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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船舶油污造成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問題
    瀏覽量:1278 上傳更新:2019-11-09

    吳凱  

    內容摘要:因船舶油污造成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應根據《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燃油公約》、《油污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規范措施的費用,該費用的金額應由索賠人舉證證明,而不應根據理論公式抽象計算得出。

    關鍵詞:船舶油污環境損害合理恢復措施賠償范圍

    近年來,我國因船舶沉沒事故或其他原因導致船舶溢油污染海域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油污造成環境損害,船東經常面臨巨額索賠。對于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應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和損失金額,在我國一直存在爭議。

    一、         有關船舶油污造成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1、              國際公約的規定

    《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下稱“《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第1條第6項對“污染損害”進行了定義,“污染損害是指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類,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損失和損害,不論這種泄漏或排放發生于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的賠償,除這種損害所造成的盈利損失外,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 該條規定將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限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環境損害造成的盈利損失,另一方面為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

    為了使《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更具有操作性,國際油污基金組織編寫了《1992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索賠手冊》(下稱“《索賠手冊》”)《索賠手冊》將環境損害的賠償規定為“僅僅對已實際采取的措施或將要采取的措施支付賠償”,且“采取措施應滿足下列標準:(1)措施應當可能明顯加快自然恢復的進程;(2)措施旨在防止油污事故造成的進一步損害;(3)措施應盡可能避免造成其他生境的退化或對其他自然或經濟資源的不良后果;(4)措施應當在技術上是可行的;(5)措施發生的費用不應當和損害的程度與持續的時間以及可能實現的收益不相稱。”并且,“對環境損害的賠償不應建立在按理論模型計算出來的抽象的量化基礎上”[1]。

    《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稱“《燃油公約》”)第1條第9項關于“污染損害”的定義與《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相類似,對環境損害的賠償,也規定為“除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利潤損失外,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行將采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

    我國已加入《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和《燃油公約》,上述公約關于環境損害及其賠償范圍的規定對我國具有約束力。

    2、              國內法律的規定

    我國關于船舶油污造成環境損害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但上述法律法規并沒有對“環境損害”的概念進行規定,也沒有界定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僅原則性規定船舶油污造成海洋環境損害,應由責任人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頒布了《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油污司法解釋》”),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范圍、損失認定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油污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油污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二)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三) 因油污造成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四)對受污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第十七條規定:“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環境損害的,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者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恢復措施的費用包括合理的監測、評估、研究費用。”

    根據《油污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船舶油污造成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包括:(1)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2)對受污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這與《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和《燃油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

    二、         我國司法實踐

    在我國《油污司法解釋》頒布前,一般由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索賠天然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和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在《油污司法解釋》頒布后,一般由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索賠天然漁業資源經濟損失,包括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有時也會索賠海洋生態損失。對于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特別是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能否索賠及其賠償范圍,在我國理論界一直爭論不休,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不同判決,但多數判決支持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的索賠。

    在“海成”輪溢油污染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稱“《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以及《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76議定書》的規定,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中長期損失不屬于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原告請求的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但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請求的天然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310.618萬元及有關調查費用。

    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海洋環境污染屬侵權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46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的污染損害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應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第1條第6項規定:“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條規定沒有表明對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117條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本案的漏油進入海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破壞了海洋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于《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應按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于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應予以賠償。二審法院既支持了原告請求的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310.618萬元,也支持了原告請求的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1294.13萬元。

    在“金玫瑰”輪與“金盛”輪碰撞導致“金玫瑰”輪溢油污染案件中,青島海事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告有權索賠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根據國家海洋局北海環境監測中心、農業部黃渤海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金額為722.32萬元,包括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按照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的3倍計算,海洋生態損失的金額為898.1644萬元。

    三、         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如何定性

    有關船舶油污的國際公約沒有對“環境損害”進行定義。《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D)條將其定義為:“環境損害,指由污染、玷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內水或其毗連區域內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顯然,船舶油污損害造成的環境損害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中“環境損害”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指對海洋生物、海洋資源的損害[2]。

    從《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和《燃油公約》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可以看出,環境損害包括利潤損失和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我國《油污司法解釋》也進行了類似的規定。利潤損失是指因海洋環境受污染導致在一段時間內無法從事海洋捕撈、養殖等相關產業而產生的收入或盈利損失以及因海洋生物、海洋資源受損害導致收入或盈利減少的損失,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同于一般的財產直接損失。海洋生物、海洋資源雖然屬于國家所有,但通過從事海洋生物捕撈、海洋資源直接利用而獲取收入、盈利的是國民經濟相關行業中的個人或企業,比如漁民、養殖戶、養殖企業,因此,環境損害導致的利潤損失,其損失承擔主體是個人或企業,而不是國家。

