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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確定
    瀏覽量:1331 上傳更新:2019-11-08

    上海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明確,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規定確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若被保險人與責任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調整范疇,則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相關規定確定訴訟時效起算日。故保險人基于沿海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應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案情〗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被告:中海華東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與案外人吉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吉安公司為托運人,被告為承運人,運輸方式為“門到門”海運集裝箱運輸。雙方約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運16卷紅杉A級140-170克卷紙,收貨地為吉安公司倉庫,交貨地為森信紙業(北京)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森信公司)倉庫。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裝箱卡車拖帶一個40尺集裝箱空箱至吉安公司倉庫取貨。貨物被裝載在該集裝箱內,隨后由被告運至上海港張華浜碼頭。10月21日,貨物裝船運往錦州港。10月25日,貨物到達錦州港并于當日卸船。2012年10月26日,貨物送至收貨人森信公司處。收貨人開箱后發現集裝箱地板和卷紙底部大面積水濕,拒絕簽收貨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萬宜麥理倫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認為,因集裝箱箱門密封條有縫隙,集裝箱在上海港區存放期間,逢上海地區下雨,雨水通過該縫隙浸入集裝箱內部,造成貨物水濕。被告也就事故原因進行了分析,并出具貨物水濕事故說明,所得結論與公估報告相同。貨損金額為人民幣45,330.30元。

    上海岡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被保險人為吉安公司,保險責任起止為倉至倉,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000元,免賠額為人民幣1,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吉安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44,330.30元。吉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貨損索賠權權益轉讓書。

    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涉案糾紛訴至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虹口法院),后于8月25日申請撤訴,虹口法院于同日裁定準予撤訴。8月27日,原告再次就涉案糾紛向虹口法院起訴。后因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虹口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將案件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訴稱:其承保的16卷紅杉A級140-170克卷紙由被告負責運輸。貨物送達收貨人處發現濕損,損失金額為人民幣45,330.3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扣除免賠額后實際賠付人民幣44,330.3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的貨損賠款人民幣44,330.30元。

    被告辯稱:貨物于2012年10月26日送達收貨人處,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的規定,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原告不應作出保險賠付;貨損數額的認定缺乏依據;托運人未檢查出集裝箱密封條縫隙,需對貨損承擔部分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沿海貨物運輸合同項下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吉安公司為托運人,被告為承運人,貨物損失發生在被告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被告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吉安公司作出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關于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涉案運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被保險人吉安公司與被告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調整,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因此本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代位求償權,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因原告提起訴訟而中斷。原告撤訴后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起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托運人是否應對貨物損失承擔部分責任。集裝箱由承運人提供,承運人有義務確保其提供的集裝箱完好,托運人雖有檢查箱體的義務,但托運人通過目測未發現集裝箱部件缺損或箱體有裂縫,可以認定托運人已履行對集裝箱的檢查義務。關于貨物損失金額,被告已在其出具的事故說明中對貨物原售價和受損后的轉賣金額予以確認,貨損金額為人民幣45,330.30元。關于涉案保險合同效力以及原告是否應當作出保險賠償,因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法院不予審查。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預約保險合同復印件、投保單和保單原件,以及向被保險人吉安公司進行賠付的銀行支付憑證原件,可以認定原告的代位求償權成立。

    〖評析〗

    本案系沿海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代位求償糾紛,主要涉及保險人根據沿海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訴訟時效的起算日問題。《保險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明確,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保險法解釋二》與《批復》系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特殊規定應優先于一般規定適用。從《批復》的字義來看,只要是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就應依據《批復》按《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規定確定訴訟時效。也有觀點認為,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在時效方面的特別規定,是基于《海商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因此只有當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涉及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屬于《海商法》調整的范疇時,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否則就應當適用一般規定,即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確定訴訟時效起算日。本案中采納第二種觀點。

    一、《批復》的適用應僅限于《海商法》框架之內從《批復》的內容看,其適用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首先,須是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這是適用《批復》的第一個條件。根據《海商法》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而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須由《海商法》調整。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源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其行使既受保險賠償限額的約束,也不應超出被保險人對責任第三人的權利。《批復》中關于海上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適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規定,是在尊重《海商法》作為商事法律的獨特價值取向的基礎上作出的。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調整的范疇,則該法律關系不具有海事海商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不應受《海商法》的特別保護,此時應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確定訴訟時效起算日。比如,承保的貨物因被保險人貨運代理人的過失受損,如貨運代理人負責裝箱時未妥善綁扎、未如實申報或告知貨物特殊管理要求等,那么保險人向貨運代理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其基礎法律關系為貨運代理合同,受合同法調整,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就應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確定。

    本案中,承保貨物在沿海運輸過程中受損,是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但并非所有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均受《海商法》的調整。我國在起草《海商法》時,雖然將沿海運輸作為海上運輸的一部分,但考慮到國內沿海貨物運輸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不同情況,在第二條中特別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把國內沿海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排除在《海商法》調整范圍之外。因此,本案中被保險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不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保險人基于被保險人與承運人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訴訟時效應按照《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二、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起算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的裁判價值導向

    首先,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確定有利于維護我國沿海貨物運輸訴訟時效規定的體例完整。就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批復,明確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從內容上來看,該規定與《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海上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規定相同,但其實并非直接適用《海商法》條款的結果,而是參照《海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結合運輸實務和審判實踐得出的結論。由此可見,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規定,與《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海上貨物運輸的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規定不同,并不直接適用《海商法》第十三章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此外,從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來看,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的規定也與海上貨物運輸的相關規定不同。前者適用《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而后者則適用《海商法》的特殊規定。據此,確定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時適用《保險法解釋二》更符合現有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規定的內在邏輯,更利于將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規定與《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海上貨物運輸相關訴訟時效規定區別開來,維護沿海貨物運輸訴訟時效規定的體例完整。

    第二,適用《保險法解釋二》能夠避免訴訟時效規定過于嚴苛,更好地平衡船、貨、保險人各方利益。沿海貨物運輸合同賠償請求權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相較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較為短暫。在此情況下,若再適用《批復》規定,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對于保險人及時行使代位賠償請求權的要求過于嚴格,在保險理賠可能因鑒定、訴訟等事由拖延很長時間的情況下,也不利于平衡船、貨、保險人各方利益。

    第三,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符合國際航運規則平衡保護航運各方利益的發展趨勢。從海上貨物運輸相關國際公約的發展來看,避免對于船方的過分保護是一個發展趨勢。依時間順序來看,《海牙規則》規定,貨方對承運人或者船舶提起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索賠時效期間為一年,自貨物交付之日或者當貨物全部滅失時自貨物應當交付之日起計算。一年時效屆滿時,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將消滅。《維斯比規則》規定,一年的時效期間可以通過雙方協議而延長。到《漢堡規則》,關于貨物運輸的任何訴訟,不論提起訴訟的人是托運人或者收貨人,還是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其時效期間為兩年,自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交付貨物或者交付部分貨物或者自應交付貨物的最后一日起算,但不包括起算當日。且時效屆滿僅產生抗辯權,不消滅實體權利。而最新的《鹿特丹規則》也將時效期間規定為兩年,且允許合同當事人協議延長。中國雖未加入該四項公約,但是國際公約中貨物運輸訴訟時效的變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國際社會從傾斜保護航運船方利益轉向平衡保護航運各方利益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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