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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析沿海貨物運輸合同中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
    瀏覽量:1331 上傳更新:2019-11-09

    張玉田 高翔

    前言

    實踐中,對于沿海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一直存在相當爭議,這實際上也是沿海貨物運輸有關的法律制度與我國海商法制度的錯位所導致。本文結合最新的司法實踐動態,嘗試對該問題進行梳理并簡要分析。

    一、相關法規梳理

    首先對(海上)保險合同、及海上(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的有關索賠時效的法規進行梳理:

    類  型法規名稱法規內容
    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3.6.8)第十六條第二款: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
    海上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讓給保險人。

    (《海商法》)
    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2004.4.8)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的時效如何計算?

    答: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后,其與責任人之間仍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關系,其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也依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所適用的法律所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上海抽紗進出口公司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請示的復函(2001.01.03)關于在承運人和保險人均有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后,向承運人代位求償的訴訟時效如何計算的問題。我們認為,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求償權是被保險人移轉的債權,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后,對承運人享有的權利范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凡承運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而享有的抗辯權同樣可以對抗保險人,該抗辯權包括因訴訟時效超過而拒絕賠付的抗辯權。保險人只能在被保險人有權享有的時效期間提起訴訟,即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向承運人代位求償的訴訟時效亦為1年,應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2014.12.26)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

    (《海上保險時效批復》)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1997.8.7)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2004.4.8)《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是否僅限于運輸合同法律關系?

    答:《海商法》規定的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無論當事人以合同還是侵權何種訴因提出,時效期間均為1年。
    沿海貨物運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2001.5.31)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沿海、內河時效批復》)

    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2004.4.8)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如何確定?

    答: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但可適用該法其他章節的規定。當事人因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當適用該法關于

    張玉田 高翔

    前言

    實踐中,對于沿海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一直存在相當爭議,這實際上也是沿海貨物運輸有關的法律制度與我國海商法制度的錯位所導致。本文結合最新的司法實踐動態,嘗試對該問題進行梳理并簡要分析。

    一、相關法規梳理

    首先對(海上)保險合同、及海上(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的有關索賠時效的法規進行梳理:

    貨物運輸訴訟時效為1年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可以看出,普通保險合同與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及起算方法存在明顯不同:

    法院及裁判時間當事人裁判結果裁判理由
    湖北高院安聯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與重慶久久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即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2017.5.31
    廈門海事法院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與被告遼寧恒久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大連億榕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2017.5.16
    上海高院安達保險有限公司與上海攀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僅規定《海商法》第四章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并未排除《海商法》第十三章有關時效的規定在本案中的適用。涉案貨損發生在海運區段,故一審法院依據托運人就沿海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判決安達保險起訴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2017.1.4
    湖北高院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與洋浦中和運海運有限公司、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支持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之日起計算。該批復自2014年12月26日起實施,但本案一審立案的時間是2014年6月30日,故該批復不適用于本案。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

    2016.12.02
    海口海事法院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與被告海南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的規定,國內沿海運輸的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2015.3.4
    上海海事法院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與被告中海華東物流有限公司支持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涉案運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被保險人吉安公司與被告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調整,而是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因此本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不適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而應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即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2015.1.27
    廣州海事法院原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與被告廣州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支持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2013.7.30
    廣州海事法院原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辦事處與被告泉州通達船業總公司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并沒有規定第十三章關于時效的規定不適用于沿海貨物運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的時效為一年。由于法律規定的效力高于行政規章,因此,關于本案的時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時效的規定,即時效期間為一年。

    2001.1.12

    從上述裁判結果來看:

    在《海上保險時效批復》公布之前,法院有兩種裁判方法:一種是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一種是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

    在《海上保險時效批復》公布之后,法院目前也存在兩種裁判方法:少部分法院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多數法院適用《海上保險時效批復》。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公布之后,對于其是否適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包括沿海貨物保險合同),在實務界引起非常大的爭議,大多數人都主張海上貨物保險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有學者認為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依附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開始計算”[4],有律師也認為該司法解釋不能適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訴訟中訴訟時效的起算[5]。

