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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難救助合同約定固定費率的法律適用
    瀏覽量:1783 上傳更新:2019-11-09

    余曉漢

    ——基于“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評述《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摘要】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善意解釋公約的規則解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應當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是我國充分吸收借鑒《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作出的規定,對海商法有關法條應當盡可能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該公約第13條第2款關于“救助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的規定明確限定該救助報酬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即依照該公約第13條第1款所列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故該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該種救助下的報酬承擔問題應當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

    【關鍵詞】海難救助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固定費率  雇傭救助  救助報酬

    【作者簡介】余曉漢,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級高級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對“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作出再審判決以來,在國內海商法界引起熱烈討論,爭議焦點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是否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國內又稱為雇傭救助)以及適用程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該類糾紛涉及公約的解釋規則、基本概念的運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的適用性、合同法等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補充適用以及裁判說理論證技術等問題,本文逐一分析,并對國內圍繞“加百利”輪救助案的主要觀點作出評述和回應,希望能夠進一步厘清認識,促進相關法律適用的規范與統一。

    一、“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基本案情與爭議焦點

    (一)基本案情

    (希臘)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所屬希臘籍“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油輪于2011年8月12日在我國瓊州海峽中水道附近擱淺,該輪當時船上船員26人并載有卡賓達原油54580噸,可能發生事故,嚴重威脅人命、財產和海洋環境安全。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簡稱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資公司委托對該輪進行救助,雙方約定南海救助局無論能否成功協助“加百利”輪出淺,均按每馬力小時3.2元人民幣的費率付費。最終該輪成功脫險。之后雙方就救助費的給付產生糾紛,南海救助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該案經該院一審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后,南海救助局不服該案二審判決,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提審該案,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作出再審判決。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南海救助局派出的拖輪雖然沒有按原約定從事拖帶作業,但其根據船東的安排一直在現場守護至“加百利”輪成功脫險,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并沒有規定救助行為的具體形式,因此南海救助局實施的上述行為屬于救助行為,其有權依據海商法第179條的規定獲得相應的救助報酬。據此,該院作出一審判決: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6592913.58元及其利息。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海商法第183條規定:“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在上述規定的適用上,海商法并未對不同類型的救助作出區分,故本案合同救助亦應適用。投資公司可僅按照船舶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即38.85%向南海救助局承擔救助報酬 2561346.93元。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2561346.93元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該案系海難救助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該公約所確立的宗旨,即鼓勵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和其他財產,以及對環境安全構成威脅的事件進行及時有效的救助,同時確保對實施救助作業的人員給予足夠的鼓勵,在本案中應予遵循。海商法第九章關于海難救助的規定,借鑒吸收了《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主要內容。公約第12條、海商法第179條規定了“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報酬支付原則,公約第13條、海商法第180條及第183條在該原則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報酬的評定標準與具體承擔。上述條款是對當事人基于“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確定救助報酬的海難救助合同的具體規定。與此同時,《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海商法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另行約定。救助報酬的計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約定的固定費率和費用作為依據,與獲救財產的價值并無關聯。因此,該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屬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海商法所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而屬雇傭救助合同。關于雇傭救助合同下的報酬支付條件及標準,《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海商法并未作具體規定。一、二審法院依據海商法第180條規定的相關因素對當事人在雇傭救助合同中約定的固定費率予以調整,屬適用法律錯誤。該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予以規范和確定。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二)爭議焦點

    對比上述三級審判,一、二審判決根本沒有提及本應適用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再審判決同時適用公約和海商法,明確公約第13條、海商法第180條與第183條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雇傭救助。

    綜觀該案審理過程中的爭論和再審判決作出后有關著述觀點(見下述),核心焦點一直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是否適用于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以及適用的程度問題。海商法的相關適用問題則與公約相同。

    二、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解析

    “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具有涉外因素,屬于我國加入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適用范圍,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是借鑒吸收《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而來,兩者原則上應當作相同解釋。鑒于國際條約優先適用的前提是條約與國內法有不同規定,在對海商法第九章與《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應當作相同解釋的條件下,該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應當在同一層面適用,但在具體理解上,應當從法源關系上首先探究如何解釋公約。其次,對于公約和海商法沒有規定的事項,則應當適用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該案的法律適用應當按照上述兩個層級逐步厘清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對于公約的理解與適用,需要從公約的解釋規則、基本概念的運用說起,逐一闡明爭議所涉條文的含義。

    (一)關于公約的解釋規則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了解釋條約的規則,我國加入了該公約,對于條約的理解與適用應當遵循該規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首先規定善意解釋規則,即條約應依條約之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義,善意地加以解釋;解釋時,應對整個條約及其附件作全面研究,并考慮與締結條約有關的所有文件;如果按照上述方法所作的結論仍意義不同,可使用解釋的補充資料,如締約的談判記錄,條約的歷次草案,討論條約的會議記錄等。如果適用一般原則得出的解釋仍然意義不明或者難解,或顯然不合理或荒謬時,就需要借助這些補充資料。

    筆者之所以在這里首先明確條約的解釋規則,主要出發點有三:

    一是明確說理論證規則,便于統一認識。對于同一法律文本或者條文,不同解釋方法可能會得出不同結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的解釋規則,在國際上又稱為條約的自治解釋(Autonomous Interpretation),目的之一就是排除各國依據各自國內法律或者法理對國際條約作出各種解釋,盡可能保持公約解釋的統一性和可預見性。

