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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所有人進行虛假登記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瀏覽量:1759 上傳更新:2019-11-09

    ——論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對船舶的限制適用

     吳勇奇

    【摘要】 船舶作為特殊動產,其所有權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對于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含義及范圍,學術界和實務界歷來爭論不休,直至物權法司法解釋(一)頒布實施,才算有了最終的結論。但細究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的內容及其理論基礎,不難發現該條解釋并不適用于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所有現象,如擴大該條解釋的適用范圍,則與該條解釋的本意及其理論基礎不符。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對船舶的適用應嚴格限制在船舶買賣過程中所產生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場合,這種場合所形成的船舶實際所有人,可以對抗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除此之外,船舶所有人進行虛假登記所形成的船舶實際所有人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

    在我國,船舶被視為特殊動產,按不動產的管理方式進行管理。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倍餀喾ǖ诙臈l則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先前頒布的海商法第九條也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庇纱丝闯觯覈粍赢a物權實行登記生效主義,而船舶物權則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對于何為不得對抗的第三人,學界有三種不同觀點:一是廣義說,即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應當為船舶物權變動當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二是限制說,即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應當限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對船舶物權變動不知情或者不應當知情;三是系爭關系說,即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應當是與船舶有系爭關系的善意第三人,他們是具有船舶物權或者類似權利的人。[1]但實務界基本傾向于不得對抗的是第三人的船舶物權主張,或[2]第三人以其債權為基礎,主張船舶屬登記所有人所有的觀點,并以登記情況來認定船舶所有權。船舶作為登記所有人的財產被執行后,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所有人請求賠償。

    上述實務觀點與船舶登記的價值、與法律規定的登記對抗原則沒有沖突與抵觸。畢競,相對動產和不動產來說,船舶的所有權存在著兩種公示方式:一是交付占有,為物權變動的要件;二是所有權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3]兩種公示相比,交付占有并不為公眾所知,也與船舶占有人往往不是船舶所有人相矛盾,而所有權登記則更具明確性和公告性。寧波海事法院長期依據該觀點進行審判與執行,均獲得當事人的理解與配合,辦案的社會效果良好。

    自2013年下半年以來,船舶登記所有人、船舶實際所有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打破平衡的力量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2013)執他字第14號批復。該批復的主旨為: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實際所有人與被執行人的掛靠經營關系,實際所有人與船舶登記所有人即被執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對該船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自此之后,在我院的審判與執行中,不斷有當事人以該批復為據,主張船舶的實際所有權,并以此對抗第三人申請對債務人名下船舶的扣押與拍賣。對此,我院均以該批復為個案,不具普遍指導意義為由,未予采納。

    第二波沖擊來自2016年2月22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該解釋6條明確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統計數據顯示,自2013下半年以來,我院受理的執行異議和異議之訴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我院共拍賣船舶116艘,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57件,其中13件由船舶實際所有人提出,占拍賣船舶的11.21%;受理異議之訴19件,其中由船舶實際所有人提起的8件,達到42.11%。

    海事審判中,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以不同形式存在,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能否普遍適用?該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的批復精神是否一致?值得深入研究。

    一、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從海事審判實踐情況看,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1.船舶買賣后,買賣雙方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這基本屬于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所述的情形。該情形又可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在辦理變更登記的合理期間尚未辦結登記手續船舶即被扣押拍賣,但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極少發生;二是買賣雙方長期不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這種情況較為常見;三是漁船買賣后,因無法辦理船網工具指標的轉移手續而不能辦理船舶變更登記,這種情形在浙江漁區普遍存在,賣出地多為山東省,船網工具指標的轉移因地方保護主義而受到限制。

    2.商船因掛靠經營而將船舶所有權登記在經營人名下。自2001年交通部發布《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和《關于整頓和規范個體運輸船舶經營管理的通知》,取締掛靠經營實行委托經營以來,[4]船舶實際所有人遂采取變更登記船舶經營單位為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的方法繼續進行掛靠經營,以致產生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現象。

