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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海事法院發布十起典型案例
    瀏覽量:1308 上傳更新:2019-11-09

    案例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訴青島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青島坦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島怡之航公司自青島出運3360箱冷凍鱈魚柳和鱈魚塊至英國費力克斯托港。青島怡之航公司向坦福公司交付了被告荷蘭怡之航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簽發的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坦福公司。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系該票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就該批貨物,太平洋公司作為保險人承保貨物運輸一切險。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菲利克斯托港后,目的港官員對貨物進行檢查發現貨物存在明顯化凍現象,并下達拒貨通知書,拒絕入境并勒令退回。原告、坦福公司與三被告及貨方在目的港對涉案貨物損失情況進行了聯合檢驗。由于原集裝箱損壞已無法保證溫度控制,為避免損失擴大,經各方確認,涉案貨物更換集裝箱后退運至青島港,各方進行了聯合檢驗。關于貨損原因,太平洋公司提交了兩份檢驗報告,證明貨損系集裝箱斷電及不能充分密封導致,陽明公司提供了英國卸貨港和退運回青島港的兩份檢驗報告,證明貨損系貨主積載不當導致。怡之航公司提交的檢驗報告中未注明貨損原因。關于貨損金額,太平洋公司提交了一份檢驗報告,證明涉案提單項下貨物嚴重風干占比16.45%,輕微風干占比27.55%;一份公估報告,證明整柜貨物因回溫導致品質不同程度受損,已經不能再出口,根據定損原則,整柜貨物受損,核損金額為全部貨值,減去殘值。怡之航公司提供了一份檢驗報告,認為貨損比例為10.5%。陽明公司提供了一份檢驗報告,認為貨損比例為50%。原告向坦福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351771.94元,對該部分保險賠償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請求三被告予以賠付。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坦福公司系托運人,荷蘭怡之航公司系承運人,青島怡之航公司系貨運代理人。陽明公司系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太平洋公司系保險人,坦福公司系被保險人。本案焦點為貨損原因,荷蘭怡之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陽明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對于貨損系托運人原因造成負有舉證責任。綜合分析各方提交的檢驗報告,按照優勢證據規則,陽明公司的兩份檢驗報告并非直接檢驗得出的結論。相比較,太平洋公司的檢驗報告證明力更高,為優勢證據,而且該報告的原因分析與陽明公司提交的集裝箱數據記錄、卸貨港檢驗報告中也顯示出的集裝箱曾斷電導致溫度大幅上升、集裝箱除霜不合理、密封受損等因素相印證。因此對其關于貨損原因的分析認定本院予以確認。陽明公司提交的紅線到頂照片與其檢驗報告相矛盾,不能證明存在積載不當的事實。關于貨損金額,檢驗報告結論不同的原因在于檢驗方法不同,綜合分析按照優勢證據規則,太平洋公司的檢驗報告證明力更強,為優勢證據,確認涉案貨物最終貨損金額為人民幣351771.94元。判決荷蘭怡之航公司賠償太平洋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351771.94元及相應的利息,陽明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原告對被告青島怡之航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保險代位求償糾紛,當事人對適用我國海商法處理本案糾紛沒有異議。貨損發生后,托運人第一時間通知所有利害關系方,與保險人、無船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共同聯合進行了檢驗,但并未出具共同認可的檢驗報告,而是委托各自的檢驗機構出具了不同的檢驗報告,分析的貨損原因也有很大程度的差距。此時如何認定這些檢驗報告的效力?法院按照優勢證據制度原則,即根據對各檢驗報告內容的分析,如果貨損原因系集裝箱斷電及不能充分密封導致的可能性明顯大于貨物積載不當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盡管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優勢證據認定這一事實。優勢證據規則是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時所確立的原則,屬于采信原則。本案在檢驗報告效力采信及貨物損失賠償額的認定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本案一審判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訴,并以法院判決為基礎達成了和解。

