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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海事訴訟時效司法觀點集成
    瀏覽量:1301 上傳更新:2019-11-09

    導語: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中熱議的重點難點問題,其在海事訴訟中也常出現,本文匯集的案例即圍繞此展開,因系發生在民法總則之前,部分法律規定已經發生變化,是否適用請讀者自鑒,但文中的法律分析仍然值得學習。

    船舶保險合同下共同海損分攤費用賠償請求應當適用《海商法》第264條規定的保險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而不應當適用第263條關于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的一年時效

    在汽船互保協會(百慕大)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復天津高院認為([2012]民四他字第17號):

    1. 該案系汽船互保協會(百慕大)依據船舶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主張共同海損分攤費用賠償請求,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應當適用《海商法》第264條的規定確定本案的訴訟時效。

    2. 《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第266條規定,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時效司法解釋第20條第(四)項規定,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該司法解釋也同樣適用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于“其他障礙”的規定。本案涉及海上保險合同共同海損分攤,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之后,已經向中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海損理算處申請進行共同海損理算。但是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理算報告尚未作出,被保險人無法向保險人主張權利,屬于被保險人主觀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觀情形,可以認定構成訴訟時效中止。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報告作出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理算報告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屆滿。

    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效應當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在澳中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有觀點認為,盡管《海商法》是特別法,但對特別法條文的理解和適用,不能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規定及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可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在理論上被設定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在保險合同糾紛中,“權利被侵犯”實際上并非是指“被保貨物”受損,而是指“保險金求償權”(保險合同權利)受損。在保險合同糾紛中,要法院公力保護的恰恰不是貨權,而是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求償權。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拒賠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求償權”實際并未受損,理論上并無訴權可以行使。

    最高法院認為:

    《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涉案貨物于2009年6月1日運抵目的港,澳中公司在卸貨時發現貨物有不同程度的毀損,因此2009年6月1日應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6月1日屆滿。如澳中公司不能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澳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海商法》第257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1. 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開展核定理賠工作,不能構成《海商法》第267條規定的“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海商法》267條的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不同于《民法通則》“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的規定。保險人對涉案事故進行了檢驗、核定工作,但上述行為不能認定保險人同意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僅系其決定是否進行保險賠付的前提和依據。

    上述觀點和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第173問答的精神是一致的:義務人同意與權利人協商賠償事宜,但未能就具體賠償額達成協議,不能視為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故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

    2. 對承運人的代理人提起訴訟構成對承運人訴訟時效的中斷。

    在馬士基公司與浙江華都紡織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某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向承運人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馬士基中國公司提起訴訟,2005年2月16日追加馬士基公司作為被告。《海商法》第267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海商法》對向承運人代理人提起的訴訟是否構成時效中斷并未作出規定,在《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 可以認定時效中斷。因此該認定時效中斷并無不當。 

    無單放貨案件的時效起算點“應當交付貨物之日”是指承運人在正常航次中,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具備交付條件,提單持有人可以提到貨物的合理日期

    在港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與山西杏花村國際貿易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再審案中,一、二審法院認為:

    涉案貨物應當交付之日,為涉案船舶抵達目的港后經過一段合理期間后的日期,且應具備交貨的客觀條件。由于涉案貨物買賣的付款方式系憑單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單證尚存放在巴西銀行的情況下,無法明確得知涉案貨物已經被無單放貨的事實,也無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貨物。港捷公司沒有收回其簽發的正本提單,缺乏應當交付貨物的前提條件,也就不具備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的情形,故訴訟時效無從起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至少應當從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單證,方有權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貨物,該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

    最高法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其中“應當交付貨物之日”的規定適用于貨物沒有實際交付給提單持有人的情況,是指承運人在正常航次中,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具備交付條件,提單持有人可以提到貨物的合理日期。現有證據證明,涉案貨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關監管倉庫,說明2007年6月9日承運人已經具備交付貨物的條件。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07年6月9日起開始計算。

    “應當交付貨物之日”是按照運輸合同正常履行情況推定出來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況既包括船舶運輸環節的正常,也應包括交付環節的正常,即提單持有人正常提貨,承運人正常交付的情況。提單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貨,不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

    保險法解釋(二)第16條不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

    該問題自保險法解釋(二)施行以來即頗受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給上海高院的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中明確了意見,最高法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相關規定,結合海事審判實踐,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

    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涉及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限于海商法調整的范圍。如果該法律關系不適用海商法,而適用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規定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訴訟時效仍應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

    《海商法》第257條規定的追償時效應當自追償請求人收到法院認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生效判決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大連港務局與大連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賠償追償糾紛一案的請示復函中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根據《海商法》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原賠償請求若是通過法院訴訟解決的,則追償請求人向第三人追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自追償請求人收到法院認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生效判決之日起計算。

    上述復函實際指出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算”的規定在實務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為當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訴狀副本的九十日內原案可能尚未審結,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多少等均處于不確定狀態,此時提起追償請求尚不具備起訴的條件和依據。

    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但有關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中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并沒有作出特別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7]3號批復中認為,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此處的時效起算點不同于沿海運輸中承運人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的規定。

    總結:法官說法

    真理越辯越明,最后,讓我們引用最高法院劉貴祥庭長、沈紅雨、黃西武法官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研究》一文(《法律適用》2013年第4期)中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訴訟時效存在的兩方面問題的闡述,來作為對海事訴訟時效這一令人困擾而又讓人著迷問題的新思考的開始。

    海事審判中關于海事訴訟時效的裁判尺度一直難以統一,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忽略海商法作為商事法律的獨特價值取向,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

    二是忽略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判斷時效中止中斷的標準過于嚴苛,使船貨雙方的權利義務極度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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