    3.合伙體共有漁船登記在船長一人名下。出于方便漁船油補領取等的方便,浙江漁區普遍將合伙體所有的船舶登記在船長一人名下,以致產生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現象。

    4.船舶的隱名合伙、多層投資而產生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現象。審判中常發現一些公務人員參與船舶合伙經營,因為違紀等原因,不敢顯現在船舶合伙人名單中而以其他人的名義出現。因此,在查明船舶合伙人(即所有人)時,往往另有實際合伙人(即實際所有人)。多層投資也是如此,在查明船舶合伙人時,往往發現該合伙人的資金又來自幾個人的集資,這幾個集資人常常出來主張船舶的實際所有權。

    5.方便旗船從一定意義上講也屬于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方便旗船與船舶的開放登記相聯系,并與單船公司形影不離。實踐中,有的開放登記國家對船東的國籍沒有什么要求,而有的國家,如利比利亞則要求船舶所有人在該國成立一家公司作為船東。但不管開放登記國家的要求如何,都將產生和可能產生一個船舶的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問題。前者例如A國甲公司在B國注冊了一家單船公司乙,到C國將其所有的船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掛C國國旗,但該船舶實際上仍由甲公司控制和經營。后者情況如A國甲公司在B國注冊了一家單船公司乙,將船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掛B國國旗,但該船舶實際上仍由甲公司控制和經營。而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將船舶直接向開放登記國家登記(船舶的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相一致)的情況幾乎不存在。[5]

    二、原有實務觀點評析

    在上述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將未經登記的船舶實際所有人不得對抗的第三人,理解為包括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符合《物權法司法解釋(一)》頒布實施前的相關法律規定。

    1.海商法和物權法均未對不得對抗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作出任何限定,也沒有任何司法解釋對第三人作出限定,因此,審判實踐不應對第三人進行限定。物權法所稱的善意第三人,是海商法所稱第三人的應有之義,不屬于對海商法第三人的限定。

    2.200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規定)17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此處的第三人與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第三人不是同一概念,對應船舶的實際所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只有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根據該條規定,在上列情形中,只有第三人在辦理變更登記的合理期間尚未辦結登記手續船舶即被扣押拍賣,以及第三人買入漁船后,因無法辦理船網工具指標的轉移手續而不能辦理船舶變更登記,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扣押、拍賣其船舶外,其他情形第主人均有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拍賣其船舶。

    3.201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你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第25條第1款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有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屬于已登記的特定動產,按照有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其所有權。

    4.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26條規定處理。而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第26條第2款則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綜上,物權法司法解釋(一)頒布實施前,盡管理論上有各種不同觀點,但審判執行中并未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得對抗的第三人加以限定,只要第三人對船舶登記所有人享有債權,即可申請扣押拍賣其登記所有的船舶。

    三、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理解與適用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在起草過程中爭議非常大。[6]在此,筆者不再去討論該條規定的是是非非,而著重研究該條能否適用于所有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

    (一)該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的不同

    首先,該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的批復不同。從內容上看,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解決的是船舶買賣關系下,未變更登記而產生的船舶實際所有人對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的對抗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的批復解決的是因掛靠經營而產生的船舶實際所有人對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的對抗效力,兩者不同顯而易見。兩者的效力也是不同的:一是司法解釋,具有“準法律”的普遍約束力;一是個案批復,僅可參照適用,不具司法解釋的普遍約束力。最大的問題在于,批復對不屬于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的船舶不宜予以強制執行的理論基礎,沒有系統闡述。

    其次,該條規定與查封扣押規定第17條也不一致。該查封扣押規定雖然同樣規范特殊動產轉讓給買受人后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處理,但不是根據轉讓人的債權人的債權性質來決定買受人是否具有對抗效力,而是根據買受人對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有無過錯來決定其是否具有對抗效力。由于物權法司法解釋(一)頒布實施在后,其不同規定條款的效力高于查封扣押規定。

