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鵬南
本人所著《海上保險合同法詳論》第四版(2017年)新增一節,簡要介紹了我國沿海內河船舶附加的三種責任險:船舶油污責任險、承運人責任險和保賠保險。所謂附加險,表示船方須已在同一保險人處投保了船舶保險(主險)。沿海內河船舶這些責任險的歷史都不長,近年來發展較快,以因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市場的需求,例如油污責任險是法律強制規定的結果,而后兩者是船方的需要。這些海上責任保險業務的開展,也對保險人和船東雙方相關理賠和法務人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沿海內河船舶保險附加油污責任險條款(2009版)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推出了此條款,以配合2009年9月9日頒布、2010年3月1日施行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根據該條例第53條的規定,除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外,所有船舶須持有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其額度不得低于我國《海商法》或約束我國的國際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
本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范圍涵蓋船舶油污賠償責任的各方面,包括:罰款、法律抗辯、法院費用和律師費、專家鑒定費、海事局等各政府部門的清污費用(船東須預先支付)、被保險人的清污費用(不管是否是有清污協議單位實施)和船舶油污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
保險人的除外責任包括被保險人的違章排放(非事故超標排放船舶油污水,2016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已取消罰款的上限,違反MARPOL或美國OPA的罰款的最高案例是4000萬美元,船方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另一項除外責任是船舶碰撞或觸碰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污染損害,本保險不負責賠償,雙方船東須按碰撞或觸碰的責任比例對第三方承擔責任,也是船舶保險條款所除外的責任,對此船東應有所準備,這也暴露了此附加險對船東保障之不足。
本條款第3條規定了對不同大小船舶的每次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對1601總噸及以上的船舶的責任限額為1000萬人民幣,也可能不足以滿足上述條例對船東的強制要求。
本條款的賠償處理規定,要求船東先付,與我國《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抵觸,對索賠方沒有約束力,仍可能直接起訴保險人。
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
此附加條款的保險期間與主險(船舶保險)的保險期間一致(第6條),但其保險責任在首期保險費交清時才開始生效(第7條),可能與主險的生效時間不一致;此條款規定了保險人的責任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一般是1年,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賠款,無論是一次或累計達到賠償限額時,本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第11條)。人保財險各分公司可能有與總公司條款不同的此類附加險條款。
保險責任:保險人的責任范圍沒有涵蓋承運人對貨方的全部責任,而是限于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船舶發生火災、爆炸、碰撞、觸碰、擱淺、觸礁這幾種海上災難導致的船載貨物的直接損失。貨損的原因必須是這幾種列明的意外事故和由此造成的船舶傾覆或沉沒,不包括非由這些事故引起的船體破裂進水;這幾種事故的原因必須歸咎于被保險人的過失,合同法規定的就是過失責任制,故一般會是承運人的過失,但也有例外,如不可抗力、貨方未申報的危險品等,但承運人也無需對這些例外原因造成的貨損負責,本條款還將這些例外原因規定為除外責任(第3條);損失必須是貨物的直接損失,不包括罰款、罰金、懲罰性賠償及違約金(第4條第5項),和市價跌落等間接損失,而且本條款規定以貨物起運地的價格作為必須賠償的定損依據,與承運人面對的貨損責任(以目的港的價格作為定損依據)可能不同;此外,承運人必須是被保險人(船東和、或船舶經營人,以主險中約定的被保險人為準),如果貨方直接起訴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國內一般稱貨物運輸合同)的船舶出租人,而船舶出租人不是被保險人,但是實際船東(如船東的母公司),則不在本保險的賠償范圍內,雖然實際船東還可以向被保險人索賠,故對船方而言,最好在主險保險單中盡量多羅列相關聯的共同被保險人。
除外責任:根據本條款,保險人對船舶不適航造成的貨損責任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最常見的例子是船舶超載;船舶超航區航行是否就構成船舶不適航,可能有爭議,故本條款將超航區、超經營范圍、無有效營運許可證等明確列為單獨的除外責任(第2項和第3項);船員不適格、無法定證書或配員不足構成船舶不適航,但貨損的原因如果是火災、爆炸、碰撞、觸碰、擱淺、觸礁這幾種事故之一,法律上可能認定貨損的近因不是船舶不適航,而使得保險人無法援用船舶不適航免責。本條款把船舶不適航規定為保險除外事項,使得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明顯不足,也構成與沿海內河船舶保賠保障條款的明顯區別之一。本條款第3條責任免除規定的另一大特色是排除了對下述貨物的責任:被保險人及船員自帶的貨物、承運人免費運輸的貨物、活動物、有生植物、甲板裝載的非集裝箱貨物、假冒及偽劣貨物、禁運品(第4條第1/2/3/6各項)。本保險不負責賠償因貨物錯誤交付、延遲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質的損失(第4條第4項)。
