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6號,以下簡稱《規定》),對扣押與拍賣船舶的相關問題做了進一步的梳理和統一,對將來扣押與拍賣船舶的實踐操作也會產生重要影響。就該規定的相關重要內容,筆者特作以下簡要分析,供各位讀者參考。
一、可以重復扣船,且扣押在前的申請人未申請拍賣船舶時后申請人可以申請拍賣船舶
《規定》第二條規定,海事法院應不同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可以對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經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該規定意味著對同一艘船舶,可以面臨多家法院的重復扣押。
上述規定的重要之處在于,其改變了傳統上不得對船舶采取重復扣押措施的慣例,也突破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關于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財產的規定。
關于多家法院扣押同一船舶,此前采取的做法是輪候制,即只有先扣押的法院解除扣押措施后,后續法院的扣押措施才實際生效。但根據此次《規定》,后續法院對船舶的扣押不受在先扣押措施的影響,無需再輪候。
此外,在采用輪候扣押的情況下,申請扣押在前的申請人(以下簡稱“首封權人”),對后續申請人(以下簡稱“次封權人”)具有天然的優勢,很多時候會出現后續案件實體爭議已經審結并進入執行程序,但首封權人訴訟尚未完結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根據以往的規定,次封權人往往要等到首封權人糾紛終結并進入執行程序后,才能申請拍賣船舶。
現根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首封權人未申請拍賣船舶的,次封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船舶。新規定從效率角度出發,大大提高了船舶拍賣的速度,減少了船舶扣押期間,有效降低了扣押期間相應的船舶維持費用,有利于從總體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該規定也提醒取得首封權的申請人,要加快案件的處理進度,并在必要時盡快提出拍賣船舶申請,否則將在次封權人申請拍賣船舶后限于被動局面。
二、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被拍賣,用以償還光船承租人因經營該船產生的債務,不受船舶所有權的限制
傳統觀點認為,債務人的債務,應通過其所有的財產進行清償,債務人承租的財產屬于第三人所有,不得用于清償債務人的債務。但是在海商法中,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很多時候是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的,比如光船承租人可能被認定為提單項下的實際承運人,其需要對船舶碰撞所產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等等。同時,法律也規定可以扣押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在此情況下,以往即出現了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被扣押但很難被拍賣的局面,即“可扣不可賣”,債權人即使扣押了相應船舶也很難申請拍賣船舶以實現自己債權。
現根據《規定》第三條,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現在已經可以被拍賣,解決了上述矛盾。
該規定從另一方面也提醒船舶所有人,對于以光船租賃方式出租的船舶,要加強管理,尤其是加強對光船承租人資質的管理,以免在發生事故時船舶被法院拍賣。
三、申請扣船原則上應一律提供反擔保
《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扣船時應提供擔保(即反擔保),不再區分是訴前申請扣船還是訴訟中申請扣船。
同時,《草案》曾規定,申請人(本文中申請人均指申請扣押船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均指申請扣押船舶程序中的被申請人,下文不贅述)資信良好且實力雄厚不存在執行障礙的(如大公司、保險公司等),可以在申請扣船時不提供擔保。但最終的文本刪除了該項規定,僅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船員勞務糾紛、人身損害糾紛可以不提供擔保。
四、申請扣船反擔保金額以可能造成的損失為標準
就申請扣船反擔保的金額,此前實踐中一直沒有統一標準,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有的以申請金額為標準(如申請金額30%的現金加上相應的信用擔保),有的以相應船舶的船期損失為標準。
《規定》第五條現已明確,反擔保金額以可能造成的損失為標準,包括扣押期間的船舶維持費用、船期損失、被申請人為解除扣押提供擔保而產生的費用。
同時《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也進一步明確,在反擔保金額不足時,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追加擔保。該情況主要針對船舶扣押期間延長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應根據延長期間對應的被申請人損失,追加擔保。
《草案》還曾規定,“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時,船期損失、維持費用和支出可暫按30日扣押期間計算。情況緊急時,可以允許海事請求人分批提供擔保。”但正式的《規定》中并未保留該部分內容。總體而言,《規定》對于擔保的提供,更為嚴格。
五、扣船反擔保退還程序及條件進一步明確
《規定》第六條明確規定扣船反擔保的退還應通知被申請人。同時規定,在案件終審、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要求返還擔保的通知后30日內未提出訴訟的,法院可以退還反擔保。
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在被申請人同意,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被申請人應負的賠償責任與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金額基本相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將反擔保退還申請人。
