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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險下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問題比較研究
    瀏覽量:1677 上傳更新:2019-11-09

    仲海波

    摘要:就中、日、英、美四個國家的立法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分析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后果,并通過四個國家的比較對我國在海上保險下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后果進行反思,提出加以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被保險人  賠償請求權  代位求償權

    0  引  言

    被保險人負有不損害保險人利益的義務,但實務中被保險人時常以放棄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方式損害保險人的利益,當然也包括損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狹義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指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1]根據(jù)定義,首先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的權利,并且前提條件為保險人履行了賠付被保險人損失的義務,有學者認為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在海上保險合同有效成立之時就已經(jīng)成立,[2]此說法錯誤。其次,被保險人并不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類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約定放棄代位求償權條款效力認定”的說法錯誤,被保險人只能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放棄其自身享有的求償權,并不能說被保險人可以放棄代位求償權。

    雖然保險人在賠付后才享有代位求償權,但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卻可能從保險合同成立前至保險賠付后整個過程中發(fā)生,不管于何時發(fā)生,都涉及到保險人是否需要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等對各自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各自經(jīng)濟利益產(chǎn)生影響的問題。被保險人棄權這一行為的法律后果對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來說固然重要,但中、日、英、美四個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這一行為的態(tài)度卻不盡相同。本文將以此為切入點,分析中、日、英、美四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國家對這一行為的態(tài)度,考慮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我國是否有借鑒意義,并加以探究我國立法如何對這一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完善。

    1.比較法下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法律后果之分析

    1.1 我國相關規(guī)定及實踐

    我國《海商法》關于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只有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我國《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模kU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模撔袨闊o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模kU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可知,《保險法》根據(jù)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時段的不同規(guī)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卻沒有規(guī)定全面,只針對“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至保險賠付前”、“保險賠付后”這兩個時間段進行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成立前”、“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前”被保險人棄權的法律后果并沒有明確進行規(guī)定。

    《海商法》對此規(guī)定得比較籠統(tǒng)和簡單,并沒有如《保險法》那樣對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時段的不同規(guī)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據(jù)《保險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于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后果,在海上保險下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先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只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海商法》與《保險法》規(guī)定得是否合理還值得商榷,這里我將從保險合同成立前、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至保險賠付前、保險賠付后四個不同時段來對一般保險法下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進行分析。

    1.1.1保險合同成立前

    我國《保險法》未明確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成立前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后果。但在實踐中,被保險人預先棄權的行為時有發(fā)生。一旦造成保險事故,那應當如何處理呢?

    對于這一時段棄權的法律后果,有觀點認為該行為直接侵害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還有觀點認為仍需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并且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法院一般認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前預先放棄賠償請求權這一事項屬于嚴重影響保險人責任承擔的重要事項,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義務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那么保險人可根據(jù)《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和五款的規(guī)定,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 特殊情形是如果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并且保險人愿意承保,那么此時可認定被保險人棄權行為有效,構成保險人的棄權,若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仍應當向被保險人進行保險賠付,并且在賠付后將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1.1.2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前

    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前這一時段被保險人棄權的法律后果也沒有進行明確規(guī)定。一旦保險事故發(fā)生,應如何處理呢?

    實務中法院認定這一行為間接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應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若未履行,保險人可比照《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要求被保險人返還已取得的保險賠償金。[4]

    我認為被保險人在這一時段預先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并不會影響保險標的的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可能性并不會因此而增加,危險程度也就不會增加,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并不合理,可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可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這一兜底條款來適用或許更加合理。

    1.1.3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至保險賠付前

    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69號案件中,在涉案貨損發(fā)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進行保險賠付前,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出具說明,明確表示對于貨物吊裝、運輸、倉儲過程中的所有破損、污染、短少、受潮造成的貨物損失,由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第三人(承運人)無需賠償貨損,如保險公司拒賠或賠款不足部分由承運人賠償。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進行賠付后訴至法院行使代位求償權,要求第三人(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定被保險人作出前述說明系在其得到保險賠償之前,其作出的“承運人無需賠償貨損”的意思表示系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其具有約束力,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其同時需承擔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風險。保險人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后,其系替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主張涉案貨物損失,而被保險人已放棄要求第三人賠償,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承擔的貨損賠償責任已被免除,故對保險人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通過前述案例可以發(fā)現(xiàn),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賠付前被保險人棄權的,目前法院認定為是被保險人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被保險人棄權的同時也免除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保險人理應拒賠,更談不上行使代位求償權。