    二是確定正確的解釋方法,指出產生有關爭議與錯誤認識的根源。閱覽該案審理前后的爭議與著述,筆者基本上沒有發現有人首先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解釋規則入手,逐一解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有關條文,特別是還有專家學者開篇乃至通篇運用我國和英美等其他國家國內法律、典型案例和法學理論解釋該公約,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解釋規則只字不提,也未見其實際體現對該解釋規則的遵循或者運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通過后,國際海事委員會(CMI)編寫出版專著《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準備工作材料》(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of 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1],詳細披露該公約起草過程中討論和修改條文的各種觀點與理由,對于準確把握公約條文起草目的與具體內涵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但遺憾的是,筆者更未見有人引用該公約的立法資料佐證自己的觀點。筆者必須指出,圍繞“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所產生的所有偏見,均基本上從起點上(解釋方法、論證規則)就開始偏離正確軌道。

    三是指出對比公約中英文文本,謹慎探究、準確解讀公約條文文義的重要性。盡管《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34條明確規定該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是該公約締約過程中工作語言是英文,公約首先以英文寫成,中文文本是締約討論后期的翻譯文本,該中文譯本也沒有像英文文本那樣接受參與研討的各國代表團深入細致的字斟句酌,從實際情況看中文譯本尚有欠準確的地方,而且海商法在吸收該公約某些條文時還存在省略或者遺漏有關限制詞等情況,從“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法律適用的分析中可見一斑(見下述)。

    (二)關于基本概念的運用

    法律適用重在推理論證,概念是推理論證的基本單元,故推理論證需要從抓準基本概念起步。哲學和邏輯學告訴我們,概念是語言表達的基石,恰當選用或者運用概念,準確表述概念所指對象的本質特征和明確如此使用概念的目的,對于之后的清晰表達、有效論證、順暢交流,至關重要。對于“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而言,有關爭議所聚焦的事物是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這是從救助報酬的確定因素(標準或者方式)上把握的一種海難救助,從確定因素看還存在另一種常見的按照法定因素(如《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第1款、海商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的10項因素)確定救助報酬的海難救助;上述兩類救助,從確定救助報酬取得的抽象規則看,兩者在理論和實踐中通常被表述為“無效果,有報酬”的救助、“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從國內法學理論關于民事行為的分類與定性看,兩者分別歸為承攬性質的救助(又稱普通救助)與雇傭性質的救助(簡稱雇傭救助)。

    在立法上。無論公約和國內法,均無上述三類概念或者術語,上述三類概念或者術語基本上濫觴并徘徊于理論歸納與實踐稱謂中,那么在法律適用上究竟應當選用何種概念來表述上述所指稱的對象?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從事物的本源出發,直接采用“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而不宜采用其它兩種概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海難救助合同約定采用固定費率,也是國際上較為普遍采用的一種確定救助報酬的標準,“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的起因就是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而產生法律適用爭議,這是事物的本源,原原本本地表達就是堅持本真,而抽象表述和轉換視角描述均有脫離本真的危險。同時,考察《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締約過程,各國代表團討論該種救助時所使用稱謂是“按日計酬(day to day remuneration)”“日費率(daily rate)”“日費率加補貼(daily rate plus the bonus)”等約定固定費率的救助(合同),而根本沒有使用所謂“雇傭救助”這個概念,也基本上不使用“無效果,有報酬(No cure Some pay)”的表述。簡而言之,“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是本源性和(國際)普遍性表述。

    第二、“無效果,有報酬”的抽象概念并不能完整表達固定費率這層內涵。所謂“雇傭救助”的表述,更是不夠嚴謹。首先在“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以及類似糾紛中,盡管雙方當事人在約定固定費率的同時往往約定救助人在被救助人的指揮下協助救助,但雙方當事人作為兩個公司是無法成立雇傭關系的,雇傭是指自然人(受雇人)在另一自然人或者實體組織(雇傭人)管控下提供勞務的行為,上述救助人與被救助人難以形成雇傭關系,充其量在被救助控制和指揮整個救助作業方面與雇傭關系中的雇主類似,但也不能界定為雇傭法律關系。其次,雇傭與承攬是大陸法系中普遍采用的一對相互對應的概念,[2]英美法系并無承攬的概念,一般以獨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指稱大陸法系所指承攬關系下的受托人。如果在海難救助中使用“雇傭救助”,就要使用“承攬救助”或者“獨立合同人救助”與之對應,而國際上尚無“承攬救助”或者“獨立合同人救助”的提法。特別是,對于當事人之間并不構成雇傭關系的救助,使用“雇傭救助”的概念并不準確,遠遠偏離事物的本源(約定固定費率的救助),而且在法律適用上也看不出使用“雇傭救助”所帶來的便利,相反卻一直引起種種質疑而難以邏輯自洽(見下述第三部分有關著述觀點)。最后,筆者必須進一步指出,對于公約所規范的海難救助,在法律適用上首先適用“承攬”“雇傭”等之類的國內法術語予以表述、定性乃至涵攝相關法律關系,并不合適;即使需要使用國內法概念,那也應當在窮盡公約適用之后,在適用國內法范圍內使用上述國內法術語。

    (三)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善意解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善意解釋規則大致可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上下文解釋)和立法目的解釋。現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適用性,依次按照上述解釋規則進行分析。

