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曉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
【摘要】本文簡要介紹了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結合典型案例說明了中國法院對《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7項得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理由的理解與適用情況,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為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解釋《紐約公約》所采取的各種措施,體現了中國法院積極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支持仲裁的基本司法理念。
【關鍵詞】 承認和執行 外國仲裁裁決 《紐約公約》
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全面推進,如何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法律服務和保障成為法律實務界熱議的話題。中國是“一帶一路”建設的首倡國,如何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務和保障成為中國法院的時代命題,且責無旁貸。“一帶一路”建設主要是貿易和投資領域的國際合作,“一帶一路”商事主體在此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一般會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予以化解。中國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各種糾紛解決方式提供司法支持或協助,包括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等等。本文即就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有關情況進行相關介紹。
一、當事人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中國是成文法傳統國家,法院、法官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行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為外國仲裁裁決如何在中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該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根據該規定,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首先,外國仲裁裁決需要在中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其次,關于管轄的法院,從地域管轄角度,應當是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從級別管轄角度看,應當是中級人民法院。兩個以上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擇其一提出申請,而沒有必要向兩個以上法院同時提出申請。實踐中,有當事人擔心被執行人一地的財產不足以滿足其債權,而希望分別向被執行人多個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請。根據國際私法理論,外國仲裁裁決一旦得到一地法院的承認,即在中國境內具有了執行力,承認該外國仲裁裁決的法院轄區內的財產不足以滿足申請人債權的,該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為執行。因此,申請人沒有必要向兩個以上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同一份外國仲裁裁決。
再次,法院應當根據對中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或者在沒有國際條約的情況下,根據互惠原則辦理。就國際條約而言,在多邊條約領域,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導于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決定,于1987年4月22日起對中國生效。迄今為止,該公約已經有157個成員國。[1]因此,對《紐約公約》成員國的仲裁裁決,中國法院將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在雙邊條約領域,中國已經和39個國家簽署了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其中36個已經生效,且普遍含有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除與土耳其的條約之外,其余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均指向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當時土耳其尚未加入《紐約公約》,而此后土耳其也加入了《紐約公約》)。雖然法律規定在沒有國際條約基礎的情況下可以依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但由于《紐約公約》成員國如此廣泛,至今中國法院尚無依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當然,如果確有《紐約公約》之外的外國仲裁裁決需要在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完全可以依據互惠原則辦理。特別是,中國法院對于互惠原則的理解正在從“事實互惠”向“推定互惠”的方向轉變,[2]對互惠原則的把握更為寬松,理論上為更多的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了在中國法院尋求承認和執行的渠道。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表述的“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理解為外國仲裁機構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是臨時仲裁庭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答案是肯定的,因為《紐約公約》為此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紐約公約》第1條第2款的規定,《紐約公約》下的“仲裁裁決”,“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據此,外國臨時仲裁裁決可以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事實上,曾經有案件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的字面表述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臨時仲裁裁決案件缺乏法律依據。[3]為此,法釋〔2015〕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5條規定:“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處理。”
如果是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的規定呢?如果適用該條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指引至《紐約公約》,而由于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并非是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顯然無法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該問題在“德國旭普林公司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上海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中已被提出,但最高人民法院當時并未就該問題明確司法態度。事實上,這是由于中國國內法上對仲裁裁決國籍的認定標準不明確,且立法上突出強調“仲裁機構”,而與國際條約和國際仲裁實踐中主要依“仲裁地”作為認定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不一致造成的。對此,我個人傾向于在司法實踐中依據“仲裁地標準”認定仲裁裁決的國籍,即在個案中可以認為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是外國仲裁裁決,而是中國的涉外仲裁裁決,進而避免上述適用法律的矛盾。(相關鏈接:高曉力:司法應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籍屬)[4]理由不再贅述。
此外,根據中國加入《紐約公約》時依公約第1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國僅對按照中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因此,外國仲裁機構或者臨時仲裁庭在中國領域外就東道國與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端作出的仲裁裁決,尚不能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在中國法院尋求承認和執行。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中國已經成為對外投資大國,中國簽訂的新一代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普遍有仲裁條款,且約定了1965年《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下設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之外的仲裁解決方式,[5]由此產生的仲裁裁決如果未獲自動履行,如何通過內國法院解決其承認和執行問題,值得深入研究。
二、中國法院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紐約公約》第5條的理解與適用
