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玉琢
一、保險事故的概念
何謂保險事故: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海商法》第216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亦就是說,險事故是指保險人依保險合同所負責任之事由,或者說保險人應負擔之危險。
二、保險事故的意義
1. 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216條第1款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依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2. 決定時效的起算點
《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上述規定表明,任何人只要是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均應遵從《海商法》作為特別法對海上保險兩年索賠時效的特殊規定。
三、保險事故的特點
根據《海商法》的上述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本人認為保險事故具有如下特點
1. 時限性——發生在承保責任期間
保險事故是發生在承保責任期間的事故。保險人承保責任風險是有期限的,在此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產生的責任屬于保險人的承保范圍,超出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則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2. 因果性——指保險事故與損失的因果關系
因為保險的本質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可能遭受的損失,依據保險賠償原則,被保險人不允許從保險中獲得利潤,因此保險法下的“保險事故”必須是一種可能發生損失的事故,是產生賠償責任的事故。《海商法》第216條規定的“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表明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保險賠償責任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事故是“因”,產生的損失和保險責任是“果”。
3. 客觀性——客觀存在的事實
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一事實不會因主觀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改變。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便是被保險人保險賠償請求權產生之時,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便是保險時效起算之日。
4. 合意性——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
保險事故是保險合同當事雙方約定的海上事故。這是合同自由的體現。保險人“依照約定”承保因保險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和責任。超出“約定”的保險事故而產生的責任,保險人是不予賠償的。因此,特定的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是特定的,是不因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而改變的。
四、直訴保險人時保險事故的識別
2007年9月15日,“暢通”輪與“韓進哥德堡”輪發生碰撞,“暢通”輪船東與青島人保簽訂的《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條款》第三節第十三條殘骸清除責任的約定:“被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間因發生海上事故成為殘骸,并且該船的船舶險保險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殘骸的委付,本公司自此終止本‘條款’項下對其他承保風險的責任,但仍繼續對被保險人為處理殘骸而產生的下列責任或費用負責……”。XX海事局就其強制打撈費以第三人身份,于2011年4月18日,直訴青島人保。
2014年1月13日,青島海事法院出具XX海事局訴青島人保案的一審判決書,判決書認定,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確定之日,本案中,被保險人的責任確定之日是2012年3月21日,即法院就第三人起訴被保險人的案件所作出的判決生效之日。因此,XX海事局直訴青島人保案并沒有超過海上保險法規定的2年時效
對于此案時效的爭議,涉及三個問題:首先假定XX海事局是否有權直訴青島人保;其次,XX海事局以第三人身份直訴青島人保,是否屬保險合同糾紛,適用青島人保與被保險人間的保險合同和《海商法》中海上保險一章的規定,包括兩年的訴訟時效;再次,時效的起算點是否應按《海商法》有關海上保險時效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對本案保險事故的認定存在以下觀點:
(1)2007年9月15日,“暢通”輪與“韓進哥德堡”輪發生碰撞之日;
(2)2008年1月11日,XX海事局向“暢通”輪發出《關于強制打撈清除“暢通”輪的決定》,決定強制打撈清除“暢通”輪之日;
(3)2008年1月17日,煙臺打撈局接受XX海事局委托并開始打撈工作之日;
(4)2008年2月3日,XX海事局起訴“暢通”輪船東之日;
(5)2012年3月21日,XX海事局起訴“暢通”輪船東的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
1. 時限性對本案的適用
本案保險期限明確約定:“自北京時間2007年2月20日20時起至2008年2月20日20時止”。保險事故只有發生在此期間內,才是保險人的承保責任。據此,本人認為,第(5)種觀點,主張XX海事局起訴“暢通”輪的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2012年3月21日為保險事故是不成立的。
2. 因果性對本案的適用
效力性強調的是保險事故與保險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觀點(2)至(5)都不符合這一條件,不論是“強制打撈命令”、打撈作業開始、對“暢通”輪船東提起訴訟、還是法院的判決生效,都不是產生保險責任的原因,在這些行為實施之前,保險責任已經產生。因此,按觀點(2)至(5)的條件衡量保險事故,都不能成立。
3. 客觀性對本案的適用
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客觀存在的不變的事實。如果以“強制打撈命令”、打撈作業開始、起訴“暢通”輪船東、法院生效判決的做出,作為判斷保險事故的標準,就會因主觀上的作為或不作為,使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可變的,時效的起算點也不是固定的,以至于上述行為如果不發生,保險事故就不復存在,時效也就永遠不會開始起算。這顯然不符合事實。因此,2008年2月3日XX海事局起訴被保險人,以及2012年3月21日,青島海事法院判決生效,都不可能是本案的保險事故。
4. 合意性對本案的適用
保險事故是保險合同當事方約定的特定的海上事故。如果將發出“強制打撈命令”、打撈作業開始、XX海事局起訴“暢通”輪船東、法院判決生效,作為本案的保險事故,那么就會出現,所有這些“保險事故”都不是合同約定的海上事故,因此而產生的費用保險人是不予賠償的。
五、保險事故的結論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案件符合海上責任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只有觀點(1),即“暢通”輪與“韓進哥德堡”輪發生碰撞的這一事故,時間是2007年9月15日。唯此能滿足保險事故的幾個條件: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是產生責任的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海上事故。基于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的時效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時效期間為2年,即時效屆滿是2009年9月15日,XX海事局于2011年4月18日向青島人保提起訴訟已經超過2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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