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紀玉峰匯業律師事務所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紹興雪瑞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瑞公司”)為向國外收貨人BELL VALLEY DISTRIBUIDOR ALTDA(以下簡稱BELL公司)交付一批織物,委托奧鈉環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鈉公司”)通過海運方式從中國寧波出運一批貨物至巴西Navegantes。該票貨物的實際價值為77539.43美元,報關價值97237.48美元,國外買家于2018年11月23日向雪瑞公司預付了17970美元貨款,剩余59569.43美元未付。
奧鈉公司接受了委托,于2019年1月1日簽發了編號為OLGM188182的全套正本HouseBL。提單載明:托運人為雪瑞公司,承運人為奧鈉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BELL公司;貨物為緞紋織物、塔夫綢、迷你襯邊,裝在編號為SEGU6140950的40尺高柜中,運費預付。雪瑞公司依約向奧鈉公司支付了運費,并持有奧鈉公司簽發的全套正本House BL。
涉案貨物實際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寧波興港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實際承運人于同日簽發了編號為YMLUB232011080的全套正本OceanBL,Ocean BL載明托運人為奧鈉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奧鈉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CONLINE國際物流服務有限公司,運費到付。奧鈉公司持有YMLUB232011080的全套正本OceanBL。
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裝箱在目的港被卸至目的港碼頭,并在巴西SISCOMEX系統辦理了相關登記。2月6日,該集裝箱被轉移至海關監管倉庫并自動鎖定。
2月8日,涉案集裝箱被收貨人提走。
雪瑞公司認為: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貨,奧鈉公司的無單放貨行為導致雪瑞公司有貨款59569.43美元未收回,故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奧鈉公司賠償雪瑞公司貨款損失59569.43美元及利息。
奧鈉公司認為,貨物的確于2019年2月8日在目的港被收貨人提走,但:首先,奧鈉公司是根據目的港巴西法律規定將貨物交付目的港碼頭,根據巴西法律已完成承運人義務,承運人責任已終止,因此奧鈉公司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無單放貨責任;其次,奧鈉公司作為無船承運人仍持有全套正本Ocean BL,目的港收貨人或者進口人通過巴西外貿系統清關并提取貨物,奧鈉公司無法控制貨物,沒有過錯;最后,雪瑞公司未提交其與國外買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出口收匯核銷單等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故請求法院駁回雪瑞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一審法院審理及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對雪瑞公司至今持有奧鈉公司簽發的貨代提單但涉案貨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實無異議,爭議的是奧鈉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即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免責。
合議庭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雖然海商法規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承運人履行運輸合同的基本義務,但《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規定:“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所以如果承運人要免除該無單放貨的責任,需對其符合法定免責事由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即奧鈉公司需證明其承運的貨物符合《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或者至少證明貨物在目的港的流轉和交付已經脫離其控制。
其次,雪瑞公司、奧鈉公司均認可巴西港口需憑正本提單提貨,根據《商務部公平貿易局關于巴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新規說明》和巴西現行法律規定,當進口商與船東(保稅倉庫)勾結或綠色通道通關的情形下提貨,奧鈉公司可因此而免責,但沒有證據顯示收貨人與船東(保稅倉庫)勾結或涉案貨物被確認為綠燈貨物。
再次,涉案集裝箱抵達目的港后由誰控制貨物并提出運輸、清關、放貨的請求是查明奧鈉公司能否免責的關鍵。雖然涉案貨物已卸至目的港碼頭,但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涉案貨物從碼頭轉移至保稅區倉庫的過程及貨物交付收貨人的過程,即奧鈉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貨物系由港口或海關當局轉移至Localfrio保稅區倉庫,由港口、海關或該保稅區倉庫實施了交付行為。
最后,奧鈉公司主張涉案貨柜一直處于鎖定狀態,其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集裝箱于2019年2月6日被海關鎖定,也被實際承運人鎖定,但卻在2月8日被提取,表明集裝箱是否鎖定與收貨人能否提箱無關,且承運人無過錯并不表示其可免除無單放貨責任。