    1.有關文義解釋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含有序言和5章,5章共34條,分別為第1章總則(一般規定)、第2章救助作業的實施、第3章救助人的權利、第4章索賠與訴訟、第5章最后條款。公約的主要內容是第2章、第3章、第4章,其中涉及公約適用范圍的條款主要在第1章總則中第1條(定義)、第2條(適用范圍)、第3條(平臺與鉆井裝置)、第4條(國有船舶)、第5條(公共當局控制的救助作業)、第6條(救助合同)、第7條(合同的廢止和修改)和第5章最后條款中的第30條(保留)。首先,公約第2條(適用范圍)規定:“本公約適用于在一締約國提起的有關公約所轄事項的訴訟或仲裁。”何為“公約所轄事項(matters dealt with in this Convention)”?公約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公約所轄事項是什么,但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僅在合同另行明示或默示約定的范圍內不適用。”[3]公約第1條(定義)明確限定該公約中“救助作業”“船舶”“財產”“環境損害”“支付款項”等術語,其中第1條a項規定:“救助作業,系指可航水域或其它任何水域中援救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任何其它財產的行為或活動。”單從公約第1條a項、第2條和第6條第1款規定的字面意思,根據通常理解,一項行為只要符合既定“救助作業”,而不論救助報酬確定或者支付的方式,也不論約定救助的合同性質是承攬、雇傭或者其他。也就是說,公約從整體上應當適用于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評定報酬的標準)共3款,其中第1款規定確定報酬的10項因素,第2款規定第1款規定的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的規則(以下簡稱比例承擔規則)。第2款開頭即對救助報酬有明確限定,限定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Payment of a reward fixed according to paragraph 1)”,而沒有放寬為可以作為寬泛理解的“報酬(a reward)”,其文義包含兩點:一是該款規定的比例承擔規則僅涉及報酬,而不含酬金(Remuneration)或者補償(Compensation);二是該款規定的比例承擔規則僅涉及根據第1款所列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而不含根據其他標準確定的救助報酬。根據公約第6條第1款的規定,公約仍然秉承契約自由原則,只不過進行適當限制而已(見下述體系解釋),當事人可以就救助報酬的確定標準作出不同約定,包括可以另行約定固定費率。根據第13條第1款所列10項因素所確定的救助報酬,一般適用于救助雙方當事人就救助報酬確定標準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情形,主要體現為所謂“無效果,無報酬”救助,而不包括當事人直接約定固定費率標準的救助。因為救助雙方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標準(如馬力每小時),就表明其不按照其它標準確定費率,由此意味雙方約定排除適用公約規定的上述10項因素確定救助報酬。如果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則公約第13條第1款并不適用。相應地,公約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也不適用。

     2.有關體系解釋

    從公約的上下文看,公約兼顧了契約自由并予以適當限制。一方面,公約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如第6條第1款原則上允許合同另行約定。另一方面,根據公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0條的規定,該公約下有三項強制性規定不可規避,一是公約第7條關于合同廢止和修改的規定;二是公約第8條中關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義務的規定;三是公約第10條中有關救助人命的規定。那么,支付救助報酬的條件,公約是否允許合同另行約定?單純從公約第12條的規定看,尚看不出肯定或者否定性結論,但根據公約第6條第1款的規定看,公約允許合同約定不同于“無效果,無報酬”的報酬支付條件,在合同約定不同支付條件情況下,僅影響報酬的支付,但不影響公約其它條款的適用。盡管公約第12條第2款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救助作業無效果,不應得到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這里“除另有規定外”是指“本公約”另有規定。如上所述,公約第6條第1款允許合同另行約定。海商法沒有照搬公約第6條第1款的規定,在海商法第179條規定“無效果,無報酬”的同時,增加“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由此可知海商法與公約規定含義是一致的。也就是說,“無效果,無報酬”并非公約或者海商法下海難救助的法律特征,也并非強制性適用的原則,而是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適用的任意性規范。由此,進一步印證公約允許并涵蓋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

    3.關于立法目的解釋

    對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有關條文的立法目的,除從公約文義和體系中探究外,主要還需要研究公約立法資料獲得相關認識。

    根據《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準備工作材料》(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of 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第180頁-189頁),國際海事組織全體會議于1989年4月28日討論現行公約第6條第1款時,主要圍繞兩個方面的問題展開,一是公約規則是否為強制性的,討論的結果傾向于公約大多數條款應當為非強制性,但是合同廢止和修改、救助環境、救助人命三個方面的規定不可規避,并提出保留救助人契約自由有其意義,如考慮簽訂按日計酬的救助服務合同(contracts for day to day remuneration for salvage services)。二是公約是否明確適用于非合同救助,德國代表提出應當明確公約適用于非合同救助(non-contractual salvage),瑞典代表則建議將原稿中英文“sav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ntract otherwise provides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的“contract”之前的“the”修改為“a”,即現稿文字,由此表明公約適用于非合同救助,只是在有合同作出不同約定時在該范圍內不適用,最終基本同意該方案。對于公約第12條,會議討論認為,在正常救助情況下,“無效果無報酬”比按日計費制度(daily rate system)對救助人更為有利,故作為主要補償方案(the main scheme of compensation)。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船長有權代表(on behalf of)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此種合同。”參閱《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準備工作材料》(第193-206頁,1989年4月20日會議),可以明確以下幾點:第一,公約第6條第2款實際上是對船長、船舶所有人代理權(authority of agency)的規定,這里的“代表(on behalf of)”應當準確翻譯為“代理”。[4]第二,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的目的是賦予船長、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代理權,防止船舶或者財產所有人拖延簽訂救助合同,同樣體現鼓勵及時救助的宗旨。第三,在公約第6條第2款制定研討過程中,主要爭議有二。一是是否應當在“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中的“船舶所有人”后增加“經營人(operator)”,以適應光船租賃等經營形式,最終為了避免問題復雜化,而沒有增加“經營人”。二是是否應當明確限制船長只能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公約規定的救助合同(即“無效果,無報酬”),而不能隨意簽訂其他救助合同。在討論過程中,波蘭代表團提出:公約規定簽訂救助合同的自由,給予當事人排除適用公約的可能,公約再賦予船長不受任何限制地代表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授權,船長可以簽訂合同約定固定報酬而排除“無效果,無報酬”規則,但是船長和船舶所有人簽訂該類合同只要不違反公約的強制性規定則對貨物所有人產生約束力,這么寬泛的授權似乎存在約束貨物利益方的危險,船長和船舶所有人代表貨物利益方簽訂救助合同的授權應當僅限于簽訂符合公約規定的救助合同(the master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conclude on the basis of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or “not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德國代表團支持波蘭代表團的提議,認為允許船長在公約規定“無效果,無報酬”規則以外,簽訂約定無論是否有效均須支付報酬的合同,則給作為第三方的貨物所有人帶來諸多不確定性。但是,波蘭代表團的上述提議首先遭到日本代表團的反對,日本代表團認為如果限制船長只能根據公約規定簽訂救助合同,即使船舶所有人愿意簽訂其他形式的救助合同,船長仍然不能簽訂這類合同,其結果將與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的締約自由原則相悖,影響救助人及時簽訂合同提供救助。愛爾蘭代表團也反對波蘭代表團的提議,認為船舶處于危險中,實際上不可能限制船長簽訂適合當時情況的合同,至于擔心對船舶或者船上財產所有人等其他無辜當事人的影響,公約(關于合同廢止和修改的規定)實際上已經維持了一個公平結果。荷蘭代表團也反對波蘭代表團的提議,認為公約關于船長授權規定的重要意義不應當是關于船長簽訂合同授權的任何不確定性,公約的目的是促使救助方盡快救助,而限制船長授權引起救助遲延則與公約目的相悖。民主也門代表團贊同愛爾蘭代表團的意見。意大利代表團同意日本和希臘代表團的意見。法國代表團也不同意限制船長簽訂合同的授權。美國代表團也不同意波蘭代表團的意見。會議主席最后主持表決,結果絕大多數代表團不同意修改原定條文即不同意波蘭代表團提出的修改意見,會議主席詢問波蘭代表團是否堅持其提議,波蘭代表團表述既然其提議不能得到支持就予以撤回,最終公約現行第6條第2款沒有限制船長簽訂合同的授權。由此進一步印證,公約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合同。

