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福斌、石國送等
202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開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集中研討新形勢下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各類疑難復雜問題。在此次座談會基礎上,經廣泛征求各方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正式發布《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
《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由三大部分,共111條組成,分別為涉外商事部分(1-50條)、涉外海事部分(51-89條)及仲裁司法審查部分(90-111條)。
值得海上保險人關注的是,《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第73條專文對紛爭不止的海上保險超額保險問題進行了規范,這對統一海上保險司法實踐起到積極、正面的作用。
基于此,我們將根據《海商法》《保險法》及各地方法院不時頒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的司法意見,結合我國海事法院近年來關于超額保險爭議的裁判案例,對《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中的超額保險司法意見條款進行解讀,并從實務角度,就海上保險人在類案處理的應對策略,提出相應建議,供保險人參考、交流。
01
問題的提出:《海商法》《保險法》均允許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但對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超過實際價值的,保險人是否有權對超出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存在理論分歧
我國《海商法》《保險法》均允許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具體而言: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也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p>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海商法》《保險法》均允許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未約定保險價值的,則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作為計算賠償金的依據。當然,就何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海商法》與《保險法》的規定也有區別。具體而言:《保險法》僅籠統規定保險價值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計算;《海商法》則以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貨物等保險標的的價值確定保險價值。
在海上保險的實踐中,當保險標的約定的保險價值顯著高于實際價值時,比如,在定期船舶保險合同中船舶發生全損且船舶市場價格波動明顯的情況下,保險人賠償責任究竟根據約定的保險價值計算,還是應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船舶的實際價值計算,雙方常常各執一詞,長期陷入訟爭。
理論上,一種常見的觀點認為,雖然《海商法》《保險法》允許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但是,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和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對超出實際價值部分的約定保險價值本身不具有保險利益。同時,根據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不能從保險事故中獲利,因此,就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部分,應歸于無效,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方常見的觀點則認為,法律之所以同意當事人約定保險價值,其目的在于實際價值評估程序繁瑣、復雜、且不確定性很高,這不利于保險責任的快速承擔,影響被保險人利益。所以,法律設定約定保險價值制度的目的,在于要求損失補償原則對效率原則作出適度讓步,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應優先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獲得適用。
在《海商法》《保險法》未從立法層面對超額保險問題進行規范的情況下,上述理論分歧也體現在下述不統一的司法實踐中。
02
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超過實際價值審理的海事司法實踐分歧
1)
裁判思路一:即使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詐,該約定合法、有效,對保險人有約束力
就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情形,比較多的海事法院案例顯示,法院傾向于認為: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詐,該約定合法、有效,對保險人有約束力。比如,
在寧波海事法院審理的浙江浙能通利有限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96號】中,被告以涉案保險單未記載保險價值為由,提供其委托浙江船舶交易市場船舶估價中心、舟山市價格評估所對“新華盛?!陛喿鞒龅摹洞肮纼r報告書》,辯稱該輪在2012年8月20日保險責任開始當時的船舶價值為70300000元,故保險金額112800000元大于保險價值,屬于超額保險;原告則認為應以投保單載明的保險價值112800000元為準。
對此,寧波海事法院認為:“首先,涉案投保單在投保須知的第1條明確寫明“本投保單和《船舶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故投保單上記載的保險價值內容自然屬于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其次,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依法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在投保人已經明確告知其申報的保險價值的情況下,被告若對該保險價值有異議,應當即時提出,但其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僅在保險單上保險價值一欄留白不能證明被告未接受該保險價值的約定,且被告根據投保單的保險價值確定了等額的保險金額,并以之為標準收取保險費,可證實其同意根據該條件承保;第三、被告現雖提供《船舶估價報告書》證明當時的船舶真實價值,但在訂約當初并不存在實施估價行為的障礙,被告當時放棄了通過估價異議投保單記載的保險價值的機會,以更高數額的保險金額為依據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卻辯稱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意圖減少其可能承擔的保險賠款,其行為明顯有違誠實信用;最后,原告已經證實其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一年實際購入船舶的價款金額為111280000元,被告提供的《船舶估價報告書》對于船上燃油、物料、給養、淡水等依法可構成保險價值的部分估價為6800000元,故“新華盛?!陛喸诒kU合同訂立時確定保險價值為112800000元并未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p>
又如,在浙江高院審理的香港東盛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2014)浙海終字第82號】中,浙江高院也認為:“平安財保浙江分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應當知道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意義,并應對保險價值進行初步審核,對于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價值的情況應當能夠作出專業判斷并有權拒絕投保或降低保險金額,但本案中,平安財保浙江分公司確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并按1000萬元的保險金額收取了保險費,保險單所附的《船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款第1項也明確記載全損或推定全損時按保險金額賠償,沒有證據證明東盛公司在投保時具有惡意或欺詐,雙方對于發生保險事故應如何確定賠償金額具有合意?!?/p>
再如,在浙江高院審理的(2014)浙海終字第122號案中,法院也同樣認為保險人應對保險價值進行初步審核,且以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存在惡意或欺詐為由,認定超額定值保險的效力。