    再次,該條規定與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第25條第1款第⑵項、第2款以及第26條第2款的規定不同。根據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的這幾款規定,在金錢債權執行中,如果轉讓人轉移船舶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后未經登記,如果受讓人未在船舶被扣押前取得確認其為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判決,將不能對抗轉讓人的債權人的扣押與執行,這與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是完全不同的。因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頒布實施在前,其自然不再發生法律效力。

    (二)該條規定的適用條件和范圍

    那么,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能否適用于所有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呢?回答應是否定的。

    首先,該條規定只適用于轉讓船舶所有權的情形。該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等所有權,……”。司法解釋作此規定的主要理由是,在此類特殊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已經取得合法占有的情況下,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讓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按照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原理,不論該特殊動產是否經過變更登記,受讓人作為物權人應優先于轉讓人的債權人。[7]由此得出:非轉讓船舶所有權所產生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由于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之間沒有船舶買賣、對價支付和事實上的交付和占有,因此,并不適用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原理,也就是說,非轉讓船舶所有權所產生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符合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的適用條件。前述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只有第一種情形符合適用該規定的條件。

    其次,該條規定要求船舶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據此,前述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第二種至第五種均不符該條的規定,因為這四種情形既沒有受讓人,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之間也沒有支付對價并交付占有船舶。換個角度看,這四種情形的船舶公示,只有船舶登記,而沒有船舶的交付與占有,因此,只能根據船舶登記來確定船舶所有權。

    綜上所述,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僅適用于轉讓人轉移船舶所有權,且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的情形。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五種情形中,只有第一種情形適用該條規定,即船舶登記所有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四種情形都不適用該條規定,即船舶登記所有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法院應予支持。

    (三)該條規定應適用于轉讓船舶部分所有權

    無論是里論上說,還是從實際上看,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所稱“轉移船舶所有權”,應該既包括轉移船舶全部所有權,也包括轉移船舶部分所有權。雖然兩者在轉讓性質、轉讓方式上并無實質差異,但在交付占有方面,卻有相當大的差異:轉移船舶全部所有權的,可以進行船舶交付與占有;而轉移船舶部分所有權的,卻不可能進行部分船舶交付和部分占有。因此,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是否適用于轉移船舶部分所有權,并不明確。從該條善意第三人的界定條件“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的表述來看,似乎該條并不適用于轉讓船舶部分所有權的情況,因為轉讓船舶部分所有權無法滿足取得占有的條件。但這樣理解不盡合理。筆者認為:轉讓人轉移船舶部分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即船舶登記所有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也應不予支持。因為海商法第十條同樣規定:“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贝颂幍牡谌伺c海商法第九條的第三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善意第三人的外延應該相同。

    (四)物權優先于債權在該條中的適當限制

    在船舶買賣后未辦理船舶變更登記的情形中,第二種情形即買賣雙方長期不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當事人主觀上怠于辦理變更登記的過錯是明顯的。而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原理,是制定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理論基礎。因此,將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原理運用于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所產生的物權對抗效力時,應作適當的限制,即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原理,只適用于合理產生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現象,而不能用于惡意產生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現象。前者例如船舶買賣后,在合理的期間變更登記尚未辦結船舶即被扣押拍賣;后者例如船舶買賣后,買賣雙方長期不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漁船買賣后,因無法辦理船網工具指標的轉移手續而不能辦理船舶變更登記現象,當事人對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產生也無惡意,可適用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原理。否則,將導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被惡意用來隱匿財產、躲避債務,給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混亂。

    四、不適用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之情形的處理

    不適用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之情形的處理,既包括當事人訂立船舶買賣合同后,受讓人未支付對價或未取得船舶占有時,未經登記之船舶實際所有人對抗效力的確定,也包括非因買賣轉移船舶所有權而產生船舶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時,未經登記之船舶實際所有人對抗效力的確定。這些情形之下,未經登記之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對抗效力,應有別于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即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應包括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雖然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的是轉讓人的債權人不屬善意第三人,但由于船舶擔保屬于船舶物權的范疇,故轉讓人以船舶擔保的債權人屬不得對抗之善意第三人,從而該條所稱的債權人,應為一般債權人],其結東是將船舶視為登記所有人所有,船舶因登記所有人的債務(包括一般債務)被執行后,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所有人請求賠償。也就是說,物權法司法解釋(一)頒布施行后,除了適用第6條規定的情形之外,仍按原實務觀點處理。其理由是:

    1.受讓人未支付對價或未取得船舶占有,并未實際取得船舶所有權,該船舶所有人仍為登記所有人,故不存在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對抗問題。換個角度看,此時船舶轉讓人(即船舶登記所有人)不存在將船舶交付給受讓人占有的公示,僅有船舶登記的公示,故應以登記情況確認船舶所有權。

    2.善意第三人制度針對的一般是一物數賣的情形,即在同一轉讓人的情況下,存在兩筆以上交易,有兩個以上受讓人的情況,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的是后手交易的相對人。而且登記對抗效力系在外部關系中發生,不包括內部關系的當事人。[8]由于不適用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均不涉及一物數賣,因此,不是善意第三人制度適用的對象,也就不存在劃分善意第三人的范圍以及將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排除在不得對抗的第三人之列的問題。

    而且,船長與船舶合伙人、船舶合伙人與隱名合伙人、船舶合伙人與實際出資人,相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都屬于合伙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故這些未經登記的船舶所有人不能以船舶的實際所有人為由主張對抗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

    3.前述第二種、第三種和第四種情形,其船舶所有權登記具有虛假、隱瞞之非法、不當的成分,實質就是以船舶登記的公示方式,掩蓋其以交付占有取得船舶,并追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將船舶確認為登記所有人所有的結果,以達到其經濟目的。以商船因掛靠經營而將船舶登記在經營人名下為例,在當事人提交海事局進行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材料中,有船舶買賣協議書、船舶交付證明書等手續,單從這些手續看,完全符合船舶已由實際所有人出賣并交付給被掛靠人(即船舶登記所有人)的法律要求,因此,船舶實際所有人與船舶登記所有人對船舶所有權的登記都有過錯。這已經不是簡單的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問題,而是對不當權利保護力度是否應該大于對正當權利保護力度的原則問題。如果對船舶實際所有人的這種權利也予以保護,將導致船舶實際所有人雙重獲利,這對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4.將船舶所有權取得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簡單歸納概括為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可以對抗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是對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擴大適用,不僅不符司法解釋的本意,而且有違對正當權利保護力度應大于對不當權利保護力度的原則。這不能不說是物權法司法解釋(一)頒布實施以來,審判實踐對相關執行異議案件處理中存在的問題。這種擴大適用,很容易產生道德風險,被一些不法人員用來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畢竟,船舶的實際所有情況并不為公眾所知,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債權人難以對其進行扣押與拍賣,而當船舶被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申請扣押與拍賣時,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又可行使對抗權,這無異會給航運經濟活動秩序帶來嚴重影響。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擴大適用,也會給海事審判帶來許多難題。相比較而言,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適用有許多可查證的事實要件,例如船舶買賣合同、對價的支付、船舶的交付與占有,而船舶的掛靠,常常是口頭協議,難以查證落實。還有船長名下的船舶,有多少合伙人?一個隱名合伙人出現了,會不會還有隱名合伙人?合伙人名下有幾個第二層次投資人?而第二層次的投資人名下又有幾個第三層次的投資人?所有這些,都是擺在審判人員面前的難題。從海事審判中發現的情況來看,我國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虛假泛濫,早已失去制度設置的初衷和意義。在掛靠經營、隱名合伙、共有漁船登記為船長一人所有等情況下,當事人提交給主管部門作為登記依據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買賣合同、船舶交付證明等材料,均為虛假材料。按照擴大適用的觀點和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提交這些虛假材料,既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受任何行政處罰,不承擔任何法律后果。這是一種什么樣的司法導向?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限制適用,至少可以讓提供虛假登記材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從而引導當事人依法進行船舶所有權登記,以維護船舶所有權登記的秩序及船舶所有權公示的意義。