    1.1.4保險賠付后

    對于保險賠付后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求償權的法律后果,《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該行為無效。在保險賠付后,被保險人的債權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自動轉移。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后,已經(jīng)在所獲賠償范圍內與第三人無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就沒有資格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保險人同意,否則該行為當然無效。

    1.2日本相關規(guī)定及實踐

    1.2.1保險賠付前

    在保險賠付前,日本最高裁判所雖然在個案中針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人賠償請求權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法和適用解釋不同,但法律效果卻是一致的,均認定無論被保險人在這一時段何時棄權,保險人都在被放棄的權利范圍內免于承擔賠付責任。

    但在合同成立前,若保險人已經(jīng)知道被保險人預先棄權,則該行為對保險人有約束力,保險人仍需要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并且在賠付后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日本保險實務中,一般認為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內含有免責條款并且該條款在相關業(yè)界被作為標準條款而廣泛使用時,即該免責特約已成為一種行業(yè)慣例時,即使被保險人沒有主動告知,保險人處于應該知道該慣例存在的地位。[5]此時保險人也不能免除賠付責任,并且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1.2.2保險賠付后

    日本保險法律對于保險賠付后被保險人棄權的法律后果雖然沒有明確的條文規(guī)定,但是判例及學說均予以了確立,即在保險人賠付后,被保險人索賠的權利法定轉移給保險人,無需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對抗第三人,因此該棄權行為無效。

    1.3英國相關規(guī)定及實踐

    在英國法下,被保險人如果與第三人約定放棄賠償請求權,其法律后果會因為約定時段的不同而不同。

    1.3.1保險合同成立前

    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如果被保險人預先棄權,保險人可以以被保險人沒有披露實質性事實從而影響保費的收取數(shù)額為由來回避賠付責任,保險人的訴求有過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沒有作出這方面的披露為由進行抗辯有一定的困難。首先,保險人以是否進行披露收取被保險人保費的不同為由進行抗辯,法院會對這種技術性的拒賠理由有一定的抗拒;其次,根據(jù)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承保風險的保險人就應該被假設知道這一個情況,不能以被保險人未披露作為拒絕賠付的理由。[6]因此,一般在保險合同成立前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在英國法下保險人仍有可能要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1.3.2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前

    在這一時段如果被保險人預先棄權,除非保險合同中有條文禁止被保險人預先放棄,否則只要被保險人能夠有善意的商業(yè)理由解釋為何放棄(如不答應這種條文就租不到船舶或做不成生意),保險人就應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英國保險法的默示地位只是不允許被保險人做任何改變承保風險的本質,但是只要保險合同沒有禁止,被保險人可以增加承保風險,而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放棄賠償請求權正是一種增加承保風險的行為。[7]在Canadian Transport Co Ltd v Court Line Ltd一案中,法官也認為應當將保險合同利益條款與第三人免責或者限制責任條款區(qū)別對待,除非保險合同有條文明確禁止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否則運輸合同中有第三人(承運人)免責條款或者責任限制條款的情況不一定能夠認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受到侵害。[8]

    1.3.3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至保險賠付前

    在這一時間段下,保險人因尚未賠付并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也正因為如此,保險人不容易控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包括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或者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法律的默示地位是被保險人不能達成任何可能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和解協(xié)議,如果被保險人這樣做,就會帶來保險人的索賠。但是只要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一個善意的和解協(xié)議,并同時考慮被保險人自己與保險人的利益(類似共同海損),法律是允許的。[9]

    1.3.4保險賠付后

    在這一時段,有些情況下被保險人作為向第三人索賠程序的訴訟程序的所有人,往往由于被保險人還有一些沒有承保的損失,其不愿意把訴訟程序的控制權交給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應經(jīng)過保險人的同意。[10]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規(guī)定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支付部分賠償金后,被保險人應放棄向其起訴時,如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保險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返還其多支付的保險賠償。

    如果第三人知道其與被保險人達成的協(xié)議會損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該協(xié)議可能會因欺詐而無效,即使該協(xié)議可能有效,第三人也可能會因此需要承擔對保險人的侵權責任。[11]