2)
裁判思路二:根據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無效
當然,在較早時期的海事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無效。比如,
在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的“原告重慶市長江三峽旅游船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號】中,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銀河2號”輪保險價值為2200萬元,保險金額亦為2200萬元。但是,保險事故發生后經評估,“銀河2號”輪出險當時的市場實際價值(基準日2005年9月1日)的評估值為1305.08萬元。因此,原被告對于應根據“銀河2號”輪出險當日的實際價值賠償,還是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進行賠償,發生了爭議。
對于上述爭議,武漢海事法院認為“補償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即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就其遭受的損失可以獲得相應的彌補,但不能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價值應該與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相當。雖然原告三峽公司就“銀河2號”輪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船舶險時該輪的實際價值沒有準確認定,但是,作為專業船舶運輸單位,原告三峽公司應該具有認定該輪實際價值的能力,以保證該輪的實際價值與保險價值基本相當。在“銀河2號”輪的保險金額大幅超過該輪的實際價值的情況下,如果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予以全額賠償,就會導致原告三峽公司客觀上因“銀河2號”輪發生責任海損事故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這一結果顯然與保險法所遵循的補償原則相悖?!?/p>
03
部分地方法院就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發布的司法意見中也對超額保險爭議進行了規范,考慮到《海商法》和《保險法》關于保險價值定義的高度一致性,筆者傾向于認為:前述司法意見對準確處理海上保險中超額保險爭議有重要參考作用
事實上,超額保險爭議并不限于海上保險領域。在《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出臺前,部分地方法院在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司法文件中,也嘗試規范超額保險問題。雖然此類規范性意見主要根據《保險法》作出,其針對的也屬于非海上保險合同,無法直接作為處理海上保險糾紛的參考。但是,考慮到《海商法》和《保險法》關于保險價值的定義高度一致,從條款文義解釋角度,也斷然不會得出完全相反的理解。因此,筆者傾向于:前述司法意見對準確處理海上保險中超額保險爭議有重要參考作用。
鑒于此,筆者將檢索到的地方法院在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中對超額保險的四種典型處理意見類型歸納如下:
1)
保險標的實際價值是否 “明顯背離”約定保險價值判斷規則
早在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北京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并對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不一致的情況進行了專門規范。
《北京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在“定值保險合同損失認定問題”中規定:“定值保險合同在出險時,除非約定的價值與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存在比較明顯的背離,一般不應再對保險標的物進行鑒定、評估。定值保險合同發生全損,直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予以賠付。定值保險合同發生部分損失,可以按受損部分財產占全部被保險財產的比例乘以保單中約定的保險價值來確定賠償數額,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北京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確立的保險標的實際價值是否 “明顯背離”約定保險價值判斷規則體現了商業主體意思自治優先,但是,極端情況下,根據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兼顧公平。
當然,何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明顯背離”約定保險價值,《北京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未給出具體意見,這反而增加了司法的不可預見。
2)
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的保險人明知除外原則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浙江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中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規范。
《浙江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明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的,為定值保險。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符,仍按約定的保險價值確定保險金額并收取保險費的,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按約定的保險價值賠償,但能夠查明投保人與保險人惡意串通的除外?!?/p>
按上述規定,《浙江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不再要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存在“明顯的背離”,僅僅要求證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即可。但是,如果保險人對前述不符處于“明知”狀態,保險人應按約定保險價值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應由誰證明“保險人是否明知”,以及如何證明“保險人明知”,《浙江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未給出答案
邏輯上,如果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并非“明知”,法院應重新認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并據此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是,遺憾的是,《浙江高院保險糾紛指導意見》作了留白,并未作出規定。
3)
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適用保險人禁止反言原則
在車險案件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3月1日發布《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以下簡稱《廣東高院解答意見》)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一致問題的處理方式,也進行了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司法實踐中,對于定值保險,無論投保人以多少的對價購得車輛,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價值是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簽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保險公司是一個專業的保險機構,具有專業的評估能力,因此,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應當是最能反映車輛的真實價值的。而且,在投保時保險公司是參照車輛的實際價值來確定保險價值從而核算保費的,在出險時卻主張按照相對較低的購買價格來確定車輛的實際價值并據此進行理賠,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侗kU法》也明確了這一點。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p>
可以看出,《廣東高院解答意見》主要基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機動車輛保險中的專業能力區別,從“公平誠信原則”角度認定,應對保險人適用禁止反言原則,接受機動車輛保險中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法律效力。
