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紹春
【摘要】 雇傭救助概念的司法認同具有重要意義,其成為海商法中為數不多的純粹中國元素的法律術語。雇傭救助受《1989年救助公約》調整,公約起草過程中已經充分評估了適用公約可能產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加百利”案再審判決亦表達了這一法律見解。應重視公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關系,其第九章的規定只能定位于救助公約的國內化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司法適用和將來的任何修改都需以此為前提。中國現行海難救助制度基本能夠滿足雇傭救助的規則需求,應慎重考慮基于雇傭救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修改。
【關鍵詞】 海難救助;雇傭救助;判例的解釋;法律調整
【作者簡介】袁紹春,男,遼寧營口人,法學博士,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國際海事法律研究中心成員。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再審“加百利”案后,雇傭救助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引起了海商法實務界和理論界的極大關注。再審判決做出之前,海事司法界對該案涉及的問題存在巨大的分歧[1];判決做出之后,理論界又提出了各種不同于再審判決的觀點和主張。它們或基于對再審判決本身的不同解讀;或源于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簡稱《救助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九章規定的不同理解。這些觀點大致包括三種,第一種觀點認為,《救助公約》和《海商法》第九章對雇傭救助合同并不適用,雇傭救助合同約定的報酬不享有船舶優先權;{1-2}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將雇傭救助合同置于一個大的法律體系加以考量,將《海商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結合起來加以適用,不應簡單地將雇傭救助排除在《海商法》之外;{3}16第三種觀點認為,除非合同中明示或者默示排除《救助公約》適用,雇傭救助作業也應適用公約,“加百利”案所涉爭議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九章的適用范圍,即使《救助公約》和《海商法》關于救助報酬支付的條款被合同排除適用,也沒有《合同法》適用的可能性。{4}24
基于上述分歧,筆者擬以分析《救助公約》的規定為起點,結合對再審判決的理由、再審判決后出現的各種學術主張的闡釋,梳理已經形成的學術共識,分析關鍵分歧,以論證中國法下雇傭救助法律調整的現狀,并對《海商法》第九章修改問題提出建議。
一、雇傭救助與雇傭救助合同概念的司法認同
雇傭救助與雇傭救助合同均非成文法中的概念,但二者的關系不難描述:為確定雇傭救助活動而訂立的合同,即為雇傭救助合同。因此,只要確定了雇傭救助合同的基本內容,即可判斷是否成立雇傭救助;反之亦然。
“加百利”案之前,國內理論界論及海難救助法律制度時,或者著重界定雇傭救助,或者重點界定雇傭救助合同。盡管論述的形式上存在一定差異,但核心觀點基本相同,對雇傭救助合同的基本要素可以歸納為:第一,是救助合同的一種類型,即為了救助處于危險狀態的財產而訂立;第二,約定根據可確定的因素計酬,例如按照救助人提供的人力、物力或時間等,采取“日租式”或“一攬子”計酬方式;第三,合同明確約定不論救助是否成功,不問救助的效果程度,被救助方都要支付約定的費用。{5-6}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方能成立雇傭救助合同。換言之,合同如果僅僅規定了明確的救助計酬方式,并不能當然推論出第三個要素的存在。因為在“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中,有時也會約定救助報酬的數額或者計酬方式。學界使用的雇傭救助合同及其應具備的三個要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中首次得到認同。“加百利”再審判決中寫道:“投資公司與南海救助局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投資公司均應支付報酬,且‘加百利’輪脫淺作業過程中如發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無需負責。依據該約定,南海救助局救助報酬的獲得與否和救助是否有實際效果并無直接聯系,而救助報酬的計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約定的固定費率和費用作為依據,與獲救財產的價值并無關聯。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屬雇傭救助合同。”
