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方
【摘要】 掛靠船舶登記所有權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的物權。
【案號】
一審:(2014)海商初字第105號
二審:(2015)桂民四終字第22號
【案情】
原告:游某。
被告:中國香港宏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宏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因香港宏成公司訴北海華洋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海華洋公司)船舶物料供應合同糾紛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由北海華洋公司支付香港宏成公司“鑫源順6”輪油款87045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北海華洋公司上訴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桂民四終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扣押“華海輪8”號船,扣押期間允許繼續營運,但不得有轉讓、抵押、贈與等變更或者限制所有權的行為;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桂民四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北海華洋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因北海華洋公司不履行該生效判決,香港宏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北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海法執字第2-1號執行裁定書,扣押了登記在北海華洋公司名下的“華海輪8”號等4條船舶。6月5日,游某以其為“華海輪8”號船舶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對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法執字第2-1號執行裁定提出書面異議。北海侮事法院裁定駁回了游某的異議。游某不服,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請求:一、停止對“華海輪8”號船舶的執行,解除對該輪的扣押;二、確認游某對“華海輪8”號船舶享有全部的所有權,并由香港宏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審理查明:“華海輪8”號船舶登記所有人為北海華洋公司,所有權取得日期為2005年9月14日,無共有人,無抵押登記。2005年10月1日,該船舶的建造者朱某與北海華洋公司簽訂船舶代管協議,將朱某所屬“華海輪8”號船舶掛靠北海華洋公司經營。2007年9月18日,朱某與王某簽訂船舶買賣合同,把該輪轉賣給王某,繼續掛靠北海華洋公司經營。2010年8月28日,王某與游某簽訂船舶買賣合同,約定將該輪以4708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游某,交船時間為2010年9月6日前后。當日,北海華洋公司出具船舶所有權確認書,確認“華海輪8”號船掛靠其名下經營,游某具有實際所有權。后游某陸續向王某支付了上述購船款,王某按照約定將船舶交付給游某經營。北海華洋公司與游某先后于2010年9月和2013年9月簽訂兩份船舶代管協議,掛靠期限從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約定北海華洋公司登記為所有人和經營人,但所有權歸屬游某。游某以北海華洋公司的名義對該輪進行管理經營,負擔各項費用。游某按照約定陸續向北海華洋公司支付了相關費用。
【審判】
北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一)“華海輪8”號船舶登記的所有權人雖為北海華洋公司,但其只是為船舶經營需要而接受掛靠的公司,并非船舶的實際所有人。朱某以建造的方式原始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權,王某自朱某處以買賣的方式繼受取得船舶所有權,是該船的第二手實際所有權人,依法有權處分船舶。游某從王某處購買船舶,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船,雖未進行所有權變更的登記手續,但已實際上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權,該權利屬于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物“華海輪8”號船舶處置的實體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9條的規定,本案應當停止對“華海輪8”號船的執行。(二)游某在(2013)桂民四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提出執行異議,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海法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駁回其執行異議。游某在該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系合法行使訴權,應當予以支持。游某沒有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終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書規定的期限對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異議,并不影響其對北海海事法院執行裁定書提出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定權利。(三)因本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且不能以判決的形式來解除扣押船舶的裁定,對游某要求判決解除扣押船舶的請求,不予支持。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05號判決:一、游某系“華海輪8”號船舶實際所有權人;二、停止對“華海輪8”號船舶的執行;三、駁回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香港宏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船舶作為特殊動產,其物權變動是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游某按照船舶買賣合同支付全部購船款并實際占有該船舶進行對外經營。游某即使沒有進行登記,物權也已經發生變動。