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賈清林 周傳植
【裁判要旨】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人投保再保險的,保險人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不因此受到影響,保險人可以就全部賠償金額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并不需要扣除已經獲取的再保險賠償,可在追償成功后再根據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規定或者慣常做法將追償款返還再保險人;在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再保險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險事故責任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險業主管部門及行業協會的規范性意見及慣常做法應予尊重。
案號
一審:(2016)蘇民初50號
二審:(2018)最高法民終1334號
【案情】
原告:現代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中心支公司、樂愛金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成道建設(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道公司)、美德勝氣體技術(無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德勝公司)。
第三人:SK海力士半導體(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力士公司)。
五原告(以下簡稱五保險公司)與海力士公司(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 海力士公司投保財產一切險及利潤損失險;成道公司與海力士公司簽訂管道安裝合同,約定成道公司為海力士公司進行管道安裝施工。因成道公司施工過程中錯接管道導致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海力士公司巨額財產損失。五保險公司向海力士公司支付了8.6億美元賠償金后,海力士公司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五保險公司。五保險公司承保后又對保險標的分別辦理了再保險 (包括多家境內外再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后,已經相繼獲得90%以上的再保險賠償。
五保險公司以成道公司施工過錯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要求成道公司賠償3億元及利息,美德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成道公司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海力士公司對案涉事故的發生亦具有過錯,美德勝公司對案涉事故無責任。基于成道公司、海力士公司和美德勝公司對火災事故發生的過錯分析,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應對火災造成的直接損失(總損失的40%)承擔同等責任,各承擔一半的直接損失;成道公司對火災事故造成的擴大損失(總損失的60%)不承擔責任。再保險系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與原保險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本案系五保險公司基于其與海力士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向海力士公司作出理賠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海力士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與五保險公司是否辦理再保險以及再保險是否獲得理賠無關,故對成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再保險已理賠金額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成道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五保險公司合計3億元;二、駁回五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成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1.一審判決遺漏成道公司施工的二次配管工程已交付、已驗收和已使用的重大事實,該等事實可以證明成道公司對于火災的發生既無過錯,也不發生因果關系。2.成道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施工,配管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已使用,成道公司無過錯。3.本案氫氣燃爆損失僅37323美元,其余6.6億美元均為海力士公司自身原因導致的擴大損失,一審法院在可以查明損失金額的情況下,卻酌定擴大損失比例,認定錯誤。4.成道公司基于20余萬元的合同對價卻要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嚴重違反損失可預見性基本規則。5.五保險公司訴請賠償金額為3億元,一審判決將全部保險理賠金額57億元(8.6億美元)作為訴訟標的,系超范圍審理,違反不告不理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成道公司并在庭審中主張五保險公司已經獲再保險賠償,應在其追償金額中扣除。
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基于在案證據材料,成道公司錯接管道與火災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過錯明顯;海力士公司在監督、檢查、確認、接收二次配管工程過程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過錯。一審判決認定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對案涉火災事故的發生均具有較大過錯,應對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同等責任,并無不當。在損失不能確切予以區分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未按照具體賠付項目分別認定直接損失與擴大損失,而是按4:6的比例酌情予以認定,并在此基礎上將直接損失按5:5的比例在成道公司與海力士公司之間進行分配,有相應的理據,符合本案實際。一審法院基于成道公司與海力士公司的各自過錯,在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確定雙方應承擔的損失責任份額,并基于五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應賠償數額范圍內作出相應的判決,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也不存在超范圍審理以及違反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的問題。五保險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財產險后又將大部分風險和責任分保給其他境內外多家保險人,系五保險公司與再保險人之間形成的再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之間雖有關聯,但在法律關系上是相互獨立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人投保再保險的,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不因此受到影響,保險人可以就全部賠償金額向第三者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并不需要扣除已經獲取的再保險賠償,在追償成功后再根據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規定或者慣常作法將追償款返還再保險人。在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再保險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者(保險事故責任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險業主管部門及行業協會的規范性意見及慣常做法應予尊重。至于五保險公司追償成功后如何返還給再保險人,非本案審理范圍,不再進一步審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關于五保險公司就保險代位追償金額應扣除已獲再保險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評析】