由于中國法院當前司法實踐中受理的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所涉仲裁裁決均屬于《紐約公約》項下的裁決,因此,本文重點對中國法院適用《紐約公約》的情況進行介紹。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絕承認及執行:(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第2款規定:“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該條明確了締約國法院得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且第1款規定的5種情形是由當事人提出、法院才予以審查的理由,只有第2款規定的兩種情形是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辦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蘇黎士商會仲裁庭仲裁裁決案”請示過程中,就明確了該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11號《關于保羅·賴因哈特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棉花協會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案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亦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是否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必須依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查,當事人未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對仲裁裁決是否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違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則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本案中,被申請人湖北清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主張,你院依職權審查并擬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裁決,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6]
司法實踐中,曾經有地方法院適用《紐約公約》第4條的規定,準備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被最高人民法院糾正。《紐約公約》第4條規定:“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聲請時提具:(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可見,該條是關于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提交材料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沒有按照該條的要求提交相應的材料,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交或補充提交,如當事人確實無法提交相關材料,例如有案件當事人無法提交仲裁裁決書正本或者經過證明的副本,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申請,而不是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強調,只有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且對每項理由均予嚴格解釋,以提高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門檻。以下分別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對《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7種得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理由的具體掌握情況。
(一)關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甲項的規定,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者根據仲裁地的法律,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此時沒有法院地法適用的余地。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在境外提起仲裁之前或之后,向中國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訴訟。中國法院受理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后,首先根據中國的沖突規范確定應當適用哪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而后再據以認定仲裁協議有效或是無效。關于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8條[7]的規定以及法釋〔2012〕2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8]的規定,首先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如果當事人之間均沒有這樣的約定,則適用法院地法即中國法的規定,認定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根據上述規定,中國法院在認定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時,可能會適用法院地法的規定,而這與《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甲項規定的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不一致。在“Castel公司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澳大利亞仲裁裁決一案”中,就遇到這種情況。TCL公司曾向中山中院申請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該案因當事人未明確約定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亦未明確約定仲裁地和仲裁機構,因而適用法院地法——中國法的規定認定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8條的規定,中山中院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然而,仲裁庭認為其對Castel公司與TCL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并在中山中院作出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的裁定之前作出了仲裁裁決。Castel公司向中山中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TCL公司提出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抗辯理由。中山中院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46號復函中指出,仲裁裁決的作出時間早于我國法院裁定的生效時間,況且TCL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條款無效的異議,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請求,仲裁庭據此確定仲裁條款效力與管轄權,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并不存在侵犯我國司法主權的情形;本案中,外國仲裁裁決和我國法院生效裁定對同一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雖然存在沖突,但尚不足以構成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沒有適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甲項的規定,就是考慮到在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階段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沒有法院地法適用余地,又考慮中國法院作出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的裁定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后,因而也不認為該案所涉仲裁裁決構成違反中國公共政策的情形。
如果當事人之間未達成仲裁合意,法院是否可以適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甲項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可可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作出的(2001)民四他字第43號復函中認為:“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獨立生效的前提,是有關當事人就通過仲裁解決爭議達成合意。本案中,根據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與無錫華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間的來往傳真,雙方當事人之間未就購買可可豆事宜產生的爭議達成通過仲裁解決的合意。英國倫敦可可協會以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單方擬定的仲裁條款仲裁有關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及我國參加的《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9]最高人民法院在就“艾倫寶棉花公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棉花協會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案”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14)民四他字第32號復函中,[10]重申了上述意見,即在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就案涉棉花購銷協議產生的糾紛交付仲裁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國際棉花協會根據單方申請受理案件并作出仲裁裁決缺乏依據,可以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上述復函均未明確指出適用《紐約公約》的具體條款,但筆者認為可以歸入第5條第1款甲項。《紐約公約》第2條是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事實上,《紐約公約》本身強調兩部分內容,一是要求締約國盡可能對仲裁協議做有效解釋,二是要求締約國盡可能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然而,即使外國仲裁裁決的作出缺乏符合公約第2條規定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也只能依公約第5條第1款甲項的規定,作出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的裁定,而不能依據第2條的規定作出拒絕承認和執行的裁定。
(二)關于是否未適當通知而沒有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
