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簡介
“錦航18”輪與“魯榮漁52311”輪于2012年12月9日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錦航18”輪沉沒,船上所載貨物一同沉沒。廈門太保承保的一票貨物由“錦航18”輪承運,因此遭受全損。廈門太保向貨主賠付約354萬元人民幣,廈門太保遭受損失約356萬元。吳凱律師代表廈門太保向“錦航18”輪船東、“魯榮漁52311”輪船東、貨代追償,本案標的約350萬元人民幣。
“錦航18”輪船東、“魯榮漁52311”輪船東向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分別為約280萬元、40萬元人民幣,廈門太保從上述基金中分別獲得分配566,843元、43,948.82元。另外,廈門太保向貨代追償的案件經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最終判決貨代(唐山中海寧興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廈門太保損失353萬元。
二、 法院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9號大西洋中心 25-27 層。
負責人:程鳳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運福,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凱,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中海寧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曹妃甸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德泉。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貴庚,廣東南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唐山中海寧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因與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廈門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4)廣海法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中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甘貴庚,太保廈門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凱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所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應請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確,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本案于2016年7月28曰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太保廈門分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中對中海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認定;二、判令中海公司向太保廈門分公司賠償保險公估檢驗費用26 48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 曰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至中海公司付清全部賠款之曰止);三、判令中海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依據航次租船合同的傳真復印件及(2013)粵高法立民終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認定中海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屬事實認定錯誤。1.航次租船合同是傳真件的復印件,且沒有原件可供核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2. (2013)粵高法立民終字第288號案是關于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法院在審理管轄權異議案件時并不審查實體問題,該裁定中的有關表述不能作為認定中海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依據。3.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為營口鑫江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江山公司),但“錦航18”輪的船舶所有人是廣西防城港錦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航公司)和陳友平,中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鑫江山公司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關系,鑫江山公司無權處分“錦航18”輪,其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應認定為無效。4.涉案貨物由“錦航18”輪實際運輸并不能說明中海公司租用“錦航18”輪。錦航公司出具的運單上顯示中海公司是托運人,但托運人并不一定是航次租船人。 5.航次租船合同的簽訂曰期為2012年11月22曰,約定的受載期為 2012年11月25日±1天,而貨運代理協議的簽訂日期為2012年 11月30曰,約定的受載曰期為12月3曰±1天。.中海公司在未攬貨的情況下先行租船,違反常理。涉案貨物運輸的時間與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的受載曰期不符,說明航次租船合同與本案無關。二、一審判決認定太保廈門分公司為確定涉案貨物損失程度而支付的保險公估檢驗費用超出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支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中海公司辯稱,一、中海公司是“錦航18”輪的航次租船人。
(2013)粵高法立民終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對中海公司航次合同租船人的身份進行了確認。中海公司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雖然是傳真件的復印件,但以傳真方式簽訂租船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和航運實際情況的,傳真件也是合法的證據載體。中海公司以航次租船承租人的身份參與運輸,向唐山市港航管理局繳納港建費和港雜費。中海公司先租賃船舶再承運貨物符合航運實務,也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太保廈門分公司是以保險人的身份代位求償,一審判決認定其索賠保險公估費用超過保險賠償范圍,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公估費用與本案貨損賠償沒有必然聯系,太保廈門分公司不能主張該項費用。