游某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其是“華海輪8”號船舶的所有權人,北海華洋公司對“華海輪8”號船舶并不具有所有權。況且,香港宏成公司是基于其對北海華洋公司所享有的債權請求權對“華海輪8”號船舶主張權利,而并非基于其自身對“華海輪8”號船舶上所享有的物權,該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華海輪8”號船舶的所有權人。因此,香港宏成公司并不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游某作為“華海輪8”號船舶的所有權人其享有申請停止執行對“華海輪8”號船舶查封、扣押的權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四終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船舶掛靠現象在沿海、內河運輸中普遍存在。我國對國內沿海、內河運輸行業的經營資質采取行政許可制。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登記核準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經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和船舶營運證件后,方可從事水路運輸活動。個人可以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但在船舶噸位、安全管理等方面則均有較為嚴格的條件限制。這種行業準入方面的限制,導致無法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又希望經營水路運輸的企業或自然人,將其擁有的船舶登記在具有運輸資質的企業名下,二者就船舶經營管理、稅費繳納等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由船舶實際所有人向該被掛靠企業支付管理費,但船舶依然由實際所有人經營使用,造成船舶登記所有權人和實際所有權人的分離。對于這種經營方式,行業實務和司法實踐中統稱為船舶掛靠經營。掛靠經營雖然在一定程度、一定時期對我國水路運輸的發展、活躍資本市場起到過積極作用,但其與國家管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經營、強化安全管理的主旨并不相符。隨著航運業管理的規范化發展,船舶掛靠經營通過變相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而以他人名義從事營運、借用他人名義規避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做法勢必給航運業秩序帶來更多的負面影響。交通運輸部為了規范航運企業的發展,加強對航運業的安全監管,嚴禁船舶運輸經營人接受船舶掛靠,并向無經營資格的船舶所有人推廣企業化經營方式,將船舶的經營管理和安全責任納入相應企業。但是由于實際操作中的種種困難,船舶掛靠經營方式仍然屢禁不止。
海事司法實踐中,因船舶掛靠經營方式的客觀存在,在很多案件中引發了與之相關的爭議,如船舶權屬糾紛、運輸合同糾紛、侵權責任糾紛以及執行問題等等,基于對法律規定的理解適用不盡相同、具體案情上的差別等因素,裁判觀點、尺度存在分歧,甚至存在相反的做法,亟待對相關法律問題和裁判方法予以明確和統一。本案所涉的法律問題就是掛靠船舶權屬的認定以及能否對登記在被掛靠企業名下掛靠經營的其他船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也是目前海事法院在執行掛靠船舶過程中遇到的最大難題之一。
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船舶登記公示來確定船舶的權屬。只要登記為被執行人所有的船舶,海事法院都應該可以扣押和拍賣。實際所有人與被掛靠企業之間的掛靠協議第三人并不能產生約束力,其以掛靠為由對抗法院強制執行船舶缺乏法律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船舶買賣、掛靠協議等具體情況認定船舶實際權屬。對登記在被掛靠企業名下掛靠營運的船舶,如果該被掛靠企業并不是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對該船舶不能采取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曾于2013年6月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掛靠且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營運的船舶予以強制的請示》作出(2014)執他字第14號答復,對有證據證明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所有人與被執行人的掛靠經營關系,實際所有人與船舶登記所有人即被執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對該船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但由于該答復系個案答復,并不屬于司法解釋,很多申請執行人并不能接受這一觀點,海事司法實踐中也仍然沒有形成一致的做法。
船舶作為特殊動產,其物權公示效力在海商法和《船舶登記條例》中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即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我國對船舶采取的是交付生效和登記對抗制度。交付與登記對于船舶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功能。交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未經交付,物權不發生變動;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經登記,物權也能發生變動,但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1]本案中,雖然“華海輪8”號船的登記情況并未變更,但一審和二審法院根據北海華洋公司取得船舶登記的經過、船舶買賣合同、船舶付款、交付及經營情況、掛靠協議等證據和事實情況,認定該船被多次轉讓,游某已經通過支付價款并占有船舶而成為涉案“華海8號”船舶的所有人,對該船享有物權,是正確的。雖然游某并未對船舶登記進行變更,但這并不能影響涉案船舶物權發生變動的效力,只是該物權變動因未登記而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海事法院對掛靠船舶進行執行時,對于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申請執行人通常都會以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依據,認為實際所有人主張的實際所有權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對掛靠船舶主張的權利。這也是前述兩種觀點的分歧所在,主要源于對該條法律規定中有關“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具體適用范圍的不同理解。