    環境損害造成的另一項損失是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對受損害的環境采取恢復措施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恢復到未受損害之前的狀態,這也符合民法關于恢復原狀的民事賠償原則,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對受損害的環境采取恢復措施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才是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前文所述的利潤損失并不是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海洋生物、海洋資源受損害所造成的損失不能簡單地用金錢來估計,因為尚未開采的自然資源整體本身并沒有直接的市場價格[3]。對受損害的環境采取恢復措施是一項系統工程,無法由個人或企業來承擔,只能由國家來承擔,因此發生的費用也由國家承擔。從這個角度來說,對受損害的環境采取合理恢復措施而發生的合理費用,也即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就是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該損失也屬于間接損失,其承擔主體是國家。我國多數法院支持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索賠作為環境損害損失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是正確的,但對于應如何確定其損失金額,則值得深入探討。

    四、         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如何量化

    環境損害造成的利潤損失由從事海洋生物捕撈、海洋資源直接利用的相關企業或個人進行索賠,對于損失金額的確定,由進行索賠的企業或個人負責舉證。我國《油污司法解釋》在對索賠環境損害造成的利潤損失的企業或個人規定一定條件的同時,對如何確定利潤損失也進行了規定。根據《油污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受損害人主張因環境污染造成其收入損失,應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凈收入扣減受損期間的實際凈收入計算,并適當考慮影響收入的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合理確定;無法認定收入損失的,可以參考政府部門的相關統計數據和信息,或者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認定。因環境損害造成的利潤損失較為具體,且《油污司法解釋》對如何確定該損失進行了詳細規定,司法實踐中,對該項損失的金額如何確定沒有大的爭議。

    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較為抽象,《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燃油公約》和《油污司法解釋》均將其規定為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該規定已經將本身抽象的損失進行了具體化。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確定該損失的具體金額,仍然存在很大爭議。代表國家索賠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和海洋生態損失的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會委托有關鑒定、評估機構對損失金額進行鑒定、評估,鑒定、評估的依據主要是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08 年 4 月 9 日發布的《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方法》(下稱“《損失計算方法》”)以及由國家海洋局于2007年4月9日發布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下稱“《技術導則》”),《損失計算方法》和《技術導則》均是有關行業標準,不是法律規定。

    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其字面意義并不難理解,《索賠手冊》對其作了更具體的說明。首先,采取的措施必須是恰當的,有望加快海洋環境恢復的自然進程。海洋環境恢復措施主要包括環境的自我修復和包括清污行為、在建相應資源等在內的人工恢復措施,旨在使受污染的海洋環境恢復至遭受污染損害之前的狀態[4]。因海洋本身具有很強的自我凈化、自然恢復的能力,在多數情況下,船舶溢油污染不會造成對海洋環境的長期損害。因此,在采取恢復措施前,需要分析研究,該人工恢復措施是否能夠加快海洋環境恢復的進程。其次,采取措施發生的費用必須是合理的,不應當和污染造成的損害程度與持續時間以及措施可能取得的預期效果不相稱。再次,措施必須是已經實際采取的或將要采取的,其產生的費用不應是基于理論公式所計算出的抽象的損失額。根據上述解釋,在索賠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時,索賠人應當舉證證明其索賠的損失是已經實際采取合理恢復措施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而發生的合理費用,如果在索賠時尚未采取恢復措施,索賠人應當提供關于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詳細計劃,這個計劃需要是成熟有效的,而沒有實施僅僅是因為缺少資金投入[5]。如果索賠人無法提供這樣的計劃,其所得之賠償金不用于采取合理恢復措施,則違背了環境損害賠償的本意,與有關國際公約、國內法律的立法目的相悖。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索賠天然漁業資源損失、海洋生態損失時,所依賴的主要證據是有關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或評估報告,并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索賠的損失是已經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我國有些法院認為,在我國法律沒有關于天然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損失如何確定的相關規定時,可以參照有關行業標準的規定,鑒定、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行業標準規定的損失確定方法鑒定、評估的損失金額,在被索賠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認定。另有一些法院認為,《損失計算方法》規定了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的計算方法,《技術導則》規定了海洋生態修復費用的計算方法,鑒定、評估機構按照上述兩行業標準鑒定、評估的損失金額就是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的金額。