賠償處理:責任險是對保險合同的第三方的責任,一般由保險人主導對第三方的責任抗辯,被保險人必須24小時內通知貨損事故,配合保險人安排的檢驗,征求保險人對和解、調解的意見等。
本附加險不適用于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因為運輸合同的責任基礎不同。本條款未規定是否適用于臺灣航線,作者認為也應該是不適用。
三、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
這是參照遠洋船保賠保險條款制定的人保財險簡化版的保賠條款,適用于沿海運輸船(包括港澳臺航線)的附加險。二者相比,本條款中,保險人的義務較小、被保險人的義務較大。本節僅介紹本條款與人保財險遠洋船舶保賠險條款的主要差別,和需要特別解釋之處。
保險責任(第5條):本條款規定了6大項承保風險,包括人身傷亡和疾病、污染、殘骸清除、提單或運單項下的貨物責任、碰撞責任、施救和法律費用;被保險人可選擇僅投保其中的一部分以節省保險費,而且保險人對各項責任都可規定責任限額,在保險單中載明(第10條)。施救費用是法定保險責任,并不需要被保險人額外投保,但抗辯責任的法律費用,可能不構成施救費用,需要被保險人投保。船員工作期間包括船員上船和離船回家的在途時間;被保險人為船員辦理了社保的,按社保的規定處理。污染風險與本節第一部分介紹的附加油污責任險條款的規定相同。船舶殘骸清除還包括對該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殘骸清除、設立航行警告標志及相關過失引起的責任;有關的油污責任須受本條款規定的油污責任限額的限制。提單或運單項下的責任是指被保險人在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貨物責任,即使未簽發提單或運單,如只要訂艙單、實際發運貨物或航次租船合同等情況,而且2016年交通部已廢止《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應以《合同法》為法律依據;除非保險人書面同意,貨物不包括活動物、有生植物、甲板貨、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貴物品、文物、有價證券和現金;保險人的除外責任還包括:(1)被保險人未在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港口或地點裝卸、交付貨物所引起的責任,但保險人可能將此規定解釋為對貨損責任本身也可以拒賠;(2)提單或運單的簽發含有欺詐性的誤述,如倒簽提單、對不清潔的貨物簽發清潔提單;(3)被保險人未將貨物交付給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但有時難以識別托運人,建議在運輸合同中載明收貨人;和(4)不合理繞航。碰撞責任限于船舶直接的碰撞所引起的船舶保險條款除外的油污責任和人身傷亡責任,不包括船舶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賠額,而且也適用交叉責任原則。
責任免除(第6條、第7條、第8條):第6條規定適用于各種承保風險,即在任何情況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責任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戰爭風險;核風險;對大氣或土地的污染;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及其代表、船長的故意行為(共同海損行為、施救行為應該除外)或者違法犯罪行為、被保險船舶承運違禁品,從事非法貿易;被保險船舶駛出了約定的航區;和船舶不適航。本條款明確船舶不適航包括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定(如超航區航行),或貨物裝載不妥(如超載),與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相比,對保險人更有利。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款雖然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適用,可以解釋為其效力高于承保風險條款,但仍不是保證條款,保險人負有對除外責任的舉證責任,及保險人以此條規定拒賠時須證明被保險人的索賠是由其他的某項除外原因造成的。第7條規定的除外責任針對索賠本身,而非其原因,對保險人更有利;這些除外的損失、費用和責任包括:(1)被保險人的預先約定的合同責任;(2)精神損害賠償;(3)任何運費、租金或租約取消的損失、船期損失、滯期費的索賠,及任何利息等。
被保險人的義務:在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方面,本條款第14條好像規定被保險人負有無限告知義務,與我國《海商法》的規定一致,但第15條的規定又明顯規定的是有限告知義務(詢問告知義務),很可能解釋為被保險人僅限于如實填報保險人準備的投保單即可。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的,從欠費時起,保險人不承擔責任,除非事先征得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需在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對未及時通知造成的無法確定的損失或責任,保險人得拒絕賠償。
賠償處理: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被保險人已按約定交齊保險費(第24條)。被保險人在知道事故發生后180天內未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人無法從其再保險人處攤回損失的,或與第三人結案后1年內未向保險人索賠,導致保險人無法從其再保險人處攤回損失的,保險人得拒賠有關責任(第26條)。此種約定講明了未及時通知和索賠的后果,不是簡單的索賠期限條款,而且與國際上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和做法吻合,應該是有效的合同約定,與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并不沖突。
本條款適用中國法,但不包括港澳臺地區的法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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