綜上,奧鈉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貨物的放行系其根據目的港法律規定,由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實施,其仍應對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無單放貨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寧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判決:
奧鈉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雪瑞公司貨款損失59569.43美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均由奧鈉公司負擔。
三、二審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后,奧鈉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奧鈉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其理由為:
1.集裝箱轉運申報單(DTC)是海關簽發的、依法可將貨柜從港口轉移至保稅區的合法申報單,只要涉案貨柜是根據DTC簽發,說明該次轉運是在海關批準下進行,涉案貨物在2019年2月6日被轉移至海關監管倉庫,2月8日在系統鎖定狀態下被收貨人提走,該行為并非承運人能夠控制。
2.一審法院已查明,根據巴西當地法律規定,涉案貨物的接受或交付只能在保稅倉庫和碼頭執行,承運人必須將貨物交給港口,承運人責任截止至將貨物交給港口或碼頭,說明港口或保稅區倉庫不可能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仍然認定奧鈉公司需承擔無單放貨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奧鈉公司并提交新的證據:
1、進口運輸聲明(DTI),擬證明涉案收貨人的代理申請轉移貨物至保稅區倉庫;
2、巴西2016年5月12日第19號行政公告,證明涉案倉庫為海關監管下的官方保稅倉庫;
3、倉庫自身系統貨物流轉截圖,證明涉案貨物為該倉庫自行交付收貨人;
4、巴西的法人登記證書,擬證明巴西SISCOMEX系統中顯示的運輸方或代表Marcone公司與一審判決認定的無船承運人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其中Conline為對外名稱,Marcone為注冊名稱。上述證據均經公證認證。后又補充了新的證據:
5、巴西伊塔加依第一公證處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公證書,內容為經申請后工作人員2020年7月23日登錄巴西SISCOMEX系統,顯示涉案貨物在2019年1月22日被承運人方鎖定。由于新冠疫情影響,該公證書未能在我國駐巴西使領館辦理認證。
雪瑞公司答辯稱:
1.如果以無單放貨的司法解釋第七條主張免責,應注明兩項基礎事實,一是卸貨港存在必須將貨物交付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的法律規定,二是貨物已交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脫離其控制,而直接由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應是無船承運人提單而非海運提單下的收貨人。
2.奧鈉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
3.貨物交付經過,涉案集裝箱在目的港被卸至碼頭,之后轉移及貨物交付過程奧鈉公司未盡任何舉證。本案系FOB貿易,目的港代理系收貨人指定,碼頭轉移貨物非碼頭依職權操作,而是依申請,申請的主體只能是奧鈉公司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公司,故該貨物從碼頭轉移至倉庫仍受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控制。倉庫貨物流轉截圖只能證明貨物出入庫時間,無流程及提貨主體內容。按照一般流程,奧鈉公司及其目的港代理CONLINE公司須參與其中,不存在脫離承運人控制的問題。
綜上,奧鈉公司主張免責,但對關鍵的事實節點和法律規定未盡舉證之責,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相應證據支持,應予以確認。同時浙江高院查明,本案實際承運人一方于2019年1月22日在SISCOMEX系統對貨物進行了鎖定登記,該狀況至公證時仍然存在。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奧鈉公司作為承運人能否依據《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規定免于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二審法院分析:
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裝箱在目的港被卸至碼頭,2月6日該集裝箱依據190039010-5號貨柜過境聲明(DTC)被轉移至海關監管倉庫, 2月8日被收貨人提取。雙方當事人對此節事實無異議。雪瑞公司雖對涉案倉庫是否屬于海關監管倉庫提出異議,但奧鈉公司二審證據2已證明涉案倉庫為海關監管下的官方保稅倉庫。從奧鈉公司二審證據3看,涉案貨物系從涉案倉庫被提取,收貨人為貨物存放人BELL公司,該公司也是貨代提單載明的收貨人。
從奧鈉公司二審證據5看,本案實際承運人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SISCOMEX系統對貨物進行了鎖定登記,即未同意對本案貨物予以放行。同時,奧鈉公司仍然持有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海運提單。
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目的港為巴西Navegantes,根據當地法律,承運人須向港口當局交付貨物,奧鈉公司已經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該港口的操作方式也已經我國法院審理的多件案件查明。《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規定:“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承運人援引該條主張免責抗辯時,除了證明卸貨港所在地國家法律有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相關規定之外,還需證明其在向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交付貨物后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
