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再4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
住所地:丹麥王國哥本哈根1263,埃斯普蘭那登50號(Esplanaden50,1263CopenhagenK,Denmark)。
代表人:拉爾斯·漢尼伯格(LarsHenneberg)、揚·克加文科(JanBjornKjarvik),該公司授權代表。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非易,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麗水市松陽縣西屏街道瑞陽大道227號。
法定代表人:項軍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莉,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終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5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陳非易,隆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隆達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訴稱:2014年6月,隆達公司出口一批價值366918.97美元的不銹鋼無縫產品,從中國寧波港運至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斯里蘭卡)科倫坡(COLOMBO)港。同年6月28日,涉案貨物裝至馬士基公司所屬的“GUNDEMAERSK”船上出運。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因收貨人未支付貨款,隆達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提出退運要求,馬士基公司也同意安排退運,但馬士基公司至今未能安排退運,并聲稱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已被拍賣但未提供任何文件予以證明。馬士基公司未盡到妥善保管貨物的義務或已實施無單放貨,導致隆達公司提單物權落空,應向隆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馬士基公司向隆達公司賠償貨物損失366918.97美元(按2015年5月29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2002折合人民幣227497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一審法院查明:
2014年6月,隆達公司由中國寧波港出口一批不銹鋼無縫產品至科倫坡,貨物報關價值為366918.97美元。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訂艙,涉案貨物于同年6月28日裝載于4個集裝箱內裝船出運,出運時隆達公司要求做電放處理。2014年7月9日,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稱,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運。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復,因貨物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天,無法安排改港,如需退運則需與目的港確認后回復。次日,隆達公司的貨代詢問貨物退運是否可以原船帶回,馬士基公司于當日回復“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后,需要由現在的收貨人在目的港清關后,再向當地海關申請退運。海關批準后,才可以安排退運事宜”。涉案貨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馬士基公司應隆達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簽發了編號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單。根據提單記載,托運人為隆達公司,收貨人及通知方均為VENUSSTEELPVTLTD,起運港中國寧波,卸貨港科倫坡。2015年5月18日,隆達公司向貨代發郵件稱決定向馬士基公司申請退運。次日,隆達公司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表示已按馬士基公司要求申請退運。馬士基公司隨后告知隆達公司涉案貨物已被拍賣。
一審法院另認定,涉案貨物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關拍賣。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雙方當事人明確同意適用中國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隆達公司系涉案貨物托運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單,馬士基公司系承運人,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貨物到港前,隆達公司要求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運,但馬士基公司已明確告知貨物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天,無法安排改港或退運。貨物抵港后,隆達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托運人和正本提單持有人,理應及時關注貨物狀態并采取有效措施,但直至貨物被海關拍賣長達半年時間內,隆達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貨等有效措施,相應貨損風險應由隆達公司承擔。隆達公司主張馬士基公司未按指示改港或者退運,違反法定義務,但證據與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00元,由隆達公司負擔。
隆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隆達公司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隆達公司在馬士基公司告知需由原收貨人在目的港辦理清關才可以安排退運后,于2014年7月10日又提出“這個貨要安排退運,就是因為清關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寧波的,有其他辦法嗎”。此后,馬士基公司再未回復郵件。
二審法院認為:
雙方當事人對隆達公司是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托運人、馬士基公司是承運人,雙方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隆達公司是否享有改港或者退運的權利以及馬士基公司對隆達公司的涉案貨損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隆達公司是否享有改港或者退運的權利。隆達公司系涉案貨物托運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對涉案貨物享有控制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承運人按照記名提單托運人的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持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當事人確認的事實,涉案貨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達目的港,在此之前的7月9日,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申請改港或者退運。