    根據《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準備工作材料》的記載,《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的表述基本上采納荷蘭代表團當時提出的建議條文。荷蘭代表團提出在荷蘭法下船舶所有人對整個救助報酬(the whole reward)負責,對此英國法和其他國家法律與荷蘭法不同,荷蘭代表團當然接受這樣的規則:只要能夠給予救助人首先向船舶所有人請求整個救助報酬的可能,船舶所有人和其他財產方各自承擔其相應份額的救助報酬,船舶所有人有權向其他財產方追償。荷蘭代表團同時提出該公約應當明確國內立法應當如何與公約保持一致。就這個會議的研討看,會議其他代表團對荷蘭代表團的提議基本上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就該條款制定的研討主要集中于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利益方中一方先行支付救助報酬后向其它利益方追償和有關抗辯的條文措辭,美國代表團提出獲救利益方中一方先行支付救助報酬有權向其它利益方按其承擔比例進行追償,同時該條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抗辯權,荷蘭代表團表述接受該建議對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對此會議最后以37票贊成(沒有反對票)荷蘭代表團關于按照美國代表團的建議修改條文措辭的建議,荷蘭代表團當時提出修改建議與現行公約第13條第2款的正式條文基本一致。公約起草的國際研討,對于現行公約第13條第2款的具體規定,沒有專門涉及該條款規定的救助報酬僅限制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Payment of a reward fixed according to paragraph 1)”的本意與理由。由此看來,公約起草的國際研討對上述措辭并無爭議。

     通過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立法資料的解讀,可以看出公約具有以下立法意圖:第一,總體上堅持契約自由原則,但予以適當限制;第二,允許船長簽訂各種形式的救助合同(包括約定固定費率),但其公平性受公約第7條的強制性規制;第三,公約整體上涵蓋任何救助作業,包括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上述三個要點,充分體現在公約的文義與體系中。對公約進行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立法目的解釋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能夠互為印證。

    (四)對海商法有關條款的理解

    我國在制定海商法吸收借鑒《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時,將公約第13條3款分為2條規定,海商法第180條以2款規定公約第13條第1款與第3款內容,該法第183條規定公約第13條第2款內容,但是海商法第183條規定救助報酬應當按照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承擔原則時,在具體措辭上僅規定“救助報酬”,而沒有像公約第13條第2款對救助報酬進行限定,省略公約中關于“按照第1款確定的”的限制語。如果我國制定海商法時嚴格、準確采納公約,該法第183條規定救助報酬時應當表述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確定的救助報酬”。查閱海商法立法資料可知,立法機關并無在海商法第183條中作出與公約不同規定的意圖。如上所述,對于海商法第183條應當作出與公約第13條第2款一致的解釋,即海商法第183條規定比例承擔規則所涉救助報酬,應當是指依照該法第180條第1款所列10項因素所確定的救助報酬,而不包括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固定費率所確定的救助報酬。海商法第175條第2款關于船長代理權的規定基本與《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6條第2款的規定相同。海商法第179條的規定中“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的但書足以表明該法允許當事人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外另行約定其他報酬給付規則,包括允許約定固定費率。也就是說,海商法同樣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但第180條和第183條不適用于解決該類救助的報酬確定與承擔問題。

