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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濟
    瀏覽量:1305 上傳更新:2019-11-09

    吳凱

    【摘要】公司是市場經濟的最重要主體,公司的經營好壞直接影響著眾多的群體利益。公司僵局是公司經營中的出現的不正常情況,導致公司經營的嚴重困難,甚至癱瘓。本文從公司僵局的成因入手,分析公司僵局的危害性,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基礎上提出公司僵局的救濟措施,及其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公司僵局 成因 危害 新《公司法》 救濟

    引言

    公司僵局,實踐中也稱公司癱瘓,是指因股東之間和公司管理人員之間出現自身難以調和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運行機制失靈,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包括解散公司)作出任何決議,公司的一切事務處于癱瘓。[1]有專家學者將此形象地比喻為電腦死機,“幾乎所有的操作按鍵都完全失靈”。[2]還有的理論著述將此描述為:“像機器一樣在工作過程中有可能出現障礙卡殼,發生癱瘓”[3]。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在現代公司實務當中,屬于常見和多發現象,各國立法例均對公司僵局問題給予不同程度的關注。如法國民法典第1844-7條是這樣表述公司僵局情形的:“參股人之間不和,致使公司無法營運的情況”[4]。公司僵局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產生的。

    1.公司決策和管理所實行的多數表決制

    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要至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公司增資、減資、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則要求更高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多數通過,即實行“多數表決制度”。同時,《公司法》并不排斥公司章程對上述事項的表決采取更為嚴格的要求。在多數表決機制下,如果股東人數相對較少,各方股東或者股東派任的董事人數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同時股東或董事之間由于利益或者感情的沖突發生了矛盾,并采取完全對抗的態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也就無法形成公司決議,公司僵局由此形成。公司決策和管理所實行的多數表決制仍是新《公司法》規定的內容,此種公司僵局的成因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并未消失。

    2.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或股權缺乏多元化

    公司股東人數較少、股權過于集中、股權缺乏多元化帶來公司封閉性的問題。在這類“封閉公司”中,每個股東的表決幾乎都有可能否決一個動議。一旦股東之間有重大意見分歧或產生糾紛,都可能使公司輕易陷入僵局。例如,當某股東欲退出或轉讓公司出資時,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一般缺乏流動性,退出或轉讓出資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這樣,股東的出資就被長期鎖定。而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或股權缺乏多元化的成因未沒有改變,反而有擴大的趨勢。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一)內部危害性

    1.對公司本身的危害。公司僵局的出現,使公司的運行陷于停滯。由于經營決策無法做出,公司的經營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管理的癱瘓和混亂,必然導致公司的無謂損耗和財產的流失。

    2.對公司股東的危害。股東投資于公司,其目的是想分享公司的利益,這些利益包括股東應當享有的自益權和共益權,這些權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運行的狀況下才能實現的,由于公司機關的僵局,公司的經營決策無法做出或無法有效執行,公司不可能在瞬息萬變的市場競爭中獲得收益,股東預期的投資目的也難以實現。另外,由于股東各方之間的已經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礎已完全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就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實踐中常出現原管理公司的股東控制著公司經營和財產,事實上剝奪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3.對公司職工的危害。公司發生僵局時,由于公司不能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公司業務的遞減或消失,必然導致公司資產的損耗,虧損是必然的,當公司沒有業務時,降低職工的工資或裁員基本是公司采取的必然措施。

          (二)外部危害性

    1.對公司特定對象——債權人的危害。公司合同理論主張,公司“乃一系列合約的聯結”。公司陷入僵局一般會損害供貨商、銷售商的利益。公司的正常運行時,公司的合同才能得以履行,公司癱瘓時,公司的合同就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實現。當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時,公司資產嚴重虧損的,有可能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的債權就難于實現。

    2.對不特定對象——社會公眾的危害。在現代社會,公司不再作為單純的以贏利為目的的生產單位,更承擔大量的社會責任,公司作為生產單位承擔直接為社會提供產品和服務的職能,特別是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公司陷入僵局時,市場有可能失去充裕的供給,這樣會直接損害消費者乃至整個社會的利益。

    三、新《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處理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對公司僵局及其解決辦法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該條規定為公司僵局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濟——解散公司,但是,在僵局發生時,必須符合該條規定的相關條件,才有可能解散公司。

    首先,公司確已形成僵局。

    其次,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所謂其他途徑,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縱觀公司法的有關條文,公司法已經為公司僵局的破解設定了除解散外的其他途徑。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應當理解為股東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手段行使了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請求權后,公司僵局仍不能破解的,股東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訴。該其他途徑不能僅僅理解為程序意義上的手段,比如曾經協商、調解、仲裁、訴訟過等,關鍵是還應當包括實體意義上不同類型請求權的行使:如在協商、調解、申請仲裁、訴訟時要求(1)股權轉讓;(2)按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使退股請求權;(3)按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無效確認之訴;(4)股東代表之訴等仍不能破解公司僵局的。

         再次,持有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方有資格提起解散之訴。這里的持有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既包括單獨持有也包括兩個以上股東合計持有。