4)
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 “欺詐”例外原則
2018年7月27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以下簡稱《濟南中院保險糾紛疑難問題解析》),也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作出了回應,其主要內容為:
“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就已以確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將之明確地載入保險合同之中。一旦保險標的出險,保險合同所記載的保險價值即成為計算保險金的標準。如果投保人是全額投保,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則保險人應該按照合同確定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保險金。而不必對于保險價值進行重新評定。如果保險標的僅僅出現部分損失,保險人也無須對于保險價值進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用該比例乘以保險價值,就可以確定損失部分的保險價值。定值保險一般適用于特殊的保險標的,例如古玩、字畫等等。在定值保險中,因為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自行確定保險價值,就可能出現約定的保險價值事實上高于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情況,而此時保險人就不能再行主張實際價值。定值保險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避免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重新估算保險價值的繁瑣程序。定值保險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過高地估算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以獲取不當得利。對于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數額除非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在確定保險價值時有欺詐行為,否則,不得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符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p>
按照《濟南中院保險糾紛疑難問題解析》,法院雖然認可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可能存在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的風險,但是,基于效率和經濟成本考慮,除非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確定保險價值時存在欺詐行為,保險人不得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符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相較于上述北京、廣東和浙江三份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濟南中院保險糾紛疑難問題解析》分別從例外情形及舉證責任兩方面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符的處理意見,顯然更為細致,可操作性也更強。
04
從超額保險之爭司法意見管窺《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充分尊重商業活動中的意思自治,效率優先,同時兼顧保險利益原則,防止保險欺詐
如前所述,對于保險標的約定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不符應當如何處理,《海商法》《保險法》均未作規定,這導致保險司法實踐,特別是海上船舶保險司法實踐出現不一致的審理意見。
上述不一致的審理意見,既給保險人積極進行保險賠付,履行社會責任帶來困惑,也給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的權利保護帶來較大不確定性。同時,由于保險和司法實踐存在較大的分歧,也導致此類案件紛爭不窮,耗費了巨大的司法資源?;诖?,各界就規范超額保險問題,呼聲很強。
在此背景下,與《濟南中院保險糾紛疑難問題解析》司法意見精神一致,《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再次確立了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與約定保險價值不符的 “欺詐”例外原則。具體而言:《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第73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由,主張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保險價值,就超出該保險價值部分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人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除外”。
對此規定,我們嘗試解讀如下:
1)
《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確立的保險價值約定優先的原則,體現了對商業活動中的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重申了約定保險價值的效率優先重大意義,同時確立的欺詐例外原則也兼顧了保險利益原則
按照上述規定,在海上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保險價值時,《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認為,應以約定保險價值作為判斷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不支持以損失補償原則為由提出約定保險價值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部分無效,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
由此可見,相較于法院以損失補償原則為由限制約定保險價值過分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觀點,《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更傾向認同并接受約定保險價值的定值保險模式有利于提升保險糾紛處理效率的觀點,并據此大幅度壓縮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空間。同時,我們也認為,《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展示的約定保險價值優先原則也彰顯了在商業活動中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
當然,考慮到保險利益原則系保險合同的基礎性原則,上述效率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也受欺詐例外的約束。具體而言:《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也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虛報保險價值的行為,保險人不應對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我們相信,《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確立的保險價值約定優先,但以被保險人存在欺詐為例外的原則,體現了對商業活動中的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重申了約定保險價值的效率優先重大意義,且在欺詐例外中兼顧了保險利益原則,這將極大有助于后續海事司法實踐裁判規則的統一,創造良好的保險司法環境。
2)
邏輯上,雖然被保險人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導致約定保險價值超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就該超出部分,保險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前述欺詐行為是否足以導致保險合同解除或全部無效,有待結合司法實踐進一步澄清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第73條但書部分的規定,“保險人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除外”。那么,如果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非法行為,相應的后果是什么?
