔主體以從約定為原則,個案需綜合考量案件類型及其復雜程度、違約方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對損失承擔主體及損失范圍進行合理認定。
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經常以其不負責目的地清關事務作為其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本案從委托事務的合同目的出發,界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合同義務,并對其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及裁判標準予以認定與釋明,對國際貨運代理實務和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撰寫人:海事庭法官 董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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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可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對設定抵押的不動產進行優先受償審查
——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與大連中裕嘉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執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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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執行 抵押權 登記順序 優先受償
裁判要點
1.執行程序中,對存有不動產抵押登記房產的處置,應按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順序保障優先受償權,拍賣所得價款應按不動產抵押登記順序清償。
2.法院在受理權利人優先受償申請后,可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對權利人的主債權及從債權憑證進行審查,依據相關權利人對不動產抵押權是否有實質性爭議分別處理。無實質
性爭議的,支持其按不動產抵押順序進行清償;有實質性爭議的,保留其相應份額的債權,告知其通過抵押權確權訴訟實現受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六至三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
案例索引
大連海事法院(2016)遼72執308號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2日,大連中裕嘉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裕公司)為開發房產經營需要,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對下簡稱民生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及不動產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2012年12月3日,民生銀行將主債權轉讓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2013年10月8日,中裕公司為開發經營,與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以下簡稱吉林銀行)簽訂另一借款合同及不動產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了吉林銀行為第二順序抵押權的抵押登記。
因中裕公司未償還到期借款,吉林銀行將其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中裕公司給付吉林銀行借款本金5956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并確認吉林銀行對抵押的不動產具有優先受償權。中裕公司未履行該判決確定的義務,吉林銀行申請執行。受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執行,吉林銀行申請對抵押不動產進行評估、拍賣。
執行理由
執行程序中,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中裕公司將涉案不動產同時向民生銀行、吉林銀行兩個債權人抵押,并辦理抵押權登記,民生銀行系登記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吉林銀行為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東方公司依法依約受讓民生銀行的主債權。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應當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同時抵押權是從屬于主合同的從權利,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本院確認東方公司的第一順序優先受償權,將拍賣流拍的不動產按抵押權順序,部分以物抵債給東方公司,部分以物抵債給吉林銀行,使各自的優先受償權在執行程序中按抵押登記順序實現。
案例注解
一、不動產抵押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審查程序
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有三種訴訟途徑:一是通過訴訟確權確認擔保物權后,申請執行實現優先受償;二是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申請實現優先受償。實現擔保物權程序是為使擔保物權人免受訴訟程序訴累、快速解決案件糾紛的訴訟程序設計,此程序簡捷、便利、高效,前提條件是擔保物權事實清楚,權利記載清晰,相關權利人無異議,并無執行法院啟動對抵押不動產的評估、拍賣程序;三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債權分配實現優先受償。本案依照物權法及執行規定,應保證不動產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且本院已啟動對抵押不動產的評估、拍賣程序,因此東方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應當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程序進行審查。
二、不動產抵押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審查內容
依照民訴法及其解釋,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申請人需提供擔保物權成立的證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擔保的債務已經屆滿的證明材料等。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審查時區分對實現擔保物權有無實質性爭議進行處理,無實質性爭議的支持其優先受償,有實質性爭議的,告知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本案中,在審查不動產抵押權成立的證明文件的基礎上,著重審查了東方公司對民生銀行主債權及從債權的受讓以及相關權利人的異議,經召開聽證會審核、確認,東方公司為抵押不動產的第一順序抵押權人,盡管未能在不動產登記部門進行登記變更,但非主觀原因,而是存在因有查封而無法完成的客觀實際。最后,在包括抵押債務人即被執行人等相關權利人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本院將拍賣流拍的不動產按抵押權順序,部分以物抵債給東方公司,部分以物抵債給吉林銀行,使各自的優先受償權在執行程序中按抵押登記順序實現。本案對執行中不動產抵押權的實現、未變更抵押權登記的債權轉讓審查具有借鑒意義。
撰寫人:執行局法官 尤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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