此為關于雇傭救助法律問題的最基本共識。雇傭救助概念的司法認同意義無論如何強調均不為過。該概念產生于中國本土,此種司法認同使其成為《海商法》中為數不多的純粹中國元素的法律術語。
二、《海商法》第九章與《救助公約》的關系及適用規則
中國是《救助公約》的締約國,并且在《海商法》第九章中規定了與公約基本相同的海難救助法律制度。公約第2條規定:“就公約所涉事項在締約國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時,公約即應適用”;《海商法》則在第191條規定了第九章應適用的地理范圍。于是,對于在中國進行的海難救助訴訟或者仲裁案件,如何處理《海商法》與《救助公約》的關系就成為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即《海商法》第九章價值何在?何時適用?學者對此鮮有論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再審判決中對此也沒有回答,采取了模糊處理的方式。
學理上,對于《海商法》第九章與《救助公約》的關系可有兩種解釋方式:第一,二者相互關聯,前者是后者在國內法的具體適用規則,當然,作為國內法的《海商法》可增加公約沒有規定的事項;第二,二者各自獨立,適用于不同范圍的海難救助。
第一種解釋方式可以在《救助公約》的附件3中找到依據,公約附件3的第2條(a)項要求:“成員國應將其頒布的屬于本公約適用范圍內的各事項有關的法律、命令、規則的文本及其他文件送交本組織。”因此,《海商法》第九章可以作為中國為履行公約義務而頒布的法律之一[2]。作此解釋時,要求《海商法》第九章的規范或與公約相同,或是對公約條款具體化,但不能與公約的規定有沖突,否則將產生因果不符的邏輯困境。此種解釋在法律適用方面要求,在審理涉及公約的海難救助糾紛時,法院或仲裁庭援引的將是《海商法》,而不是公約,因為公約的內容已經被具體化為《海商法》的規定。當然,如果由于立法技術或者是對公約理解不當等原因導致《海商法》的規定與公約規定不相符時,則應當優先適用公約[3]。
作第一種解釋時應強調:對于公約中任意性條款規定的事項,如果救助合同的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時,不能因為《海商法》第九章的相關條文為強制性規范而適用《海商法》的規定,進而否定當事人協議約定的效力。因如此解釋,實際上是通過國內法改變了公約的規定。
第二種解釋,乃《海商法》的規定適用于國內海事糾紛,《救助公約》則適用于涉外海難救助案件。為證其成立,可以主張中國加入的造法性國際公約并不需要在國內法中通過特別的立法轉化即可在司法中適用,例如中國加入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公約》、涉及仲裁的《1958年紐約公約》等大量國際公約均無相應的國內法,但在國內司法實踐中普遍適用。但此種解釋卻面臨三個難以逾越的障礙:其一,《救助公約》第30條允許締約國加入公約時,保留對于“內陸水域內陸航行船舶之間和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該國國民”等海難救助糾紛的適用。但中國加入公約時,卻僅就前者做出保留,而對于后者卻并未做出保留[4]。對此差異,應當解釋為立法者意圖對于非內河上的救助,即使完全發生在中國航運主體之間,也適用公約的規定。其二,《海商法》第172條第1款所界定的海船與其他船艇之間的救助事項,與公約第30條的第一項保留事項并不相符。其三,內陸水域內陸航行船舶之間的救助事項,又明顯不屬于《海商法》第九章的調整范圍。
綜上,第二種解釋很難成立。根據第一種解釋,《海商法》第九章與《救助公約》的適用范圍基本相同,應當作為對后者國內化的規則;對相關事項前者無規定或者與公約規定有沖突的,應當適用公約。但考慮到公約第6條規定在《海商法》中的缺失,公約第12條、第13條和《海商法》中相應條文的巨大差異,在中國審理涉及公約的海難救助糾紛時,法院僅僅援引《海商法》第九章的規定已成為不可能之事。因此,根據《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規定的公約和國內法的適用關系,分析雇傭救助在中國的法律調整問題,應以《救助公約》的規定為準,《海商法》的規定僅在公約沒有涉及的范圍內方能適用[5]。
三、雇傭救助受《救助公約》調整
“加百利”再審案及其引起的學術討論中,各方所著力探討的多為雇傭救助合同的法律適用。“加百利”再審案本身理當如此,因為當事人的爭議即源于救助合同的履行;但隨之而起的學術爭論結果,關涉的卻不僅僅是救助合同的法律適用,更主要是涉及雇傭救助的定性問題。無論是《救助公約》還是《海商法》,所調整的對象均為海難救助,而不僅是救助合同。如果認定雇傭救助不屬于海難救助,那么其將游離于現有的海難救助法律制度之外,產生的問題涉及雇傭救助活動中:第一,船長、船舶所有人是否有代理貨主簽訂救助合同的權利?第二,由此產生的報酬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第三,救助人能否主張責任限制?甚至更根本的,還能否稱之為“救助”?