    案例二:日照中港糧油有限公司訴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中港糧油公司從馬來西亞進口的8000噸精煉棕櫚油,總價款6728000美元,由陽光保險公司承保貨運險,承保條款均為協會貨物A條款。上述貨物由“安曼達”輪分別在馬來西亞兩個港口裝運。經裝港檢驗,貨物的食品安全測試項目均未超出中國公共衛生強制標準。2014年3月7日,“安曼達”輪完貨后在第二裝港錨地拋錨。因該輪主機故障,于4月12日15時開始由拖輪拖帶航行,5月9日靠泊日照港卸貨。經檢驗,涉案貨物因酸值超標做退運處理。后中港糧油公司將涉案貨物轉賣給境外第三人,變賣回款4215801.26美元。涉案貨物抵達日照港后,中港糧油公司即向陽光保險公司報案,但一直未獲賠付。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人對承保風險作為近因而導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但不對承保風險并非近因而導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所謂近因應當是效果上近接,并獨立發揮決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貨損發生的近因是承運船舶的機損事故而非航程遲延。保險合同的除外條款中并不包括承運船舶的機損事故,該近因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應根據約定對該近因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遂判決陽光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帶一路”因素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涉及到保險近因原則的理解和適用。近因原則是海上保險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為絕大多數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所謂近因原則,是指只有對損失的發生起決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響力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時,保險人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風險、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連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并獨立對損害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如果沒有新原因的介入,則須在因果關系鏈條中找到最后一個對損害結果發生決定性支配力并可作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條件的原因,作為近因確定保險責任的有無。在本案中,由于承運船舶發生機損事故導致航程遠遠超出正常時間,盡管從表面上看,損害是由航程遲延造成的,但遲延是船舶機損事故的必然結果,對涉案貨物損害的發生不具有獨立的決定力量,而是充當了船舶機損事故與損害結果之間的橋梁,并非作為外來因素介入中斷了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條,而是在這一鏈條內部承擔傳導和中介的作用。因此,雖然航程遲延直接造成的滅失、損害或費用,屬于協會貨物A條款列明的一般除外條款,但由于本案貨損發生的近因是承運船舶的機損事故而非航程遲延,故保險人不能免責。該判決通過對近因原則正確的理解、闡述和運用,定分止爭,充分體現了司法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建設的基本功能。

    案例三:中誠國際海洋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訴日照鋼鐵有限公司等船塢、碼頭建造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日鋼公司與某航運公司簽訂了一份總承包合同,之后航運公司向工商局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為誠基公司,雖經核準,但并未辦理更名,而是另行登記設立誠基公司,控股股東為航運公司。2007年涉案港口工程開工。2008年航運公司成為誠基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08年8月日鋼公司與誠基公司簽訂《日照鋼鐵有限公司港口項目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增加了工程內容,調整了合同工期。2008年9月誠基公司按日鋼公司的指令停工。2012年3月誠基公司變更名稱為中誠公司,航運公司仍合法存續,系中誠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3年1月日照鋼鐵控股集體有限公司與中誠公司就工程結算事宜簽訂《協議書》。2013年6月山東省造價咨詢公司出具《審核報告》,對工程款進行了審定。日鋼公司在工程造價(結算)核定總表上加蓋工程建設部的印章。審理中,根據監理公司蓋章確認的《工程業務聯系單》,經委托鑒定公司對涉案工程的停工、窩工造價損失進行了鑒定。日鋼公司向中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額為244812318.11元,對該事實各方均無異議。中誠公司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請求法院判令日鋼公司、日鋼控股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窩工損失、貸款利息。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就涉案工程中誠公司與日鋼公司之間簽訂了總承包合同,雙方之間的合同依法成立。航運公司與中誠公司之間并非工程轉包或者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而是公司股份控制的關系。工程施工期間,《工程業務聯系單》上記載的施工人為中誠公司。中誠公司實際參與了涉案合同的簽訂與履行,被告日鋼公司與日鋼控股公司均認可該事實,并且與中誠公司進行了工程量的確認,施工過程中的單據等所涉及的施工主體是中誠公司,中誠公司才是工程的真正履行義務主體,是適格的原告。對于工程價款,應當依據審計單位出具的《工程造價(結算)核定總表》來確定。對于停工損失費,應當依據鑒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來確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中誠公司應當向日鋼公司主張合同項下的工程款及相關權利。因日鋼控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對日鋼公司的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不負有連帶清償義務。判決被告日鋼公司向原告中誠公司支付工程款36123429.89元及利息、停工損失費11701788.64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被告日鋼公司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船塢碼頭建造合同糾紛,因該合同涉及標的額較大,履行過程中存在多份不同主體簽訂的合同,合同履行期較長,且合同履行過程中停工、窩工時間很久,導致雙方產生很大爭議。本案的處理具有以下典型意義:第一,船塢碼頭建造合同中,合同相對方應當結合合同簽訂情況、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有關證明材料綜合認定。第二,各方已經按照《工程造價(結算)核定總表》確認并部分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形下,除非異議方舉證證明核定總表審核的工程項目超出合同的施工項目,否則應作為工程款認定的依據。第三,鑒定公司依據合同載明的監理公司蓋章確認的《工程業務聯系單》對停工、窩工的損失數額做出的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停工損失費的依據。