從文義上理解,由于第73條但書的前文規定為“就超出該保險價值部分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險人如能證明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非法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應該是保險人有權就超出該保險價值部分免除賠償責任。也即,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應按照實際價值為限承擔保險責任。
上述文義理解也與《海商法》《保險法》規定的 “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一致。
但是,由于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屬于欺詐行為。不論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欺詐手段實施民事行為可撤銷”的規定,還是《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而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均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保險合同被解除后,相應的法律后果則為保險人不僅無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不法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究竟是“超額部分無效”還是“保險合同全部無效”,此次《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并未明確,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澄清。
05
實務建議:保險人應及時適應《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確立的超額保險審判原則,充分注意超額保險和不定值保險的舉證責任難度差異,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合理、謹慎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避免保險合同不必要的爭議,保護保險消費者利益。同時,保險人如果同意約定保險價值,應盡可能要求投保人充分披露反應船舶價值的資料,并有較強的船舶價值評估能力
1)
對定期保險中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財產保險,在對保險標的保險期間內市場價格波動缺乏充分、合理的價格判斷依據情況下,在保險合同中明確保險價值應持謹慎態度
按照《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的規定,一旦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標的船舶的保險價值進行約定,則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不論約定價值與實際價值的差距大小,保險人均將完全喪失標的船舶實際價值小于約定價值的抗辯權。
當然,在定值保險合同下,保險人仍有權抗辯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行為。然而,因保險人需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范圍包括被保險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客觀上約定的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存在較大差距。不僅舉證標準較高、且實際訴訟程序中能否為法院所接受均存在較大的訴訟風險。
反觀不定值保險合同,《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第73條第二款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主張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保險價值,并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價值為由,主張對超過保險價值部分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知保險金額明顯超過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確定的保險價值的除外?!卑凑照l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不定值保險合同下,保險人僅需承擔約定保險金額明顯高于實際價值這一客觀事實即可,無需證明被保險人的確定投保金額時的主觀狀態。如被保險人不認可,則應由被保險人舉證證明保險人主觀上明知保險金額超過實際價值??梢?,在不定值保險合同下,當事人主觀狀態的證明標準已轉移到被保險人,保險人的舉證難度將大大減輕。
綜上分析,鑒于《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分別對定值超額保險和不定值超額保險情況下,保險人的舉證義務和賠償責任均作了差異性規定,且定值保險合同下,保險人的責任更趨明確而嚴格。因此,保險人在從事船舶保險合同業務下,除非已對標的船舶的實際價值進行充分調查和掌握,否則應謹慎按投保人要求在保險合同中確定保險價值。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此處的保險合同不單指最終出具的保險單,而是包括投保人、批單、明細表、特約清單等一系列保險合同文件。
2)
如果基于商業原因,保險人同意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核保過程中,保險人應盡可能要求投保人充分披露標的船舶的估值材料
如上分析,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中,保險人如抗辯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標準承擔保險責任,均應由保險人承擔約定保險金額/保險價值明顯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這一客觀事實的證明責任。否則,仍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然而,由于船舶實際價值的評估難度較大且專業性較高。在保險事故(特別是全損事故)發生后,船舶實際價值的評估難度進一步增大且有賴于被保險人的配合。
特別是,在市場行情波動較大的情況下,船舶融資銀行(一般被約定為船舶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往往要求船東高估船舶的保險價值,此時保險人更應嚴格把關,核定合適的標的船舶的價值。
基于以上,我們建議:保險人在核保過程中,應要求投保人充分披露標的船舶的估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建造合同、買賣合同、修理合同、融資(抵押)合同、歷年保險資料等,以便盡可能準確核定船舶的實際價值,也為后續訴訟程序中進行充分舉證創造條件,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3)
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后,就約定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實際價值有重大分歧的,保險人工作重點不應該局限于調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而應該將工作重點轉移至核定簽訂保險合同是否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行為。顯然,保險人核保階段所收集的原始投保文件將是保險人據此判斷是否存在前述情形的重要依據和證據來源。與此同時,保險人是否依據《民法典》《海商法》《保險法》主張存在欺詐,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及合同解除的正當程序等,將成為保險人需要重點考慮的核心問題和關鍵。
4)
盡管《涉外商事海事座談會紀要》針對的是海上保險合同下的保險標的超額保險問題,但是,這對于解決一般財產保險合同下超額保險爭議仍然有積極的啟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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