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三種類型提單的承運人如何放貨,再輔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9】1號),建立起了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則。從而使得司法實踐中“無單放貨”糾紛雖然仍時有發生,但判決結果基本上是穩定、可預期的。
但是,上述規則僅僅規范承運人簽發了“正本提單”的情形。而隨著國際貿易和海運效率的提高,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的情形大量減少。代之而起的是,“電放提單”模式的廣泛應用。而對于在“電放提單”模式下,承運人該如何放貨?承運人按照托運人“指令放貨”,到底是一種權利,還是義務?如何證明承托雙方存在“放貨模式”的“約定”?等等,成為今年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很大的問題。
本文結合筆者親自辦理的幾個案件,并參考類案判決,嘗試對上述問題做些探討。
一、什么是電放提單
《海商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沒有“電放”和“電放提單”的定義。這種業務模式,是國際貿易和海運實踐中,相關商事主體根據業務發展自行創設出來的。
通常認為,在海運實踐中的電放是指托運人向承運人申請在貨物裝船時并不向托運人簽發提單,而是簽發提單副本。承運人根據托運人電訊指令授權目的港代理將貨物放給收貨人。
電放提單是指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樣的提單副本、復印件或傳真件。
二、“憑托運人指令放貨”,是承運人的義務,還是承運人的權利?
在搜索此類案件的判決書后,筆者發現此類案件基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就目的港放貨有約定,即需要等待托運人的放貨指令后才能放貨;另一類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就目的港放貨沒有約定。
第一類的情況,法院的態度是有明確約定的從約定。第二類情況,法院在審判中有不同的觀點。其中一種觀點是電放提單中已經明確載明收貨人的名稱、地址,除非雙方對于目的港放貨必須憑指令有約定,貨到目的港之后承運人即可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以下統稱“觀點1”)。代表性的案件是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魯民四終字第66號案。所依據的是《合同法》第309條。在該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主要觀點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在本案中,萬泰公司并未要求大連銀輝青島分公司簽發正本提單,也未與大連銀輝青島分公司就目的港如何交付貨物進行特別約定,且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目的港憑指令放貨的約定的情況下,大連銀輝青島分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提單載明的收貨人的做法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并不構成違約?!?/p>
另一種觀點是貨到目的港之后,無論事先有沒有約定必須等到托運人的指令才能放貨,承運人均要等待托運人的放貨指令才能放貨(以下統稱“觀點2)。代表性的案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411號案和(2017)魯民終629號案。所依據的大多是電放的操作模式和《合同法》第308條。
在(2017)魯民終41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觀點是:“雙方采用電放的放貨模式,優特埃公司只有在接到迪馬克青島公司的指示才能放貨。即使電子提單樣本上約定了收貨人,優特埃公司在未接到迪馬克青島公司的電放指示和放貨保函的情況下,也不應放貨給收貨人,否則無法保證托運人的權利?!?br/>在(2017)魯民終62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觀點更進一步是:“本案未簽發正本提單,僅有維佳物流簽發的電放提單,電放提單只是表明承運人與托運人協商約定運輸的貨物以“電放”的方式交付貨物,無需憑正本提單交貨。五礦國際接受了加蓋“TELEXRELEASE”的電放提單,并不意味著承運人在目的港即可直接將貨物交付給電放提單載明的收貨人。維佳物流在目的港放貨仍需接受托運人明確的“電放”指示,并驗明收貨人身份后交付貨物?!?/p>
筆者贊同觀點2,觀點2更符合電放操作的實際,也更合理。具體理由如下:
1、從電放提單的實踐操作模式上講,觀點2更符合實際業務操作的特點。
盡管 “電放”是一個法律術語,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定義。但從航運實踐上講,電放是在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形成特殊的約定,承運人不簽發正本提單,而是憑托運人在事后通過電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和放貨保函將貨物交付給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
天津海事法院在(2018)津72民初858號民事判決書中對“電放”的基本操作模式做了以下表述:““電放”,是一個行業術語沒有法律對其操作流程做出明確規定,通常來講“電放”即是承運人在貨物裝船時并不向托運人簽發提單,而是根據托運人電訊指令將貨物放給收貨人?!彼裕姺诺牟僮髂J奖厝灰蟪羞\人在放貨之前要取得托運人的放貨指令。
2、從法律關系上講,電放提單中記載的收貨人并不構成托運人放行貨物的直接指令。
