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楠 葉禮 胡宇鵬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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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內容
二、《仲裁保全安排》出臺的意義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xié)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這是繼2019年1月18日《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相互認可和執(zhí)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之后,內地和香港在協(xié)同兩地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上邁出的更大一步。允許兩地法院就財產保全、證據保全以及行為保全申請相互協(xié)助,有利于提升內地和香港以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機制的競爭力。尤其是允許協(xié)助財產保全,極大程度上化解了在香港仲裁,卻無法在仲裁過程中保全對方的內地財產的困境,實踐中有助于解決“執(zhí)行難”問題。
《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日期尚未確定,需在完成相關程序之后另行公布。筆者滿懷期待地在此與讀者分享其中關鍵條款。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內容
《仲裁保全安排》共13條,對保全的范圍、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請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請的審查等做了規(guī)定。
下文將以內地律師視角,結合在內地涉外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實踐,分析《仲裁保全安排》條款內容。
第一條 本安排所稱“保全”,在內地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包括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以在爭議得以裁決之前維持現狀或者恢復原狀、采取行動防止目前或者即將對仲裁程序發(fā)生的危害或者損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者損害的行動、保全資產或者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第一條分述了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向內地法院可申請保全的類型,以及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措施的種類。不管是保全還是臨時措施,都是為了保障將來仲裁裁決的可執(zhí)行性、仲裁庭對事實的查明以及防止緊迫性危害的發(fā)生。
由于仲裁機構沒有進行保全的權力,仲裁中的保全申請都必須通過仲裁機構轉交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核并作出相應裁定。
財產保全
當事人在內地進行的仲裁程序中申請財產保全已屬于常規(guī)操作,各地法院辦理經驗已經比較成熟。但因為“一國兩制”和兩個法域的區(qū)別,香港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無法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只能在獲得仲裁裁決之后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zhí)行。
由于仲裁審理周期以及內地法院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仲裁裁決審限的問題,從仲裁開始,到仲裁請求獲得裁決支持,再到認可、執(zhí)行階段可能已是幾年之后。特別是實踐中,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執(zhí)行之前的認可階段,能否申請財產保全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129號復函1中準予財產保全,但實踐中也有大量案件無法在認可和執(zhí)行階段進行財產保全。為此,申請人往往可能只能等待法院作出認可和執(zhí)行裁定之后,才能完成執(zhí)行。
由于上述困難,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當事人是否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保全安排》中財產保全制度的確立,極大提高了當事人約定在香港仲裁爭議解決的信心。
證據保全
關于仲裁證據保全,相對于財產保全措施而言,內地法院實踐較少——法院對申請條件審核嚴格、法院執(zhí)法經驗更少。《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可見,申請人不僅需要證明該證據實際存在,還需要證明有“可能滅失和難以取得”的情形,難度較大。
行為保全
關于行為保全,在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內地法院的實踐較為豐富,但在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尤其仲裁程序中,內地法院接受度還較為有限。
無論如何,上述情況的存在并不是《仲裁保全安排》可以解決的,而是內地的行為保全制度仍需時間磨礪。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香港仲裁程序”,應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設立或者總部設于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
(三)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滿足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訂立的有關仲裁案件宗數以及標的金額等標準。
以上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的名單由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經雙方確認。
此條規(guī)定實際是明確了只有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確認名單中的仲裁機構管理的香港仲裁程序中(或之前),當事人才可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
有鑒于此,如若當事人希望其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享受《仲裁保全安排》帶來的便利,則其不應選擇臨時仲裁,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確認名單之外的仲裁機構進行管理的仲裁。
第三條 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qū)的,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后提出保全申請的,應當由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轉遞其申請。
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前提出保全申請,內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未收到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的,內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三條第一款明確了保全的地域管轄法院和級別管轄法院,由中級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請。同時,《仲裁保全安排》限定了一案中保全法院僅為一個,不得向兩個以上法院提出申請;而內地仲裁程序的保全并未有明確限制。
仲裁中的保全由仲裁機構轉遞申請,仲裁前的保全由當事人自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申請并在三十日內完成仲裁立案。此程序規(guī)定與內地仲裁中的保全程序一致。
在此,筆者需要提醒的是,雖然仲裁前的財產保全申請存在理論上的可行性,但內地各地法院的實踐中對該申請的支持程度深淺不一。目前仍有大部分法院不愿意受理仲裁前財產保全或者提高財產擔保的要求。從辦理的實際效果看,申請仲裁中財產保全比仲裁前財產保全似乎更為便捷。
第四條 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請書;
(二)仲裁協(xié)議;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注冊登記證書的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以及相關證據材料、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出具的已受理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證明材料系在內地以外形成的,應當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證明手續(xù)。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第四條明確了保全申請文件的內容。上述文件要求與內地仲裁程序的保全申請文件基本一致。如果申請人非內地注冊的法人或者非內地居民,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和身份證明文件及給代理律師的授權委托書等需要辦理公證和認證/轉遞程序。雖然《仲裁保全安排》只規(guī)定了“準確的中文譯本”,但實踐中法院可能會要求該翻譯由其認可或指定的翻譯機構出具。
第八條 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內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等,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就費用提供保證等。經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guī)定的,被請求方法院應當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guī)定交納費用。
目前內地法院接受的財產保全擔保形式近幾年來已經日趨放寬,包括:現金、不動產、銀行保函、擔保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的保函等。擔保公司和保險公司應當是有管轄權法院認可的機構。目前擔保公司和保險公司的收費亦較為公允合理,當事人選擇保函的較多(有些法院在當事人提交保函后,依然要求提供部分現金擔保)。
就內地法院收取的保全費金額,如果將來無另行規(guī)定,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最高限額為人民幣5000元。
第六條 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仲裁條例》《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申請保全。
第十一條 本安排不減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依據對方法律享有的權利。
依據香港特區(qū)《仲裁條例》,在《仲裁保全安排》簽署前,內地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就可向香港法院申請保全。《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條告知內地程序當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請保全的管轄法院為香港特區(qū)高等法院;第十一條明確不能因該安排列舉不全而導致內地仲裁程序的當事人權利減損。
但筆者仍建議當事人,如果需要向香港法院申請保全,事先咨詢香港律師的意見,并做好準備工作。
二、《仲裁保全安排》出臺的意義
實踐中,在香港進行仲裁的案件往往因為法域所限,無法在仲裁程序啟動之前或進行之中對對方當事人在內地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影響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機制對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答記者問時所述:“《仲裁保全安排》是內地首次簽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協(xié)助的文件,標志著兩地司法協(xié)助涵蓋的范圍和內容超出了內地與其他國家和地區(qū)之間的協(xié)助”。雖然《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日期尚未確定,但為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申請仲裁前和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提供了制度上的安排,其簽署已經使得業(yè)內人士歡欣鼓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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