     (五)關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的適用程度

     在“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中,因該案具有涉外因素,首先要適用公約;在堅持對公約和海商法作相同解釋的情況下,也可以同時適用公約和海商法。該案當事人約定采納固定費率確定救助報酬,公約和海商法關于按照獲救財產比例承擔的原則并不適用。接下來,需要進一步明確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關于按照獲救財產比例承擔的原則的適用范圍——是直接調整救助人與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被救助人)之間的關系,還是僅規范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之間的內部分攤關系(其中利益方中一人先行支付救助報酬)。就公約第13條第2款的但書“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做出規定,報酬須由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該利益方有權向其它利益方按其承擔比例進行追償”,在結合該條文前一句關于比例承擔的原則性規定,可以確定公約規定的該原則應當直接適用于救助人與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被救助人)之間的關系。如果公約的精神并非如此,為何要規定但書?也就是說,公約沒有必要規定上述但書。根據公約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文義,如果締約國國內法規定報酬須由獲救利益方一人先支付,則救助人有權請求其中一人先行支付全部救助報酬,然后由獲救利益方按照比例內部分攤;如果締約國國內法沒有規定報酬須由獲救利益方一人先支付,則救助人只能請求各獲救利益方按照獲救財產的比例支付各自應承擔的救助報酬。海商法第183條沒有就上述適用范圍作出限定,按照通常字面理解,應當直接適用于救助人與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被救助人)之間的關系。

    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規范的對象是根據法定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只要是該類報酬,救助人就應當根據上述條款規定的比例承擔原則分別向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被救助人)請求救助報酬。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直接規定該類救助報酬的承擔原則,該原則的適用與船長如何行使法定代理權(尤其是行使代理權的名義)無關,無論船長與救助人簽訂合同時以自己名義,抑或僅以船舶所有人名義,抑或以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的名義行事,均在所不問。公約和海商法在規定船長有為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代理權的基礎上,直接規定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按比例承擔救助報酬的法律效果,這一效果是劃一的。如果再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關于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民法總則第126條和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規定),分析認定救助人的選擇權及其效果,得出救助人是否可以選擇僅請求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救助報酬、是否可以選擇分別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請求救助報酬等不同結論,[5]將直接與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劃一的規定相悖。簡而言之,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是完全性法條,具有適用上的邏輯自足性,針對根據法定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規定了比例承擔的大前提,一旦該類救助報酬(小前提)發生,則可得出按照比例承擔的結論。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是特別規定,其所規定的救助報酬承擔原則,無需適用民法通則第63條或者民法總則第162條關于代理和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關于間接代理的規定作出(不同)認定。

    (六)有關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的適用

    鑒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規范的對象是根據法定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而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確定的救助報酬的承擔問題,根據特別法沒有規定時適用一般法的原則,需要在公約和海商法之外從民事基本法律中尋找依據。公約和海商法明確船長有為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代理權,包括約定采取固定費率。對于固定費率救助報酬的承擔問題,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的規定不能適用,根據我國國內法中關于(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規定,結合代理人的締約名義,可以大致分為三類情形:

    1. 如果船長(代理人)以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各被代理人)名義共同或者分別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則救助人應當直接向各被代理人分別主張救助報酬各自應當承擔的部分,而不能直接請求上述數個被代理人中一人先行承擔全部救助報酬。

    2. 如果船長(代理人),僅以自己的名義而沒有以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各被代理人)名義簽訂救助合同,事后船長才向救助人披露船上財產所有人。在這種情況下,民法通則或者民法總則關于代理的規定不能適用,因為該法規定的代理屬于以被代理人名義行事的直接代理;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只能參照適用,因為該兩條規定處在該法第21章委托合同中,而船長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貨物所有人之間一般并沒有處理海難救助事務的委托合同,嚴格地講,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適用于有委托合同存在的情形,而船長基于法定代理權與第三人(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不在該兩條規定的涵蓋范圍中。但是,在法律對代理人基于法定代理權以自己名義行事的法律效果沒有專門規定的情況下,參照適用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的規定是合適的。合同法第402條適用的情形“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一般理解該情形還要以第三人確切知道委托人為誰為限,而實踐中船長簽訂救助合同時往往并不告知救助人船上貨物權利人的情況。根據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救助人可以選擇向船長(間接代理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請求全部救助報酬,也可以請求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分別承擔救助報酬。基于船長是船舶所有人(暫不考慮光船租賃情形)的雇員,船長在受雇傭范圍行事原則上應當由船舶所有人承擔,故救助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選擇僅請求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救助報酬,也可以選擇分別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請求救助報酬。

    3. 如果船長僅以船舶所有人名義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事后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向救助人披露獲救船上財產的所有人,參照上述分析,救助人可以選擇僅請求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救助報酬,也可以選擇分別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請求救助報酬。

    在“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中,救助人具有上述選擇權,其選擇向船舶所有人請求全部救助費用,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據。

    (七)有關法律適用小結

    “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再審判決對二審判決予以改判的關鍵點有二:一是該案應當整體上適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但公約第13條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情形。換言之,公約僅在救助報酬的確定與承擔方面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而其他方面均適用于該類救助。二是鑒于公約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比例承擔規則明確限定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即依照該公約第13條第1款所列10項因素所確定的救助報酬),對海商法第183條應當作上述同一解釋,對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其救助報酬的承擔應當根據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進行認定,救助人權選擇向與之訂立救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主張全部救助報酬。

