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鳳、孫亞楠
〖提要〗
在電放情形下,承運人應根據合同約定、交易習慣等,憑托運人指示交付貨物。依交易習慣需以托運人出具電放保函作為放貨前提時,若承運人僅憑提單樣稿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違約交付貨物造成的實際損失。
〖案情〗
原告:上海美馨衛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華建國際貨代(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通過海運方式出口2000箱無紡布濕紙巾至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港。被告接受委托后于11月15日向原告簽發編號為SHAS071496的電放提單,涉案提單抬頭為被告,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和通知人為涉案貨物的澳大利亞買方ZEDPAC公司指定的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裝貨港為中國上海港,卸貨港為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港。提單電子版上加蓋了電放章,記載“整套正本提單已全部收回,此單僅作電報放貨憑證用,不作為結匯之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貨運代理費用。11月29日,前述提單項下貨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后,原告部分貨款未收回。
原、被告之間長期合作開展FOB貨物的出口運輸業務,被告均出具電放提單并電放貨物。既往的放貨操作流程依原告是否針對提單所載收貨人出具過年度電放保函而有所區別。若原告未就提單所載收貨人出具過年度電放保函,原、被告需先行確認電放提單草稿件內容,待原告向被告提供電放保函并支付貨代費用后,被告向原告發送電放提單并安排放貨。若原告就部分收貨人向被告出具過年度電放保函,則原告就該收貨人不再出具單票電放保函,在原告確認電放提單草稿件內容并支付境內貨代操作費用后,被告即向原告發送電放提單并安排放貨。在前述電放保函中,均有“我司已將上述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交還承運人作為放貨給收貨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運人放貨給以下收貨人。我司愿承擔并賠償因此操作而造成承運人的一切責任及遭受的損失”的表述。
原告訴稱,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被告在目的港放貨須以原告向被告發送電放保函為前提。涉案運輸系原告首次委托被告就買方為ZEDPAC公司(收貨人為INTERNATIONAL WATERS)的貨物運輸開展合作。原告未就ZEDPAC公司或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向被告出具過年度電放保函,也未就涉案業務向被告發送過單票電放保函。涉案貨物出運后,原告未授權被告放貨,也未出具電放保函,但該批貨物已經于2018年11月30日被收貨人提走。被告未經授權的私自放貨行為,導致涉案貨款至今尚有部分貨款未收回。被告應就其未按約定放貨所致的27062美元貨款損失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此前曾多次委托被告出運貨物,均用電放方式交付貨物,并未形成目的港放貨必須憑原告指令的約定或慣例。涉案運輸中,原告接受了被告發送的電放記名提單且未提出異議,意味著原告授權被告無須等待原告的放貨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貨物,故被告憑電放記名提單向提單所載收貨人交付貨物不存在過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案爭議焦點主要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確指令的情況下在目的港放貨是否違約。原告對涉案貨物的交付方式為電放沒有異議,但這并不意味著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憑原告指令電放貨物。何時憑何種條件放貨,應根據雙方的約定或交易習慣來確定。原、被告就放貨條件雖沒有明確約定,但在雙方此前的長期合作中,被告出具電放提單并電放貨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電放保函且支付境內貨代費用為前提。電放保函對雙方而言承擔了不同的功能,對被告而言,是其為出具電放提單要求原告提供的擔保,對原告而言,則是其向被告發送的放貨指示。因此,在無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的交易習慣,待原告向其出具電放保函后,方能電放貨物。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發送電放提單電子版之前,原告未曾就涉案貨物的買方ZEDPAC公司或提單所載收貨人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出具過年度電放保函或針對涉案運輸的單票貨物出具電放保函,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發出明確放貨指令。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被告應謹慎履行放貨義務,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可以放貨并索要電放保函,在收到原告的電放保函或得到原告的明確同意后才能放貨。因此,原告接受電放提單電子版且未提出異議并不意味著原告授權被告無須等待原告的放貨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貨物。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5550美元及利息損失。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在國際航運貿易實踐中,為提高單證和貨物流轉效率,避免提單流轉速度慢所造成的目的港“貨等單”的延誤及節約單證費用,越來越多的國內托運人選擇采用電放方式放貨。
一、電放交付貨物的流程