    1.4美國相關規(guī)定及實踐

    對于美國相關的司法實踐,有學者以保險賠付前、保險賠付后來進行分別探究,但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前(損失發(fā)生前)、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損失發(fā)生后)的區(qū)分在判例中更得到普遍認可。[12]

    1.4.1保險事故發(fā)生前

    根據(jù)美國司法審判實踐,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預先棄權,那么如果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理由是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有效的抗辯能同樣有效對抗保險人,保險人仍要履行賠付責任。在類似Great Northern Oil Co. v. St.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這類案件中法官通常都駁回保險人的訴求并將判決理由歸根至保險公司制定格式合同這一點上來。法官認為如果保險人想對保險事故發(fā)生前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進行干預,應當將保險合同中的條款寫得更加寬泛,而實務中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權條款一般只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不可以采取任何行為來損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法官認為既然保險公司沒有這樣做,而被保險人又有充分的理由和自由事前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那么保險公司就不能拒賠。[13]

    1.4.2保險事故發(fā)生后

    被保險人如果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免除第三人責任的,除非存在特別情形,在這一時段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此外被保險人的這種棄權行為也解除了保險人的賠付義務,理由是被保險人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中關于“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不得擅自與第三人和解”的規(guī)定,即使合同中沒有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行為也違反保險合同明示或默示的合作義務。存在的特別情形就是,如果第三人明知保險人是被保險人的潛在(即在賠付被保險人之前)或現(xiàn)實(即已經(jīng)對被保險人作出了賠付)的代位權人,卻仍然與被保險人約定放棄對其的賠償請求權,這樣的協(xié)議無效,保險人仍可行使代位求償權。換句話說,如果侵權人知道被保險人買了保險,那么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的棄權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14]

    通過上述兩個大陸法系國家和兩個英美法系國家立法規(guī)定和司法審判實踐的比較,可以發(fā)現(xiàn)其主要區(qū)別有以下幾點:第一,幾個國家對于規(guī)定被保險人棄權的法律后果的時段劃分標準不同;第二,對于在相同時段被保險人棄權的后果規(guī)定不同;第三,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在幾個國家對被保險人棄權法律后果進行規(guī)定時考慮與否的不同。

    2.我國海上保險下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之思考

    那么對于上述幾個不同點,這幾個國家立法或者司法審判實踐中的考量對我國是否有借鑒意義呢?我將提出幾個問題來進行思考并對我國保險法下如何完善進行探究。

    2.1被保險人為什么要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

    我認為被保險人之所以棄權,除其存有過失與第三人約定棄權外(如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沒有注意合同中的免除責任條款),如果被保險人主動放棄,最主要的原因是為了其自身商業(yè)目的,以便其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降低成本或者獲得更大的優(yōu)惠,或者如不答應這種條文就租不到船舶或做不成生意等出于經(jīng)濟目的的考慮。當然,同時也可能考慮到即使其棄權,保險人出于其經(jīng)濟目的和長久合作也可能會向其進行賠償?shù)膬e幸心理。

    2.2我國《海商法》是否需要對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進行特別規(guī)定?

    根據(jù)目前我國法律,《海商法》只規(guī)定如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棄權,保險人只能相應扣減保險賠償,并不能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在一般保險法下通過上述我國《保險法》的立法和司法審判實踐可知,對于“保險合同成立前”、“保險合同成立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至保險人賠付前”這三個時段被保險人棄權的,保險人可不履行賠付責任;“保險賠付后”被保險人棄權的行為無效。由此可見,目前對于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后果兩部法律的規(guī)定是不同的。

    在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問題上是否需要體現(xiàn)出海上保險的特殊性從而有必要在《海商法》中對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進行特別規(guī)定呢?我覺得是沒有必要的。因為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與海上特殊風險并沒有任何直接聯(lián)系,上文已經(jīng)提到被保險人棄權主要原因是為了其自身的經(jīng)濟利益,其根本都是違反了被保險人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這一行為破壞的是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并不需要區(qū)分是在海上保險下還是在一般保險法下。

    雖然沒有必要對海上保險下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進行特殊規(guī)定,但是前面也已經(jīng)提到,我國《保險法》中對被保險人棄權的規(guī)定也并不全面或者說仍然有商榷之處,日后在《海商法》修改時也可以對這一行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確和完善。

    2.3是否需要考慮第三人的善意與否從而對被保險人棄權的效力進行區(qū)分?