    三、對有關著述觀點的述評與回應

    “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再審判決作出后,國內海商法界繼續深入研討,有關著述主要有:司玉琢、吳煦《雇傭救助的法律屬性及法律適用》[6](以下簡稱“司吳文”)(鏈接:司玉琢、吳煦:雇傭救助的法律屬性及法律適用);傅廷中《雇傭救助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7](以下簡稱“傅文”)(鏈接:傅廷中:雇傭救助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王彥君、張永堅《雇傭救助合同的屬性認定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8](以下簡稱“王張文”)(鏈接:王彥君、張永堅:雇傭救助合同的屬性認定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思考》[9](以下簡稱“李文1”)(鏈接: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思考);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涉及的國際私法問題》[10](以下簡稱“李文2”)(鏈接: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涉及的國際私法問題 | 海商法資訊)。這5篇力作涉及《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適用的諸多方面,同時對“加百利”輪案中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提出各種意見。其中,“司吳文”主張雇傭救助不具有《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中“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構成要件,雇傭救助合同約定固定報酬金額,排除了公約的海商法第九章的適用,可適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王張文”主張雇傭救助合同并非海上救助合同,而應屬于海上服務合同,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九章的規定,并認為“加百利”輪案中船東和救助人之間存在關于拖輪和潛水人員雇傭合同。而“傅文”和“李文1”則認為雇傭救助屬于公約和海商法規定的海難救助。鑒于上述爭論對于今后的法律適用有重大影響,筆者感到有必要作出評述和回應。

     (一)關于“傅文”(鏈接:傅廷中:雇傭救助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

     “傅文”指出,根據《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對“救助作業”的定義,綜合分析公約和海商法的規定,其中涵蓋了海難救助的三個構成要件:其一,救助活動須發生于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其二,被救財產處于危險當中;其三,救助標的物是船舶或其他財產。由此可見,無論公約還是海商法均未規定救助報酬如何確定,這就意味著允許救助方和被救方自行約定救助報酬的確定方式。海難救助應當包括雇傭合同下的救助。[11]

    筆者認為“傅文”的分析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解釋規則和一般法律方法,推理論證簡潔嚴謹,意見中肯,筆者基本贊同。

     (二)關于“司吳文”(鏈接:司玉琢、吳煦:雇傭救助的法律屬性及法律適用)

    “司吳文”主張雇傭救助并非公約和海商法第九章意義上的海難救助。筆者認為“司吳文”的該意見不能成立,其主要存在以下四大方面的問題:

    一是在解釋方法上,“司吳文”從英國法下雇傭服務和中國法下雇傭救助學理概念入手進行解釋,而沒有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善意解釋原則,按照公約關于“救助作業”的定義等相關條款的字面意思和上下文等作出合理解釋,與條約適用中應遵循的解釋方法相去甚遠。

    二是在實體觀念上,“司吳文”始終將“無效果,無報酬”作為海難救助四個要件之一,無論在公約中還是海商法中始終沒有直接的文字依據,“無效果,無報酬”規定本身在公約和海商法的體系安排下僅是確定救助報酬的任意性規范,“司吳文”將之提升為整個海難救助的必要法律特征缺乏相應的文字依據和邏輯依據,特別是“司吳文”既然認為公約制定最終選擇了任意性,同時又不同意當事人只排除公約“無效果,無報酬”規定的適用而同時適用公約其他規定,這也與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的字面意思相悖。

    三是有些提法不免過于武斷,如“司吳文”認為“從古至今海難救助一直是遵循無效果無報酬的基本原則”,這與公約制定過程中各國代表討論與反映的情況不同,也恐怕與歷史事實不符,對此“李文1”中援引英國the “Manchester”、the “Valverda”等案例,指出在英國法院,合同約定“不論船舶滅失與否”都須付款,并不排除主張救助報酬的權利;“該案合同,雖然含有不成功也須支付報酬,仍是一個救助合同。”

    四是“司吳文”還明顯存在一個違反常理或者與沿海國干預的權利不完全相符的問題。根據公約第九條關于沿海國權利的規定,沿海國對于重大海上事故有采取保護措施包括就救助作業作出指示的權利。如果像“司吳文”理解的那樣,公約僅調整“無效果,無報酬”的海難救助,那么沿海國干預之前是否需要調查船舶所有人與救助人是否約定“無效果,無報酬”或者另作不同約定,否則沿海國無法據此干預,如此一來,將沿海國是否有權干預維系于當事人關于救助報酬的任意約定,豈不明顯與常理不符?

    (三)關于“王張文”(鏈接:王彥君、張永堅:雇傭救助合同的屬性認定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

    “王張文”總體上主張“雇傭救助合同并非海上救助合同,而應屬于海上服務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加百利”輪案船東與救助人之間存在著關于拖輪和潛水人員雇傭合同,雇傭的拖輪和潛水員需受船東指揮和支配,受雇人一方根據雇傭合同履行的義務是拖輪提供的勞務本身,而非救助行為的結果,這種與救助結果無關的所謂“雇傭救助”關系顯然與海商法第九章所規定的海難救助不同,并不屬于合同救助的關系。同時,該文也堅持認為,“《海商法》第九章所指的救助合同,必須堅持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原則,這是海難救助及其合同的核心特征。”

    筆者認為“王張文”存在如下問題:

    首先,在解釋方法上同“司吳文”一樣沒有堅持《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規定的善意解釋原則進行解釋,而采用海商法教科書、《海商法大辭典》等學理上解釋;從公約關于“救助作業”的定義看,只要符合所定義的“援救(assist)”行為,而該行為由船東還是救助人主導或指揮以及報酬如何確定與支付并不在定義的涵攝范圍之內,“王張文”提出的指揮支配標準和無效果無報酬原則作為公約和海商法規定海難救助特征,屬于脫離公約定義的額外“添加”。