電放,是相對于憑正本提單放貨而言的一種放貨模式,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要求,以快捷的通信方式(包括傳真、電報、電子郵件等)通知其目的港的代理人,將貨物交付給托運人指定的人而無須收回正本提單。在實際業務操作中,電放的操作模式根據是否簽發提單可以分為兩種。
一種是未簽發過正本提單的情況。托運人可能在訂艙就提出電放申請,也可能在訂艙后承運人簽發提單之前提出電放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并不簽發正本提單,而是直接向托運人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樣的提單樣稿、電子版或復印件,載明運輸的具體信息。根據托運人發出的指示,承運人在目的港放貨時可能會要求收貨人憑前述提單樣稿、電子版或復印件前來提貨,也可能要求收貨人憑其身份信息前來提貨。
另一種是簽發過提單的情況。如果在承運人已經簽發正本提單后托運人提出電放申請,那么需要托運人將全套正本提單退還承運人,承運人重新向托運人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樣的提單樣稿、電子版或復印件,并根據托運人的指示在目的港向收貨人交付貨物。
二、電放情況下承運人仍應根據托運人的放貨指示交付貨物
在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有的憑單交貨義務,在《海商法》第7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有明確規定。但電放情況下貨物應當如何交付,相關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電放情況下承運人仍應根據托運人的放貨指示交付貨物。
(一)憑托運人指示交付貨物是運輸合同約定的應有之義
從承托雙方所訂立的運輸合同內容來看,承運人向誰放貨、何時放貨,均應聽從托運人的指示。托運人享有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請求權。在約定以電放方式交付貨物的情況下,雖然承運人未簽發正本提單,仍應當根據已經成立的運輸合同并按照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在托運人未發出放貨指示前。承運人無權直接向收貨人放貨,而應等待托運人的交貨指示或征詢托運人的意見,得到托運人同意后方能交付貨物。
(二)托運人亦應享有對運輸貨物的控制權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行使貨物控制權對其權益的影響尤為重要。在一般的國內陸路貨物運輸中,通常是付款發貨,所以托運人在將貨物交付運輸時貨款無法收回的風險相對較小。即便貨款未付,通過訴訟或其他方式維護權益的途徑也較為暢通。但海上貨物運輸有別于一般的陸路貨物運輸,海上貨物運輸跨國界,時間長,路途遠,預付款比例小。如貨到而款未付的情況下,收回貨款可能要涉及跨國訴訟,訴訟成本和執行成本都頗為高昂,海上貨物運輸的托運人面臨著更高的風險。雖然電放交付方式迅捷簡便,符合現代物流、信息交流頻繁的趨勢,但在電放情況下,亦應重視托運人對運輸貨物的控制權。承運人在得到托運人的放貨指示后才能放貨,無疑是保證托運人有效行使貨物控制權的最重要途徑。
(三)電放情況下的提單樣稿并不具有“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功能
在多數電放操作過程中,承運人會提供一份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樣的提單樣稿、電子版或復印件,載明運輸的具體信息。這份提單樣稿是否屬于提單?
筆者認為,電放情況下的提單樣稿因其只具有海商法第71條規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證明”兩項功能,而并非“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故不屬于提單。電放情況下的提單樣稿并不能流通轉讓,承運人不負有憑該提單樣稿交貨的義務。雖然電放提單樣稿中記載了收貨人的名稱和聯系方式,但收貨人也無權憑該提單樣稿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
(四)不宜直接適用合同法第309條規范海上運輸中的貨物交付
在《合同法》第309條中,規定了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負有通知收貨人提取貨物的義務。有觀點認為,電放情況下中也應適用該條規定,托運人告知了承運人目的港收貨人信息,承運人即可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無須等待托運人的指示。但筆者認為,海商法對于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各方的權利義務加以設定和明確,是基于國際貿易與國際航運的獨特發展實踐,是基于海上貨物運輸的特殊風險和操作模式,故適用一般法規定的前提是與海商法的相關規定相協調、相適應。海上貨物運輸中,在簽發正本提單情況下,即便記名提單持有人,也應憑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提取貨物。承運人既不負有通知收貨人提貨的義務,也不能直接向該提單持有人無單放貨。在未簽發正本提單情況下,也要對各方權益的保護加以衡平考慮,隨意適用一般法的相關規定對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增減,將“模糊甚至挫敗《海商法》的立法意圖”[1]。因此,不宜直接適用合同法第309條來規范海上運輸中的貨物交付。
三、電放情況下如何認定托運人的放貨指示
(一)提單樣稿中所記載的收貨人名稱、地址,并不構成托運人的放貨指示
在部分案例中,有觀點認為,電放提單中已經明確載明收貨人的名稱、地址,可以將之認定為托運人的放貨指示,除非雙方對于目的港放貨必須憑指令有約定,貨到目的港之后承運人即可向收貨人交付貨物。[2]
筆者認為,承托雙方所約定的電放交付僅是雙方對交貨方式的一種約定,提單樣稿中記載的收貨人也僅是雙方對交貨對象的約定,并不構成托運人的放貨指示,至于何時交付貨物仍應等待托運人的指令。[3]
(二)目的港放貨條件有明確約定或有交易習慣,在條件滿足時可放貨
托運人與承運人就目的港放貨條件、放貨時間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承托雙方在運輸合同中或者通過郵件往來、QQ、微信等其他方式明確約定承運人在目的港放貨的前提條件,則待該約定的放貨條件成立時,收貨人方可放貨。如果承托雙方就放貨條件沒有明確約定,也無補充協議,但雙方在此前多次交易中已經形成了固定的放貨操作習慣,則依照該交易習慣確定的放貨條件滿足時,承運人可向收貨人放貨。