對于該條的適用,2016年3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作出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备鶕摋l的規定,即使受讓人的物權未經登記,轉讓人的債權人權益也屬于該物權可以對抗的范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所謂對抗,應以權利間依其性質存有競爭抗張關系為前提,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未經登記而導致所有權的不完全,但依其物權本質即優于債權,自然不發生對抗問題。[2]由此可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特殊動產登記對抗制度的基本價值主要是交易安全的保護,具體而言是保障物權轉移時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3]該條規定應當局限于“在相互爭奪物的支配關系中,被認為是因信賴登記而付諸行動者”[4],其中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對于標的物具有正當物權利益的人,并不包括債權人,除非有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該條規定并不能成為債權人突破物權優先效力,對未經登記的所有權人的財產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未經登記的所有權人的權利即使因為沒有登記而缺乏物權對抗效力,但仍然優先于其他的一般債權人。
雖然舶掛靠不同于船舶轉讓,船舶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之間并不存在轉讓合同關系,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取得船舶所有權并非基于受讓于船舶登記所有人,但是前述法律規定所體現的物權優于債權的基本法律原則依然適用于掛靠船舶。雖然船舶登記在被掛靠企業名下,但其對掛靠船舶并不真正具有物權,船舶實際所有人基于原始取得或者船舶轉讓而對掛靠船舶取得的物權才是真實有效的,船舶登記并不能反映船舶權利的真實狀態。被掛靠企業的債權人只能要求被掛靠企業用其所屬的財產清償債務,雖然掛靠船舶登記在被掛靠企業名下,但是船舶實際所有人對該船具有物權,被掛靠企業的債權人要求對該船行使權利,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本案中,雖然“華海輪8”號船的登記所有人為北海華洋公司,但其作為被掛靠企業僅僅是名義所有人,朱某以建造的方式原始取得該船的所有權。經過數次轉讓后,游某已經向上一手的實際所有人支付購船款并實際占有、使用和管理“華海輪8”號船,成為該船的實際所有權人。北海華洋公司對該船并不具有所有權,“華海輪8”號船不能作為北海華洋公司的責任財產用于清償其債務。香港宏成公司系基于其與北海華洋公司因“鑫源順6”輪物料供應合同糾紛產生的一般債權,向法院申請扣押“華海輪8”號船舶。香港宏成公司作為一般債權人,不能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抗游某對“華海輪8”號船舶享有的實際所有權。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在認真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停止對該船的執行,是符合現有法律規定的。此案的裁判對各海事法院處理掛靠船舶執行糾紛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處理此類掛靠船舶糾紛案件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在認定船舶權屬時,法院應當對掛靠關系的存在、船舶價款的支付、船舶的占有和經營等相關證據進行嚴格審查,避免當事人惡意串通,以虛構船舶掛靠的形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2.對掛靠船舶享有抵押權、留置權的債權人,不同于一般債權人,其作為擔保物權人,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據該條的規定,對經過抵押登記或者留置的掛靠船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3.對掛靠船舶具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亦不同于一般債權人。其作為《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形,不管物權變動是否進行登記,都應當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可對抗的善意第三人。4.由于掛靠船舶所有權的真實情況與公示登記情況并不相符,債權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并不知曉其船舶所有權的真實情況,故其對掛靠船舶申請采取保全以及強制執行,并無過錯,通常不應承擔扣船錯誤的法律后果。
船舶作為特殊動產,其登記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對于區分中外船舶、確定船舶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對船舶實行監管都起到十分重要的意義。從事航運、船舶相關交易的任何人,均對船舶登記的公信力存在充分的依賴和利益斯待。而船舶掛靠這種不規范的行為,導致在水路運輸經營活動中存在安全責任不明、船舶物權管理混亂、市場不公平競爭等問題。執行過程中不以船船登記為準,而以掛靠協議確定的所有權為準采取執行措施,確實會導致部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也可能會進一步助長航運市場中的掛靠亂象,使船舶所有權登記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形同虛設,不利于航運市場的良性和有序發展。針對上述問題的存在,還需要進一步加強研究,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探討制定有關船舶掛罪特殊規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參考文獻】
[1]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頁。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頁。
[3]梁炳楊、張可心:“船舶登記對抗制度的適用范圍研究”,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4][日]舟橋淳一:《物權法》,有斐閣1996年版,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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