    其次,“王張文”忽略“加百利”輪案中當事人雙方基于救助締約的意圖。“加百利”輪發生擱淺之初,該輪船東向南海救助局發郵件“安排兩艘拖輪進行救助”,后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兩艘拖輪到現場協助“加百利”輪出淺,承諾無論能否成功協助出淺均同意按每小時3.2元的費率付費。單純看一個行為,不考慮當事人的意圖,恐怕難以界定某一行為的性質或者類型,如同樣一個付款行為,可能為買賣合同下的貨款支付,也可能系一項贈與行為,也可能系支付技術服務咨詢費的行為。“加百利”輪救助雙方自始至終均圍繞“救助”締約和履約的,而根本沒有成立“關于拖輪和潛水人員雇傭合同”的意思。客觀上,南海救助局派出的部分拖輪到現場守候而沒有實際參與具體救助工作,但這些履行行為無疑可以作為救助合同項下的履行行為;盡管也可以成為雇傭合同下的履行行為(僅針對救助船上的自然人而言,而不涉及作為法人的救助船舶所有人),但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救助合同針對該特定行為時,該行為應當識別為一種救助行為,不應根據事后履行情況而輕易改變定性。如上所述,公約第1條a項關于“救助作業”的定義和第6條第1款關于“本公約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足以涵蓋非合同救助和合同救助(含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的救助)。

    (四) 關于“李文1”(鏈接: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思考)與“李文2”(鏈接: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涉及的國際私法問題 | 海商法資訊)。

    “李文1”在肯定“加百利”輪救助案應當適用公約的同時,提出“再審判決對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引述與適用存在一些令人費解之處”。“李文2”對該案再審判決的法律適用方法提出質疑。

    1.關于“李文1”的質疑1

    “李文1”提出,再審判決明確《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鼓勵救助”的宗旨應予遵循,而“要把《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確立的鼓勵救助的宗旨落到實處,就離不開正確適用公約第13條第1款的規定”,而“再審判決以本案所涉救助合同為雇傭救助合同為由,完全排除了公約第13條的適用”,這“就意味著再審判決所說的要遵循公約確立的鼓勵救助的宗旨只不過是一句空話。”

    筆者認為“李文1”的上述質疑似是而非。必須指出,盡管公約序言明確鼓勵救助的宗旨,第13條第1款規定“確定報酬應從鼓勵救助作業出發,并考慮下列因素,但與其排列順序無關:”,但是鼓勵救助并非一定通過公約第13條“評定報酬的標準”這一條規定才能體現。事實上,整個契約自由原則就是對交易的鼓勵,鼓勵人們發揮積極性和創造性,通過契約創新各種交易形式,增加社會財富。具體就海難救助而言,救助人與船東自由協商救助合同,通過約定不同于公約規定“無效果,有報酬”的原則,能夠促使救助人及時高效救助,同樣可以起到鼓勵救助的作用。

    2.關于“李文1”的質疑2

    “李文1”提出“《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2條與海商法第179條存在著明顯的重大與實質性不同,如果說支付報酬的條件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則應當優先適用公約第12條的規定(而不應引述海商法第179條)。再審判決將公約第12條與海商法第179條一起列出同時引用實屬不妥。”

    筆者認為,海商法第九章是基本上借鑒吸收《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規定而來,海商法第九章在立法上并沒有刻意作出與公約不同的實質性規定,由此總體上應當對海商法第九章與公約盡可能作出相同解釋。如上所述,海商法第179條相比公約第12條規定“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多了“合同另有約定外”,但兩者也并非由此而產生實質性不同,因為根據公約第6條第1款關于總體上允許“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外”的規定,公約第12條的規定本身可以合同另行約定予以排除,只不過海商法第九章沒有照搬公約第6條第1款的規定而直接在第179條增加“合同另有約定外”。在對海商法和公約應作相同解釋的情況下,“加百利”輪案同時引述海商法和公約的有關規定并無不當。國際條約優先于國內法適用的條件之一是國際條約同國內法有不同規定。故“李文1”的上述質疑不能成立。

    3.關于“李文1”的質疑3

    “李文1”認為,根據《1989年國際救助》第6條關于救助合同的規定和第1條a項關于救助作業的定義,公約應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而沒有對所謂的“純救助”或“合同救助”或“雇傭救助”等不同形式的救助作業做任何區別對待。盡管公約沒有對救助合同進行定義和分類,也沒有整體上排除對“無效果,有報酬”救助合同的適用,但是,公約第13條關于“判定報酬的標準”的規定和第14條關于特別補償的規定、海商法第180條與第182條的規定是圍繞如何落實“無效果,無報酬”原則作出的具體規定,“加百利”輪救助案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均采用固定費率的約定,的確與公約和海商法的上述規定不同,屬于公約原則上允許自由約定范圍。據此,“李文1”提出“再審判決以本案合同系雇傭救助合同為由,排除公約有關規定的適用,實乃令人難以信服。”

    筆者對“李文1”關于公約整體適用的上述分析基本贊同,但需要指出,該案再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開頭闡明公約的宗旨“在本案中應予遵循”,即表明公約整體上適用于該案,該再審判決并沒有整體上排除公約和海商法對所謂“雇傭救助”的適用,而僅是針對爭議焦點報酬的支付明確公約和海商法中關于救助報酬的部分規定不適用而已。對于“雇傭救助”中關于救助報酬的自由約定,只要不存在公約第7條、海商法第176條關于需要廢止和修改或者變更的情形,原則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再審判決援引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并無不當。

    4.關于“李文2”的質疑1

    “李文2”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海商法和《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均不存在所謂“雇傭救助合同”的任何規定,就本案涉及的程序法、沖突法、實體法的適用而言,把本案涉及的救助合同定性為“雇傭救助合同”是沒有必要或毫無意義的。“事實上,正是這一畫蛇添足的定性,最終導致再審法院錯誤地在本案中排除《救助公約》的適用。”

    筆者認為“李文2”的上述意見是中肯和務實的,對此深有同感。但是,慶幸的是,該案再審判決僅將“雇傭救助”作為簡要指稱涉案當事人約定固定費率(含無論救助成功與否)救助的一種表達符號和論證媒介而已,并沒有進一步援用雇傭的法律規定或者法理進行分析論證,即沒有由此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當。