依據以上法律規定,隆達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托運人,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可以要求承運人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運。若馬士基公司采取措施配合隆達公司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可向隆達公司主張相應損失。因此,隆達公司上訴提出其享有改港及退運的權利有相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馬士基公司對隆達公司的涉案貨損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馬士基公司以其已盡到管貨義務及貨物被海關拍賣屬于免責事項為由,認為其無需對隆達公司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承運人妥善管理貨物的義務。因此,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止,承運人應盡到謹慎管貨的義務。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收到隆達公司改港或者退運的要求后,當即表示不能改港。次日,隆達公司提出“想要做原船帶回的那種退運”,馬士基公司回復稱“原船帶回不具有操作性”,退運需先清關再向海關申請才可安排。隆達公司立即重申“這個貨要安排退運”,并詢問“有其他辦法嗎”。從隆達公司的郵件內容看,應認定隆達公司于7月10日已明確提出退運的要求。但是,馬士基公司對隆達公司明確要求辦理退運的郵件未予回復,卸貨后也未通知隆達公司自行處理或安排退運事宜,致使涉案貨物處于無人看管狀態。對于涉案貨物于2015年3月13日在目的港被拍賣的相關情況,馬士基公司直到2015年5月都未能了解并通知到隆達公司。因此,不應認定馬士基公司已盡到海商法規定的謹慎管貨義務,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隆達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權利人,在阻止承運人向提單記載的收貨人交貨后,仍應積極關注貨物到港后的狀態,在合理時間內對貨物進行處置。隆達公司在貨物到港10個月后才再次聯系馬士基公司,對涉案貨損也應承擔責任。雖然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貨損是由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等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本案拍賣行為發生在貨物到港八個月之后,馬士基公司有足夠時間通知隆達公司自行處置貨物,隆達公司作為托運人亦有足夠的時間了解貨物狀態并對貨物進行處置。本案拍賣行為并非必然發生,故不屬于海商法規定的免責事由。馬士基公司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在隆達公司提出退運要求后,馬士基公司既未明確拒絕安排退運,也未通知隆達公司自行處理,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定責任比例為50%。隆達公司系涉案貨物托運人,雖然依法可以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要求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運,但在馬士基公司拒絕改港且對退運事宜未作出明確答復時,未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發生,對本案貨損也應承擔責任。馬士基公司未能舉證拍賣款的金額且在訴訟中確認未能收回拍賣款,應推定涉案貨物全損。隆達公司一審中提交了涉案貨物報關單,證明貨物價值為366918.97美元。故馬士基公司應賠償隆達公司366918.97美元×50%=183459.49美元。二審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馬士基公司于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隆達公司貨物損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三)駁回隆達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25000元,由隆達公司各負擔12500元,由馬士基公司各負擔12500元。
馬士基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馬士基公司應配合隆達公司退運或者改港系適用法律錯誤。第一,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無單放貨司法解釋不恰當。馬士基公司是否有配合隆達公司改港或者退運的義務,應根據斯里蘭卡當地的法律規定。依據斯里蘭卡海關條例的相關規定,涉案貨物客觀不能轉港和退運,只能先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再退運,且辦理進口清關手續系進口方的義務。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法協助也沒有能力辦理進口清關手續。二審判決苛責馬士基公司應進一步配合隆達公司辦理進口清關手續,于法無據也違背航運實踐和慣例。第二,馬士基公司已將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如果托運人選擇回運,應另行訂艙并建立新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否則,承運人不負有當然的回運義務。第三,即使隆達公司行使的是中途停運權,該權利系基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不安抗辯權,并不必然約束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承運人。且在班輪運輸的方式下,托運人行使中途停運權將侵害同船其他貨主的權益,也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承運人沒有必須配合變更或解除原海上運輸合同關系的義務。(二)二審判決認定馬士基公司未盡謹慎管貨義務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后,馬士基公司已通知隆達公司,隆達公司即負有及時了解貨物狀態并提領貨物的義務。隆達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有義務處置該貨物。隆達公司應承擔未盡以上義務而導致貨物滅失的風險。二審判決加重了承運人的通知義務,顯失公平。涉案貨物卸載于目的港碼頭后堆存于港區內的堆場,由港區實際占有保管并收取堆存費。承運人此時的義務在于提供完好的集裝箱裝載貨物,馬士基公司已經履行了該項謹慎管貨的義務。(三)二審判決認定馬士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錯誤。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承運到港的貨物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無人向海關申報,被海關提取并依法變賣處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賣承運人留置的貨物,承運人主張免除交付貨物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馬士基公司已告知隆達公司涉案貨物須辦理清關手續后方可退運,隆達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其目的港代理完成清關手續并另行訂艙退運,但隆達公司對滯港貨物置之不理八個月之久,導致貨物被目的港海關拍賣,隆達公司應該自行承擔損失。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造成的貨損,承運人可以免責。海關拍賣涉案貨物的行為屬于政府行為,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可以免責。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駁回隆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隆達公司承擔。
