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玉琢
雇傭救助不適用《海商法》第九章和《1989年救助公約》。那么,雇傭救助費用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是否可以列為共同海損費用,要求船貨各方進行共同海損分攤,是否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以及雇傭救助的救助方是否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適格主體?這些都是理論與實踐要求必須予以明確的問題。
(一)雇傭救助費用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
中國《海商法》第22條規定了五類海事債權為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其中第四項為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如果雇傭救助不具有海難救助的性質,其約定的固定費用就只能按照一般的海上服務合同進行定性,亦即為一般的合同債權請求權。根據中國船舶優先權的規定,合同債權中除了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和救助報酬外,并不具有優先權的性質。這樣處理是合理的:第一,從船舶優先權制定的目的來看,是基于一國的法律政策對一些特殊債權的保護,從而將其物權化的一種法律措施。因雇傭救助以固定費用的形式規避了無效果,無報酬的風險,屬一般合同債權,無需船舶優先權予以特殊保護。第二,如果雇傭救助最終無效果,如船舶沉沒,此時以船舶為擔保物的船舶優先權也就不復存在,但雇傭救助合同約定的報酬,救助方仍然可以獲得,其所得到的法律保護甚至比船舶優先權更優,雇傭救助不能享有船舶優先權較為合理。第三,雇傭救助的方式多種多樣,如果要給予其船舶優先權,也就意味著大量的海上雇傭合同、服務合同和承攬合同都能被賦予船舶優先權的性質,其范圍大大的擴張,這種擴張與壓縮船舶優先權范圍的國際趨勢相悖,不利于船舶抵押,緩解船舶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的法律沖突。因此,中國法律不宜賦予雇傭救助債權的船舶優先權效力。
(二)雇傭救助費用是否可以要求貨方進行共同海損分攤
傳統上,救助報酬屬于典型的共同海損費用,應由航程中的各受益方按分攤價值比例予以分攤。例如“加百利”案雇傭救助救助人認為,由于雇傭救助不再具有海難救助的性質,其救助報酬也只是一般的海上服務合同的對價,因此其不能要求貨方進行分攤,只能根據雇傭救助合同的約定,向“加百利”船舶所有人請求全部雇傭救助費用。“加百利”船舶所有人則認為,雇傭救助費用也是救助報酬,根據《海商法》第183條規定,救助報酬應由獲救財產所有人按獲救財產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否則會影響共同海損的構成。筆者認為,雇傭救助費用不屬海難救助報酬,不適用《海商法》第183條規定,因為雇傭救助在簽訂合同時,由于它并非中國《海商法》中的救助合同而是一般意義上的海上服務合同,因此船方并無法定的代理權來代理貨方簽訂相關的救助合同,故其簽訂的合同只能約束船方和雇傭救助方,貨方并無直接向救助方付款的義務,雇傭救助合同的被救方—船方也就無權要求雇傭救助合同之外的貨方按其獲救財產的價值比例分擔雇傭救助費用。
至于判斷雇傭救助費用能否列入共同海損,需要依照《海商法》第十章共同海損的相關規定確定。根據中國《海商法》第195條規定:“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1]因此,雇傭救助費用如果代替了原本可以列入共損的無效果無報酬的海難救助,其可以被納入到共損費用之內。雇傭救助費用被納入共同海損分攤需要滿足以下幾點。
首先,雇傭救助費用作為共同海損代替費用,船方請求貨方分攤時,船方需證明,簽訂雇傭救助合同的當時,船貨面臨著共同危險,需要采取救助措施解脫這種危險(《海商法》第193條),也就是存在共損構成的客觀要件;
第二,請求貨方分攤的船方,還需進一步證明,如果進行海難救助而不是雇傭救助,一定會取得效果。如果船貨都已滅失,即救助沒有取得效果,也就意味著失去了共損分攤的基礎,無法請求貨方分攤;
第三,請求貨方分攤雇傭救助費用的船方,最后還要證明,假如采取海難救助措施的話,雇傭救助的費用并沒有超過海難救助報酬。
如果船方不能證明上述三點的任何一點,雇傭救助費用作為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都不能成立,從而也就無法請求貨方分攤。
綜上所述,在中國《海商法》下,雇傭救助的費用不具有救助報酬的性質,不能認定為救助報酬而將其列入共同海損的分攤范圍。但是,理論上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它有可能因節省了原本可以列入共同海損的救助費用而轉化成代替費用而予以分攤。
(三)雇傭救助的費用能否向保險人索賠
不管是船舶一切險還是貨物一切險,保險人都對海難救助的救助報酬和因此產生的船方或貨方的共同海損分攤予以賠償。但是,由于在保險合同中一般并不會規定海難救助的定義,因此,其是否賠償雇傭救助的費用還得看該費用是否符合中國《海商法》或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如前文所述,雇傭救助的費用并不具有《海商法》中海難救助的救助報酬性質,因此,對于該費用不能按照救助報酬向保險人索賠。
第二,是否可以以救助報酬的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從而在保險人處以共同海損獲得賠償,本專題第2點已經分析了這種可能性。
第三,雇傭救助雖然不具有海難救助報酬的法律性質,但它能否符合施救費用而由保險人進行賠償?施救費用是指保險標的遭遇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事故,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為了減少事故損失而采取適當措施搶救保險標的時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額外費用?!逗I谭ā返?36條規定,“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惫蛡蚓戎鷮τ诒kU人來說,是被保險人自行采取的合理措施。雇傭救助費用作為施救費用獲得保險人的賠償,應該是在合理的范圍內,即施救措施是合理的,施救費用的支出也是合理的。在此情況下,不管雇傭救助是否有效果,保險人對施救費用都應予以賠償,但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本身的賠償和施救費用的責任最多各為一個保額。此外,施救費用是一般因被保險人為減少約定保險標的損失采取施救措施而產生的,與共同海損一般沒有聯系。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中國《海商法》中,雇傭救助費用不能依據救助報酬向保險人索賠,但是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其可以以施救費用向保險人要求賠償。
(四)雇傭救助的救助方是否可以享受責任限制
就責任限制權利主體而言,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04條:“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在我國《海商法》第11章中并沒有對救助人下定義,因此,我們只能按照《海商法》的一般規定去判斷——只有構成《海商法》第9章海難救助的法律行為的救助方才是《海商法》第11章所說的救助人。
在雇傭救助中,如果雇傭救助的救助方是以船舶進行救助,不管是以自有船舶還是租賃船舶,其均可以船舶所有人(包括承租人)的名義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其在服務的過程中如果給被救助方或第三人造成《海商法》第207條規定的損失,則可依據《海商法》第11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如果雇傭救助方不以船舶進行救助,此時,其既非我國《海商法》第9章意義上海難救助的救助人,又非船舶所有人,故其不能成為適格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主體。值得注意的是,在《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第1條第1款中,救助人是指從事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服務工作的任何人,包括殘骸清除人和施救人。因此,目前我國《海商法》的責任限制權利主體比《1976年海事賠償限制公約》稍窄,至于以后再修改《海商法》時是否要將責任限制權利主體擴大,那是立法政策的問題。
[1]《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規則F:“凡為代替本可作為共同海損的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作為共同海損并受到補償,無須考慮對于其他有關方有無節省,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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