請求駁回太保廈門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太保廈門分公司對中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直接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船舶承租人理解為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的承租人,這是變相修改海商法,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二、太保廈門分公司所有權利的由來是基于貨運代理協議,太保廈門分公司不能超越貨運代理協議的約定行使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廈門建發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就貨損已經放棄了對太保廈門分公司的追償權,所以本案中太保廈門分公司并無權向中海公司行使代位追償權。此外,根據貨運代理協議的約定,貨運代理協議約定中海公司只收取每噸 139元的包干費用,中海公司只是履行貨代的職責,其權利是有限的,義務也是有限的,一審判決中海公司承擔如此巨大的責任與貨運代理協議的性質和權益完全失衡。三、一審判決既然認定“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無效”,又判決中海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承擔責任是錯誤的。一審判決認定“涉案運輸合同無效”,則中海公司與建發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約束,中海公司和錦航公司無需承擔法定連帶責任。太保廈門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已經向船方錦航公司行使過追償的權利,中海公司無需對本次貨物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太保廈門分公司辯稱,一、中海公司不是“錦航18”輪的航次承租人。具體理由同上訴意見。二、即使中海公司是“錦航18”輪的航次承租人,也不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船舶承租人是指具有準船舶所有人地位的承租人,不能擴大適用于其他主體。航次租船人無法控制、管理船舶,與船舶之間沒有任何實際聯系,不具有準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航次租船合同實際上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航次租船人是承運人,而非租船
人,航次租船人不能限制賠償責任。三、中海公司應就本案貨損向太保廈門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1.根據貨運代理協議的約定,中海公司應對其所選擇的承運人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應承擔從接收貨物時起至貨物交至指定目的地期問的貨物保管責任,若發生貨損,中海公司應予以賠償。中海公司并非單純的貨運代理人,應對貨物在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壞與滅失承擔賠償責任。2.雖然貨運代理協議約定對于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貨損如系保險范圍內,則建發公司在保險公司賠付后不再向中海公司追償,但是,該約定是為了防止建發公司獲得雙重賠償,并非放棄追償權,且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別,被保險人無權向第三人放棄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3.即使因中海公司不具備從事沿海運輸的資質而使得其與建發公司簽訂的名為貨運代理合同實為沿海貨物運輸的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中海公司應將建發公司交付其運輸的貨物予以返還,‘不能返還的,應折價賠償,中海公司應向太保廈門分公司折價賠償本案貨物損失。請求駁回中海公司的上訴請求。
太保廈門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海公司賠償太保廈門分公司損失3 565 83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26曰,建發公司作為需方與作為供方的唐山志成軋鋼有限公司訂立購銷合同,購買帶鋼1500 噸,其中235*2. 2型號帶鋼單價為3580元每噸,235*2. 0型號帶鋼單價為3580元每噸,235*1. 8型號帶鋼單價為3620元每噸,235*1. 7 型號帶鋼單價為3640元每噸,235*1. 5型號帶鋼單價為3680元每噸,總金額5 430 000元。
2012年11月22曰,中海公司作為承租人與作為出租人的鑫江山公司訂立航次租船合同。該合同記載,船名為“錦航18”輪,起運港曹妃甸,受載曰期為2012年11月25曰±1天,裝船期限2天,到達港廣州五礦碼頭,運費每噸106元,該合同經簽章之日起生效, 傳真件同樣生效。
2012年月30曰,建發公司作為委托方與作為代理方的中海公司簽署貨運代理協議。該協議與本案爭議有關的內容如下: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有約定的按條款執行,未約定的適用水路貨規及運價/規費的有關規定;貨名為帶鋼,件數為964件,重量為986. 24噸,貨物價值為3600元每噸,受載曰期為12月3曰土 1天,裝貨地點曹妃甸,卸貨地點廣州五礦碼頭,包干費為139元每噸(含稅),包干費含海運費、港建費和港雜費;中海公司負責尋找、選擇合適的承運人。對其選擇的承運人的資信負責,并應對其所選擇承運人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對于運輸過程所發生的貨損如系保險范圍內的,則建發公司在保險公司賠付后不再向中海公司追償,損失系中海公司過錯造成的除外。中海公司承擔從接受建發公司貨物時起至貨物交至建發公司指定目的地期間的貨物保管責任,若發生貨損的,中海公司應予賠償;貨物裝船后起運前,中海公司或者中海公司指定的承運船舶船長應向建發公司簽發貨物收據;中海公司應開具給建發公司正規的稅務抵扣運輸發票或中海公司委托承運人開具給建發公司正規的稅務抵扣運輸發票;船方理貨,以水路貨物運單為準,如有貨損、貨差,中海公司應按貨物價值賠償建發公司;合同簽訂后,若貨物落空,建發公司應提前通知中海公司,并賠償給中海公司造成的訂金損失(包含但不限于2元每噸每天的滯期費),以及建發公司應按運費總額的20%向中海公司支付違約金;海運提單項下的收貨人為建發公司;該合同引起的爭議,雙方均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提交建發公司住所地法院裁決。
2012年12月4曰,“錦航18”輪在唐山曹妃甸港裝載貨物駛往廣州,船載貨物包括建發公司為收貨人的986. 24噸帶鋼。中海公司制作的“錦航18”輪船舶預配清單記載,收貨人為建發公司的帶鋼合計986. 24噸,包括235*2. 2型號帶鋼205. 5噸,235*1. 8型號帶鋼 204. 08 噸,235*2. 0 型號帶鋼 177. 24 噸,235*1. 5 型號帶鋼 203. 9 噸,235*1. 7型號帶鋼195. 52噸。為“錦航18”輪該航次運輸,中海公司向唐山曹妃甸海事處支付了港口建設費,向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支付了裝卸費和港務費。12月9曰,因與“魯榮漁52311”輪發生碰撞,“錦航18”輪沉入江蘇省連云港海域附近海底,船載貨物隨船沉沒。
2012年12月6日,太保廈門分公司向建發公司出具第 AXZMC2104312Q000922G號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確認
對該保險憑證記載的貨物承保運輸險。該保險憑證記載,投保人建發公司,被保險人建發公司,起運地曹妃甸,運輸工具“錦航18”輪,貨物帶鋼,重量986. 24噸,目的地廣州五礦碼頭,保險金額3 550 000元。12月11曰至12日,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受太保廈門分公司委托,對“錦航18”輪承載的上述保險憑證項下帶鋼出險損失進行現場勘查和調查。泛華公司認為,上述保險憑證中記載的貨物應該推定全損,損失金額為3 550 000 元。為該次檢驗,太保廈門分公司向泛華公司支付了 26 481元公估費。太保廈門分公司分三次合計向建發公司支付了 3 539 350元保險賠款,太保廈門分公司最后一次向建發公司支付保險賠款的時間為2013年9月4曰。建發公司于2013年9月10曰向太保廈門分公司出具代位書,承認太保廈門分公司有權代表建發公司行使與貨損有關的一切權益。