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保險代位求償權可定義為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第三者的求償權利。保險代位制度是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是保險法中損失填補原則的派生制度,具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付、避免損害賠償責任人逃脫責任以及有利于保險人降低保險費和維系正常經營的功能。再保險則是保險人將其所承保的危險責任的全部或者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辦理保險,即保險的保險,其基本職能是分散承保風險,擴大保險人承保能力,增強保險人參與巨災保險能力,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在存在再保險人的情況下,關于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以及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存在較大爭議。
一、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的學理爭議
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法律關系中,再保險人對第三者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的問題,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以及部門規章尚無明確規定,在學理上存在不同理解與認識,主要包括肯定說和否定說。
1.肯定說。該種觀點認為,再保險人對第三者有代位求償權。主要理由:首先,保險法第六十條中的保險人應理解為廣義上的保險人,即再保險合同中的再保險人也屬于該條規定的保險人范疇,其中的被保險人亦應作廣義解釋,即包括原保險人在內。其次,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承擔合同之債,致害第三者對原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之債,這兩個不同的債務構成一個不真正連帶之債。如果再保險人沒有代位求償權,當其按照再保險合同向原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原保險人可能又通過保險代位求償權從致害第三者處獲得賠償,原保險人將獲得雙重給付,有違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和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再次,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享有同樣的代位求償權,符合共命運原則。最后,再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增加了再保險人的權益保障,促使其愿意接受分保,可以降低再保險費率,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2.否定說。該種觀點認為,再保險人對第三者無代位求償權。主要理由:首先,保險法中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有特定含義的,不能任意擴大,不應當涵蓋再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其次,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再保險人與第三者分屬不同法律關系,他們之間不產生直接權利義務,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分別處理。再次,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應承擔責任的人,即被保險人就是致害人,故不存在可以代位求償的第三方,而再保險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適用責任保險的規定,故再保險人當然無代位求償權。最后,從可操作性及便利性來看,允許再保險代位求償并不經濟,也不現實。再保險人往往數量更多,且可能散布在世界各地,對再保險人而言,分別行使代位求償權,可操作性不強,也會給相關各方帶來訴累,徒增困擾。
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理論基礎之一系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保險事故系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所致的情況下,保險人與第三者對被保險人所負債務的給付內容是同一的,只是偶然聯系在一起,并由第三者承擔最終責任;保險人作為債務人之一清償債務后,通過受讓取得對第三者(最終責任人)追償的代位求償權。在存在再保險且保險人已經賠付的情形下,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理論基礎依然存在,再保險人對保險人承擔合同之債,致害第三者對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之債,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在理論上再保險人在賠付范圍內應享有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
二、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是否須扣除已獲取的再保險賠償
如前所述,理論上再保險人在賠付范圍內應享有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但基于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的相對獨立性,以及代位求償的可操作性及便利性,保險代位求償權由保險人統一行使更符合現實,亦更為經濟。事實上,由保險人統一行使代位求償權,既有理論上的依據,也有實踐的支撐,既符合保險、再保險各自的功能定位,也符合經濟效率原則,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政策。若再保險人對于保險人統一行使代位求償權沒有異議,則基于慣常做法,保險人已經獲得的再保險賠償在向第三者追償時自無須扣除。
(一)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的相對性,是合同規則和制度的奠基石。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認可合同相對性原則對于合同法律制度建設的基礎性作用。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僅在簽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只有合同一方才能基于約定向對方或者其他各方提出主張或者請求,而不能向其他非簽約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主張或者請求,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亦不能以第三人的行為作為拒絕或延遲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理由。從合同主體看,原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之間雖有關聯,但在法律關系上各自獨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關于“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的規定,也蘊含著合同相對性原理,保險人、再保險人、投保人、受益人等民事主體只能向各自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故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人投保再保險的,保險人基于受讓合同相對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而代位求償不因此受到影響,保險人可以就全部已付賠償金額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二)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與多數司法實踐相吻合
