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凱
2012年3月13日,載有7000噸濃硫酸的韓國籍化學品船“雅典娜”輪在途徑我國汕尾海域時傾覆沉沒。該事故是在我國水域發(fā)生的有史以來最大的硫酸沉船案,引起政府、媒體與社會的廣泛關注。鑒于濃硫酸的強腐蝕性,且大量遇水會發(fā)生爆炸,如何盡快將“雅典娜”輪沉船打撈出水,避免硫酸泄漏造成污染損害,甚至發(fā)生爆炸事故,是大家最關心的問題。筆者受“雅典娜”輪船東與保賠協(xié)會的委托處理該案。
在事故的處理過程中,汕尾海事局組織了防污與清污活動,“雅典娜”輪船東也自行委托了當?shù)氐膶I(yè)防污公司參與防污與清污。汕尾海事局就清污、防污等費用向“雅典娜”輪船東索要了220萬美元的擔保。廣東省海洋與漁業(yè)局向“雅典娜”輪船東提出海洋生態(tài)與漁業(yè)資源損失的索賠,索要100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2012年9月27日,“雅典娜”輪沉船殘骸全部打撈上岸,打撈工作全部結束。在此之前,沉船上的硫酸與燃油已經成功卸除。
硫酸是化學品,不屬于油類。因船載硫酸或者其他化學品發(fā)生污染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不適用我國已經加入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油污公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油污司法解釋”)。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值得探討。
一、 法律適用
硫酸屬于《國際危規(guī)》中的第八類危險品——腐蝕品,是經修正的《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guī)則》(IBC規(guī)則)第17章中所列的被散裝運輸?shù)奈kU液體物質之一,同時具有安全與污染的危險性,是《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第六條規(guī)定的限制性排放的Y類有毒液體物質之一,屬于1996年通過的《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及賠償公約》(《HNS公約》)中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物質。大部分化學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屬于有毒有害物質。但《HNS公約》至今仍未生效,我國也尚未加入。因此,在我國處理船載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無法適用《HNS公約》。
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調整船載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shù)姆桑幚泶祟惏讣荒苓m用我國《民法通則》、《海商法》、《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船舶防污條例”)中關于污染損害賠償?shù)囊话阈砸?guī)定。同時,因化學品污染損害與油污染損害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筆者認為,在有關調整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shù)膶iT法律制定之前,油污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油污損害賠償?shù)南嚓P規(guī)定可以在此類案件中比照適用。
二、 船舶碰撞導致污染損害的責任主體
根據(j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次會議紀要”)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損害的,對于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照該規(guī)定,對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受損害人既可以要求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可以要求作為碰撞另一方的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還可以要求碰撞雙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2011年頒布的油污司法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污染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并未以是否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為依據(jù),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區(qū)分,受損害人均有權請求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該規(guī)定與第二次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并不沖突,只是對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第二次會談紀要在賦予受損害人要求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權利的同時,還賦予受損害人要求作為碰撞另一方的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要求碰撞雙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權利。而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對此未作進一步規(guī)定。
如前所述,對于應船舶碰撞導致的船載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可以比照適用上述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與第二次會議紀要的相關規(guī)定。即受損害人可以要求發(fā)生化學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作為碰撞另一方的未發(fā)生化學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還可以要求碰撞雙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 損害賠償?shù)姆秶?/p>
根據(jù)油污司法解釋,油污損害賠償?shù)姆秶ǎ海ㄒ唬榉乐够蛘邷p輕船舶油污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fā)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二)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三) 因油污造成環(huán)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四)對受污染的環(huán)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對于船載化學品發(fā)生泄漏污染事故,因其化學品的有毒或有害性,除可能造成財產損害外,還可能會導致人身傷亡。因此,《HNS公約》將運輸這些有害有毒物質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傷亡也納入到損害賠償?shù)姆秶km然,《HNS公約》尚未生效,筆者認為,我國法院在處理船載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時,除上述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四項損失外,應該將因化學品污染造成運輸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傷亡損失包括到損害賠償?shù)姆秶?/p>