本案根據二審中奧鈉公司提供的新證據,可證明實際承運人方已通過SISCOMEX系統對貨物進行了鎖定登記,未同意放行本案貨物。同時,奧鈉公司仍然持有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海運提單,表明不存在奧鈉公司或實際承運人將海運提單提供他人用于提貨的可能。
故本案貨物雖已被無單放貨,但奧鈉公司已證明貨物是依照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交付給港口當局后,在海關監管倉庫被放貨,奧鈉公司及實際承運人并未同意或協助放貨,案涉貨物被無單放貨并非奧鈉公司的責任,故奧鈉公司可以依照《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規定,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
1.撤銷一審法院(2019)浙72民初417號民事判決;
2.駁回紹興雪瑞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對二審判決的分析和思考
(一)所謂巴西“無單放貨” 的背景
無單放貨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最常見的二級訴由,在我國的外貿結構中FOB貿易占比過大的情況下,此類糾紛屢見不鮮,也是托運人(或貨主)一方將貿易風險轉嫁給承運人的主要理由。在傳統的訴訟思維中,對于整箱貨物,全套正本提單持有人只要證明貨物已被拆箱或者用于其他航次,即可認為貨物被無單放貨,并據以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并非所有航線均適用此等舉證思維。比如非洲、南美部分國家于持續的外匯緊缺,允許無單放貨,以致業內稱之為“流氓政策”。但是有些國家被稱之為“允許無單放貨”則屬于誤解。
巴西財政部于2013年5月6日頒布實施1356法令,對2006年10月2日頒布的680號法令中的部分條款做出了修訂,原680號令規定進口方或貨代在清關過程中需向海關提供正本提單、正本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資料。新政出臺后,進口方(收貨人)或貨代需拿到正本提單,去船公司換單后到海關進行清關,清關完畢后憑海關放行證明提貨,無需再出示正本提單。巴西海關執行“先清關后提貨”的程序,只起稅收監管用,不干預正常合法的物權交割。
此政策傳到國內,就變成了業界共識的“巴西無單放貨”了。
實際上,巴西2007年第800條稅法規范規定,海關對于港口貨物進出口和搬運,以及貨品保管人在送交貨物上的控管,應在在SISCOMEX系統上操作。2006年第680條稅法規范第4條規定,進口申報單(DI)由進口商在SISCOMEX系統填入。第18條規定,進口申報單由以下文件給成:
1.正本提單或同等效力文件;
2.出口商簽字的正本商業發票;
3.裝箱單;
4.根據國際慣例或特殊法律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2006年第680條稅法規范第21條規定,在登記后,DI將通過稽察程序,而后確認下列各種海關檢驗燈號:
1.綠燈:系統登記貨品自動清關,無須進行任何文件核對或實品檢驗。
2.黃燈:需進行文件核對,若無任何錯誤,即可放行,無須進行實品檢驗。
3.紅燈:需進行貨品實體檢驗和文件核實后,方可放行。
4.灰燈:需進行文件核對,貨品檢驗和海關管控特殊流程,根據特殊規定,檢查是否在貨品申報金額上有詐騙之可能。
貨品申報若取得綠燈,則由SISCOMEX系統自動放行。
《商務部公平貿易局關于巴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新規說明》就此也作出說明:
“巴西財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執行1356號令。該法令對2006年10月2日發布的680號法令部分條款做出修改。根據新規,進口貨物清關完畢后,進口方可不憑正本提單提貨(附件一)。巴海關執行的是先清關后提貨的程序,之前規定進口方或貨代在清關過程中需向海關提供正本提單、正本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新規出臺后,進口方(收貨人)或貨代需拿正本提單(MB/L),去船公司換取交貨單(D/O-DELIVERYORDER)到海關進行清關,清關完畢后憑海關貨物放行證明提貨,無需再出示正本提單。
據巴西財政部海關管理司解釋,本次條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但新政在實施過程中銀行、出口企業、貨代以及船代都面臨不同風險。進口商可在以下未結匯情況下提走貨物:1、船東與進口商勾結;2、報關貨物被海關外貿系統選擇為綠色通道通關。鑒此,提醒廣大外貿企業及相關機構高度關注可能存在的商業風險,加強風險防范。
……..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中亦表示:
“……2013年6月14日,我國商務部就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商務部公平貿易局關于巴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新規說明》,其中指出:新規出臺后,進口方或貨代需拿正本提單(MB/L)去船公司換取交貨單(D/O)到海關進行清關,清關完畢后憑海關貨物放行證明提貨,無須再出示正本提單,即在巴西港口放貨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單,而是進口方或貨代需憑正本提單至實際承運人處換取提貨單再辦理清關手續。
