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17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福州豐達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樹湯路60號蔚藍國際3#樓704單元。
法定代表人:陳春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仁善,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六一北路558號金三橋大廈7-9軸底層(部分)及5-8F。
負責人:金皓,該分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福州豐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福建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民終35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豐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為豐達公司嚴重違反保證義務及告知義務致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缺乏基礎事實依據,并且扭曲了對海商法的理解,應予糾正。二審要求豐達公司“告知保險公司船舶航行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航區”,這一要求與相關規定不符。太保福建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無權扣除船舶全損免賠,船舶全損應按保險金額人民幣1200萬元賠償。二、涉案“天利69”輪具有船舶海事簽證,準予開航,符合核定航區要求,故“天利69”輪開赴華陽礁未超航區。二審對涉案航區的判定,明顯不當。三、二審判決臆測赴華陽礁航行風險增大,故將華陽礁視為遠海航區,違背客觀事實。同時,二審將下階位概念表述套用至近海航區概念,違背近海航區文義規定。華陽礁海域距中國南威島的岸線并未超過120海里,符合近海航區的規定。綜上,二審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本案。
申請再審期間,豐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材料:一、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2份,擬證明“天利69”輪在2014年8月和10月多次載運物資赴華陽礁,并申明船舶適航、適拖,海事行政部門予以許可并簽證離港。二、有關南海島礁建設的資料,擬證明二審判決側面否定南海島礁建設的正當性。三、其他保險單式樣,以證明海上保險的保證條款系在保單中明確約定的保證事項。而二審隨意將船舶參數的保證事項認定為海上保險保證條款,違反基本保險常識和海商法的規定。
本院認為,豐達公司提交的航次船舶簽證和其他保單式樣與涉案航程及事故發生沒有關聯性。其他材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的范疇,故本院對其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采納。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本再審申請案的審查重點為:保險人太保福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天利69”輪事故航次是否違反了涉案船舶保險單中有關“近海航區及長江A、B級”所約定的航行范圍。本院認為,對于航區的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國內航行海船法定檢驗技術規則(2011)》明確規定岸線并不包括涉案事故發生海域的島嶼岸線。涉案保單所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了保險船舶變更航行區域未經保險人同意的,保險合同自動解除。案涉船舶保險系商業保險,“天利69”輪事故航次超航區航行,且豐達公司未將該節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在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涉案保險合同在“天利69”輪離開約定航行區域時已經自動解除,故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船舶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二審關于保險人太保福建公司對涉案保險船舶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判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本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豐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福州豐達船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郭載宇
審判員 馬東旭
審判員 黃西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燡
書記員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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