在我國海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起船舶油污損害賠償?shù)恼埱笸ǔ0ㄒ韵聨醉棧?、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包括清污費用;2、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3、污染造成的個人或單位的財產損失,如養(yǎng)殖產品的損失;4、可得利益的損失,如海水浴場或其他旅游設施的營業(yè)損失以及捕撈損失;5、國家所有的海洋生態(tài)與漁業(yè)資源的中、長期損失。
在上述各項賠償請求中,有關清污費用的賠償請求存在爭議。海事局通常作為清污費的索賠主體,其提出的賠償請求通常包括:1、參與清污的外來單位的船舶、設備費用;2、參與清污的外來單位的人員費用;3、清污材料費用;4、海事局的海巡船、車輛使用費用;5、海事局人員的費用。對于上述第4、5項的費用,海事局是否有權索賠,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海事局認為這些費用是他們在組織清污活動過程中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理應獲得賠償。作為被請求人的船東通常認為,海事局作為海事主管部門,組織清污屬于他們的法定職責,海巡船、海事局的公用車輛是為他們履行職責而配備的,海事局在履行職責時使用海巡船、公用車輛屬于正常使用,發(fā)生的費用屬于正常開銷,不應當向船東索賠。此外,既然海事局人員組織、參與清污是他們的職責與工作,他們在已領取工資的情況下,無權索賠額外的人員費用。
事實上,《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統(tǒng)一指南》在這方面有相關的指引。根據(jù)該指南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如果政府機構或者共當局積極參與實施預防或清除措施,那么對于上述機構給付給其從事執(zhí)行措施的受雇人員在作業(yè)期間的正常工資的適當部分可以索賠,這種索賠不得僅因該工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由請求人支付而予以拒絕。”該條第四款規(guī)定,“如果為了采取預防或者清除措施而合理使用請求人所有的設施或設備,請求人可以請求使用期間的合理租費以及使用后為清洗或修理設施或設備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海事局在組織清污活動的過程中,參與清污的有關人員的正常工資的適當部分,以及在清污過程中使用的海巡船、公用車輛在使用期間的合理費用可以索賠。
但《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統(tǒng)一指南》不是法律,不具有約束力。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污染范圍、污染程度、油類泄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污人員及投入使用設備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清污費作為預防措施的費用,法院應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結合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jù)材料,做出合理的認定。即使海事局有權索賠其有關人員、船舶與設備的費用,海事局應該對該費用的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關于海洋生態(tài)與漁業(yè)資源的中、長期損失,該項索賠屬于對環(huán)境損害的索賠。根據(jù)1992年油污公約與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對環(huán)境損害的賠償,除收入損失外,應僅限于對受污染的環(huán)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HNS公約》就有害有毒物質造成環(huán)境損害的賠償,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即“對不包括環(huán)境損害所致的利潤損失在內的環(huán)境污染損害的賠償應限于實際采取或有待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鑒于中、長期損失存在許多不確定性,受各種因素的制約,缺乏可預見性,難以準確計算,該項賠償請求不應獲得支持。在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出臺后,關于這一點的爭議已經很少。
四、 責任限制
《HNS公約》對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賠償規(guī)定了責任限額,船舶所有人享有責任限制,除非有證據(jù)證明“損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毫不在意的個人行為或不為造成的”。《HNS公約》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比1992年油污公約與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要高得多,但《HNS公約》因未生效而無法適用。
根據(jù)2010年3月1日施行的我國船舶防污條例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執(zhí)行”。因此,在我國因船載化學品發(fā)生污染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應該適用我國《海商法》有關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即除有證據(jù)證明損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對污染損害索賠享有責任限制。
實踐中,對除清污費之外的其他污染損害賠償,一般認為船舶所有人享有責任限制。但對于清污費的賠償,船舶所有人是否享有責任限制,則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清污費為非限制性債權,船舶所有人對此不應享有責任限制,理由是:1、海事局作為海事主管部門,通常是在船舶所有人不積極履行防污、清污的義務的情況下,采取強制清污措施,因此發(fā)生的費用屬于行政費用,應足額獲得賠償,不應與民事賠償一起參與基金分配。如果清污費不能足額獲得賠償,勢必會影響海事局組織清污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海洋環(huán)境的保護;2、海事局委托相關清污單位參與清污,是代表船舶所有人與清污單位簽訂合同,因此發(fā)生的清污費用屬于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不屬于限制性債權;3、清污費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油污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使之無害”的費用,不屬于限制性債權。在2012年審理終結的“ZEUS”輪案中,最高院即持此觀點。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值得商榷。我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明確規(guī)定,“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guī)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屬于限制性債權。1992年油污公約、《HNS公約》、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均將采取預防措施發(fā)生的費用(包括清污費)列入污染損害賠償?shù)姆秶乙?guī)定船舶所有人對污染損害賠償享有責任限制。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清污費屬于限制性債權是非常清楚的。
