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健
提要:船舶碰撞后發生溢油事故,海事局隨后調派清污公司進行油污清除打撈工作。法院認為,由于清污公司與漏油船東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因此清污公司無權向船東請求清污費用。
案情概述
“中恒9”輪航行的過程中,與“長榮門”輪在長江水域發生碰撞,隨后“中恒9”輪沉沒。該船沉沒后,發生溢油事故,上海海事局啟動溢油應急預案,并指派“長江口船舶溢油應急設備庫委托的運營管理單位”開始清污工作,清污工作產生清污費及各項費用。
清污公司隨后請求漏油船船東及其油污責任保險人承擔清污費用,船東拒絕,清污公司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告作為清污單位,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請求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其主張民事權利時,需依據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換言之,需滿足以下三種情況之一:雙方存在合同關系;雙方存在侵權關系;法律另有規定。
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中恒9”輪因碰撞沉沒后,不可避免地會導致燃油或其他油類泄漏。該輪船東有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然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責任人對污染物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海事局指派清污公司,進行相應清污工作的行為,對漏油船東而言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強制行為。這一過程中,清污公司為代履行主體,其與海事局之間存在委托法律關系,其有權請求委托方支付相關費用。在海事局支付上述費用后,有權依法向污染方追償。
綜上,由于清污公司與船東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其相應請求也因此無法律依據,故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出上訴,并認為: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5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被告作為“中恒9”輪船舶所有人,應承擔清污費用;另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7條,“中恒9”輪強制油污責任保險人,在其保險額度內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盡管相應清污工作是由海事局指派,但這并不能變更船東及其責任保險人是清污責任人的事實。
(2)清污費承擔方式存在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競合,原告有權選擇基于民事責任向被告起訴;基于無因管理,原告依據海事局的指派進行清污,減輕了被告不及時清污可能承擔的責任;基于不當得利,原告進行清污工作,被告未支付清污費而受益;退一步講,原告依據海事局的指派進行清污,也應視為當事人之間建立了事實清污合同關系。
(3)海事局并未實施行政強制程序,也沒有法律規定此類清污費用必須通過行政強制方式追繳,原告與海事局之間不存在委托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
兩被告分別作為“中恒9”輪船舶所有人及強制油污責任保險人,確應依法承擔油污清除責任,但其責任承擔方式,應依油污防控、清除工作的具體開展而確定。
本案中,被告未及時開展油污清除防控工作,而是由海事局指派清污公司,進行清污作業。海事局的上述行為,符合《行政強制法》中第50條及第52條的相應規定,屬于行政強制行為中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與海事局之間存在行政委托關系并無不當。而原告在整個清污工作過程中,自始未與被告進行過磋商,亦未就清污事宜簽訂過合同,因此,雙方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
因此,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簡評:
有別于其他運輸工具,船舶油污常會帶來十分嚴重的災害。因為船用燃油往往是重質柴油,且油艙容量大,一旦泄露,首先會對海洋環境帶來巨大破壞,其次清污費用也往往十分高昂。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時消除污染,在船舶油污發生后,當局往往會馬上采取措施,委托清污公司進行清污工作。然而通過本案可看出,清污公司在事后索賠清污費時,可能處于不利地位。
筆者認為,為鼓勵保護環境,在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方面,法律應直接賦予清污主體相應請求權,使其可以直接向污染方或污染方的責任保險人,請求相應清污費用。
對此,《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7條第(8)款,及《2001年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7條第(10)款,皆作了類似規定(Any claim for compensatianfor pollution damage may be brought directly against the insurer or otherperson providing financial security for the registered owner’s liability for pollutiondamage)。
可喜的是,在近期向社會公布的“《海商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新增了“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一章。其中,該章第13.9條規定:對本章規定的船舶污染損害的任何賠償請求,請求人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出...被請求的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為造成作為抗辯理由,但是不得援引船舶所有人在向其提出的索賠中有權援引的其他抗辯理由。顯然,意見稿中的這種規定,與上述公約中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無論是上述兩公約或是“《海商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皆未對產生“賠償請求”的行為作任何性質上的限定,反倒是以“任何(any)”一詞予以強調。換言之,無論是基于行政行為產生的賠償請求,或民事行為產生的賠償請求,清污方皆可直接向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出。
其次,從目的解釋角度,上述規定的旨在維護清污主體的利益,鼓勵清污方積極參與清污作業,進而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因此,即使是受有關機關委托,也應允許清污方依據上述規定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出賠償請求。
另外,“《海商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明確:被請求的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為造成作為抗辯理由,但是不得援引船舶所有人在向其提出的索賠中有權援引的其他抗辯理由。即,除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外,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不能援引其在合同中對船舶所有人可采取的抗辯,去抗辯第三人清污方的索賠。但該條應不影響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隨后以船舶所有人違約為由向其追償。
綜上,“《海商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的上述規定,應可在一定程度上維護相應清污主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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