這些疑問均無法通過探討救助合同予以回答,問題的核心是雇傭救助的法律適用,而不是雇傭救助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因很簡單,公約和《海商法》規制的是海難救助,同時明確了規制與合同的關系?
(一)《救助公約》調整的海難救助
公約中有六條規范涉及適用范圍問題,在解釋這六個條文時,還須結合公約第30條有關允許締約國保留事項的規定。其中的第2條已經在前文第二部分論及,本部分主要分析公約的第1條和第6條的相關規定,其他三個條文與主旨關系不大[6]。
《救助公約》第1條(a)款規定,本公約所稱“救助作業,系指對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處于危險船舶或任何其他財產的援救行為或活動”。依文義解釋,只要是對危險中的船舶或者財產提供的援救行為或者活動,無論是基于“無效果,無報酬”的合同救助、雇傭救助還是傳統的“純救助”,都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4}30且公約其他條款中也不存在對這三種救助之一排除適用的特殊規定。
從規范性質上看,《救助公約》屬于混合型公約,包含一些公法性質的規范[7],但公約的主體為調整私法行為的條文,重點是規范救助活動參與方的權利義務和救助報酬的規定。公約中的公法和私法規范在不同層度上共同或者各自服務于公約的宗旨:鼓勵對處于危險中的海上財產提供及時有效的救助。這一宗旨的價值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為保護海上財產安全,其二為保護海洋環境[8]。
公約宗旨主要通過其第13條規定的“評定報酬標準”予以實現;另外,公約給予救助各方充分的合同自由,以使各方選擇均能接受的條件及時訂立合同。將雇傭救助排除在公約調整范圍之外,將導致雇傭救助下的援救方不再擁有海商法制度下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不僅使其在救助制度內失去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擔保等權利,而且將無從享有船舶優先權、責任限制等制度下的利益。其波及效應是,救助人將不愿接受雇傭救助。在海上財產遭遇危險時,救助雙方可能因各自堅持自己的選擇而延誤海難救助的及時進行[9]。因此,從目的解釋論上看,將雇傭救助納入公約范疇,無疑有利于實現公約宗旨。
對于保護海洋環境制度價值的實現,一方面借助于公約中公法性質規范的效力[10],另一方面有賴于強制規定救助當事方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的履行[11]。{7}如果認為雇傭救助不適用《救助公約》,那么雇傭救助合同的當事人在救助活動中將不需要履行防止或者減輕環境損害的公約義務,公約保護海洋環境的目的在某些海難救助活動將中無法得以貫徹。
綜上,無論是依據文義解釋還是目的解釋,雇傭救助都應受《救助公約》調整。
(二)《救助公約》與救助合同的關系
上述解釋論的結果可以通過《救助公約》起草過程中的討論內容予以確證。
1.在公約起草過程中對船長代理簽約權的爭議
公約調整海難救助,同時通過第6條和第7條來協調公約與救助合同的關系。這兩個條款各自規范不同的事項,更重要的是,二者協同處理不同種類救助合同與公約的關系。
首先分析第6條第2款的船長代理簽約權,該款規定:“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此種合同”。《1910年救助公約》中并無此類規定,《救助公約》中增加此條款的目的,是為了明確在船舶遭遇海上危險時,船長有充分的代理各方簽訂合同的權利,以實現公約“鼓勵提供及時有效的救助”的宗旨。但在起草過程中,波蘭代表針對該款可能產生的問題提出了修改議案,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以本公約的規定為基礎簽訂救助合同……”。{8}203建議的理由為:本條第1款賦予了救助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同于公約規定的合同自由,本款又規定了遇難船舶船長代理船舶所有人和船載貨物所有人簽訂合同的權利。這兩個條款相結合,將使船長簽訂的不同于公約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約束貨物所有人……。議案得到德國代表的支持,該代表補充認為: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結合,將使船長簽訂的即使沒有救助效果也要支付救助報酬的合同,或者任何情況下都要支付救助報酬的合同約束船舶所有人和貨物所有人,所以應對船長和船舶所有人的代理簽約權進行必要限制。
