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有價證券的一種,是強制執行中常見的財產類型。尤其是近年來,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以上市公司股票為標的物的執行案件越來越多,但是此類案件的執行卻有著專業性較強、法律依據較少、實踐做法不一等問題。為規范此類案件的強制執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制定了《關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指引》”),這是國內法院出臺的首份關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專業辦案指引。
該《指引》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突出問題導向,著力解決執行實踐中關于上市公司股票執行的難題,例如大宗流通股票如何變現的問題;二是根據上市公司股票執行的專業性特點,全面梳理現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中關于上市公司股票執行的規定內容,有針對性的引用其他有關強制執行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條款,并參照證券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及證券交易規則,對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全流程進行規范;三是借鑒吸收深圳市兩級法院對上市公司股票執行的實踐經驗,例如對達到上市公司控股比例的無限售流通股份的執行、對部分特殊無限售流通股份的“強制平移”執行、對無限售流通股份直接參照市價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等。
《指引》的實施,必將有助于解決并規范深圳法院關于上市公司股票執行的相關問題,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結算秩序,提高執行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指引全文
看這里~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試行)
(2019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執行專業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對上市公司股票的強制執行,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結算秩序,提高執行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參照證券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及證券交易規則,結合深圳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一、本指引所稱上市公司股票,是指被執行的財產系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滬市主板、科創板、深市主板、中小板及創業板股票。
二、被執行的財產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確定執行管轄法院時應當以該上市公司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該上市公司股票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三、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應當查明該股票的下列情況:
(一)權屬狀況、股份性質及股票數量、持股比例;
(二)質押登記、信用交易、限售條件等權利負擔及司法凍結情況;
(三)托管的證券公司及被執行人的證券賬戶、資金賬戶等情況。
四、下列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設立的證券集中交收賬戶、專用清償賬戶、專用處置賬戶內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證券公司依法按照業務規則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設的客戶證券交收賬戶、自營證券交收賬戶和證券處置賬戶內的上市公司股票;
(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要求證券公司等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或發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作為擔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除第四條規定情形外的下列上市公司股票,依法可以強制執行:
(一)證券公司托管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被執行人證券賬戶內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第三人證券賬戶內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股票屬于被執行人的;
(三)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斷屬于被執行人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案外人依法提供執行擔保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執行擔保的保證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其他依法可以強制執行的上市公司股票。
六、凍結上市公司股票,應當向托管的證券公司營業部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送達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凍結未在證券公司托管或證券公司自營的上市公司股票,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送達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七、上市公司股票凍結的效力及于股票產生的股息、紅利、紅股等孳息,但因上市公司增發、配售新股而新增的股票,應當另行依法凍結。
八、不同執行案件在同一交易日分別在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同一筆上市公司股票辦理凍結,對凍結順序產生爭議的,證券公司協助辦理的為在先凍結。
九、凍結被執行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信用證券賬戶、信用資金賬戶,應當允許證券公司先予處分擔保物,實現因被執行人融資融券所產生的債權。
十、凍結上市公司股票,應當以其價值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凍結。股票價值原則上參照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的60%確定。
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質押權且質押權人非本案申請執行人的,應當扣除質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后,參照前述計算方法確定凍結的股票數量。
執行過程中,若發現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不足的,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追加凍結。
十一、被執行人或股票持有人就已凍結的上市公司股票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延長限售期限、延長鎖定期限或者增加限售條件等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執行。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對上市公司股票的凍結:
(一)案外人對已凍結的上市公司股票提出異議,經審查案外人異議成立,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
(二)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或者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不得執行該上市公司股票的;
(三)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凍結的;
(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凍結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解除凍結的情形。
十三、凍結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取得上市公司股票處分權后,應當及時作出變價裁定,并采取相應的變價措施。
采取變價措施時,應當綜合考慮擬變價股票的數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質等因素,合理確定變價方式及期限。