唐山市港航管理局于2010年4月28日向中海公司頒發了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許可該公司經營國內船舶代理和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因經營國內船舶代理、水路運輸貨物代理業務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由許可制改為備案制,該局于2013年3月18日將中海公司持有的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收回并銷毀。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關于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的法律關系問題。中海公司從鑫江山公司處以航次租船人身份承租了“錦航18”輪,并具體安排了整船貨物從曹妃甸港至廣州五礦碼頭的運輸,建發公司交付運輸的涉案貨物只是“錦航18”船涉案航次承運的部分貨物。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
訂立的合同雖名為貨運代理協議,且約定由中海公司尋找、選擇合適的承運人,但中海公司在該協議中向建發公司收取了包干費,其承諾履行的適航適貨義務、管貨義務、簽發貨物收據義務和按期交付貨物的義務更符合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義務的特征。該協議中還約定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在未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水路貨規,水路貨規即《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該規則是調整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之間訂立的協議具有運輸合同的屬性,應被認定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太保廈門分公司關于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涉案貨物起運港為曹妃甸,到達港為廣州五礦碼頭,涉案貨物的運輸是沿海運輸。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企業需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才能從事沿海運輸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五十匕條第(五)項關于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情形的合同無效的規定,中海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于訂立涉案運輸合同時已被獲許經營沿海運輸業務,中海公司與建發公司之間訂立的名為貨運代理實為沿海貨物運輸的合同無效。
就涉案貨物運輸,太保廈門分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建發公司之間存在海上保險合同,太保廈門分公司已向建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3 539 3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本案太保廈門分公司有權代位行使建發公司向中海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無效,但其中對中海公司的貨損賠償責任進行了約定。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因隨船沉沒構成全損,中海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免責情形或建發公司對全損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合同無效但工程驗收合格可以按有效處理的規定精神,太保廈門分公司依合同約定請求中海公司賠付貨物損失3 539 350元和利息,應予支持。利息自太保廈門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保險賠款之日即2013 年9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實施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規定的船舶租用合同并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應當屬于運輸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中海公司作為“錦航 18”輪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提出的其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抗辯,因無法律依據, 不能成立。
太保廈門分公司向泛華公司支付的26 481元公估費是太保廈門分公司為確定涉案貨物損失程度所承擔的費用,不是太保廈門分公司向建發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太保廈門分公司關于該項費用的訴訟請求,已超出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太保廈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中海公司賠償太保廈門分公司貨物損失3 539 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實施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駁回太保廈門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太保廈門分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中海公司為“錦航18”輪的航次租船人提出異議,本院另行審查認定。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錦航18”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錦航公司和陳友平。二審庭審中,中海公司主張鑫江山公司系錦航公司和陳友平的代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關系存在于中海公司和錦航公司之間,但其未能提供鑫江山公司與錦航公司及陳友平之間的委托合同。
