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案 號 : (2018)津民終54號
審理法院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2018-04-11
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審理經過
上訴人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維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北京分公司)、一審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嘉信公司)、一審第三人環發訊通(天津)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發訊通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津72民初36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欣維爾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欣維爾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財保北京分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為保險責任期間應自貨物運離環發訊通公司的倉庫開始系對保險合同“倉至倉”條款的誤讀,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一)“倉至倉”條款中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應是指運輸開始前儲存貨物的倉庫或處所,即運輸責任開始之前貨物的儲存地點。本案中的環發訊通公司倉庫系開始運輸以后進行裝船準備的作業場所,并非“倉至倉”條款所指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
(二)雖然保險責任期間與海運承運人的運輸責任期間并非必然一致,但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來講,兩者高度相關,無論從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貨物運輸保險本身的存在意義還是“倉至倉”條款本身的內在含義,保險責任期間均應覆蓋運輸責任期間。
(三)一審判決片面理解了“倉至倉”條款內容,沒有認識到“開始運輸”是保險責任開始的關鍵。本案中,環發訊通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并且在堆場接收了貨物,自其接收貨物之時運輸已經開始。涉案堆場不是開始運輸以前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場所,而是開始運輸以后銜接不同運輸方式的短暫存放貨物的場所,貨物在此期間屬于運輸開始之后的期間,必然屬于“倉至倉”的保險責任期間。
(四)即便“倉至倉”條款內容存在兩種不同解釋,也應按照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被上訴人辯稱
財保北京分公司辯稱:
(一)涉案保險單系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天津至費城的海上貨物運輸航程,其“倉至倉”責任起訖條款中“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應是環發訊通公司的倉庫。欣維爾公司強調其在天津沒有倉庫以及涉案事故發生時涉案貨物所在的倉庫系承運人環發訊通公司的倉庫并不改變該倉庫就是涉案保險單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的基本事實。
(二)涉案貨物為拼箱貨,涉案爆炸事故發生時暫存于環發訊通公司的倉庫,但并未出庫進行集裝箱裝箱,即尚未運離該倉庫或儲存處所,根據“倉至倉”條款的約定,財保北京分公司在涉案保險單下的保險責任尚未開始。
(三)涉案保險單承保的運輸區段并不包括從北京到天津的公路運輸,欣維爾公司稱貨物已經運離其倉庫交付給了承運人,運輸已經開始,該說法是指從北京到天津的公路運輸已經開始,但該區段運輸完全獨立于涉案保險單承保的天津至費城的海上運輸航程,與涉案保險單無關,本案“倉至倉”條款并不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
另外,法律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并不以貨物的運輸期間為限,欣維爾公司認為承運人責任期間開始就是物理意義上的運輸開始是不正確的,以此主張貨運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間開始也是錯誤的。
綜上,一審判決在涉案保險責任期間方面查明與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欣維爾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北京嘉信公司述稱:同意欣維爾公司的上訴請求。
環發訊通公司述稱:本案處理結果與環發訊通公司無關。
欣維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財保北京分公司向欣維爾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17331.8元人民幣;2、判令財保北京分公司以未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賠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的逾期賠付造成的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財保北京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欣維爾公司委托北京嘉信公司代理出口一批玻璃儀器,雙方簽訂了代理出口協議。北京嘉信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國外買方簽訂買賣合同,價款為41809.20美元。
貨物通過案外人北京華夏融智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投保并安排運輸。財保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北京嘉信公司,保險金額45990.12美元,自天津至費城,承保險別為一切險。貨物委托給天津華鐵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華鐵公司)運輸,天津華鐵公司作為托運人又將貨物委托環發訊通公司進行運輸。環發訊通公司出具發貨通知記載:提單號HF12NY9712、貨物由新港至費城、件數20托盤、船名航次CMACGMURAL/037BXW、開船日2015年8月16日,到貨時間2015年8月12日12:00,送貨地點為天津港吉運二道128號7號卡子門南行500米訊通倉庫。
欣維爾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分兩批將貨物由北京倉庫運送至前述送貨地點。8月12日深夜,存放涉案貨物的堆場附近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涉案貨物被炸毀。欣維爾公司就貨物發生全損向財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賠,財保北京分公司以事故發生時保險責任尚未開始為由出具了拒賠通知書。遂成訟。