    案例四:山東國大黃金股份有限公司訴天津市津南區兆豐化工有限公司等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國大公司與兆豐公司協議共同出資建造一條2000噸級硫酸專用運輸船,國大公司出資20%。2004年2月,該兩公司與天意公司協議合作經營該化學品船,要求天意公司在辦理船舶產權證時,產權必須填寫兆豐公司與國大公司兩方的名稱。之后,國大公司向船舶建造方支付造船款120萬元。船舶建造完畢后由天意公司管理。2009年7月,天意公司將該船出賣。天意公司設立時股東為崔文華、宮旭升、劉艷,2009年6月5日,增加注冊資本為1930萬元,其中新增注冊資本1350萬元由兆豐公司以上述化學品船出資,該船的所有權于2009年6月12日以前變更為天意公司。2012年10月15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天意公司做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要求其停止經營活動,債權債務由股東、主管部門、投資人或清算組負責清算。后該公司一直處于吊銷狀態,股東未組織清算,無辦公經營地,賬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國大公司因其投資的化學品船被轉賣,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兆豐公司、天意公司連帶返還化學品船投資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股東劉艷、崔文華、宮旭升對被告天意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大公司在投資120萬元之后,未能按照其投資的股份享有船舶所有權,也沒有獲得收益和處分權,兆豐公司和天意公司通過增資、出賣等方式處分船舶所有權,并從中獲得收益,該兩公司的行為違反船舶合作經營管理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天意公司已將涉案船舶賣給天津津投租賃有限公司,致使船舶經營管理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則兆豐公司與天意公司應當返還投資款,并賠償損失。天意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其股東應當負有及時進行清算的義務。但其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天意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公司注冊登記時的賬戶已經銷戶,且賬冊與財產均下落不明。因此,股東崔文華、宮旭升、劉艷應當對天意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判決兆豐公司、天意公司共同返還120萬元及利息,三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崔文華、劉艷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資人對船舶完全失控,合作方通過增資、出賣的方式處分船舶非法獲益。之后合作方人去樓空,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出資人利益受損。本案的處理具有以下典型意義:第一,本案系船舶經營管理合同關系,該合同的本質是各方風險共擔、利益共享,是一種合作關系。該合同屬于無名合同,應當受合同法總則的調整。第二,股東作為公司解散時的清算義務人,對公司組織清算屬于一種作為行為,是一種法定義務。當清算義務人不作為時,法律通過將清算責任向財產責任轉化的方式,督促義務人依法清算,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及規范法人退出機制的目的,這正是規定“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時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立意主旨所在。天意公司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其股東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五:山東榮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須島支行訴李耀釗等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農商行龍須島支行與李耀釗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由李耀釗向農商行龍須島支行借款900萬元用于購買漁船,并約定分期還本付息;與李耀釗簽訂《抵押合同》,約定李耀釗以其所有的漁船提供抵押擔保,并約定在有多種擔保的情況下,農商行龍須島支行有權自主決定實現擔保的順序;與李堯釗、李漢國、蒲永深、徐逢華、袁正秀、戚國濤、王新利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李堯釗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并在合同條款中以黑體加粗的字體約定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先于物的擔保承擔保證責任。由于李耀釗借款后未能如期還款,農商行龍須島支行起訴李耀釗及李堯釗等人,請求判令李耀釗償還借款及利息、復利以及判令李堯釗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李耀釗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債務,故判決其償還拖欠的借款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等。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農商行龍須島支行有權在未行使船舶抵押權的情況下,要求作為保證人的李堯釗等人先于抵押擔保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農商行龍須島支行未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李堯釗等人可以免除相應的保證責任。分期履行的保證期間應自每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故判決李耀釗等保證人僅對分期償還本息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的保證期間內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對分期償還本息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二年以上的債務免除保證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船舶抵押權與保證擔保并存情況下,債權人能否先于船舶抵押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以及分期履行債務的保證期間的起算等問題,相關裁判有利于引導相關債權人、保證人、抵押權人正確認知自己的權利、義務與風險,進行風險預判,作出合理決策。本案的處理具有以下典型意義:一是明確了在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并存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自主決定實現擔保權順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即賦予了債權人在合同中選擇實現擔保權順位的權利。物權法這一規定改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關于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并在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由于物權法后于擔保法生效,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本案在確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認定當事人約定的人的擔??梢韵扔谖锏膿5暮贤Я?,支持債權人先于物的擔保實現人的擔保,為借款合同項下提供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提供了指引,有利于相關擔保人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與風險,謹慎處分自己的權利。二是明確了分期履行債務的保證期間的起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但并未明確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保證期間的起算。以每期履行屆滿之日起算分期履行債務的保證期間,對于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具有指引作用。