十四、非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有的無限售流通股,按照如下方式進行變價:
(一)擬變價股票數量占上市公司總股本比例為5%以上(含本數),或者股票長期停牌(六個月以上),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進行變價;
(二)擬變價股票數量占上市公司總股本比例為5%以下(不含本數),符合大宗交易條件的,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證券公司營業部在合理期限內以大宗交易的方式賣出;不符合大宗交易條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證券公司營業部在三十個交易日內通過集中競價方式賣出。
采取第(二)項變價措施前,應當先凍結被執行人在證券公司所開立的資金賬戶,并通知證券公司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擬變價股票的凍結調整為可售凍結。
十五、因未在證券公司托管或無法調整為可售凍結等特殊情形而不能通過被執行人證券賬戶進行變價的無限售流通股,可將擬變價股票強制劃撥至申請執行人或其指定的證券賬戶,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競價方式進行變價,并應當控制變價所得價款。
十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執行中可以向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查詢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可用額度,執行時應以該可用額度為限。
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用額度內的上市公司股票,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條進行變價。
十七、執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應當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進行變價。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強制執行而改變其股份性質,但屬于本指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十八、以網絡司法拍賣方式變價上市公司股票,按如下方式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
(一)限售流通股可以由當事人議價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當事人議價不成或不能,具備網絡詢價條件的,通過網絡詢價方式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網絡詢價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評估方式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
采取當事人議價方式的,應當將議價結果書面通知上市公司;采取網絡詢價、委托評估方式的,應當將網絡詢價、委托評估、說明補正等報告發送給當事人、質押權人及上市公司。
(二)無限售流通股以拍賣日前二十個交易日的平均收盤價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質押權人及上市公司。
十九、網絡司法拍賣第一次拍賣起拍價參照財產處置參考價確定,不得低于財產處置參考價的70%。
第一次拍賣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內詢問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接受以該次拍賣的起拍價抵債。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債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再次拍賣。再次拍賣的起拍價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起拍價的20%。
再次拍賣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內詢問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接受以再次拍賣的起拍價抵債。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債的,應當于再次拍賣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進行變賣。
網絡司法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應當解除對標的股票的凍結,將標的股票退還被執行人,但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
二十、以網絡司法拍賣、變賣方式變價上市公司股票的,除應當在網絡司法拍賣、變賣平臺和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發布拍賣、變賣公告外,還應當在《中國證券報》或者《證券時報》或者《上海證券報》上發布公告,并應當通知上市公司。
二十一、拍賣、變賣公告中應當對競買人條件作如下特別提示:
(一)法律及行政法規等禁止持有、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不得參加競買;
(二)法人或者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證監會認定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情形的,不得參加競買;
(三)競買人及其一致行動人已經持有的該上市公司股票數量和其競買的股份數量累計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已經發行股份數量的30%。
如競買人及其一致行動人累計持有該上市公司股份數額已達到30%仍參與競買的,競買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并向執行法院書面報告,在此期間應當中止拍賣程序。
二十二、拍賣、變賣成交或者因流拍而抵債后,應當作出拍賣、變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及買受人,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托管的證券公司送達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辦理過戶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對上市公司股票變更規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買受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二十三、金錢給付類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債并要求一方當事人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行為類案件執行,一般不得直接作出過戶裁定。
因繼承、離婚或公司合并、分立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可以作出過戶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相應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非交易過戶手續。
二十四、在辦理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執行案件過程中,如發現當事人涉嫌以司法強制執行方式逃避證券法律法規監管情形的,應當中止對標的股票的執行,并轉交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依法處理。
二十五、通過證券交易系統交易的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其他有價證券的強制執行,可參照本指引中關于無限售流通股執行的內容,按照相關證券交易規則進行強制變價,并應當控制變價所得款項。
二十六、在新三板掛牌交易的股票,符合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競價轉讓、做市轉讓條件的,可以指令主辦券商在合理期限內通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強制變價,并應當控制變價所得款項。
不能通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強制變價的,應當采取網絡司法拍賣的方式進行變價。財產處置參考價的確定以及網絡司法拍賣、變賣及抵債參照本指引中的相關內容執行。
二十七、法律或司法解釋對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的執行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二十八、本指引適用于深圳市兩級法院。
二十九、本指引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三十、本指引自2019年11月15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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