就我國司法實踐而言,涉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的案件很多,基本上均認為應由保險人對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后再攤回給再保險人,而不是由再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甚至有些地方的規范性文件直接明確再保險人并不享有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就明確:“再保險人對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險法規定的代位求償權,但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所獲得的賠償額有權要求按再保險比例予以返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在向社會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也規定:“再保險人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可以就全部金額向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獲得賠償后按再保險合同分攤給再保險人。”而就世界范圍內保險業較為發達的歐美、日本等國家司法實踐而言,法院多確認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但在行使方式上一般認可由原保險人統一行使的做法,即由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實際賠付的全部賠償金,然后再將追償所得按相應比例分攤回再保險人。
(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符合保險、再保險的功能定位和經濟效率原則
保險人為了自身及再保險人的共同利益,開展招攬保險業務、調查危險情況、處理賠款及代位求償等工作。而再保險人則專注于風險的再次轉移和平均化等再保險的核心功能。有關承保及理賠的所有原始資料與文件均存放于原保險人處,保險人對保險事故責任方更為了解,由其行使代位求償權更為便捷高效。而再保險人可能數量眾多且散布于世界各地,再保險分攤過程比較復雜、分攤時間長,由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便且效力低,且若每個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時間不一,勢必會增加第三者的訴訟負擔,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社會成本的增加。保險人統一行使代位求償權,且無須扣除已經獲得的再保險賠償,在代位求償成功后再將求償所得依據再保險合同約定或者相關規定返還給再保險人,符合原保險、再保險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經濟效率原則,有利于控制保險業整體運營成本、風險的分擔,有利于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服務實體經濟功能的充分發揮。
(四)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規則
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權利與義務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相輔相成。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義務全額賠付,而不能以再保險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保險責任;在保險人全額賠付的情況下由保險人全額追償,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規則。即使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已經從再保險人處取得了相應比例的再保險賠償,由保險人就全部賠償金額向有過錯的第三者追償,并將追償所得按其與再保險人的約定或者相關規定再攤回給再保險人,亦符合事故責任應由最終責任人承擔的一般法理,不加重第三者的責任,且有利于預防類似事故的再次發生,避免事故責任人的不當免責。
(五)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符合行業監管政策
就行業監管而言,2012年7月1日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曾發布《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管理規范》,其中第三章第一節第六條中對賠案管理規定:“對存在追償可能性的保險事故,分出公司應積極向責任方進行追償,及時把追償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追償成功后,分出公司應把屬于再保險接受人的追償款及時返還再保險接受人。”2018年1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也曾發布《財產再保險合約分保業務操作指引》,其中第6.7條規定,對存在追償可能性的保險事故,再保險分出人應積極向責任方進行追償,并及時將追償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追償成功后,再保險分出人應將屬于再保險接受人的追償款按照合約約定及時返還再保險接受人。前述規定盡管沒有明確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但明確指引由原保險人負責進行追償,并將追償成功后的賠償款再返還再保險人。
就本案而言,五保險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投保后,又將大部分風險和責任分保給其他境內外數十家再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五保險公司與海力士公司達成賠付協議且已實際支付8.6億美元,后從再保險人處獲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險賠償。現五保險公司向第三者成道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不需要扣除已經獲取的再保險賠償,可以就全部賠償金額向第三人主張追償,并在追償成功后再根據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規定或者慣常做法將追償款返還再保險人。當然如何返還非本案審理范圍,可由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另行協商解決。
鑒于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再保險人有無代位求償權、再保險是否影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范圍等尚沒有明確規定,基于一般法理、合同相對性和保險、再保險功能定位、經濟效率以及慣常做法,代位求償權原則上宜由保險人統一行使;保險人是否辦理了再保險、是否獲得再保險賠償,不影響其就全部已付保險賠償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在實際行使時亦無須扣除已經獲得的再保險賠償,唯需要在追償成功后將求償所得按再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規定返還給再保險人。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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