因涉案碰撞事故,“錦航18”輪船舶所有人錦航公司和陳友平在一審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太保廈門分公司在該基金中分配得574 993元;“魯榮漁52311”輪在一審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太保廈門分公司在該基金中分配得44 516. 56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太保廈門分公司為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在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后,向被保險人建發公司進行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其有權代位建發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太保廈門分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地位及權利義務應依被保險人建發公司的地位確定。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協議約定中海公司負責尋找、選擇合適的承運人,并對承運人義務選擇連帶責任,中海公司負責船舶港口使費,承擔貨物保管責任和貨損責任,中海公司收取運費等條款,上述約定表明建發公司將貨物交付中海公司承運,中海公司承擔承運人的義務與責任,故建發公司與中海公司簽訂的涉案合同應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二審中,中海公司與太保廈門分公司均對涉案合同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且該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中海公司是否為“錦航18”輪的航次租船人;二、中海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三、中海公司是否可以對涉案貨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四、太保廈門分公司主張的保險公估費用是否應得到支持。
一、中海公司是否為“錦航18”輪的航次租船人
中海公司為證明其為“錦航18”輪的航次租船人,提交了其與鑫江山公司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雖然,該證據為復印件,且在本案中未經原件核對,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已出具證明,證明其收取了航次租船合同傳真件,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以確認。該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傳真件同樣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當事人以傳真形式簽訂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對其效力應予以確認。中海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鑫江山公司的身份,但涉案運輸已經實際履行, “錦航18”輪實際接受了中海公司交付的貨物,且“錦航18”輪當航次所有艙位均由中海公司使用,錦航公司和陳友平在涉案運輸及貨損案件處理過程中均未對鑫江山公司簽訂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異議,因此,應確認中海公司為“錦航18”輪的航次租船人。太保廈門分公司關于中海公司并非“錦航18”輪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二、中海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中海公司與建發公司之間成立的運輸合同關系為沿海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達到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中海公司不具有從事沿海貨物運輸業務的資質,該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無效。但是,涉案貨物已經實際進行,且在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彪m然涉案運輸合同無效,但是,中海公司因該合同而取得托運人交付的財產,應子以返還。因涉案運輸船舶發生事故沉沒,涉案貨物隨之沉沒而滅失,中海公司已無法返還涉案貨物,而應折價予以賠償。建發公司作為托運人對涉案貨物發生滅失并無過錯,不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責任,故中海公司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涉案貨物總價值為3 550 000元,太保廈門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支付了 3 539 3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中海公司應向太保廈門分公司承擔的賠償額為3 539 350元。
三、中海公司是否可以對涉案貨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北緱l規定并未明確船舶承租人的范圍,但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建立初衷是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減輕其海上風險,有權限制海事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對整條船舶孚有利益并承擔風險的主體。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簽訂航次租船合同,按照約定的時間向出租人提供約定的貨物,支付運費,航次租船合同實質為運輸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承運人的身份,通過與實際貨主簽訂運輸合同承攬運輸貨物收取運費而實現收益。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并不擁有船舶,對船舶的營運沒有控制權,也不承擔船舶營運的風險,其系經營運輸而非經營船舶,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船舶承租人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中海公司為涉案船舶的航次承租人,其主張就本案貨損限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四、太保廈門分公司主張的保險公估費用是否應得到支持太保廈門分公司為確定涉案貨物損失程度而支付了保險公估檢驗費26 481元,該蠢用為太保廈門分公司為進行保險理賠業務而支付的費用。本案為太保廈門分公司代位建發公司提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太保廈門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權利義務應依建發公司的地位和權利義務而確定,其可以索賠的范圍也應以建發公司有權索賠的金額,并以保險賠償范圍為限,保險公估檢驗費用不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項下的費用,故太保廈門分公司向中海公司主張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太保廈門分公司、中海公司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654元,由唐山中海寧興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各自負擔35 327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以星
審判員:張怡音
審判員:辜恩臻
書記員:潘萬琴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聯系人:吳律師
手機:13924066692(微信同號)
電話:020-85277000
版權所有:華南海事商事律師網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粵ICP備19149243號??電腦版 | 手機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