    案例六:中國銀行運城市分行訴海洋力量二世特別海事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

    【基本案情】

    運城中行根據《授信額度協議》和海鑫公司的申請,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開立后,運城中行收到了受益人交來的包括提單在內的信用證項下單據。運城中行經審單認為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并向海鑫公司發出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因備付款項不足,不能足額支付上述信用證項下款項,海鑫公司向運城中行申請進口押匯。2014年2月21日,運城中行向海鑫公司提供825萬美元押匯款用于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由于海鑫公司未能償還押匯本金及利息,三份正本提單仍由運城中行持有。運城中行所持提單項下貨物由“ZAGORA”輪承運,在嵐山港卸載后,被海鑫公司全部提取。后運城中行以無單放貨為由,申請扣押了“ZAGORA”輪,并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運城中行先是基于履行了開證義務而取得信用證項下提單,后又基于進口押匯合同關系繼續持有提單,而非基于買賣等基礎合同關系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單,故不能認定其在取得涉案提單時即已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不能行使基于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但是,基于運城中行合法持有提單、法律規定提單可以設立權利質權、運城中行與海鑫公司在進口押匯合同中存在書面提單質押約定等事實,應當認定運城中行享有提單質權。海洋力量二世特別海事公司作為提單承運人,憑單交貨系其法定義務,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海鑫公司,明顯違反法定義務,侵犯了運城中行作為提單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單質權,構成侵權。遂判決海洋力量二世特別海事公司賠償運城中行損失8351704.94美元。

    【典型意義】

    進口押匯銀行持有提單享有何種權利,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在本案中,運城支行并非基于買賣等基礎合同關系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單,而是先基于履行了開證義務取得提單、后又基于進口押匯合同繼續持有提單,并沒有介入貿易本身,其持有提單的目的是作為對外墊款的擔保。因,根據法律規定提單可以設立權利質權、運城中行與海鑫公司在進口押匯合同中存在書面提單質押約定等事實,應當認定運城中行享有提單質權。這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符合進口押匯雙方當事人以提單等單據擔保銀行債權實現的交易目的。提單承運人無單放貨,侵害了進口押匯銀行的擔保物權,應承擔侵權責任。本判決依照法律規定正確闡釋了進口押匯銀行持有提單所享有的權利為提單質權,從而厘清了此類法律關系各方的權利義務,有效避免了因規則不明確給國際貿易帶來的困擾。