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往往提出各種抗辯理由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多會涉及該項理由,但普遍未獲法院支持。例如,在“德國舒樂達公司向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德國漢堡交易所商品協會仲裁裁決案”中,被申請人丹東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之一就是其未收到相關的仲裁手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四他字第31號復函中指出,根據請示報告所載事實,仲裁庭曾以掛號信的方式向丹東君澳食品有限公司郵寄仲裁員的任命、訴狀、傳訊等文件,根據德國郵政股份公司出具的證明,郵件已經“投遞至合法接收人”,丹東君澳食品有限公司僅聲稱其未收到寄送的材料,但未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仲裁庭的通知程序未滿足《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乙項中“適當通知”的要求并因而導致其“未能申辯”。因此,該案所涉仲裁裁決不構成該條規定的情形,不能以此拒絕承認和執行所涉仲裁裁決。[11]
(三)關于是否構成超裁
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的規定,法院將從仲裁裁決的事項是否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以及是否超出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的范圍兩個方面進行考察。司法實踐中,被申請人也多會以仲裁裁決構成超裁為由要求予以拒絕承認和執行,部分案件獲得法院的支持。例如,在“美國GMI公司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該案給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3)民四他字第12號復函中認為,本案仲裁庭根據美國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圍而言,仲裁庭只能對美國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作出裁決,但其卻根據美國GMI公司的申請,將與美國GMI公司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的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列為仲裁被申請人,并對美國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三方之間的糾紛作出了裁決,顯然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應當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所涉仲裁裁決。同時指出,如果仲裁庭有權仲裁的部分與超裁部分是可以區分的,對仲裁庭有權裁決的部分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12]
(四)關于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規則和仲裁地法律
該項理由在實踐中也經常被當事人援引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部分案件中獲得了法院支持。例如,在“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中,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與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仲裁條款約定,“爭議和索賠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案涉爭議提交仲裁時適用的仲裁規則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3年第5版《仲裁規則》,其中第5條規定了“快速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他50號復函中指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的書面申請適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但根據《仲裁規則》第5條第2款的規定,《仲裁規則》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適用其他的仲裁庭組成方式,《仲裁規則》亦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已約定適用其他的仲裁庭組成方式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主席仍然有權強制適用第5條第2款第2項獨任仲裁的規定。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已在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該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適用。因此,適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不影響當事人依據仲裁條款獲得三名仲裁員組庭進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權利。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確反對獨任仲裁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采取獨任仲裁員的組庭方式,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丁項規定的“仲裁機關之組成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因此,同意拒絕承認和執行該案所涉仲裁裁決的處理意見。
(五)關于仲裁裁決是否具有終局性
仲裁實務界曾經熱議法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已經被仲裁地國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的案例,《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戊項以及公約第7條第1款的規定由此引起了廣泛關注。但目前中國法院尚未受理當事人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戊項的規定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尚未依據該項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六)關于仲裁事項是否違反可仲裁性
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甲項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的事項根據中國法規定不得通過仲裁解決,中國法院得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到目前為止,中國法院以此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僅有一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33號復函中指出,本案糾紛是因仲裁申請人吳春英作為其亡夫的法定繼承人,依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蒙古國仲裁庭主張其合同權利而產生的。若涉案仲裁裁決不涉及繼承事項,可予承認和執行;但涉案仲裁裁決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吳春英的法定繼承人地位以及因該地位而應獲得的投資財產權,并未就公司的繼續經營及撤銷等商事糾紛作出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13]繼承糾紛不能仲裁,因此,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甲項的規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14]
(七)關于是否違反公共政策
《紐約公約》將公共政策條款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并授權各國法院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對公共政策條款在具體案件中進行解釋,符合各國的愿望,因而吸引更多國家加入公約。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公共政策條款均持慎用態度,中國法院亦是如此。截止目前,雖然諸多案件中當事人均提出了違反中國公共政策的抗辯理由,但絕大多數未獲中國法院的支持。截止目前,中國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乙項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仍僅有一例,[15]即“海慕法姆公司、瑪格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決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四他字第11號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認為,海慕法姆公司、瑪格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永寧公司在合資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僅約束合資合同當事人就合資事項發生的爭議,不能約束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仲裁合資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了審理和裁決,超出了合資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的范圍。在中國有關法院就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裁定對合資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并做出判決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再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并裁決,侵犯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此,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和第2款乙項之規定,應拒絕承認和執行該案所涉仲裁裁決。
三、最高人民法院對《紐約公約》在中國統一解釋所做的各項努力
《紐約公約》為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得以在國際間流通開通了渠道,《紐約公約》吸引了眾多成員國并得到普遍尊重,在全球樹立了國際條約的典范。最高人民法院始終對國際商事仲裁持支持態度,積極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環境,特別重視《紐約公約》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統一解釋、合理解釋,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盡最大努力。中國地域廣闊,有30多個省400多個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紐約公約》的統一理解和適用更具意義。