    《海上保險時效批復》公布之后,大多數法院適用該司法解釋。但我們注意到,也有部分法院主張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上海海事法院的徐瑋法官認為[6]:沿海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調整,而是受《合同法》調整,故此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的時效期間不應適用《海商法》第十三章關于時效的特別保護。

    筆者認為,對于沿海貨物保險索賠時效的爭論,本質是由于我國《海商法》與沿海貨物運輸法律制度的錯位所導致。如之前討論,我國對于沿海貨物運輸的法律調整實行雙軌制,一方面適用《合同法》,另一方面適用《海商法》第四章其他章節。這也導致了沿海貨物運輸合同能否直接適用《海商法》十三章規定爭議的產生,進而導致《海上保險時效批復》不適用沿海貨物運輸保險的觀點及裁判的產生。而對于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的時效應適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規定,根據立法本意,這本應無疑義,但《沿海、內河時效批復》的出現,很容易使人誤以為沿海貨物運輸合同時效不適用《海商法》,從而也導致了上述不同觀點的產生。

    筆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2017年的全國海事審判實務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中就沿海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進行了簡要的歸納:“1.關于沿海、內河保險合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規定。但是該條批復以及《海商法》第十三章均是針對國際海上運輸、海上保險合同。于是,有人認為沿海、內河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時效的起算點應該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我們認為,無論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還是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都是采用的一年短時效,是基于保護水運交易穩定的考量。且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以貨主向承運人的賠償權利為基礎,不宜超越原始權利的范疇,故沿海、內河保險合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起算日應該按照法釋(2001)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

    從該段講話的內容上看,最高法院似乎對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訴訟時效有了一個相對統一的觀點。但這只是最高法院的傾向性觀點,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沿海貨物運輸法律制度在《海商法》中的地位問題。目前正值《海商法》修訂之時,參與立法的實務界人士也正在做出相關努力[7]。筆者也希望立法者能夠解決沿海貨物運輸雙軌制的問題,將沿海貨物運輸統一納入到《海商法》調整范圍之內,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而不是通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方式來修修補補。

    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已經相對明晰,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當參照《海上保險時效批復》,適用《沿海、內河時效批復》,即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五、對保險人的建議

    依照上述觀點判斷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無疑會對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的索賠帶來重大影響。一年的短時效對于保險人理賠完畢并獲得代位求償權后提起代位訴訟顯然非常緊張,尤其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理賠發生爭議時。因此,從保護保險人利益角度出發,提出以下建議:

    首先,建議保險人在沿海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設置“紅線條款”和“通知條款”,確保被保險人第一時間將保險事故告知保險人;

    其次,建議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介入事情的處理,從評估環節到可能的訴訟糾紛,都需要掌握第一手信息;

    最后,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后采取積極的訴訟策略,以免貽誤訴訟時效期間。

    引文:

    [1]中國人大網,鏈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2-06/23/content_1479244.htm.

    [2]朱曾杰教授,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適用沿海貨物運輸問題,《中國遠洋航務》 , 2007 (11) :58-60.

    [3]倪學偉,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訴訟時效研究,廣州海事法院網站,鏈接http://www.gzhsfy.gov.cn/showexplore.php?id=4165.

    [4]初北平、曹興國,變革中的海上保險合同訴訟時效再審視,《法學雜志》 , 2014 , 35 (11) :90-97.

    [5]楊運福、吳星奎,論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適用性,《中國海洋法學評論:中英文版》 , 2015 (1) :498-521.

    [6]徐瑋,沿海貨物運輸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確定,《航海》 , 2015 (5) :12-14.

    [7]王淑梅、侯偉,關于《海商法》修改的幾點意見,鏈接http://www.whhs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0c3131ec-6e95-47c4-a1af-3e6c7335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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