    案例七:李宗山訴李振洲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宗山、被告李振洲和案外人李宗平分別與海陽市行村鎮中麻姑島村委簽訂灘涂承包合同,約定村委會將其所屬的灘涂劃界分別承包給上述三人,三人承包區域相鄰,承包期限二十年至三十年不等。此后,李宗山因與李宗平灘涂邊界產生爭議,以財產權屬糾紛為由,于2008年在海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糾紛經海陽市人民法院一審、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海陽市人民法院重審、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最終于2013年以李宗山未能舉證證明李宗平侵占其承包經營的灘涂為由駁回李宗山的訴訟請求。2017年10月10日,李宗山又以李振洲侵占其承包經營的灘涂為由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均出示灘涂承包合同,以證明其承包經營的灘涂邊界。在要求李宗山提供灘涂使用權證書時,李宗山未能提交相應權屬證書來證明其權利合法性,但其主張涉案灘涂所有權屬村集體所有。李宗山對灘涂所有權屬村集體所有一事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評判被告李振洲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及責任大小,應從原告李宗山對其主張的物權是否享有合法權益、被告李振洲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及相應損害結果等方面予以認定。本案中,原告以其與村委會簽訂的灘涂承包合同主張對涉案灘涂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灘涂屬于不動產,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情況外,均屬于國家所有;且,關于灘涂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須經依法登記,始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而,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本案中,原告雖主張涉案灘涂非國家所有而屬村集體所有,但未提交灘涂權屬證書或養殖證來證明村委會對涉案灘涂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其本人對該灘涂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灘涂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無須登記即發生效力的特殊情形;故,不能認定原告對涉案灘涂享有合法物權,應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據此,青島海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宗山的訴訟請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灘涂權屬認定問題的財產損害責任糾紛,反映出農村作為當前我國法治建設相對薄弱的領域,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個人在法律思維和依法辦事方面還存在明顯不足。本案中,當事人對物權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關于灘涂作為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存在認識盲區,認為“祖祖輩輩傳下來的就是自己的”,而沒有站在法律的視角下對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物權關系進行清晰的劃分。這也是近些年來,農村產權糾紛層出不窮的根源所在。在通過裁判文書發揮法律規范行為導向作用的同時,也要顧及村民的文化水平和接受能力,通過不斷的法律釋明和思想疏導,讓其思想認識向法律思維靠攏,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可能的滿足其合理訴求,包括進行現場勘驗、赴海事主管機關落實灘涂權屬、到邊防派出所核實相應情況,避免當事人將其敗訴的原因歸咎于其臆想的司法不公,也避免案件因說理不明而導致上訴、重審情況的發生,做到案結事了。