海事局采取強制清污措施,并不能改變清污費的民事債權性質。海事局同其他油污損害的主體一樣,有權向油污責任人請求賠償,但不能通過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命令收取清污費。其行使清污費用的請求權同代表國家行使油污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樣,應通過法定程序行使,不能自行行使。第二次會談紀要第一百五十一條直接規(guī)定,權利人就清污費用的請求與其他污染損害賠償?shù)恼埱蟀凑辗ㄔ捍_定的債權數(shù)額比例受償。
此外,根據(jù)我國有關代理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海事局委托相關清污單位參與清污,如果沒有獲得船舶所有人的預先授權,不能認為是海事局代表船舶所有人與相關清污單位簽訂合同,船舶所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除非船舶所有人事后對此予以追認。在沒有獲得船舶所有人預先授權的情況下,以海事局是代表船舶所有人與清污單位簽訂合同,因此發(fā)生的清污費用屬于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為由,認為清污費不屬于限制性債權,這樣的觀點站不住腳。最高院在“ZEUS”輪案中,否定了這樣的觀點。
最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fā)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在“ZEUS”輪案中認為,上述規(guī)定中的“船舶”不僅指船體,還包括船舶屬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論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脫離船體,對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發(fā)生的費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賠償責任。因此清污費屬于“使之無害”的費用,船舶所有人對此不享有責任限制。但筆者認為,既然上述規(guī)定對“使之無害”的對象明確規(guī)定為“船舶”或者“船舶上的貨物”,就不應再對“船舶”一詞作廣義解釋,尤其是將已經從船舶泄漏到海上的燃油也看作是“船舶”的一部分,比較牽強。清污費不因被認為是“使之無害”的費用。
雖然最高院已經在“ZEUS”輪案中表明了他們的觀點,即清污費屬于“使之無害”的費用,船舶所有人對此不享有責任限制。但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除非最高院按照法定程序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司法解釋第十七條、油污司法解釋第二十條進行修改,明確規(guī)定“船舶”包括船體、船舶屬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論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脫離船體。否則,關于這方面的爭議仍然會存在。在有關司法解釋被修訂之前,筆者認為清污費屬于限制性債權,船舶所有人對此享有責任限制。
五、 清污費的優(yōu)先受償權
如前所述,清污費屬于限制性債權,應與其他污染損害賠償一起參與基金分配。但清污費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
我國船舶防污條例在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執(zhí)行”的同時,在第五十五條進一步規(guī)定“發(fā)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fā)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yōu)先受償”。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雖然僅針對油污事故,但筆者認為,對于船載化學品造成的污染事故,應該比照適用。清污費在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中也應該優(yōu)先受償。
根據(jù)船舶防污條例的上述規(guī)定,清污費屬于船舶污染損害賠償中的其中一項,船舶所有人可以按照《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該項賠償請求享有責任限制。同時,該項賠償請求應該在所有的污染損害賠償中優(yōu)先受償。這意味著,在船舶所有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清污費與其他污染損害索賠一起參與基金分配,但應該在基金中優(yōu)先受償。
清污行動的及時性、有效性直接關系到污染損害的大小,也關系到污染責任人和污染受損害方的切身利益。筆者認為給予清污費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哂泻侠硇裕梢栽谝欢ǔ潭壬蠌浹a其作為限制性債權的缺點。雖然與其它限制性債權一起參與基金分配,但如果能夠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而受償,則大大降低了其不能獲得足額賠償?shù)目赡苄浴?/p>
但另一方面,清污費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相對于其他污染損害賠償而言的,該優(yōu)先受償權不應違反《海商法》關于船舶優(yōu)先權的規(guī)定。如果除污染損害賠償請求之外,還有關于船員工資、救助報酬、或者港口使費的賠償請求,那么,清污費不能優(yōu)先于享有船舶優(yōu)先權的上述賠償請求而受償。
綜上所述,在我國處理船載化學品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應該主要適用我國《海商法》、船舶防污條例等法律規(guī)定,同時比照適用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定。因船舶碰撞導致污染損害,受損害人既可以要求發(fā)生化學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也可以要求作為碰撞另一方的未發(fā)生化學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還可以要求碰撞雙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船載化學品污染損害的賠償范圍除包括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釋關于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四項損失之外,還應包括因化學品污染造成運輸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傷亡損失。船舶所有人對污染損害賠償享有責任限制,責任限額按照《海商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清污費屬于限制性債權,但在污染損害賠償中應該優(yōu)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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