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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險的特殊法律問題探析與應對
    瀏覽量:1321 上傳更新:2021-07-25

    作者:吳凱

    海上保險是一切保險的鼻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是歷史最悠久、業務量最大的貨物運輸保險。與陸地保險和其他非海上保險相比,海上保險因其國際性和特殊的風險,存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應對意見,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一、 適用法律

    首先,在適用法律上,海上保險優先適用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有關會議紀要中涉及海上保險的內容和最高院就有關海上保險糾紛案件所作的批復也將優先適用。在《海商法》及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釋、會議紀要和批復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我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這與非海上保險主要適用《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同。

    無論是對于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來說,都應該注意海上保險在法律適用上的特點,尤其應關注《海商法》及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會議紀要和批復對于海上保險的特殊規定,這樣才能對自身的權利、義務有清晰的了解,才能有效保護自身的利益。

     

    二、 最大誠信原則與告知義務

    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石,而對于海上保險而言,因海上風險通常比陸地風險高很多,對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比一般保險更高。這方面的最重要的體現是被保險人應履行主動告知義務。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海上保險的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前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不以保險人詢問為前提,除非是保險人知道的或者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這與非海上保險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在保險人詢問的情況下,才需履行告知義務明顯不同。

    這一點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尤其需要注意,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務必將其知道的或者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比如對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來說,應將貨物是否裝在甲板上、貨物的含水率(特別是對于易流態化貨物)等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如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如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未告知的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也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 保險價值在未約定時如何確定

    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價值一般應按照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之和確定。而對于非海上保險來說,如保險合同當事人未約定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由此可見,海上保險與非海上保險對于確定保險價值的時間點是不同的。

    為避免將來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如何計算與確定保險賠款金額而發生爭議,建議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將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在保險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這樣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賠償金額將以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為依據進行計算與確定,在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情況下,保險標的遭受全損將按照保險價值扣除免賠額(如有約定)確定,遭受部分損失將按照實際損失金額扣除免賠額確定。

     

    四、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

    對于海上保險來說,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保險責任開始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這與一般保險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明顯不同。因此,被保險人在訂立海上保險合同之前,要慎重考慮是否要投保,一旦合同成立且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即喪失了合同解除權,無權要求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險費。

     

    五、 保證條款

    保證條款是海上保險合同中的重要條款,被保險人應履行保證義務,是海上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如果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除保險合同另有明確約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由此可見,被保險人一旦違反保證條款,將導致保險人得以解除保險責任的嚴重后果。

    我國《保險法》沒有關于保證條款的規定,但《海商法》對此作了規定。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該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責任得以解除,但規定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我國各大保險公司制定的主流船舶保險條款一般均規定,當貨物、航程、航行區域、開航日期等方面違背保險合同約定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險費,否則,保險合同將自動終止。保險合同約定的有關貨物、航程、航行區域、開航日期等方面的條款屬于保證條款,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法院一般認可保險合同中有關保證條款以及違反保證條款的后果之約定的效力。比如在福州豐達船務有限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保險人違反了保證義務,涉案船舶在離開保險合同約定的航行區域時保險合同已自動解除。

    因此,被保險人在投保船舶保險或者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后,對于合同中約定的有關貨物、航程、航行區域、開航日期等方面的保證條款,務必要嚴格遵守,否則可能會造成保險合同自動解除的嚴重后果。

     

    六、 推定全損與委付制度

    推定全損與委付是海上保險中特有的概念。所謂推定全損,是指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所謂委付,是指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是否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根據上述規定,當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可以考慮是否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如果委付保險標的,且保險人接受委付的,則在轉移保險標的權利的同時,也可以將義務一并轉移給保險人,這樣可以免除自己對保險標的所附的責任,比如沉船打撈的責任。而對于保險人來說,則應慎重考慮是否接受委付,在保險人不愿意承擔保險標的的責任時,應當拒絕接受委付。

     

    七、 仲裁協議或訴訟管轄協議對保險人的效力

    海上保險的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不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基礎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協議或訴訟管轄協議的約束。這在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出臺之前,爭議不大,因為最高院在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和有關個案批復中對此作了較明確的規定。但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應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的約束,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糾紛案件除外。上述規定沒有區分海上保險與非海上保險。據此,對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險的保險人是否應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訴訟管轄協議的約束,存在爭議。在《九民紀要》出臺后,有法院判決認為保險人應受約束。對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險合同,司法審判觀點則較為一致,即保險人不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訴訟管轄協議的約束。

    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應當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區分涉外案件與非涉外案件,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代位追償之訴或提起仲裁,避免因訴訟或仲裁管轄方面的問題而導致其起訴被駁回。

     

    八、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提出索賠的訴訟時效為1年,從承運人交付貨物或者應當交付貨物時起算,這是《海牙規則》等國際公約中規定的特殊時效,我國《海商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根據最高院的有關批復,國內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比照《海商法》的規定,也是1年。對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來說,其在向承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應受上述1年時效的約束。最高院在有關實務問題解答和個案批復中確立了上述規則。這與一般民事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為3年存在明顯區別。

    另外,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關于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海上保險。最高院于2014年出臺了《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王淑梅在全國海事審判實務座談會上發表總結講話時指出,無論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還是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均采用1年的短時效,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起算日從貨物交付或者應當交付之日起算。

    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斷,《海商法》的規定也較特殊。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只有提起訴訟或仲裁(且訴訟或仲裁不能被撤回或駁回)、責任人同意履行義務以及扣船這三方面,向責任人提出索賠請求并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該規定在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同樣適用。

    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基礎合同關系所適用的法律的約束,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特殊訴訟時效制度,保險人應重點關注。在實務中,如果保險人在1年訴訟時效屆滿前未完成保險賠付,應當要求被保險人在時效屆滿前及時向承運人提起訴訟,以保護時效。待保險人完成賠付后,再申請變更訴訟當事人或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保險人也可以在時效屆滿前先行支付部分保險賠款,并提起代位求償之訴,待支付全部保險賠款后再申請變更訴訟請求,以保護自身的利益。 

     

    作者簡介:吳凱,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主要執業領域為海事海商、財產保險、涉外訴訟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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