對以上建議,日本代表團明確反對,理由為:按照波蘭代表的修改建議,船長將只能按照公約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規定訂立救助合同,在船舶所有人希望,甚至要求船長以不同于公約規定的形式訂立救助合同時,波蘭建議的條文將導致船舶所有人的愿望無法實現,其結果明顯與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合同自由相矛盾。{8}203愛爾蘭代表支持日本代表的意見,并補充認為:當船舶遭遇危險時,對船長選擇適合形式訂立合同的權利進行限制完全是不現實的,更主要的是,船長代理簽約權對船舶所有人和貨物所有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公約第7條已經睿智地提供了平衡方案。{8}205
最后,以上波蘭代表團提出的公約第6條前兩款的修改建議案,大會通過舉手表決的方式,以壓倒多數票予以否決。{8}206
以上公約起草過程表明,雇傭救助爭議并非中國的新生事物,只是不同國家可能以不同的術語予以表述。類似的救助合同可能產生的問題不僅未離開救助公約起草者的關注,相反,已經在公約制定過程中得到充分討論和評估,得出的結論是公約規定不會在適用于雇傭救助(或者類似合同救助)時產生不合理現象。
2.如何協議排除公約適用
得出雇傭救助受《救助公約》調整的結論并未解決所有的理論爭議,因為還有雇傭救助合同的約定是否排除了公約適用這一疑問有待回答。即如何理解公約第6條第1款“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外,本公約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
該款明確了公約規范的任意性。準確理解該款的含義,需簡單回顧其產生背景和公約的主要內容。公約中私法性規范的目標是提供支付救助報酬的統一規則[12],主要包括:對支付救助報酬的條件,第12條采“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在無約定的救助報酬數額時,公約第13條提供了10項評定標準,并明確了如此確定的救助報酬的最高額限制和承擔者;為鼓勵保護海洋環境,公約第14條規定了特別補償制度;此外,公約還規定了救助報酬的分配原則、救助人過失行為對取得救助報酬的影響等規則。公約條款起草過程中,一些國家建議公約采強制性規范形式,但兩項因素的影響導致最終選擇了任意性規范形式。第一,盡管公約第14條規定的特別補償制度采納了廣泛使用的勞氏救助合同內容,但保留充分的合同自由,更有利于鼓勵對涉及環境損害的救助;第二,不同海上危險可能需要不同形式的救助合同,強制適用的救助公約不可能滿足所有救助環境下的法律需求,例如不采用“無效果,無報酬”的按日付酬(Day-to-Day Remuneration)的救助合同也會在救助中被使用。{8}183
結合上述背景,公約第6條第1款應解釋為,允許救助合同的當事人約定不同的救助報酬確定方式,既可以約定不采用“無效果,無報酬”規則,不同于特別補償的計酬方式,也可以約定不采用公約規定的10項評定標準[13],甚至可以約定救助人的過失行為不影響救助報酬的取得等。但是,當事人約定不同于公約的內容是有限制的,第6條第3款規定,合同不能約定排除公約第7條規定的法院對不公平條款的調整權、宣告無效權和保護環境的義務。
將公約第6條第1款解釋為法律適用條款明顯與該款的本意不符,特別是,該條第3款規定完全排除了將第1款解釋為法律適用條款的可能性,雇傭救助合同不能通過選擇法律的方式整體排除公約的適用。
