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順豐公司并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涉案銀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債務人,但是該銀行并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其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案件來源: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與丹陽珍品八寶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5)民申字第13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債權人僅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以下簡稱丹陽農行)因與被申請人丹陽珍品八寶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寶酒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
丹陽農行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本案應予再審。一、丹陽農行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采用郵寄方式催收債權,依法應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原判決以未能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催收債權的信件已經到達八寶酒公司,不能認定為有效催收了債權為由,認定丹陽農行的郵寄催收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是適用法律錯誤。(2003)民二他字第6號是2003年制定的,當時速遞公司不是很普遍,而催收時的2009年,速遞公司很多,且2008年司法解釋對此并未做特別要求。故2009年4月1日通過順豐公司的催收同樣是有效的,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本院查明
本院審查查明,丹陽農行證明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寶酒公司催收債權的證據為順豐速運511021752667號郵寄公司存根聯。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丹陽農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的規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復。根據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復主要內容為: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丹陽農行主張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過信件向八寶酒公司主張了債權,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寶酒公司主張債權是通過順豐公司寄送郵件,其證據為順豐公司的寄件存根。該證據能夠證明丹陽農行已將郵件交郵,但是不能證明郵件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八寶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號規定的郵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過郵局的特快專遞。
順豐公司并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丹陽農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達八寶酒公司,但是丹陽農行并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丹陽農行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無論八寶酒公司當時的營業狀態如何,因丹陽農行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經送達了催收信件,原審認定八寶酒公司營業狀態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并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故本院對丹陽農行的第二個再審申請理由不再審查。
綜上,丹陽農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的再審申請。
附: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復函
([2003]民二他字第6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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