根據該條規定,除非被申請人同意,反擔保一般應在案件終審完畢、被申請人責任確定、且船舶扣押申請基本沒有錯誤的情況下,才能退還,防止部分申請人在案件尚未審結時即要求退還反擔保,從而導致將來的錯誤扣船訴訟判決面臨無法執行的風險。考慮到實踐中扣船反擔保很多都是信用擔保,對被申請人而言成本幾乎可以忽略不計,該等反擔保的退還更應該盡晚不盡早。
六、船舶扣押期間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負擔,性質上屬于司法費用,在其他方墊付的情況下可從拍賣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
《規定》第七條明確了扣押期間船舶維持費用的性質和負擔問題。該條規定,船舶扣押期間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負擔。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履行管理職責,可由申請人或法院委托的第三人履行管理職責,相應費用在性質上屬于司法費用,將來在拍賣所得款項中優先支付。
該條規定明確了維持費用的性質,有利于申請人在必要時積極承擔相應費用,維護船舶安全。該規定也提醒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要積極主動承擔該等費用,并考慮在將來向申請人提出反索賠或抵扣。否則,在申請人或第三人預付維持費用的情況下,該等費用作為司法費用將來是否能向申請人追償,可能會有一定的爭議。
七、保全與訴訟分別管轄,保全與審理法院不一致時保全手續無需移送
根據《規定》第八條,船舶扣押后當事人向其他法院(審理法院)而非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訴訟的,船舶可以由原法院(保全法院)繼續扣押。
該規定也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條關于訴前保全后當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訴時保全法院應將保全材料移送審理法院的規定。
八、簡化拍賣程序
《規定》從簡化程序的角度出發,對拍賣船舶的程序做了進一步明確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二次拍賣的,公告期為7天而非30天;
2、拍賣由拍賣船舶委員會(由執行法官、拍賣師、驗船師組成)實施,不另行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根據最高院同時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法院可以通過網上渠道公開拍賣船舶;
3、首次拍賣的保留價不低于評估價的80%;二次拍賣的保留價不低于前次保留價的80%;
4、流拍兩次后即可進行變賣,變賣價格不低于評估價的50%;
5、變賣未成功的,經登記債權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債權人同意,可無底價變賣。
九、明確既有的債權確認程序不受債權登記程序影響,其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根據《規定》第二十條,當事人在債權登記前已經就有關債權提起訴訟的,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十、 船舶拍賣所得價款應優先用于償還與所拍賣船舶相關的債務,余額才能用于償還與該輪無關的其他債務
《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
海事法院拍賣、變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先行撥付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費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二)由船舶留置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三)由船舶抵押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四)與被拍賣、變賣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請求。
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申請拍賣船舶的,在前款規定海事請求清償后,參與船舶價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規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根據上述第二款規定,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有的非當事船舶的,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用于償還與被拍賣、變賣船舶有關的海事請求,所得余款才能用于清償申請人的債權。
上述規定突破了民法上關于債權平等的理論,明確與被拍賣船舶相關的債權可以優先于與該輪無關的債權受償。舉例言之,若甲公司因A輪運輸糾紛對該輪船東丙享有普通債權,乙公司因與A輪無關的其他糾紛對船東丙享有普通債權,則在乙公司申請拍賣A輪的情況下,甲公司債權將優先于乙公司債權受償,而非與乙公司債權一起平等受償,所得余款才能用于償還乙公司債權。該條規定體現了一定的對物訴訟的理念。
總之,《規定》對船舶扣押與拍賣方面的很多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很多內容如可以拍賣光租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重復扣押、與所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優先受償等,都是首次得到明確規定,使今后的船舶扣押與拍賣操作實踐有了更為充分、明確的依據。同時我們也注意到,與《草案》相比,《規定》有一些內容被刪除,如關于破產企業船舶的拍賣與受償等(詳見《草案》第二十五條),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逐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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