          即便上述條件全部具備,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之訴后仍然應當首先主持司法調解,不應當徑行判決;應當再給當事人一次股權轉讓或股權收購的機會,在調解不能的情況下,方可判決解散 。

    四、公司僵局的救濟措施

    (一)強制收購股權

    強制收購股權,是指針對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過判決強令由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另一方股東股權,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相比較而言,這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而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救濟只規定了強制解散公司這一種手段,過于單一,因此,在我國的公司僵局法律救濟制度中應當增補股權強制收購制度。從國外的立法例看,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在美國,已有一半州的法律規定了法院可采用這一方法以打破公司僵局[5]。在德國,則通過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創立了兩種與此相類似的替代救濟方式:退出權和除名權,即讓僵局中某方股東出讓股份,退出公司并從公司的股東名冊中除名。筆者認為,法官運用這一手段來打破公司僵局時,關鍵問題是如何確定股份購買價格。確定股價理想的方法是在法庭主持下由爭議股東協商確定。但在公司僵局形成的情形下,就股份價格問題協商一致的可能性不大。那么,股份價格也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確定:由在僵局中對立的股東,分別提出購買對方股份的要約,法庭裁決出價高的一方要約人取得受讓權。如果一方股東不愿意出價,即競價不能的,可以評估的方法來合理確定股價。評估時,如果公司章程已經對有關公司股東股份價值評估問題作了規定,原則上應遵從此規定。對于評估的方式可采用自愿評估和強制評估兩種。此外,對于股份價值評估的日期應當以股東提起訴訟的日期為基準日較妥。

    (二) 強制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實際上就是對強制解散公司的規定,法院根據一方股東的請求,在對實體問題審理后作出是否強制解散公司的判決。在實務中對公司僵局采取這種法律救濟時,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訴訟當事人的確定問題

     在公司股東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訴訟中,原告的主體資格歸屬于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已由法律直接規定,這一點沒有疑義。但是公司以及公司股東的訴訟地位如何列明卻有疑問,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中給出了一個指導性意見,該意見認為,在這類案件中,應以公司為被告,同時應列控制股東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當事人未列入的,應告知其追加。筆者認為,將公司控制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以公司股東為共同被告并不合適,從訴訟機理上講,如果要列公司與公司其他股東為共同被告,則必須是共同被告之間存在一個共有法律關系,共同被告在這一法律關系要么共同享有權利,要么共同負有義務,即訴訟標的共同,才能有二人以上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6]而在公司僵局導致公司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訴訟中,公司與公司股東并不共同享有權利或共同負有義務。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其能夠獨立的承擔相應的義務,包括履行自行解散的義務。相對于將公司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而言,將公司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更符合訴訟機理。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爭議的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原、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公司其他股東并沒有獨立于原、被告的權利主張,只是將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應讓其參加訴訟,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公司的其他股東通過參加到一方當事人中進行訴訟,在訴訟中支持所參加一方的主張,反對另一方的主張,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其既可能參加到原告一方進行訴訟,也可能參加到被告一方進行訴訟。

    2.公司清算問題

    有學者認為,法院在判決公司解散時應當一并作出清算的安排。因為“被強制解散的公司因股東之間尖銳的矛盾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癱瘓,在通常的情況下是無法組織自行清算的。如果聽任當事人的自行安排,勢必又是一場漫長的爭訟,徒增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成本,并極有可能發生公司資產的流失,損及債權人的利益,由此引發的社會矛盾將無休無止。”[7]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來看,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組織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對于股東是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問題,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公司逾期未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股東特別是作為訴請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方的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是題中應有之義。因為一方面,從訴訟機理上來看,作為提出訴訟請求的一方,理所當然具有申請對解散公司的判決進行執行的權力;另一方面,公司是否進行清算,對公司股東的利益具有重大影響,公司的解散不僅涉及到公司債務的清償問題,還涉及到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問題,因為公司股東享有剩余財產索取權。法院基于股東的請求,可以在判決公司解散時,組織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結束語

    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質是公司中不同派系的人們之間出于自身利益或對于事物的認識的尖銳對立所系,制度設計的科學、完善,只能降低公司僵局發生的機率而不能完全杜絕。因此,從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尋找對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濟方法尤為重要。新《公司法》允許股東在出現公司僵局時請求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筆者認為在實務操作中,法院要注意把握強制解散公司適用的條件,以及訴訟主體的適格與公司清算問題。另外,我國還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補充規定股權強制收購制度,以期更好地破解公司僵局。

    參  考  文  獻

    [1]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與僵局解救的法律問題 資料來源:http://www.zzlaw.com

    [2]趙旭東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 人民法院報 2002. 2。

    [3]鄢濤《公司法案例評析》,漢語大詞典出版社2003.2,第164頁。

    [4]金洪玉《現代日本公司法》,第272頁。

    [5]黨亦恒 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與補救 經濟法網。

    [6]常怡《民事訴訟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第128頁 。

     [7] 周友蘇 《新公司法論》 法律出版社2006.2,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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