    5.方便旗船也存在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而方便旗船的扣押與訴訟實踐表明,原則上,方便旗船以登記所有人作為財產主體并列為訴訟當事人,允許在特定條件下,依據有限原則揭開公司面紗,將船舶實際所有人作為財產權的主體并列為訴訟當事人。方便旗船的權屬確定原則,對不適用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之情形,應該同樣適用。否則,我們的海事審判將無法與國際接軌。

    五、相關問題的處理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實施,不僅對海事審判中出現的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處理造成巨大的影響,而且給船舶的扣押、拍賣及其費用承擔帶來許多疑惑。

    (一)關于船舶扣押與拍賣申請的審查

    依照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所稱的“舶舶所有人”,應是船舶實際所有人。但海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申請扣押與拍賣船舶時,所提交的證據基本上是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這顯然不能作為船舶屬債務人實際所有的證據。為此,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與拍賣船舶的證據要求是否需要改變,成為一個問題。如果標準改變,申請人能否完成舉證也是個問題。其結果,很可能使船舶扣押與拍賣制度名存實亡。

    (二)船舶實際所有人提出抗辯之前船舶扣押、拍賣費用的承擔

    對于申請扣押與拍賣船舶,海事法院可以繼續沿用原來的舉證標準,即將船舶的所有權登記證書作為船舶所有權的初步證據,對船舶實施扣押,允許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對其所有權進行舉證,并提出抗辯。船舶的實際所有人抗辯成立的,海事法院再解除扣押、撤銷拍賣。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船舶的實際所有人來說并不難,具有合理性。產生的問題是,解除扣押之前所產生的費用,包括申請扣押船舶費用、船舶監管費用、船舶拍賣費用等,該由誰承擔?由申請人承擔,似乎也有道理,因為申請扣押、拍賣錯誤,就該承擔這些費用,并應賠償船舶實際所有人的損失。但筆者認為,這些費用應由提出抗辯的船舶實際所有人承擔,申請人無需賠償其經濟損失。理由是:法律允許申請人以船舶所有權登記為據提出扣押、拍賣船舶申請;造成錯誤扣押拍賣的原因,在于船舶的登記所有人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一致,對此申請人沒有過錯;監管費用的產生,與船舶實際所有人不及時主張權利相關,這些費用如由申請人承擔,不利于促使船舶實際所有人及時行使權利。

    (三)船舶強制拍賣的除權效果

    船舶因登記所有權人的一般債務被司法扣押后,對船舶實際所有人的所有權主張和抗辯,應有時間限制,即船舶被扣押后,船舶的實際所有人應及時提出所有權主張和抗辯,在船舶被強制拍賣后提出主張和抗辯,海事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不作這樣的限制,將嚴重影響司法拍賣的嚴肅性和司法交易的穩定性,海事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工作也無法正常開展。

    (四)因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債務申請扣押和拍賣船舶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的實質,是將船舶的所有權認定為沒有登記的實際所有人所有。因此,如果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和拍賣船舶,只要申請人提供了船舶系實際所有人所有的相應證據,海事法院自然應當予以準許。

    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申請扣押和拍賣船舶,并不以船舶所有權登記作為初步證據。因此,如果申請人因提供證據不實而造成扣押拍賣船舶錯誤,申請人就應承擔申請扣押船舶費用、船舶監管費用、船舶拍賣費用等,并賠償船舶實際所有人的經濟損失。

    【注釋】

     [1]司玉琢:《海商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第45賀;金正佳:“海商法講座‘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優先權’”,載《海事審判》1995年第2期;李海:《船舶物權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頁;劉卉:“論中國特殊動產的登記對抗效力”,載《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第11卷第1期;王立志:“船舶所有權登記的規范解釋”,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9期。

    [2] “2001年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載萬鄂湘主編:《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與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卷,第28-29頁。

    [3]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頁。

    [4]史紅萍:“從掛靠亂象到專業管理之道——對國內船舶經營模式的法律探討”,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5]吳勇奇:“試論方便旗船的扣押與訴訟”,載萬鄂湘主編《中國海事審判論文選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頁。

    [6]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頁。

    [7]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182頁。

    [8]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196、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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