四、對適用于雇傭救助具體規范的分析
本部分將結合對“加百利”案再審判決的解釋,分析現行法中應當適用于雇傭救助的具體規范,重點著眼于《救助公約》和《海商法》相關條文的差異。
(一)對“加百利”案再審判決的解讀
法院系就個案為判決。但法院主張其裁判符合現行法,因此,通過其說理內容,法院(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常能超越其所裁判的個案,對未來涉及同樣法律問題的案件起到范例作用。但法院裁判與個案事實緊密相連,裁判中的法律見解及其適用范圍并非總是非常清晰,因此可作為“判例”的法院裁判同樣需要解釋,其需要解釋的程度甚至高于法律。{9}
學者對“加百利”案再審判決的解讀并不統一。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方面認定雇傭救助屬于海難救助,另一方面用合同法制度補充海商法所無法調整的救助報酬支付問題……,如此,不僅可以解決雇傭救助合同本身的法律適用,而且為共同海損制度、船舶優先權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適用預留一定的空間。{3}15-16另有觀點認為,“本案系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是三級法院一致認同的觀點,爭訴問題屬于《救助公約》所轄事項是沒有任何疑問的。再審判決以本案所涉救助合同為雇傭救助合同為由,完全排除了公約第13條的適用……,如此判決將會使雇傭救助報酬請求不受船舶優先權的保護。{4}28-29兩種觀點均認為再審判決中確認了雇傭救助屬于公約中的海難救助,但對于判決對船舶優先權等問題的影響,卻給出了不同的解讀。
“加百利”案再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表明,爭訟的雙方當事人對于雇傭救助屬于《海商法》下的海難救助不存爭議。審理本案的三級法院也一致認同“本案系海難救助合同糾紛”,因此,認定雇傭救助應該受《救助公約》和《海商法》調整是再審法院思考過程的起點。
以此為基礎,本案的最主要爭議明確為雇傭救助報酬支付義務者的確定[14]。再審法院的說理脈絡非常清晰:本案當事人簽訂的雇傭救助合同對于救助報酬的支付不采“無效果,無報酬”原則,應認為是根據公約第6條做了不同于公約的規定;《海商法》第183條規定的救助報酬支付條件是針對“無效果,無報酬”救助所為[15],不應當適用于本案中的雇傭救助,所以被救助船載貨物的所有人不承擔直接支付救助報酬義務;本案救助合同的當事人是救助人和船舶所有人[16],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最終判決船舶所有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依約履行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
此說理脈絡表明,再審判決確認雇傭救助應受公約和《海商法》調整,只是這兩項法律文件中沒有為爭訟的具體問題提供規范。因此,雇傭救助是海難救助,其報酬當然屬于海難救助報酬,可以主張船舶優先權,雇傭救助人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下的地位也不應受到影響。
不可否認的是,“加百利”案是一件非常特殊的海事案件,本案中的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僅以自己的名義與救助人簽訂合同,而未行使公約和《海商法》中所賦予的代理船載貨物所有人簽訂合同的權利。這一特殊性導致“加百利”案再審判決對于將來雇傭救助合同糾紛的范例作用大大減低。因為無論是源于本案的警示,還是海難救助實踐的通常做法,遇難船舶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在訂立救助合同時,載明合同同時是代理貨物所有人訂立將是常態。如果遇險船舶所有人和載運財產所有人都是雇傭救助合同的當事人,再審法院所援引的《合同法》第8條對于糾紛的解決將無適用的環境和條件。
必須回答的問題是:確定雇傭救助報酬支付義務人的法律規則是什么?