    上述觀點具有一定道理,特別是在索賠人已提供了有資質的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以證明環境損害的損失金額,而被索賠人沒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支持索賠人的索賠似乎比較合理。但仔細分析后,以上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國并非沒有關于天然漁業資源損失、海洋生態損失如何確定的法律規定,事實上,《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燃油公約》和《油污司法解釋》均就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如何確定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即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我國是上述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公約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在公約和《油污司法解釋》均有規定的情況下,不應輕易適用有關行業標準。其次,《損失計算方法》、《技術導則》均是按照一定的理論公式對漁業資源恢復費用、海洋生態修復費用進行抽象計算的,根據該理論公式計算出的損失金額并不能代表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事實上,根據《索賠手冊》,按照理論公式對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進行純抽象計算是禁止的。再次,索賠人負有舉證責任,在索賠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環境損害的損失金額時,應由索賠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應簡單地以被索賠人沒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證據為由而支持索賠人的主張。

    此外,按照《損失計算方法》、《技術導則》確定天然漁業資源損失、海洋生態損失的金額,還存在以下問題:

    1、《損失計算方法》、《技術導則》均規定了直接經濟損失,但如前所述,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因環境損害導致天然漁業資源減少、海洋生態破壞,應由從事海洋生物捕撈、海洋資源利用的相關行業中的個人或企業索賠因此而造成的收入損失或利潤損失,《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技術導則》規定的海洋生態直接損失不屬于《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燃油公約》和《油污司法解釋》規定的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

    2、我國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僅有權代表國家索賠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根據《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燃油公約》和《油污司法解釋》,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也即僅有權索賠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和海洋生態恢復費用,該費用包括調查評估費用。

    3、《損失計算方法》將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劃分為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兩種損失,但在規定損失評估方法時,卻又將魚卵、仔稚魚經濟損失作為區別于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的第三種損失進行規定,存在相互矛盾之處。司法實踐中,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鑒定、評估機構通常將魚卵、仔稚魚經濟損失和游泳生物損失一起作為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但實際上,根據《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的損失評估方法,魚卵、仔稚魚經濟損失是折算成商品苗種的規格來評估損失的,顯然該損失已不屬于直接損失。即使按照《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的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按直接經濟損失的3倍計算,也不應將魚卵、仔稚魚經濟損失與游泳生物損失一起作為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計算,魚卵、仔稚魚損失已經按照增殖放流、折合成魚苗的費用進行了評估,不存在再恢復的問題,鑒定、評估機構將魚卵、仔稚魚經濟損失和游泳生物損失加在一起作為直接經濟損失來計算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屬于重復計算。

    五、         結語

    在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及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對如何確定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已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該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和損失金額,而不應該輕易適用有關行業標準。根據法律規定,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包括環境損害造成的利潤損失和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后者是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兩者均為間接損失。環境損害造成的利潤損失由從事海洋生物捕撈、海洋資源利潤的相關行業中的個人或企業提出索賠,而環境損害本身的損失,也即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由國家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索賠。對受損害的環境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應當由索賠人提供證據證明:(1)恢復措施已經采取,如還沒有采取,應提供將要采取的詳細計劃;(2)恢復措施是合理的,有望明顯加快海洋環境恢復的自然進程;(3)采取措施發生的費用是合理的,應當與環境受損害的程度和預期取得的效果相稱。

    參考文獻:

    1、1992 Fund Claims Manual, 2008 Edition, paragraph 3.6.5-3.6.6

    2、韓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中國海商法年刊.2006.16:220/227

    3、Jones C A.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from oil spills: a comparison of USA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nvironment and Pollution.1999.11(1):15

    4、Jacobsson M Trotz N.The defini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in the 1984 Protocols to the 1969 Civil Liability Convention and the 1971 Fund Convention.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86.17(4): 488

    [1] 1992 Fund Claims Manual, 2008 Edition, paragraph 3.6.5-3.6.6

    [2]韓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中國海商法年刊.2006.16:220

    [3]韓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中國海商法年刊.2006.16:227

    [4] Jones C A.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from oil spills: a comparison of USA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nvironment and Pollution.1999.11(1):15

    [5]Jacobsson M Trotz N.The defini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in the 1984 Protocols to the 1969 Civil Liability Convention and the 1971 Fund Convention.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86.17(4):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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