    通過上述中、日、英、美四個國家對于被保險人棄權的相關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的比較,可以發(fā)現(xiàn)英國和美國會對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來判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約定的效力從而對被保險人棄權行為的法律后果作出不同判決。

    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目前規(guī)定中均沒有對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進行考慮,我覺得是合理的,并不需要考慮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

    這里要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性質進行分析。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法律性質與《合同法》中對債務人的債務免除是一致的,其為單方行為。根據(jù)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以簽訂合同方式免除債務的,亦無不可,但由于債務免除屬單方行為,故不以債務人的同意,始生效力。[15]因此,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是其單方意思表示,與第三人的主觀善意與否無關。這一點在《保險法》相關法律條文中有所體現(xiàn),考慮到了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海商法》并沒有涉及到被保險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的考慮。

    2.4是否需要對被保險人棄權的時段不同規(guī)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應當如何規(guī)定法律后果呢?

    通過對日本、英國、美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以看出,這幾個國家對被保險棄權時段的不同以及法律后果均有不同的規(guī)定。日本區(qū)分了保險賠付前、保險賠付后被保險人棄權,英國對四個時段均進行區(qū)分并規(guī)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美國區(qū)分了損失發(fā)生前和損失發(fā)生后這兩個時段。

    對于我國而言,目前的司法實踐和法律規(guī)定,只需要區(qū)分兩個時段,即在保險賠付前與保險賠付后。從保險合同成立前開始至保險賠付前雖然可以分為三個時段,但其法律后果均相同即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索賠的,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對于保險賠付后,其行為無效。這一區(qū)分以及法律后果與日本司法實踐中的作法大致相同。可以說,在立法層面上來講這樣規(guī)定是最合理的。

    從保險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該制度旨在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關系,即維護第三人的賠償義務、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義務和防止被保險人不當?shù)美16]對于在保險人賠付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屬于其單方行為,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被保險人免除第三人的賠償義務的同時也使得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得以免除,被保險人應當自己承擔棄權的法律后果和風險,得以實現(xiàn)三者利益平衡;對于保險賠付后,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后有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使得第三人承擔本應承擔的賠償義務,也得以實現(xiàn)三者的利益平衡。

    但是,保險人進行保險賠付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如在上述(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69號案件中的保險人其可能從商業(yè)目的、維護與被保險人長久良好合作關系的角度出發(fā),還是會選擇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同時也只能接受不能向第三人代位求償?shù)氖聦崱N艺J為這無疑放松了對第三人的懲罰,被保險人一方面能夠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得到賠償,又單方作出免除第三人保險賠款范圍內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使得本應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合法”的規(guī)避了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打破了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就海上貨物保險而言,從長遠的角度出發(fā),對于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與第三人(承運人)約定:“被保險人(貨物托運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第三人(承運人)無需賠償貨損”等類似條款,吸引了低質量的承運人,并且將第三人(承運人)本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合法強加于海上保險合同保險人,不利于整個海上貨物運輸?shù)陌l(fā)展。因此,從實踐層面上來講,如果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的客戶關系非常重要加上保險人不會經(jīng)常向被保險人賠付的僥幸心理,最終出于商業(yè)目的的考慮,即使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還是會進行賠付,那么對于在立法層面上來講的在保險賠付前規(guī)定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付責任毫無實際作用和價值,反而放縱了被保險人任意棄權的行為,從而使被保險人得到利益,第三人回避了風險,保險人成為最終的風險承擔者和犧牲品,而最后導致的是將是整個保險行業(yè)的混亂。

    因此,從實踐角度來講,法律直接規(guī)定無論何時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均為無效才最為合理,即即使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賠付前棄權,保險人仍然要履行賠付義務,保險人仍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關系,實現(xiàn)保險制度的價值。對于海上保險包括一般保險而言,應當規(guī)定:“被保險人無論何時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索賠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3.結論

    第一,  我國《海商法》不需要對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進行特別規(guī)定,不需要考慮

    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

    第二,  對于在保險賠付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我國目前立法考慮的

    角度是肯定被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效力,都認為是其自身權利的合理處分,再考慮保險人是否需要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后果,但從實踐角度和真正平衡三者利益來講,應換個角度直接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無效。

        第三,在海上保險包括一般保險下,就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問題而言,應當規(guī)定,被保險人無論何時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索賠的權利的,該行為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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