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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運集裝箱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例拆解
    瀏覽量:1416 上傳更新:2019-11-09

    任戊

    摘要

    體例:中國大陸法院案例體系(港澳臺地區法院案例體系另論)

    一、目的港無人提貨訴訟時效

    二、訴訟時效中斷

    三、滯箱費損失認定

    四、集裝箱堆存費和港雜費等費用是否實際發生

    五、集裝箱堆存費和港雜費等費用是否合理

    六、訂約托運人與實際托運人不一致的情形

    七、提單未轉讓情形下,目的港無人提貨責任承擔

    八、提單已轉讓情形下,目的港無人提貨責任承擔

    體例:中國大陸法院案例體系(港澳臺地區法院案例體系另論)

    【1】指導案例

            例:指導案例108號

            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2019年2月)

    【2】《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0期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訴上海瀚航集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滅失代位求償糾紛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件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三、廣州海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福建英達華工貿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4】最高人民法院精選案例

            例:《中國海事審判精品案例》(賀榮主編)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與銅河海運有限公司等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5】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案例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24號

            A.P.穆勒-馬與山東萬寶貿易有限公司、青島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6】地方法院精選案例

            例:寧波海事法院

            溫州佰利蘭德橡膠輪胎有限公司等訴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7】地方法院一般案例

            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1527號

            廣東紅土地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等

            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上訴案

    【正文】

    一、目的港無人提貨訴訟時效

    【裁判要點】承運人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集裝箱滯箱費的請求權時效,自集裝箱免費使用期限屆滿后次日起計算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第二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

    10. 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與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再審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故本案馬士基公司要求賠償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請求權,應從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訴訟時效。

    承運人馬士基公司與托運人蟬聯深圳分公司并未單獨約定涉案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費標準,馬士基公司在本案再審時主張按照其網站上公布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從2010年3月1日開始收取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蟬聯深圳分公司和蟬聯公司沒有提出異議。

    涉案貨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達印度孟買新港,裝載貨物的集裝箱免費使用期限于2月28日屆滿。

    因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取,涉案集裝箱在免費使用期限屆滿后沒有及時歸還承運人馬士基公司,從3月1日開始應當向馬士基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馬士基公司請求給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權利已經產生,即馬士基公司從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

    馬士基公司以其權利持續受到侵害為由,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缺乏依據。

    二、訴訟時效的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第二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

    10. 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與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再審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為2010年3月1日,蟬聯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通過電子郵件承諾托運人將承擔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蟬聯深圳分公司的該項意思表示構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時效因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的情形。

    故本案時效應當從2010年3月30日起算,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

    三、滯箱費損失認定

    (一)以同期同類規格新集裝箱重置價格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第二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

    10. 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與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再審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集裝箱提供者可以通過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損失擴大,集裝箱超期使用造成的損失累計上限不應超過市場同期同類規格新集裝箱的重置價格,結合航運實踐,酌情認定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為6萬元,對偉航公司超出該數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偉航公司不持異議,本院照準。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333號民事判決書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實際上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各方對未返還集裝箱的違約行為所承擔的違約責任的約定,雖然吉本多公司未及時還箱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高麗海運也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本案所涉集裝箱至今尚未返還,高麗海運可采取重置集裝箱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而不能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因此認定高麗海運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應以集裝箱的重置費用為上限。

    (二)以同期同類規格新集裝箱重置價格之兩倍為限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遼寧省高級人員法院(2017)遼72民初503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滯箱費的賠償金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按照新鑫海航運主張滯箱費的計算標準即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費率,其所得出的案涉10個集裝箱總計滯箱費金額為270710美元。根據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案涉10個40英尺冷藏集裝箱的市場價格約為160000美元(16000×10)。依據新鑫海航運所主張滯箱費費率標準計算出的滯箱費270710美元,仍小于案涉10個冷藏集裝箱市場價值的2倍即320000美元,新鑫海航運主張的滯箱費損失在違約方友生佳農能夠合理預見到的損失范圍之內,折算為人民幣約為1843264元(270710×6.809),故本院對新鑫海航運請求本院判令友生佳農支付集裝箱滯箱費人民幣1843264元及該款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三)以100天滯箱費為限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書

    集裝箱堆存費、超期使用費和冷藏通電費,是按集裝箱在目的港的存放時間計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在貨物經過合理時間仍無人提取、費用與日俱增的情況下,承運人應及時采取措施以減少損失??剂控浳锏男再|、價值、處理手續流程、時間等各項因素和背景,一審法院酌定貨物應于進港堆存后100日內處理完畢。逾期產生的集裝箱堆存費、超期使用費及冷藏通電費,屬于擴大的損失,由以星公司自行承擔。 

    據此計算,大申公司應賠償集裝箱堆存費的金額為60美元×100天×2=12000美元;冷藏通電費98美元×100天×2=19600美元;集裝箱超期使用費129美元×(100-3)天×2=25026美元。集裝箱堆存費、冷藏通電費與前列貨物處理費三者合計34604.1美元。 