(二)應當適用于雇傭救助的具體規范
同其他國際公約類似,盡管《救助公約》適用于所有海難救助,但并未規定所有的海難救助法律規則。其未提供的規則或者留給救助的參與方通過合同確定,或者留給國內法解決。具體到公約第13條,該條第1款所確定的救助報酬評定標準明顯不能全部適用于雇傭救助,特別是第1項參考“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和第3項“救助人獲得成功的程度”,因其明顯與雇傭救助合同的約定相沖突。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是確定雇傭救助報酬支付義務人的規則,但該款明確規定“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才能適用該項規則,所以,公約沒有規定雇傭救助報酬支付義務人的規則。
至于公約第13條兩款規定不適用于雇傭救助的后果,第1款中的評定標準可通過雇傭救助合同的自身約定解決,但第2款的規則雇傭救助合同中通常不會約定,則只能留給國內法處理。
前文第二部分已經分析了《海商法》第九章與《救助公約》的關系及適用規則,在解釋《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規定的公約和國內法適用規則時,須區分兩種情形:第一,公約和國內法對同一問題都有規定且規定不同,此時應適用公約;第二,對某一問題公約沒有規定,而國內法有規定,此時自然應當適用國內法。
《海商法》第183條的規定來源于公約第13條第2款,前者在《海商法》中成為一條獨立的條文,也沒有諸如公約第13條“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之類的適用限制。至此,是否可以對此改動做一大膽的猜測:立法者改動公約第13條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海商法》第183條適用于所有的海難救助。這樣的猜測并非毫無根據,第一,本條缺少“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這一適用限制不可能是疏漏,應為立法者有意為之;第二,距離《海商法》頒布時間最近的文獻認為,《海商法》第179條中承認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同于“無效果,無報酬”條款效力的目的,就是考慮到了實踐中雇傭救助合同約定的按勞計酬方法。{10}該文獻的編寫部門為《海商法》的起草組織者,其觀點對于理解該法起草背景的價值不應忽視。因此,作為與《海商法》第179條的呼應,在第183條中刪掉公約中“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這一適用限制,以使第183條滿足所有救助形式的需求,可謂立法者的本意。
無論立法背景如何,根據上文《海商法》第九章與《救助公約》關系的闡述結論,《海商法》第183條文義解釋的結論應當是:在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和載貨財產所有人均為雇傭救助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該條應當是確定雇傭救助報酬支付義務人的法律規則。
如此解釋,《海商法》便基本滿足了雇傭救助的規則需求。但需要回答兩點疑問:第一,第183條的適用要求雇傭救助的被救貨物所有人直接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如此是否會損害貨主的利益?{11}此問題在前文分析公約第6條第1款和第2款時已論及,《海商法》第17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主張自己利益受到損害的貨物所有人完全可以根據該條要求法院或仲裁庭變更雇傭救助合同中的不公平、不合理條款[17]。第二,按照第183條的規定,救助報酬應由船舶和獲救財產利益方按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如果救助成功,適用本條無問題;但如果無任何財產獲救,按照雇傭救助合同的約定,被救助方仍需支付救助報酬,此時如何確定報酬的各方支付比例?首先,海上救助實踐證明,財產處于險惡困境時,救助各方通常采用“無效果,無報酬”救助,不會采用雇傭救助形式,因此設問中情境發生的幾率不高;其次,如果發生了設問中的情況,可對第183條規定進行類推適用,按照救助行為開始時各方財產的價值比例確定雇傭救助報酬的支付數額。如此類推的理由在于,相比于“無效果,無報酬”救助,雇傭救助成功時,獲救財產所有人將支付較低的救助報酬;失敗時,仍然要求其支付報酬也符合公平原則。
五、結語
海上危險的多樣性決定了對海難救助形式需求的多樣性。因此不僅需要在《救助公約》框架內提供多種選項,一些海上活動甚至需要不同于公約的救助規則[18]。雇傭救助是在海上財產遭遇危險時所從事的援救行為,在起草《救助公約》時,各國代表充分認識到了其鼓勵及時救助的價值,并對其適用公約可能產生的問題進行了意見一致的評估。
雖然“加百利”案再審判決囿于案件事實的特殊性,不可能具有太廣的范例作用,但該判決表述的雇傭救助受《救助公約》和《海商法》調整這一法律見解,對于海難救助制度在中國的發展和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如果學術界能夠通過共同論證接受這一基礎,將來的糾紛審理者就不需再去探究其究竟是服務合同、拖帶合同、還是承攬合同?雇傭救助人也不用擔心自己的報酬是否由船舶優先權擔保,賠償責任是否可以主張責任限制等問題。關鍵是,將雇傭救助納入海難救助機制并不會產生難以協調的副作用。
最后,關于《海商法》修改,在其與《救助公約》的關系方面,受《海商法》第268條和中國加入公約時保留項目的限制,二者的適用范圍高度重疊,導致前者只能定位于后者國內化的規則。值此《海商法》修改啟動之際,這一定位決定了第九章修改已無太大回旋余地,只能完善與公約的協調性條款或者補充公約缺失的規范,與公約沖突的任何修改都將成為將來的僵尸條文。通過條文解釋,應認為《海商法》立法者當時對《救助公約》相關條款的調整有其特殊目的,現行法基本能夠滿足雇傭救助的規則需求,基于雇傭救助考慮的任何修改都應慎之又慎,避免畫蛇添足!