    5.關于“李文2”的質疑2

    “李文2”提出,“再審法院雖然注意到《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存在,但沒有首先采用直接調整方法,即沒有在確定公約的適用與否之后,再援引沖突規范確定應當適用的某國實體法,也是錯誤的。再審判決,一方面聲稱要在本案中遵循公約的宗旨,另一方面卻又不適用公約的規定,這顯然也是自相矛盾的。”

     筆者認為,鑒于海商法吸收借鑒《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規定,兩者應當作相同解釋,再審判決同時援引公約和海商法并無不當。如上述所述,再審判決不存在聲稱遵循公約宗旨又不適用公約規定的矛盾。

    6. 關于“李文2”的質疑3

    “李文2”提出,《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7條的規定以及公約中有關救助人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義務的規定,均屬于公約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加以排除;“再審法院以本案救助合同系所謂雇傭救助合同為由排除了《救助公約》的適用,特別是公約第7條的強制適用,也是違反公約規定的。”

    筆者認為,“加百利”輪救助案雙方自由約定固定費率,不存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7條規定的條款不公平、實際提供的服務與合同下的款項不相稱等可以廢止或修改合同的情形,該案不存在適用公約第7條的情形,故再審判決不存在排除公約第7條強制適用的問題。

    四、結論

    通過分析“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并對有關種種論述和質疑予以評述與回應,筆者重點從法律適用認識論與司法裁判的方法論兩個層面作出如下結論:

    (一)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善意解釋公約的規則解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應當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是我國充分吸收借鑒《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作出的規定,對海商法有關法條應當盡可能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該公約第13條第2款關于“救助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的規定明確限定該救助報酬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即依照該公約第13條第1款所列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故該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對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其救助報酬的承擔應當根據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進行認定。遇險船舶的船長以船舶所有人名義與救助人簽訂海難救助合同約定采用固定費率,根據公約第6條第2款關于船長的法定代理權的規定,參照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關于間接代理中第三人選擇權的規定,救助人可以選擇向該船舶所有人主張全部救助報酬,也可以選擇請求船舶所有人和獲救船上財產的利益方分別按照獲救財產價值比例分別承擔救助報酬。

     (二)在裁判方法上,圍繞國際條約的理解所產生的爭議,法院的裁判注重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解釋規則進行論述,我國國內關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對海難救助合同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相關糾紛的適用性問題所引發的認識分歧,根本在于是否遵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善意解釋規則進行解釋。正確理解與適用公約,應當堅持公約自治解釋原則,警惕首先根據國內法律或者法理解釋公約而引起推理失范、論證無序問題。裁判說理還要以適當運用基本概念為基礎,海難救助合同約定采用固定費率,是國際上在“無效果,無報酬(No cure No pay)”標準之外,較為普遍采用的另一種確定救助報酬的(約定)標準,國內海商法理論、航運實務、司法實踐將之稱為雇傭救助,嚴格地講存在與法與理不符的問題,今后應當摒棄雇傭救助的概念,直接采用“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即可。有關裁判說理要在明確基本概念的基礎海上,厘清國際公約與國內法的適用關系、國際公約與國內法整體適用與部分適用等復雜關系,針對爭議焦點以邏輯“三段論”為基本范式,抽絲剝繭,層層推進,作出結論。人民群眾決不止于司法裁判作出簡明的結論性意見,越來越全面深入地拷問諸多“為什么”,裁判者強化說理優于結論的觀念,不斷提高法律解釋與論證技術,充分展示解釋方法和推理過程,鮮明提出主旨觀點,既要防止裁判說理“言多必失”的問題,又要克服“言少必疑”的弊端,讓“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和“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成為我們的生動實踐。 

    [1]國際海事委員會總部(CMI Headquarter Mechelseteenweg 196, 2018 Antwerp, Belgium)于2003年7月出版。

    [2]根據民法原理,雇傭與承攬均為勞務性契約,兩者的主要區別是給付內容與專屬性:前者以給付勞務為目的,須聽從雇用人指示,后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必要;前者具有高度專屬性,后者原則上得使他人完成工作(如次承攬)。

    [3]筆者認為,公約第6條第1款的現行中譯文并不準確。公約第6條第1款英文為:“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any salvage operation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a contract otherwise provides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現行中譯文為: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外,本公約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該種中譯文容易出現歧義:如果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則公約不適用該救助作業。實則不然,公約首先整體上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只不過當合同在某些允許自由約定的方面作出不同于公約規定的約定時(如約定固定費率),則在該不同約定方面不適用公約,該救助作業的其他方面仍可能適用公約。

    [4]根據民法原理,代理與代表的主要區別有二:第一,代理人系自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歸屬于本人;代表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系屬本人(法人)的行為。第二,代理限于法律行為,代表除法律行為外,兼及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代表與代理的法律性質雖異,功能則相類似,故民法關于代理的規定得為類推適用。

    [5]公約和海商法明確船長有為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代理權,對于救助報酬的承擔問題,如果撇開公約第13條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條的規定,相關法律依據應當是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或者民法總則第162條關于代理和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關于間接代理的規定,具體適用情況可見下述關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情形的分析。

    [6]《中國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3頁至第11頁。

    [7]《中國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12頁至第16頁。

    [8]《中國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17頁至第23頁。

    [9]《中國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24頁至第34頁。

    [10]http://www.pinlue.com/article/2017/11/2900/004911101938.html,訪問日期:2018年2月28日。

    [11]也正如“李文1”指出,即使合同明確約定了救助報酬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方法,也不會因此而使該合同喪失其救助合同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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