    (四)其他認定標準,略。

    四、集裝箱堆存費和港雜費等費用是否實際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11號民事裁定書

    堆存費與港雜費系貨物在港口堆存或者在倉庫儲存產生的費用,泛太公司應提供有關港口經營人或者倉儲保管收取費用的單據等證據證明上述費用實際發生,但其并未提供。

    泛太公司在不能證明費用實際發生的情況下,以其與達飛公司達成的費用標準向諾克來公司、樂克來公司主張堆存費和港雜費,缺乏事實依據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503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港口碼頭費,新鑫海航運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承擔了案涉港口碼頭費,不足以證明該項損失已實際產生,故本院對新鑫海航運請求判令友生佳農支付目的港港口碼頭費435298菲律賓比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

    中遠集運訴請的損失有三部分,分別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即滯箱費144800美元,目的港堆存費、插電費50380美元,銷毀費用16400美元。對于滯箱費,鑒于兩被告已出具棄貨保函,中遠集運應積極采取措施及時將貨物從集裝箱清空避免滯箱費損失的擴大,或通過另行購置、租用其他集裝箱代替運營等減少損失,綜合考量同類集裝箱運營收益及價值、滯期時間、中遠集運公布的滯期費標準、中遠集運應負的減損義務等,本院酌定本案集裝箱滯箱費為40000美元(20000美元×2)。關于目的港堆存費、插電費,簡達公司雖辯稱中遠集運不能證明涉案貨物堆放在Maher公司場地,但其未舉證證明涉案貨物存放在目的港何處,本院對中遠集運向Maher公司支付了涉案貨物堆存費33384美元和插電費16996美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考慮到中遠集運應盡之減損義務、Maher公司提供的堆存費及插電費率偏高等,本院認為中遠集運應自承其中10000美元之費用。關于銷毀費用,有Riverside公司聲明、發票及中遠集運美國代理付款憑證為據,可以確定系銷毀涉案貨物所產生,簡達公司雖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出相應反證,本院對中遠集運向Riverside公司支付涉案兩個集裝箱銷毀費用16400美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該項費用作為運輸合同項下的損失,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五、集裝箱堆存費和港雜費等費用是否合理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海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堆存費。中海公司二審中提交了目的港碼頭公司的函件及相應發票、清單等,證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共計產生堆存費37410.26歐元。根據前述分析,中藺公司雖指定案外收貨人履行目的港提貨義務,但案外人未履行該項義務,中藺公司在得知貨物滯留目的港后,亦未積極聯系收貨人取貨或與承運人協商處理好貨物轉賣、儲存或回運事宜,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相應損失,由中藺公司自行承擔。

    但中海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收貨人未按期提取貨物時,負有及時告知托運人貨物滯港及采取拆箱提存、選擇費用較低的倉庫存儲或在保管費用超出貨物價值時及時申請拍賣等減少損失擴大的義務,然中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前述義務,故對于涉案貨物產生的堆存費,雙方均有過錯。

    綜上,結合中海公司未能舉證其通知中藺公司貨物滯港的最早時間,中藺公司原審中自認其在2012年11月20日知曉貨物滯留目的港,故本院酌定中藺公司應支付中海公司堆存費人民幣64800元。

    六、訂約托運人與實際托運人不一致的情形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海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本案證據和事實,涉案貨物的外貿方式是FOB,其運輸亦是“指定貨”(由國外客戶聯系、安排運輸),五洲星公司委托的事項僅限于貨物的內陸運輸、報關出口等裝港事宜,不包括向承運人訂艙運輸等,其在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中屬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2目規定的托運人,而非該法條第(三)項第1目規定的訂約托運人,故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中托運人保障收貨人提貨或處理貨物的規則在本案無適用的事實基礎。

    鑒于本案貨物交易形式是FOB、涉案貨運亦系“指定貨”,海運費應由收貨人承擔,承運人無法收到運費亦應自承風險,故恒世廈門分公司訴請五洲星公司支付海運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附: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p>

    七、提單未轉讓情形下,目的港無人提貨責任承擔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海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

    盡管由于費用問題,恒世廈門分公司未向五洲星公司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但恒世廈門分公司知曉并尊重五洲星公司貨主地位及相應貨物掌控處置權的行為(多次告知五洲星公司貨物在目的港的狀況、費用,要求五洲星公司對貨物處置予以明確意見),無論在法律上(代表貨物掌控處置權的提單在未轉讓、向承運人提交前,承運人因其憑單交貨的義務而受提單持有人貨物掌控權的約束-提單物權憑證功能的應有之意)還是商業上(由前述提單物權憑證功能所衍生,托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在通知后經商業考慮可做出選擇:棄貨-放棄控貨處理權,或積極對貨物進行處置-另行確定收貨人、回運、拍賣等)都合法有理而應予以肯定和支持。

