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斯培西、寧瑛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二)關于斯培西、寧瑛、斯培成和李明寶是否仍為龍虎山公司股東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變動,應以股權的交付作為股權變動的認定標準,而非以股權轉讓款是否全部支付來認定。股東名冊作為公司置備的記載股東個人信息和股權信息的法定簿冊,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股權轉讓合同中,在證明權利歸屬的股東名冊上進行記載的行為應視為股權交付行為。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證據推翻該股東名冊記載事項,故在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合意的前提下,股東名冊對朱某持股100%的股權事項的記載足以證明龍虎山公司的股東不再是斯培西、寧瑛、斯培成、李明寶四人。……
(三)關于原裁定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斯培西、寧瑛、斯培成主張,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朱某未全部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屬于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故按約定其未取得股東資格,股權未發生變動。本院認為,如前所述,股權是否變動不應以股權轉讓款是否全部支付來認定,斯培西、寧瑛、斯培成如認為朱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可以另循法律途徑,通過要求朱某承擔合同違約責任來獲得救濟,在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并實際履行,且股東名冊對股權受讓人信息已進行記載的情況下,原審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否認斯培西、寧瑛、斯培成、李明寶的股東資格并無不當。此外,原審裁定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認定工商登記材料可以作為股東資格的輔助證明,但不能視為股權轉移的判定標準,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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