(一)發布執行通知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86年12月2日批準決定加入《紐約公約》后,在公約即將對中國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發布了法(經)發[1987]5號《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要求各高、中級人民法院認真學習該公約,并且切實依照執行。同時,就執行該公約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作出了規定,包括前述對互惠保留、商事保留聲明的理解,此外還規定了受理案件的法院、對公約第5條的把握標準、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等。
(二)建立報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發布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等建立了報告制度,明確規定,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通過該項制度,嚴格監督各級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盡可能減少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
經過二十多年的司法實踐,該報告制度得到國際商事仲裁界的廣泛贊譽。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法釋(2017)21號《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將該項報告制度上升為司法解釋,并擴大適用于國內商事仲裁領域,同時明確了報核的具體要求。該司法解釋已經于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三)制定司法解釋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法釋〔2015〕5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除前述內容外,第546條明確規定了區分承認和執行程序,即對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后,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編的規定予以執行;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第547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規定,[16]即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還明確規定,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從而避免了當事人因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期間而對申請執行期間造成的不利影響,盡可能不以超過申請期間為由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第548條明確要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更重要的是,該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作出的裁決亦“一裁終局”,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不能申請再審。為提高仲裁效率,同時考慮仲裁司法審查屬于特殊程序,因而沒有為此類案件當事人提供進一步救濟的渠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發布了法釋(2017)22號《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包括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在內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辦理程序問題作出了統一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是對上述司法解釋的補充。
(四)個案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上述報告制度,受理了大量地方法院準備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請示,通過復函的方式明確司法態度,本文所述案例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案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紐約公約》特別是第5條裁量標準的重要途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復函,均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編輯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叢書中,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每年2輯,至今已出版至總第32輯。叢書設有“請示與答復”專欄,收錄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作出的各類復函原文以及地方法院的請示報告,提供了第一手資料。
(五)信息化建設
隨著科技發展,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注重通過信息化手段統一裁判標準,為法官提供類案檢索大數據信息系統。此外,通過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發布相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建設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信息管理平臺,為全國各級法院處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提供統一的管理平臺,程序將更加透明,也更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統一掌握。
(六)法官培訓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有計劃地組織涉外商事海事法官培訓,將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辦理作為培訓重點,由資深法官就《紐約公約》等的理解與適用進行宣講,加深理解,統一認識。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不斷加強與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及其亞太區域中心的聯系,加強與國際仲裁機構、仲裁協會等的溝通和聯系,積極派員參加國際會議,不斷提升對《紐約公約》的認識水平和對國際商事仲裁前沿問題的研究,積極樹立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
(責任編輯:張凌云)
[1]參見http://www.uncitral.org/,2018年1月12日訪問。
[2]由于互惠原則在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領域的適用空間較大,中國法院對互惠原則的解釋主要體現在該領域。2017年6月8日,在中國廣西南寧舉行的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通過了《南寧聲明》,其中第7項規定:“尚未締結有關外國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國際條約的國家,在承認與執行對方國家民商事判決的司法程序中,如對方國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為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本國民商事判決的先例,在本國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即可推定與對方國家之間存在互惠關系。”該項共識采取了“推定互惠”的標準,即只要沒有證據證明東盟成員國曾有以互惠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先例,則推定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這是對過往司法實踐中采取“事實互惠”即要求外國法院有承認和執行中國判決事實的觀點的重大轉變。
[3]在“澳大利亞CASTEL公司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澳大利亞臨時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案”中,被申請人TCL公司即以此為抗辯理由之一,認為該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4]參見高曉力:“司法應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籍屬”,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5]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2008年)第13條規定:“……三、爭端投資者可以根據下列規則將訴求提交仲裁:(一)《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倘若爭端締約方與投資者所屬締約方都系《華盛頓公約》的締約方;(二)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附加便利規則,倘若爭端締約方或投資者所屬締約方中一方而不是雙方系《華盛頓公約》的締約方;(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四)爭端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規則……”。
[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16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117頁。
[7]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8]該條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與研究》(2003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頁。
[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14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106頁。
[11]同上注,第100-101頁。
[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04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1頁。
[13]該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09年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頁。
[15]參見高曉力:“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過程中運用公共政策分析”,載《中國仲裁與司法》2009年8月第4期。
[16]該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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