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財產保全規定》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明確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30%,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成本。同時,《財產保全規定》還明確對于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涉及弱勢群體以及公益訴訟等案件,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針對“保全亂”的問題,《財產保全規定》明確,要在確保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依法保護債務人產權。《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債務人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財產保全期間,在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允許債務人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規定》強調,不得超標保全,對銀行賬戶進行保全時應當明確凍結數額。
二、《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明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并分立等發生概括繼受,或者因債權轉讓、離婚分割等發生特定繼受等八種情形,權利承受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自己為申請執行人。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還增加規定了審查期間的保全制度,并對復議、訴訟期間的財產執行問題予以明確,以防止被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間轉移財產,導致生效裁判無法執行。
三、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
《終本規定》明確,在法院終結本次執行后,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如果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終本規定》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程序性要件做出了嚴格的規定,包括:已經采取了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等必要的執行措施;已經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懲戒措施;執行案件立案后已經超過特定期限;對于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已經依法予以查找,對妨害執行的相關人員已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規定》明確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
此外,《規定》對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條件要求。包括:止付申請人必須提交證據證明欺詐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將給止付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詐例外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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