2015年6月26日,我國駐巴西大使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的《巴西財政部第1356號法令部分條款解讀》中亦指出:針對新政中不需正本提單提貨一事,經與巴西財政部海關管理司核實,本次條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該解讀中也同樣提到了,新規出臺后,進口方或貨代需拿正本提單(MB/L)去船公司換取交貨單(D/O)到海關進行清關,清關完畢后憑海關貨物放行證明提貨的操作流程。……根據該些說明解讀,在巴西港口放貨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單,而是進口方或貨代需憑正本海運提單(MB/L)至實際承運人處換取提貨單再辦理清關手續,其目的系為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
因此,籠統地說巴西可以無單放貨,是不嚴謹的。實際上,巴西海關對于單證的要求很高,很多地方只接受正本提單,不接受電放。所稱的巴西可以“無單放貨”,其實指的是“船東與進口商勾結”的情況或“報關貨物是綠燈貨物時自動清關”的情況,這兩種情況下承運人可以主張免責,因為這時貨物是不在承運人控制之下的。
(注:巴西海關在2017年11月14日發布了第1759號法令,在原680號法令第54條中增加了將正本提單作為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并進一步規定海關保管機構應將收貨人提交的正本提單存檔5年。)
(二)本案中二審法院對承運人免責的認定邏輯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定承運人免責的法律依據為《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依照該條款,承運人免責的前提條件為“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顯然,承運人到港后的操作以及其舉證能力是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的關鍵。
在本案中,二審法院最終的邏輯是:
1.我國法院審理的多件案件查明:依據巴西當地法律,承運人須向港口當局交付貨物;
2.奧鈉公司的證據證明貨物被轉移至海關保稅倉庫;
3.實際承運人方已通過SISCOMEX系統對貨物進行了鎖定登記,未同意放貨;
4.奧鈉公司仍然持有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海運提單,可以認定奧鈉公司未向巴西海關或港口當局同意放行貨物或提供放貨協助;
5.所以,案涉貨物被無單放貨并非奧鈉公司的責任。
以上第1、2條的含義是認定“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并證明貨物處于海關控制下;第3、4條的含義是奧鈉公司及實際承運人沒有同意并協助無單放貨。由此得出本案可以適用《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的結論。
(三)本案中二審法院對承運人免責的認定影響
本案可以說具有較大的影響,包括:
1.浙江高院再次做出生效判決,認定貨到巴西必須交給港口當局。
在此之前,浙江高院曾在(2017)浙民終859號案中維持了寧波海事法院的如下認定:“…涉案貨物運輸的卸貨港為巴西納維根特斯港,依據查明的現行有效的巴西法律,首先,涉案貨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稅港口和碼頭執行,承運人必須將貨物交給港口;其次,承運人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上船時起至交付給目的港船邊的港口或碼頭止)及港口責任期間(自貨物進入港口的倉庫、堆場或其他指定的倉儲地方時起至交給船舶或收貨人止)的規定,決定了港口不可能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經將涉案貨物運至巴西納維根特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規定將貨物交給了Portonave碼頭,應當視為其已完成了運輸合同下的義務。…”
與之相對應的是:上海海事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對則態度謹慎。比如(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對巴西律師就此的法律意見書認定為“僅系巴西律師個人觀點”;(2017)滬72民初2864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維持)則直接稱“據目前查明的巴西海關的規定及解讀,并不能得出在本案貨運目的港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結論。"
很顯然,在對境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定做出結論性認定這一點上。上海地區的法院是非常謹慎的。
2.在浙江高院管轄范圍內,承運人在SISCOMEX系統內對貨物進行了鎖定登記,即可能被認定為未同意放貨,未提供放貨協助。 通過本案,單以巴西航線來講,“貨到巴西必須交給港口當局”已經不需要舉證,直接被認定了,承運人可能只需要證明自己鎖定了貨物(無船承運人證明自己還持有全套Ocean BL),就可以據以主張免責了。當然,舉證是一項系統工程,在不同的案件中,需結合證明目的和實際情況予以組織,但本案的認定標準可能會為承運人一方的舉證思路提供借鑒。 另外一個有意思的情況是,《商務部公平貿易局關于巴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新規說明》中提到的風險點為:“……進口商可在以下未結匯情況下提走貨物:1、船東與進口商勾結;2、報關貨物被海關外貿系統選擇為綠色通道通關。……”而本案一審判決書則寫為“……根據《商務部公平貿易局關于巴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新規說明》和巴西現行法律規定,當進口商與船東(保稅倉庫)勾結或綠色通道通關的情形下提取貨物,奧鈉公司可因此而免責,……”為何添加“保稅倉庫”,未知原因。
歸根結底,巴西無正本提單提貨類案件承運人免責事由最終要回到“是否符合《無單放貨規定》第七條”這一根本點上。不同的法院對此的認定標準和裁判思維尚不統一。可以預見到,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浙江高院(2019)浙民終1467號案及前述其他生效判決將會由于其“法律事實”及“認定標準”而被不同案件的當事人引用,其在全國范圍內對海事海商司法審判實踐的影響,不妨拭目以待。
來源:“匯業法律觀察”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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