電放提單中托運人通過向承運人訂艙、支付運費,并將貨物交由承運人運輸至目的港,托運人支付運費。因此,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實際上溝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而這種法律關系是有相對性的,僅約束托運人與承運人,不會涉及與收貨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收貨人也無權直接要求承運人憑電放提單交付貨物。
提單與之不同,因為提單有物權憑證功能,所以在提單流轉過程中會加入其他的主體,例如指示提單和空白提單的持有人、記名提單中的收貨人,均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
電放提單中,在承運人得不到交貨的憑證時,托運人的指令就是交付貨物的憑證。那么,電放提單中記載的收貨人到底有何意義?關于這個問題,有觀點認為,電放提單中記載的收貨人僅僅是告知承運人貨物應該交給誰,但是何時交付需要等待托運人的指令(詳見高良辰:《一個案件引發的思考——海上貨物運輸中“電放”法律問題思考》)。筆者認為,這個觀點是符合“電放”操作模式的,且能夠滿足托運人對貨物的控制權。托運人對貨物的控制權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308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對合同價款的約定并非全是100%預付款,多是預付款,尾款在收到貨物或者運抵目的港后支付。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常會存在賣方交付貨物后拿不到貨款的風險。因此,托運人對貨物的控制權是拿回貨款的重要手段。而這種控制權作為一種權利,托運人的放貨指示可以視為該權利的放棄。這種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從法律關系上講,觀點2更符合電放提單的所表征的法律關系。
3、從目前我國對外貿易的情況看,觀點2更能維護我國廣大貨主的利益。
目前我國是貨物出口大國,國內大多數中小貨主(托運人)在國際貿易中多采用FOB模式出口貨物,而且是部分款項預付,大部分尾款是等到貨物到港或者提貨之后再支付。盡管我國的貨主貿易量上占優勢,但是他們對海運規則不熟悉。更有甚者,在筆者代理的部分案件中,有的貨主甚至不懂英文,完全依靠翻譯軟件與國外收貨人交流。在FOB交易模式下,承運人是由收貨人指定或者雇傭,承運人在一定程度上與國內貨主并沒有太多溝通,甚至有的承運人完全聽從收貨人的指令。如果采用電放模式,雖然提高了貨物流轉的速度,但仍然存在承運人擅自放貨的風險,無法保護貨物安全、收款安全。因此,在電放模式下,承運人憑托運人指令放貨,在提高貨物流轉速度的同時也兼顧了貨物和貨款的安全,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均衡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利益。
三、承托雙方先前業務的操作模式,能否約束發生爭議的業務?
托運人與承運人之前的交易習慣和交易方式對案件有重要影響,尤其是在雙方沒有約定必須憑托運人指示才能放貨的案件中。天津海事法院在(2018)津72民初85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結合本案雙方當事人以往就與本案同一收貨人其他貨物的放貨事宜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馬可波羅公司出具電放保函,并付清運輸費用后,請求添滿公司安排放貨。由此可見,雙方就貨物交付“電放”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添滿公司作為承運人仍需聽從馬可波羅公司的指示?!?br/>廣州海事法院在(2016)粵72民初148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如果以電放模式交付貨物,被告也應聽從原告的指示或依據雙方在電放交付貨物過程中形成的交易習慣操作。從原告和被告之間關于涉案貨物以及其他票貨物的電放操作交易習慣來看,被告從事電放操作均以原告向其發送了加蓋原告公司公章的電放保函為前提?!?/p>
四、電放提單下,托運人是否必然要出具電放保函?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托運人會出具電放保函。承運人也將收到放貨保函作為放貨的重要條件之一。但是有些案件中托運人并沒有出具放貨保函,但是承運人卻將貨物放行。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4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2016年5月26日09:06時煒浩工貿向青島羅賓升發送的電子郵件中,煒浩工貿關于“今天安排電放吧”的內容表明,煒浩工貿向青島羅賓升作出了明確的放貨指示。除此以外,在與青島羅賓升的往來郵件中,煒浩工貿并未明確作出青島羅賓升的放貨需以煒浩工貿出具電放保函為條件的意思表示,電放保函僅是青島羅賓升單方多次向煒浩工貿索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并未達成以出具電放保函為條件的放貨約定,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同時,電放保函是承運人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托運人向其出具的文件,煒浩工貿作出電放指示,青島羅賓升不再堅持要求煒浩工貿向其出具電放保函,而是按照電放指示將貨物交付于收貨人,是對該權益保障方式的放棄,其自由處分自身權益為法律所允許。青島羅賓升將貨物交付于收貨人,并不違反與煒浩工貿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br/>綜上,由于立法對“電放”、“電放提單”缺少必要的規則,導致承運人、托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穩定狀態。這種情況不利于國際貿易和海運實踐的蓬勃發展。筆者建議立法機關,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制定相關規則,促進這種業務模式的持續健康發展。
(來源:海事界,作者:張洪濤、徐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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