    案例八:煙臺嘉利海參苗種培育有限公司訴山東核電有限公司等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9日,被告山東核電有限公司與海陽核電建設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簽訂《山東海陽核電廠使用海域補償費用包干協議》,約定將使用海域移交,并負責完成回收、吊銷用海海域范圍內的集體、單位和個人的海域、灘涂使用證。2008年8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關于煙臺市海洋功能區劃的批復》,其中大辛家鎮冷家莊村周圍5公里海域為核電利用區。2013年4月16日,原告嘉利公司與海陽核電裝備制造工業園區冷家莊村委簽訂《蝦池租賃合同》,雙方約定村委將小碼頭南的蝦池租賃給原告,租賃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到2062年4月16日止,租金每年20萬元。同年,山東電力集團公司與被告山東送變電工程公司簽訂《煙臺海陽核電500kv送出至萊陽線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該被告承包該線路工程。2014年9月28日,山東省海洋與漁業廳向被告山東送變電工程公司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后該被告在上述涉案塔基海域施工并完成了塔基建設。2015年5月29日,原告及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的工作人員同公證員對養殖生物進行現場采樣,并對采樣過程進行公證,煙臺市魯東公證處對上述保全證據事項予以公證。煙臺市海洋環境監測預報中心作出測量報告,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作出損失評估報告。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核電項目輸電線路塔基工程建設造成原告經濟損失149.0175萬元,并賠償原告所花費評估費、公證費計7.3萬元。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養殖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原告提交的損失評估報告未提及存在養殖物死亡的具體事實和數據,但根據現場照片、錄像,同時顯示有活體養殖物和死亡養殖物的畫面,可以證明在原告養殖區有部分養殖物受損事實的存在。被告山東送變電工程公司施工中的拋石產生懸浮泥沙等客觀事實會對原告的養殖物的棲息生長造成一定環境影響,其未能舉證存在法定免責事由,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認定原告養殖物受損與該被告施工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關于損害責任的劃分及計算標準,原告的養殖行為未經國家批準,系非法養殖。被告山東送變電工程公司的施工是在其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的范圍內進行,因此原告根據養殖物的預期年產值請求損失,屬于主張非法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養殖物實際死亡的具體數量或比例,但考慮到塔基占用部分海區養殖物已無存活可能,施工污染導致部分養殖物死亡的事實客觀存在,并且當時尚存活的養殖物仍有繼續因污染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參考原告投放養殖物的在勘驗當時(施工結尾時)的實際價值考慮原告可得到法院支持的合法利益。綜合考慮各方行為的合法性基礎、施工方的污染影響程度和范圍、養殖物的實際受損程度和養殖戶的減損義務,確定雙方的責任分擔比例為,原告自負55%,被告山東送變電工程公司承擔45%。即該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20531.88元人民幣。被告山東核電有限公司既非項目施工單位,也不是項目發包單位。原告請求該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無法證明該被告存在侵權事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最具有參考意義的部分在于損害責任的劃分及計算標準問題,判決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了悉心比對,并從細節中發現問題,做出了準確的判斷,并且把握住了合法性原則,最終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均未提出上訴,并且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事項。本案最重要的一點在于對于養殖合法性的認定。養殖合法性問題在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是認定損失的重要前提條件。本案原告在國家重點核電項目附近進行海參養殖,該片海域的養殖合法性問題必須在法律認定上予以明確。對于非法養殖,仍有必要尊重養殖戶的合法所有權,應給予適當補償。本案確定根據鑒定報告認定養殖物經濟價值進行適當補償,但同時綜合考慮各方行為的合法性基礎、施工方的污染影響程度和范圍、養殖物的實際受損程度和養殖戶的減損義務,確定雙方的責任分擔比例,也是一種有益嘗試。實踐證明,各方對法院的處理結果都認為公平公正,均欣然接受。

