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松定訴上海油匯船務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案例評析點評
點評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第二合議庭審判長 余曉漢
該案判決處理方式和案例編寫人在案例注釋中所作深入細致的分析,對于克服海事審判實踐中的一些認識誤區,規范船舶優先權相關案件的審理,的確能夠發揮啟發和示范作用。根據當前的理論與實踐情況,現作如下六點點評:
第一、首先從訴的角度看,當事人對于特定海事請求是否具有船舶優先權無疑具有利害關系、訴的利益,有權提出確認請求,無論是在提起要求賠償的給付之訴同時一并提出該確認之訴,還是單獨提出確認之訴,法院均應依法受理,進行審理,依法作出確認與否的判決。
第二、從實體上分析,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優先性、有期限性的特點。船舶優先權作為物權具有對世性,同時還“隨船而行,秘而不宣”的最顯著特點,這給債權人特殊保護的同時,也相應使船舶受讓人承受潛在難料負擔(風險),影響法律關系的穩定和市場交易的效率。為此,法律規定船舶優先權一年不行使則消滅,嚴格規定其相對較短的存續期間,以平衡船舶優先權對世性和秘密性的張力。因此,當事人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法院應當查明其產生與存續的事實,對于在一、二審判決作出前船舶優先權已經逾期消滅的,判決駁回該項確認請求;對于在一、二審判決作出前船舶優先權尚存續的,應當在判決確認具體海事請求對特定船舶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同時,特別一并寫明其存續期限,以免造成當事人在存續期間屆滿后根據生效判決,以法院無期限地確認船舶優先權為由繼續主張優先權所帶來種種后續爭議。
第三、從法理或者基本概念上界定,權利的存續或者享有的狀態與權利的行使顯然是兩個不同概念,兩者的關系應當是:存續或者享有狀態是行使的前提或者條件;行使權利可以使權利(享有)延續或者在實現后消滅;在權利存續或者享有狀態下,權利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何時行使等問題。船舶優先權的存續或者享有與行使也是如此,司法實踐應當予以明確區分,而不應混淆。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或者其享有船舶優先權,在性質上屬于確認權利享有或者存續問題,而不是行使問題,因為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方式有其法定性(如海商法第28條規定的扣押)。當事人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如果船舶優先權仍在存續期間或者為當事人所享有,則法院不應將該請求與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方式即船舶扣押相聯系,不能斷然以當事人未申請扣押船舶為由不受理、不審理或者不確認其該確認請求。案例編寫人在案例注解中提出將船舶優先權在程序上劃分確認、行使與實現三階段的意見,其中關于確認與行使的區分基本清晰、準確,值得肯定。
第四、關于案例編寫人在案例注解中提出將船舶優先權在程序上劃分確認、行使與實現三階段的意見中“實現”一說,具有創意,但值得進一步研究與商榷。單純從程序上和字面上看,的確存在這么三個階段。但是案例編寫人提出“實現”概念的所擬賦予的制度功能似乎是試圖解決當事人無需申請扣押船舶來主張船舶優先權的兩類特殊情形:一是當事人在法院裁定拍賣船舶后經債權登記而提起確權訴訟;二是在擁有船舶的企業破產程序中,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人申報債權時主張享有船舶優先權。的確,這兩類特殊情形分別存在沒有必要、依法(破產法)不能扣押的情況,合理的解決方案應當確認上述兩類特殊情形下只要當事人提出船舶優先權主張(沒有申請扣押船舶),法院可以在認定船舶優先權的基礎上,在船舶拍賣價款的分配程序中直接按照該權利的法定優先受償順位予以分配。接下來,應當考慮的問題是如何將上述特殊情形納入法律制度予以解決。嚴格地講,“實現”一詞,就是完成、兌現之意,即一種完結狀態。而是上述兩類特殊情形中的權利申請或者申報屬于通往“實現”狀態之前的過程,即“實現”途徑或者程序,而不是“實現”,應當說這一過程也是一種權利的“行使”;其實,案例編寫人所提出的“實現”,就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船舶價款“分配”。在現行制度有既定術語可以容納的情況下,就沒有必要另辟蹊徑。當然,無論采納“實現”還是援用“分配”,均存在法律解釋上的填補或者制度上的完善問題,出路很可能均要在《海商法》第28條關于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可以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之規定以外,直接明確上述兩類特殊情況下權利人可以不必申請扣押船舶而參與船舶拍賣價款分配并優先受償,簡而言之,就是要在船舶價款分配程序中完善和解決。
第五、關于船舶優先權相關案件的釋明,這是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對于船舶優先權的享有與行使問題,目前有些海事法官尚有疑問,就勿論當事人甚至諸如船員等社會弱勢群體。盡管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法官在這方面的釋明權或者釋明義務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實質的公平正義和務實解決問題的角度看,法官根據具體案情向當事人適當釋明是可行和必要的,包括船舶優先權制度內容、當事人是否主張或者行使,如何主張或者行使等事項。
第六、在基本肯定該案判決的審理思路、分析邏輯和處理結果后,最后還要進一步斟酌裁判主文表述的準確性。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原告余松定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年內就上述款項對‘油匯6’輪享有船舶優先權,并應當通過扣押‘油匯6’輪行使”,基本表述準確,但經細究和推敲一番,似乎這種表述更為準確:原告余松定就上述款項對“油匯6”輪享有船舶優先權(該優先權自2015年1月13日起滿一年不行使消滅,行使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該輪行使)。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的表述,不能顧及一年期限內又提前出現法定的另外三種船舶優先權消滅的情形:船舶優先權催告滿60日不行使(《海商法》第26條)與法院強制拍賣、船舶滅失(《海商法》第29條第1款第2項、第3項)。
以上個人點評意見,供大家研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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