(三)對放貨條件并無明確約定,也未形成交易習慣,放貨須有托運人發出明確放貨指示
如承托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承運人在目的港放貨的前提條件,也沒有既往的固定交易習慣可供參考,那么須等待托運人向承運人明確發出放貨指示,承運人方可向收貨人交付貨物。如果承運人在托運人未發出明確放貨指示的情況下即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違約交付貨物造成的實際損失。
就本案案情來說,屬于承托雙方就目的港放貨條件沒有約定,但存在交易習慣的情況。原、被告此前合作運輸的貨物都是電放方式放貨,雖然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目的港的放貨條件,但此前都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電放保函(可能是單票保函或者總保函)并支付貨代費用后,被告才出具電放提單并電放貨物。這種長期固定的操作習慣,已經可以形成合同法第61條所稱的交易習慣。因此,被告應該在原告向其提供電放保函后放貨。本案運輸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就此票貨物發送過電放保函,也未向被告發出放貨指示,被告出具電放提單并將貨物交付收貨人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交易習慣,應就此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原告在和被告的長期合作過程中,目的港的收貨人有多個,對于其中兩個存在長期貿易合作、誠信度較高的收貨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年度電放保函,這樣就不需要逐票出具電放保函;對于其余的收貨人,都是等原告逐票出具電放保函后再出具電放提單放貨。涉案收貨人雖然和被告存在合作,但與原告是第一次合作。原告雖然沒有就被告發送的電放保函提出異議,但原告的沉默并不代表同意被告放貨。沉默只有在有明確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被告在向原告發送電放提單電子版后未待原告指令自行放貨,違反了雙方關于放貨的交易習慣,應承擔違約責任。
四、電放保函的法律意義
在多數電放業務操作過程中,托運人都會應承運人的要求出具一份電放保函,載有類似“我司已將上述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交還承運人作為放貨給收貨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運人放貨給以下收貨人。我司愿承擔并賠償因此操作而造成承運人的一切責任及遭受的損失”的表述。電放保函出現的背景是承運人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托運人出具的文件,但在實踐操作過程中,電放保函的法律意義,需要結合承托雙方關于電放保函的具體約定以及交易習慣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將出具電放保函作為承運人電放貨物前置條件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承托雙方將托運人出具電放保函約定為放貨條件。如果承托雙方約定以出具電放保函為放貨條件,承運人在托運人未出具電放保函的情況下即放貨給收貨人,需要承擔違約放貨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托雙方形成了以托運人出具電放保函作為放貨前提的交易習慣。
本案中,原、被告就放貨條件雖沒有明確約定,但在雙方此前的長期合作中可以發現,被告出具電放提單并電放貨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電放保函且支付境內貨代費用為前提。電放保函的出具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單票貨物單票電放保函,另一種是出具一份總的年度電放保函。由此可知,在雙方長期合作過程中,電放保函承擔了不同的功能。對被告而言,是其為出具電放提單要求原告提供的擔保,對原告而言,則是其向被告發送的放貨指示。因此,被告未收到電放保函,也未得到原告的放貨指令,就擅自放貨的行為,違反雙方交易習慣,應當承擔原告由此所致的損失。
與此對應的是,在承托雙方未將托運人出具電放保函約定為放貨條件,雙方也未形成以托運人出具電放保函為放貨前提的交易習慣時,承運人不再要求托運人出具電放保函,而是根據托運人的放貨指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這種貨物交付行為并無不當。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42號青島煒浩工貿有限公司訴上海羅賓升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指出,承托雙方未約定以出具電放保函為放貨條件,承運人在托運人未出具電放保函的情況下,根據托運人的電放指示放貨給收貨人,并不違反約定及法律規定。該裁判中認為,托運人明確作出電放指示,承運人不再堅持要求托運人向其出具電放保函,而是按照電放指示將貨物交付于收貨人,是對其權益保障方式的放棄,承運人的交付貨物行為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2020)滬72民初158號民事判決書
(2021)滬民終157號民事判決書
[1]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國的實踐和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0至91頁。
[2]持該觀點的裁判較少,以山東高院(2012)魯民四終字第66號案為代表,依據合同法第309條。
[3]持該觀點的裁判較多,如山東高院(2017)魯民終字411號案、(2017)魯民終629號案,浙江高院(2010)浙海終字第99號案、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初858號案、廣州海事法院(2016)粵72民初1482號案等,依據是電放的操作模式和《合同法》第308條。可以看出,山東高院在2017年受理的兩個案件裁判中,也修正了對2012年案件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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