隆達公司答辯稱:(一)托運人在海上運輸合同中可以行使要求改港或者退運的權利。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九條正確。合同法和海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海商法未規定的,應當適用合同法。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九條賦予托運人中途停運權,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也有大量支持托運人行使中途停運權的案例。馬士基公司關于無法改港或者退運的抗辯缺乏依據。馬士基公司至今仍未盡到目的港外國法的查明義務,該公司引用的斯里蘭卡海關條例的規定無法核實。(二)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的義務。依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承運人在將貨物交付于收貨人之前都要盡到保管、照料貨物的義務。既然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托運人要支付滯箱費,承運人也應該承擔對應的管貨義務。馬士基公司未完成貨物交付,在其責任期間,涉案貨物被拍賣滅失,馬士基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馬士基公司于2015年1月簽發提單也表明,此時涉案貨物還在馬士基公司的控制之下。(三)本案不能適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免責條款。馬士基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系目的港海關依職權拍賣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拍賣行為發生在貨物到港八個月之后,馬士基公司有足夠的時間通知隆達公司處置貨物。拍賣行為并非必然發生,本案不構成海商法規定的免責事項。綜上,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案再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對于原審認定的事實,隆達公司無異議。馬士基公司認為二審判決沒有認定其員工在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繼續與隆達公司進行聯系的事實,認定涉案貨物在卸貨港處于無人看管的狀態與事實不符。本院經審理,對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一致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海商法作為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根據馬士基公司的再審申請和隆達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馬士基公司應否為涉案貨物安排改港或者退運;(二)馬士基公司是否應當賠償隆達公司的貨損。
(一)馬士基公司應否為涉案貨物安排改港或者退運
隆達公司在涉案貨物海上運輸途中請求承運人改港或者退運,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運人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予以規定,故本案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享有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海上貨物運輸具有運輸量大、航程預先擬定、航線相對固定等特殊性,托運人要求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有時不僅不易操作,還會妨礙承運人的正常營運或者給其他貨物的托運人或收貨人帶來較大損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運人無條件服從托運人變更運輸合同的請求,顯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托運人并非可以無限制地行使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承運人也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無條件服從托運人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指示。為合理平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在托運人可以行使請求變更運輸合同權利的同時,承運人也相應地享有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涉案運輸方式為國際班輪運輸,載貨船舶除運載隆達公司托運的四個集裝箱外,還運載了其他貨主托運的眾多貨物。涉案貨物于2014年6月28日裝船出運,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而隆達公司于7月9日才要求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運。在承運船舶距離到達目的港只有兩三天時間的情形下,馬士基公司主張由于航程等原因無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觀合理。一審判決支持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張,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維持。
(二)馬士基公司是否應當賠償隆達公司的貨損
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后,因無人提貨,將貨物卸載至目的港碼頭符合前述法律規定。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過郵件回復隆達公司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日。隆達公司已了解貨物到港的大體時間并明知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但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里未采取措施處理涉案貨物致其被海關拍賣。隆達公司雖主張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義務,但并未舉證證明馬士基公司存在管貨不當的事實。隆達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卸貨后所產生的費用和風險應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需承擔相應的風險。二審判決判令馬士基公司承擔涉案貨物一半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一審判決適用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本案事實及爭議的法律問題不符,應予糾正,但判決結果正確,可予維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三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222號判決;
二、維持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號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25000元,均由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淑梅
審判員 余曉漢
審判員 黃西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趙 珂
書記員 陳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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