另查明,財保北京分公司就涉案保險合同尚未收取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為:
1、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2、欣維爾公司是否有權提出保險索賠;
3、涉案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財保北京分公司已就涉案貨物簽發保險單,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財保北京分公司并未證明投保人與其對合同效力約定附條件,故涉案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財保北京分公司因涉案保險合同未支付保險費而認為合同未生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欣維爾公司提交的其與北京嘉信公司的代理出口協議及北京嘉信公司的當庭陳述均證明,北京嘉信公司就涉案貨物系欣維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欣維爾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其對涉案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有權提出保險索賠。
由此,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欣維爾公司、財保北京分公司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欣維爾公司就涉案貨物投保一切險,保險單背面條款(即PICC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第III條責任起訖第1款約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自天津至費城,故涉案貨物的保險責任期間自貨物運離天津的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
貨物自北京經陸運送至環發訊通公司于天津的倉庫,因此,保險責任期間應自貨物運離環發訊通公司的倉庫時開始。在案證據顯示,涉案貨物已經存入環發訊通公司的倉庫,但對于貨物“運離”該倉庫的事實尚未提交相應證據,應認定在涉案事故發生時貨物未運離倉庫。
因此,根據保險單“倉至倉”責任起訖條款的約定,財保北京分公司在涉案保險單下的保險責任尚未開始。欣維爾公司主張環發訊通公司系涉案貨物的無船承運人,貨物自交付該公司時運輸已經開始,由此涉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期間。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的責任期間與海運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并非必然一致,保險責任期間系合同雙方進行的約定,欣維爾公司關于“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系指運輸開始前存儲貨物的倉庫或儲存處所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在案證據未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欣維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42元人民幣,由欣維爾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補充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涉案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人為欣維爾公司,一審判決對此記載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天津高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就一審判決認定的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以及欣維爾公司對涉案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有權提出保險索賠,各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欣維爾公司和財保北京分公司的權利義務應依涉案保險單的約定及所附保險條款的內容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涉案保險單記載承保險別為PICC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版)的一切險,根據保險單背面條款第III條責任起訖第1款規定,該保險負“倉至倉”責任,保險責任始于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之時。本案中,欣維爾公司與財保北京分公司對涉案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開始存在爭議。
對此,本院認為,從上述條款的文義理解,保險責任開始需滿足兩個條件,其一是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即被保險貨物發生物理位移,運離地點系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其二是運離貨物的目的為開始運輸。涉案保險單載明自天津至費城,即涉案貨物的起運地為天津,故本案保險人財保北京分公司的責任期間亦應起始于涉案貨物運離天津的倉庫或者儲存處所。涉案貨物由北京經陸運到達環發訊通公司位于天津的倉庫,環發訊通公司確認涉案事故發生時貨物仍存于上述倉庫,其他各方亦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貨物已經運離,因此應認定涉案事故發生時涉案貨物尚未運離環發訊通公司倉庫。據此,財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險責任尚不滿足“倉至倉”責任的開始條件,保險責任尚未開始,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事故并非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并無不當。欣維爾公司主張環發訊通公司系涉案貨物的無船承運人,其接收貨物后運輸已經開始,保險責任期間應覆蓋運輸責任期間,對此,本院認為,保險責任與承運人責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保險責任期間應根據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確認,涉案保險單已經明確載明了保險責任期間的起訖條款,欣維爾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欣維爾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42元人民幣,由上訴人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聯系人:吳律師
手機:13924066692(微信同號)
電話:020-85277000
版權所有:華南海事商事律師網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粵ICP備19149243號??電腦版 | 手機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