    遺憾的是,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五洲星公司對于涉案貨物的處置始終未有明確意見(曾指示一票貨物“電放”,后又收回;始終未明確棄貨并強調部分貨物貨款未收回,又未主動積極處理貨物,如另定收貨人、拍賣貨物或回運),存在著“不及時行使權利(貨物掌控處置權)”的過錯,故其對于由此造成的貨物長期存放而產生的相應費用(滯箱費、堆存費)及最終處理費用應承擔相應的償付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貨物運輸途中恒世廈門分公司已知曉國外客戶的情況(可能無人提貨)及貨物的情況(罐裝番茄汁的保質期問題),在與五洲星公司的溝通交流中也早已知道或應當知道五洲星公司對于涉案貨物處理的態度,根據本案事實,恒世廈門分公司對貨物的最終處理難謂及時、有效,也存在相應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本案證據及事實,恒世廈門分公司、五洲星公司應各承擔20%、80%的責任。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上訴人是否是案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以及是否應支付運費及目的港其它費用的問題。

    本院認為,雖然運輸服務合約系被上訴人與PRECISION公司訂立,PRECISION公司是案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締約托運人,但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2目的有關規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人也屬于托運人。

    上訴人委托璐航貨代向馬士基廈門分公司訂艙并交付貨物,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其也是案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

    而且,上訴人是以托運人的身份取得提單并取得貨物的控制權,也應作為托運人相應地承擔對于貨物的相關義務。

    雖然案涉提單載明運費到付,但由于提單沒有正常流轉,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取,被上訴人無法在目的港向收貨人收取運費,上訴人作為托運人仍應負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

    此外,由于案涉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取,導致集裝箱被長期占用,由此產生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也應由上訴人承擔。

    因此,原審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海運費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并無不當。

    八、提單已轉讓情形下,目的港無人提貨責任承擔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870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工貿公司不應向航運公司承擔案涉滯期費、運費及卸貨港相關費用。

    1、關于滯期費。2017年2月4日,工貿公司在回復航運公司詢問案涉正本提單流轉狀況的電子郵件時稱“正本提單在收貨人銀行處”,航運公司對此回復不持異議,航運公司訴訟中自稱時光公司已經向航運公司換取了提貨單。由此可知,案涉提單已流轉至指定收貨人時光公司。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其流轉過程亦可證明提單項下物權的流轉過程。本案提單流轉至時光公司時,時光公司即為該提單項下貨物的貨方,且時光公司已向航運公司換取提貨單,則之后的卸貨、還箱等義務應由時光公司負責和履行。根據航運公司目的港代理與時光公司之間的郵件往來可知,航運公司就案涉貨物的卸貨、集裝箱的免費期、滯箱費的標準和天數、支付后的減免額度等事項一直在與時光公司協商,在此期間,航運公司未向工貿公司主張滯箱費,而是在與時光公司協商無果直至菲律賓海關將貨物拍賣后才向工貿公司主張滯箱費。本案中,工貿公司指定的收貨人具體、明確且已經換取提貨單,不屬于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形,航運公司認為根據提單約定和法律規定工貿公司應承擔滯箱費損失的主張不成立,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2、關于運費及卸貨港相關費用。案涉提單明確約定,本票貨物系運費到付,故工貿公司并非支付運費的義務方,航運公司無權要求工貿公司支付運費;航運公司既未明確和證明其訴請的卸貨港相關費用的具體數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工貿公司對此費用負有支付義務,對該請求亦不予支持。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青島海事法院(2016)魯72民初1529號

    原告簽發涉案全套正本提單并承運了涉案貨物,是涉案運輸的承運人;被告系正本提單持有人,其已支付了涉案貨物的海運費,并承諾提取涉案貨物,因此被告是收貨人。

    被告提出“其已將正本提單背書轉讓給案外人”的主張,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間已構成海上貨物提單運輸合同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認。”因此,提單的正面條款和背面條款均應作為確定權利義務的依據。根據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第22.2條的規定,收貨人應當在免費期內提取貨物并返還集裝箱,逾期應向承運人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據此,因被告作為收貨人拒絕提取貨物導致集裝箱被占用,其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被告關于“即使被告是收貨人,原告也可以留置貨物,且在留置不足以補償原告損失時向托運人追償”的主張,因不能對抗承運人向收貨人行使索賠權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地方法院一般案例:上海海事法院(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被告是否應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本院認為,依據提單記載,原告為承運人,被告為收貨人,被告在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即憑加蓋了其公章的海運提單副本換取了進口集裝箱貨物提貨單,并出具了加蓋其公章的電放保函,表明其已向原告主張提貨并開始辦理提貨手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被告作為收貨人,應當履行收貨人的義務,盡快提取貨物,返還集裝箱。現被告未實際履行提貨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對由此造成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提供集裝箱,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導致原告的集裝箱被長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轉經營,由此造成的損失,屬于運輸合同項下的損失。現原告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以集裝箱新置費用即每只集裝箱5,100美元(折合人民幣31,406.31元)計算,與法不悖,應予支持。

    信德海事網專欄作者:任戊,于廣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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