【注釋】
[1]本案一審、二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和判決理由完全不同。
[2]但從《海商法》的頒布時間(1992年11月)和中國加入公約的時間(1993年12月)差別看,第九章存在時間在前,似乎不應為中國履約而專設,但認為準備履約也并不為過。
[3]參見《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規定。
[4]其他兩項保留與主題關系不大,具體參見《救助公約》第30條。
[5]“加百利”輪再審判決中并列提及《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相關條文應屬無奈之舉: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有必須裁判之職責,面對《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約和國內法的明確關系和二者規范的復雜差異現狀,其不擁有學者解釋選擇的開闊空間,在具體裁判中模糊處理二者關系幾乎成為其唯一選擇。
[6]公約第3條排除了涉及特定的平臺和鉆井裝置的救助活動適用公約,第4條處理國有船舶救助時與本公約的關系,第5條處理公共當局控制的救助作業與本公約的關系。
[7]參見《救助公約》第9條、第11條等。
[8]參見《救助公約》序言。
[9]公約第19條規定,不顧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其他財產所有人的明確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務,救助人無法取得救助報酬。
[10]例如公約第9條對沿海國的控制海洋污染公法權力的尊重,第11條確立的締約國在控制海洋污染方面的合作義務等。
[11]參見公約第8條第1(b)項、第2(b)項中的規定。這兩項義務為私法性義務,救助活動的當事方之間互相負有該義務。
[12]關于公約公法性規范的闡述見第三(一)部分內容。
[13]從比較法方面也可得出該結論:《德國商法典》第五編第577條是關于救助報酬評定標準的規定:“除非合同當事人對于救助報酬的數額已經事先約定,其應基于鼓勵救助考慮,參考下述十項標準確定……(以下為《救助公約》中所列的標準)。”
[14]再審判決將此問題表述為:“南海救助局訴請的救助報酬數額如何確定”。
[15]雖然不影響判決結果的正確性,但再審判決對第183條的解釋值得商榷,詳見下文。
[16]遺憾的是,再審判決沒有對船舶所有人以自己名義簽訂的救助合同是否同時約束船載貨物所有人這一問題予以具體闡釋。
[17]在“加百利”案中,貨物所有人行使了該條下的權利,一審法院根據救助的具體情況對救助報酬數額進行了調整,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同。
[18]公約不適用于已就位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或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的救助活動。
【參考文獻】
{1}司玉琢,吳煦.雇傭救助的法律屬性及法律適用[J].中國海商法研究,2016,27(3):10-11.
{2}王彥君,張永堅.雇傭救助合同的屬性認定和對《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J].中國海商法研究,2016,27(3):17.
{3}傅廷中.雇傭救助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J].中國海商法研究,2016,27(3).
{4}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思考[J].中國海商法研究,2016,27(3).
{5}於世成.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2.
{6}司玉琢.海商法專論[M].3版.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453.
{7}Gaskell N J J. 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J]. 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 1991(3):19.
{8}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of 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EB/OL].[2017-08-05].http://www.comitemaritime.org/Uploads/Publications/Travaux%20Preparatoires%20of%20the%20Convention%20on%20Salvage%201989.pdf.
{9}拉倫茨.法學方法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232.
{10}交通部法律事務中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條文釋義[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148.
{11}吳煦,司玉琢.雇傭救助合同法律性質比較研究[J].國際法研究,201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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