    案例九:榮成大龍海運株式會社韓國分公司訴山東西霞口修船有限責任公司等追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大龍韓國公司通過其總公司即案外人榮成大龍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西霞口公司簽訂船舶修理合同及修船安全協議,由被告西霞口公司對涉案船舶“永霞(YONG XIA)”輪進行修理;被告昊洋公司與被告西霞口公司簽訂了長期承攬合同和安全協議,負責該輪修理工作。2016年2月6日船舶在修理期間發生爆炸事故,造成受雇于大龍榮成公司的“永霞”輪韓國籍副船長張智雄(JANG JI UNG)死亡。大龍榮成公司和大龍韓國公司作為一方與張智雄母親簽訂《和解協議》并支付賠償。在訴訟過程中,案外人大龍榮成公司申請撤訴,并與被告西霞口公司簽訂協議放棄索賠。原告大龍韓國公司訴到法院,要求判令西霞口公司賠償因“永霞”輪爆炸事故造成副船長張智雄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共計400000000韓元及相應利息,昊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關系是人身損害發生后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向第三人追償。本案的主要焦點是原告大龍韓國公司與本案所涉爭議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即大龍韓國公司是否享有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并追償的權利。大龍韓國公司自認是大龍榮成公司在韓國設立的分支機構,被告西霞口公司予以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大龍韓國公司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提起訴訟。張智雄與大龍榮成公司簽訂有船員雇傭合同,大龍韓國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張智雄存在雇傭合同關系。涉案的光船租賃合同、船舶修理合同、船員雇傭合同的當事人均是大龍榮成公司,而非大龍韓國公司。大龍韓國公司雖然與大龍榮成公司一起作為和解協議的一方,但協議上沒有其蓋章,未寫明大龍韓國公司的追償權利,并且大龍韓國公司提交的付款水單上僅記載有大龍榮成公司字樣,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大龍韓國公司僅憑該證據不能獲得追償費用的權利。本案訴訟期間,大龍榮成公司提出了“撤訴申請”,明確表達了其對本案訴訟活動的反對態度。綜上,大龍韓國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大龍韓國公司的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關系是人身損害發生后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向第三人追償。本案的典型意義主要體現在:法人的分支機構主張在人身損害事實發生后已承擔雇主賠償責任,是否應享有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向外追償的權利,即該分支機構是否是適格原告。處理該類型糾紛,要著重查明并區分總公司與分支機構承擔的法律責任和享有的法律權利,其實質是審查該分支機構是否與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對證據的審查標準是“因自己權利受到侵害或爭議而為了自己權益實施訴訟”,結合合同締約方、賠償協議實際履行方等因素綜合考慮。作為總公司的案外人在訴訟期間明確表示對該案的反對態度并“申請撤訴”,也應結合上述因素予以考慮。

    案例十:柴福連申請海事債權登記與受償案

    【基本案情】

    柴福連經勞務外派公司外派,受雇于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西達克凌公司所屬的巴拿馬籍“金鵝”輪上擔任輪機長。“金鵝”輪因西達克凌公司拖欠船舶修理費而被青島海事法院依船舶修理廠的申請而扣押并拍賣。柴福連(與其他45名船員)為主張工資及船舶優先權等在青島海事法院扣押過程中向廈門海事法院申請扣押了該輪,提起了訴訟,并在公告的債權登記期間提供了有關證據辦理了債權登記。廈門海事法院依法移送至青島海事法院審理。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作出生效判決。柴福連申請依照已生效的判決確認其船舶優先權等。柴福連登記的債權包含距扣押船舶超過一年以上的工資,未登記其申請債權登記時至船舶拍賣移交完畢離船時期間內的工資等。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債權確認程序終審認為,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并未明確限制債權人需要在申請債權登記時提供生效的裁判文書,只要在辦理債權登記期間提供生效的裁判文書,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都可以裁定予以確認。柴福連于船舶拍賣公告的債權登記期間內依法辦理了債權登記,并提供了生效的裁判文書,上述文書真實合法,可以裁定予以確認。船舶扣押期間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負責管理,法院并未委托船員管理船舶,船舶被法院扣押期間的船員工資仍應由其雇主或船舶所有人負擔,不屬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不應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對于船員工資、遣返費、社會保險或其他報酬類的海事請求而言,船舶優先權從船員自船舶離職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對于申請人從船上離職之日起至扣押船舶之日止不滿一年部分的海事請求,確認其對該輪享有船舶優先權,有權自該輪的拍賣價款中依法受償。法院作出終審裁定,確認柴福連登記的自其從船上離職之日起至扣押船舶之日止不滿一年部分的工資及其利息額度以內的債權對“金鵝”輪享有船舶優先權,并自該輪拍賣價款中優先撥付相應的案件受理費及債權登記費,不予支持柴福連的其他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申請海事債權登記與受償案,其典型意義在于:一是明確海事債權人因船舶拍賣申請債權登記時未提供生效裁判文書的,只要在辦理債權登記期間提供生效的裁判文書,經審查認定真實合法的,可以裁定予以確認,而無需再進行確權訴訟。二是明確船舶扣押期間,法院未委托船員管理船舶的,該期間內的船員工資不屬于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不應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三是明確船員工資等海事請求的船舶優先權從船員自船上離職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船員從船上離職之日起至扣押船舶之日止超過一年以上的海事請求,喪失船舶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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