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洪濤 徐智宏
1、問題的提出
某中國出口商委托船公司出運一票貨物,船公司應要求簽發了正本記名提單。貨物在運輸途中時,出口商得知國外收貨人進入破產程序,肯定無力支付剩余貨款(僅收到預付款30%,余款貨到付款)。出口商向船公司提出,貨物到目的港后不要交付給記名提單上載明的收貨人,而是交付給新找到的買家。
那么,記名提單托運人是否有權變更收貨人?承運人又該如何應對呢?
2、法律沖突
船公司擔心,如果將貨物交給他人,而提單上載明的收貨人憑提單來要求交付貨物,自己豈不是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因為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而托運人稱船公司不用有這種顧慮,并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第九條“承運人按照記名提單托運人的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持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針對托運人提供的該規定,承運人進一步反駁:上述《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一條可是明確寫著“本規定所稱正本提單包括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并沒有把記名提單排除在外呀?!憑單放貨可是基本的規則?!
3、法律沖突的根源
2009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在《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發布會上的講話(《承運人的責任義務與收貨人的訴訟權利》中指出:根據《海商法》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記名提單屬于非流通轉讓的運輸單證,記名提單收貨人的提單權利依附于記名提單的托運人,記名提單托運人享有對運輸貨物的支配權,所以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在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之前,記名提單托運人享有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包括要求承運人中止貨物運輸、返還運輸的貨物、變更約定的貨物到達地,或者指令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提單收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權利。
由此可見,《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并非基于《海商法》,而是援引《合同法》的規定。《海商法》中并沒有托運人對貨物控制權的規定。
但是,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陸地運輸、航空運輸等領域,操作起來沒有問題,因為這兩種運輸方式下,承運人并不簽發“提單”這種“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承運人在交付貨物前完全聽從托運人的指示,沒有任何風險。但是,海運領域承運人一旦對外簽發提單,就暗含著對提單的某種程度上的“保證”,除了要聽從托運人的指令,還要時時刻刻想著對提單的責任。尤其是在提單滿世界流轉,最終交換地點不一定在哪個國家(或司法區域)、各地的提單法律并不完全相同的現實情況下,更應該慎重。
同時,在實踐操作中,目的港對貨物的監管方式不盡相同,比如有的港口要求卸貨時就必須申報收貨人,或者完成報關、甚至交付港口當局保管,海運承運人雖然尚未交付貨物,但如果想退運或者變更收貨人,操作起來非常困難、甚至不可能。這也使得《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客觀上無法實現。
《海商法》第八十九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這里的解除合同權,要求在“裝貨港開航前”行使,筆者猜測應該也是基承運人在開航時往往會對外簽發提單、開航后對貨物的控制能力逐漸減弱的客觀情形而規定的。
4、解決建議
考慮到上述法律沖突和客觀上的操作困難,筆者建議:
作為托運人,在簽訂貿易合同時,做好對買方資信能力的考察,盡量防止變更收貨人的情況發生。如果必須變更收貨人,要對承運人的法律困惑有充分的理解,積極溝通、必要時主動做出擔保安排,讓承運人在法律責任上放心;在操作層面,要了解卸貨港的操作規則,尋找在目的港有較大協調能力的新買家,協助承運人解決實際問題。切忌發個通知給承運人就萬事大吉的心態和做法。
作為承運人,對于托運人提出的簽發記名提單的要求,要適當釋明記名提單的特殊性以及可能增加的托運人風險。一旦收到托運人要求變更收貨人的申請,要積極應對,最大限度的尋求擔保措施降低自身風險,積極目的港代理,確認各方意見,尋求最妥善的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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